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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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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專利證券化[1]

  專利證券化是指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期現金流的專利(基礎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基礎資產中風險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後出售給一個特設機構。由該機構以專利的未來現金收益為支撐發行證券融資的過程。專利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在專利領域的延伸,也是一種金融創新。它源於人們對專利價值認識的進一步深入和對融資的進一步需求。專利證券化的實質是利用資產證券化的結構融資原理,處置專利未來一定期限的預期收入,使之立即變現取得大量現金收入。其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開發專利。充分利用其擔保價值。

專利證券化的特點[1]

  專利證券化與傳統資產證券化應收賬款證券化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等相比較,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由於專利固有的時間性、無形性等特點,導致其現金收益穩定性降低,不確定性增大,專利證券化比傳統資產證券化難度大。專利證券化是以可預期的專利現金收益為支持而發行證券融資的過程。而預測專利未來的現金收益比傳統資產未來的現金收益複雜且難度大。影響專利未來現金收益的不確定因素很多:不可預料的技術進步可能使專利在其證券化期間出現現金收益減少乃至消失的情況;專利有被宣告無效的可能;侵權行為可能嚴重侵蝕專利未來現金收益等。這樣,需要經過專業制度安排降低投資風險以吸引足夠投資者,保證證券化安全。

  其次,相對於傳統基礎資產單一、簡單的權利人而言,專利證券化基礎資產上的權利人及其法律關係相對複雜。如專利可能存在共同發明人。可能含有得到合法授權的在先專利等。這樣,專利證券化時對基礎資產的權利主體及其各自權利就需要全面明晰界定。專利證券化之前,特設機構有必要獲得其它相關在先專利或取得其他權利人的同意以使該專利證券化得以順利進行。

  再次,由於專利的依附性,通常其本身不會獨立帶來現金收益,而必須與其他有形資產甚至無形資產相結合,才能實現商業運營,產生收益。這樣。在專利證券化中,基礎資產以專利為主,但通常並不局限於專利本身,往往延伸到相關必要無形或有形資產。

專利證券化融資的優點[1]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開展專利證券化的國家。美國一些學者認為,作為一種融資方式專利證券化具有一系列優勢。第一,融資多。公司將其專利證券化獲得的融資,遠遠多於其以該專利質押擔保獲得的貸款。第二,融資迅速。專利權人能迅速地獲得大筆資金,而不是像專利許可那樣需要漫長的時間才能獲得全部許可費。第三,融資安全。專利支持證券僅基金項目: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促進技術成果轉化的專利信托模式及其政策選擇研究”(項目編號:70503012;項目負責人:袁曉東)成果之一。

  以被證券化的專利為擔保,投資人喪失了向發起人無限追索的權利。第四,專利權人並不喪失專利權。目前,在專利證券化中專利權人出售的只是專利許可未來的收益權,而不是專利權本身。專利許可費收益權的出售不同於專利轉讓,專利權人可以繼續擁有其專利權,也可保留部分專利許可產生的現金收益。除此之外。美國的實踐表明專利證券化作為一種新型融資工具具有促進專利商品化、產業化的功能。

專利證券化在我國的重要意義[1]

  在知識經濟時代,隨著技術的不斷發展,創新的複雜程度及要求逐步提高,研發投人不得不隨之增多.一些創新主體因缺乏研發基金研發難以為繼。創新產生成果後。只有將其權利化.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創新成果權利化也需要資金投入,一些企業由於資金缺乏放棄了將自身創新成果權利化。創新成果申請獲得專利權後,也存在將期待利益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問題。同時,由於專利的時間性以及專利在其生命期內有被更先進的專利技術替代的風險,許多擁有大量專利技術的創新主體面臨著風險過於集中的狀況。在我國不少創新主體就面臨上述問題。其實解決這些問題最主要的是融資,而專利證券化正好契合了上述要求。

  專利證券化有利於企業融資。促使企業真正成為創新主體

  我國一些企業擁有專利,但是缺乏足夠的發展資金。我國的風險投資尚不發達,傳統的信貸也不願為這類高風險企業提供資金。通過專利證券化。企業可以將專利的未來收益權為擔保發行證券為企業融資。利用專利證券化融資對企業而言好處頗多首先,專利支持證券直接以專利池所產生的現金流為保證,已經與企業本身的資信狀況無關,能夠較好地迴避絕大多數企業因資信評級低或者根本達不到資信評級要求而得不到融資的問題,也能較好地剋服企業因社會信用基礎薄弱、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而影響融資的矛盾。同時也解決了企業因沒有足夠的可用於抵押擔保的有形資產而得不到融資的問題。其次,專利證券化融資通過運用信用增級和成熟的交易架構,改善證券的發行條件,使證券的信用等級得到顯著提高。這樣證券的發行利率降低了但投資價值卻提高了.因而企業的融資成本和風險能有效降低。憑藉自身擁有的專利,企業獲得研發和再生產資金,有利於企業良性發展,最終成為自主創新主體

  專利證券化既是專利技術的催化劑。又能促進專利技術的充分利用和產業化

  專利技術產業化是將現代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過程。科技成果轉化具有高投入、高風險特性,需要一個有效的融資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充足的資本。我國專利轉化率低,專利質量低是重要原因.但是也有一些有較好經濟效益和較大社會價值的專利技術,因缺乏後續資金的投入而無法商品化。發達國家目前研發、中試、成果商品化三項經費比例一般是1:10:100,而在我國該比例是1:1.1:1.5,表明我國最具風險性的中間轉化環節及最終商品化的資金投入明顯不足,融資體制效率低下,制約了我國的科技成果的產業化。通過專利證券化可以更好地實現專利的價值,研發人員也獲得繼續研發資金並能增加專利技術商品化的投入。首先,通過證券化專利權人能夠迅速地獲得大筆資金,實現專利價值。其次,經過精密結構化設計和信用增級的專利支持證券,一般具有較高信用級別,能夠有效地降低融資成本,實現專利價值最大化。而且,以專利支撐的融資屬於資產負債表外融資。這樣就使得專利權人的應付債務本息總額降低。償債能力繫數提高。專利證券化的本質是以專利可產生的預期現金流為支持,並不要求徹底出售專利本身,專利所有者仍可保留對專利的控制權,而且也可繼續擁有其專利現金流的部分許可費收益權,這樣專利權所有者既可充分挖掘專利的價值,也有機會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研發,引領技術進步。從長遠看,專利證券化的有效運作將直接促進專利發明人的創新願望,也為他們的勞動成果得到社會的認可和良好的回報提供了保障,這將極大地接促進科技水平的提高,併為發明創新提供動力,為我國的專利事業發展及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強有力的支持。

  專利證券化有利於轉移高新技術創新風險。改變他們風險過於集中的現狀

  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的許可費收入是一種吸引人的資產,但只有將專利商品化,才能獲得許可費收入。由於專利商品化存在著風險,專利權人未來能否得到許可費收人具有不確定性。即使能夠將專利許可給他人收取許可費,專利的未來許可費收入會受一些因素的影響而不時波動。專利證券化中專利持有人通過出賣未來許可費收益權能立即實現其未來許可費現金流的價值,而不必承受等待產品銷售過程中的風險。

  通過專利證券化,可以更好地保護專利。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一方面,由於企業無形資產大,很多企業在進行股權融資時。往往對企業專利的泄密有所顧慮;另一方面,由於投資人和專利擁有人也經常會對無形資產的價值評估產生分歧,因此,造成雙方的投資合作談判不易成功。通過專利證券化,企業將專利剝離給一個專門化的機構,不用去和很多投資人打交道,因此。可以更好地保護企業的專利。

  專利證券化給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提供了安全可靠的投資渠道

  我國經濟持續高速增長,積累了大量金融資本,造就了一批潛在投資群。到2005年底居民儲蓄已達到14萬億元。各類機構投資者也初具規模。追求增值是資本的天性,巨額的金融資本不斷尋求合適投資對象。國內目前缺乏的是對投資者有價值的投資工具。專利支持證券的優良品質,一定程度可以填補投資工具匱乏的空洞。首先。以破產隔離、信用增級和資產組合為主要特征的證券化交易結構,使專利支持證券的信用基礎直接基於專利本身,將專利原始權益人的各種經營風險隔離在外,再經過信用增級和資產組合的風險對沖後,證券風險較小。其次,證券化可以讓各類投資者有機會相對安全地投資於高科技分享科技進步帶來的利益,而且由於證券通常具有較高的息票利率,投資者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再次,投資者無需直接投資於各高新企業,通過購買專利支持證券就可間接投資於各類高新技術產業,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最後,結構設計是證券化的長處,利用這一長處可設計出具有不同收益、風險結構的證券,滿足具有不同風險偏好投資者的需要,廣泛調動各類投資者。

專利證券化的風險和問題[1]

  1.專利證券化中存在的風險和困難專利作為一種資產與傳統的基礎資產相比,在證券化過程中可能存在著更大的風險。從美國專利證券化的實踐中可總結專利證券化存在如下風險和困難:

 1.1專利證券化程式複雜、成本高由於專利證券化基礎資產上的權利人及其法律關係相對複雜.專利證券化前進行的審慎調查比傳統資產證券化要複雜得多,昂貴得多。一般來說,每一次證券化都有來源於不同渠道的多種現金流,所有這些現金流和影響現金流產生的問題都必須仔細審查或在相關文件中加以約定。在設計證券化結構之前,所有交易主體與專利許可相關的所有包含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都必須進行詳細地審查。例如:擬證券化專利與其他相關專利的關聯性,與該專利相關的訴訟,可能造成專利侵權的公開資料,專利實施的有效性,被侵權的可能性等。

  1.2專利所面臨的侵權、訴訟或無效等法律風險影響專利證券化的成功

  專利侵權行為能嚴重侵蝕專利證券化過程中的現金流,對專利許可的未來收入產生深遠影響。具有3—5年的現金流歷史的專利,其未來收益可以準確預測,滿足專利證券化的條件。但這樣的專利常常面臨著訴訟的挑戰。為了保護證券化的專利,還必須把通過訴訟對抗侵權的計劃放在首位。此外,專利在證券化過程中還有可能被宣告無效。

  1.3不可預料的技術進步可能降低專利價值專利證券化期間出現的技術含量更高的專利。可能使證券化的專利貶值。如在藥品專利證券化時,一項新專利的出現可能使證券化的專利價值減退甚至消失。

  1.4評估專利產生的現金流存在著許多困難由於專利證券化的成功依賴於被證券化的專利是否能產生足夠的現金流來支付專利支持證券的本息,因此專利產生的現金流必須是充分的、可預測的。但是與傳統資產相比,專利所產生的現金流較難預測。①專利未來現金流評估需要過去幾年收入的歷史數據.而專利缺乏系統統計數據用以精確評估其未來的現金流。②侵權、訴訟以及不可預料的技術進步等不確定因素都會影響準確評估專利所產生的現金流。③大多數專利許可費都由入門費和按行業標準支付的提成構成。這種結構使量化現金流和確定現金流變動狀況更加困難。影響了許可各方對基礎專利價值的評估。從而阻礙將專利證券化。④專利評估仍是一個有待發展的領域,對專利評估方法仍然存在爭議。

  2.專利證券化在實際應用中應註意的問題作為一項在探索中前行的創新工作,在專利證券化的實際應用中必須註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因專利證券化耗資巨大,具有較大風險,必須組成足夠數量的基礎專利許可費組合.進行規模較大的證券化才能從中獲益。而且專利證券化前所有交易主體與專利許可相關的所有包含權利義務第二,專利證券化程式複雜,對專利證券化的程式規範必須加以明確規定,對專利權人的權利、責任、義務應清晰地界定。如發起人有義務對專利的法律狀況、質量進行充分披露。發起人在專利轉讓合同中應有專利品質的擔保,一旦被轉讓的專利在證券化期間被訴侵權、無效,特設機構應該要求發起人回購或替換該專利。第三,專利面臨侵權、訴訟和無效的風險,無論專利支持證券是私募發行還是公募發行,專利證券化中都需要進行信用增級提升發行的證券的等級.吸引更多的潛在投資者。第四,對證券化期間的專利權管理問題。必須有嚴格的規定。這些被證券化的專利實際僅僅將未來收益權轉讓給了特設機構,如果專利未交年費會影響到該專利權的狀況勢必對其現金流有影響.因此必須對證券化期間的專利權誰交納年費進行約定:同時專利有可能被侵權,那麼就涉及爭端解決或訴訟的問題,由誰解決爭端或應訴,其中的費用如何承擔,最終獲得的侵權賠償款的歸屬問題等等都必須明確規定。

專利證券化在我國的初步構想[1]

  審慎選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並謹慎評估其未來現金流,專利證券化仍是一項可行而且有效的融資方式。專利證券化在我國有重要意義。而且已經具有一定的現實需求和可行性.我國有些學者也提出用專利證券化解決高新技術企業融資和專利轉化難的問題。那麼我國專利證券化應如何進行呢?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專利證券化不能象美國等市場經濟高度發達、證券市場健全的國家那樣完全交由市場運作,而需要政府加以扶持。主要理由如下:

  (1)由我國的現實國情決定

  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立時間不長,社會信用基礎比較薄弱,資本市場還不很成熟。資產證券化也剛剛起步,客觀上需要政府部門給專利證券化提供必要信用基礎,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另外,政府部門給予必要的扶持,有利於促進我國專利證券化的順利實施,能保證國家技術產業政策的貫徹及國家未來的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

  (2)由專利證券化的特性決定

  如上文所述。專利證券化過程中存在諸多風險和困難,需要組成一個相當數量的資產池以降低投資風險,而且其複雜程度非常高,因此特別需要政府給予支持和技術指導,不能完全交由市場運作。

  (3)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

  美國早期實施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政府成立了多家機構,專門為證券化提供信用支持,這種模式對推動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作出了非常突出的貢獻。與我國具有相似法律背景的鄰國日本。為了促進本國專利的商品化、產業化提升企業的產業競爭力,對專利證券化進行了積極的理論探討和實踐。2003年日本第一例專利證券化就是在政府支持下進行的。而且日本政府將繼續扶持本國的專利證券化。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出台為信托型特設機構的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同年頒佈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20條明確將專利信托納入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範圍.從而為我國專利信托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由此,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專利證券化的具體做法可以由政府出資為主(可以適當吸納部分社會資金)成立專利證券化公司充當發起人。為了保證專利的數量達到一定規模以形成規模效應,目前只在一些技術密集地區成立幾家這類公司,此類公司的業務就是收購大學、研究機構、企業和個人所擁有的專利並將同類的專利進行組合,然後將這些專利轉移給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能夠從事專利信托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由該信托投資公司以這個專利池產生的現金流收入為基礎,面向社會發行信托憑證。向分散的投資者募集資金

專利證券化融資分析[2]

  任何可預測的收入都可以證券化,專利許可收益當然也可以證券化。理論上專利許可收益證券化與一般的資產證券化沒什麼不同,事實上,它要比一般資產證券化複雜得多,未來現金流更難預測,因而證券化的風險也更大。

  專利證券化的基礎資產

  資產證券化的操作對象主要是現存資產,但隨著金融創新的加強,許多能產生可預測現金流的未來資產(例如基礎設施收費權)也成為了證券化的對象。專利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是發起人對被許可人所享有的專利許可收益權。專利許可收稿日期t2006—04一l1,修回時期:2006—06—28基金項目i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促進技術成果轉化的專利信托模式及政策選擇研究”收益權的實質是一種未來應收款,未來應收款是指在轉讓合同訂立以後產生的應收款,對於未來應收款是否可以轉讓,目前各國採取的態度不一。從各國情況來看,美國、英國、法國都允許轉讓未來應收款,而日本則立法限制未來應收款的銷售《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在確定可轉讓的資產範圍和類型上,將未來應收款與在轉讓合同訂立前就已存在的應收款(現存應收款)一起都可以作為合同轉讓的標的。只要該轉讓在實質上滿足條件(1)“應收款被單獨列明作為與該轉讓相關的應收款”,或者(2)“以其他方式列明,在原始合同訂立之時,可被認明是與該轉讓相關的應收款(現存應收款則為轉讓之時)”,則轉讓對於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對於債務人或者對於竟合求償人就並非無效,受讓人優先權也不會因此被否定。未來應收款在法律上表現為將來債權,對於將來債權可否轉讓目前我國學者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在合同關係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將來有可能發生債權關係,此種債權也不能允許轉讓;也有學者認為,將來的債權原則上的讓與,有其可能性,這早為學說判例所承認,惟該債權的讓與必以將來債權發tt~,-/始發生效力為前提。

  專利證券化基礎資產的特征

  專利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是能產生未來現金流的專利許可收益權。專利許可收益權代表的是發起人給被許可人享有的未來應收款。這些款項是被許可人支付給發起人作為使用其專利的回報。它只是一種預期的支付,一般根據被許可人每月或其它周期的收入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或其它方式)進行計算。如果該時期沒有收入或利潤,那被許可人就不須支付。而且如果專利權人未能履行專利許可協議約定的服務,從法律上講,被許可人有權不支付。因此,專利許可收益的未來現金流沒有信貸資產其他資產的未來現金流穩定。為了剋服這種缺陷,SPV通常藉助組建資產池來減少現金流不穩定的風險。另外,專利權是一種法定授予的權利,具有法定性、無形性、期限性、可撤消性等特點,這些都增加了證券化操作的風險,使得專利證券化在實踐中困難重重。

  專利證券化的資產選擇

  實施資產證券化,預先的資產選擇是相當必要的,資產證券化操作的成功與否與基礎資產的質量密切相關。對一項專利許可收益實施證券化首要的環節便是對發起人所享有的專利許可收益權進行證券化融資評價,通常可以從權利狀態和專利品質兩個方面分析。

  (1)權利狀態。專利是國家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經過審查授予的權利。在保護期限內,專利權人享有獨占實施權,而其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專利。因此對一項專利許可收益實施證券化,首先要審查專利的權利狀態,即確認發起人是真正的專利權人、是否獲得了專利授權並擁有專利權證書。在專利證券化操作中,專利許可收益權由發起人轉移給SPV,這種轉移是通過合同這種法律行為完成的。如果專利權的真實性有問題,將使以後的所有證券化交易設計歸於無效,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道理在此可見一斑。專利證券化操作中,除了要向登記機關審查專利權的真實性之外,還需瞭解發起人的專利年費交納情況,是否辦理過質押登記,是否被法院採取了財產保全或執行程式以及是否尚存涉及該專利的未決訴訟。另外,對於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授予的專利,法律賦予了任何單位或個人請求專利覆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無效的權利。因此,專利證券化實施之前對專利進行相關檢索和審慎調查以查明專利是否不符合授予條件或存在侵權可能是非常有必要的,這能減少證券化操作的專利被宣告無效的風險。在我國專利的保護期限是20年,專利在中期價值最大,而在末期時價值已驟降,在專利許可收益融資評價中,SPV應考慮到發起人的專利剩餘保護期限以及專利目前所處的階段,這將影響專利許可收益權向SPV轉移時的價格

  (2)專利品質。與風險投資投資虧損可以從投資成功的資本利得中獲得彌補的情形不同,專利證券化投資者的投資是不可追還的,不能通過投資成功的資本利得來進行補償,而只能考慮獲得一定本息收益並尋求安全回收的保障手段。在這裡,專利的擔保性變得尤為重要。專利擔保的特征與一般擔保品不同,它的擔保價值並非完全僅僅是擔保品的轉換價值,而是專利許可收益的未來現金流。因此專利是否真正具有變現能力是相當重要的,而這又與專利品質有關。專利品質通常可以從專利在所屬技術領域的先進水平,因技術進步被替代的可能性,專利在企業中的相對獨立性,專利對產品競爭力的貢獻等方面來考察。在所屬技術領域居於領先地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具有持續競爭優勢的專利,因其能帶來長期贏利,故更適宜證券化融資。另外,一項專利如果具有獨立性,能夠脫離企業進行單獨評估並且在相當長時間內具有價值,即使企業破產,仍具有市場價值,這樣的專利實施證券化也容易成功。專利證券化融資評價中最重要的是分析預測專利產品的未來市場收益,因為它決定了將來是否有足夠的現金流來支付投資者的收益。專利產品的未來收益分析包括巨集觀市場分析和微觀企業分析。巨集觀的市場分析包括專利產品的市場信譽,專利產品的壽命以及目前所處的產品生命周期,專利產品的市場份額相關市場競爭程度以及競爭環境等;微觀的企業分析涉及被許可人有關專利產品以往的銷售記錄以及未來銷售能力增長的可能性等。對專利產品用戶的調查有時也是十分必要的。

專利證券化的資產轉移方式[2]

  如果SPV認為發起人的專利許可收益權符合證券化融資的條件,那麼接下來要進行的是專利許可收益權的轉讓,為了使這種轉讓更加有效,往往要求發起人將專利一同轉讓給SPV,SPV對被許可人履行義務視同對發起人。專利證券化操作中發起人將專利許可收益權轉讓給SPV,這種轉讓在法律上必須被定性為真實出售而不是擔保融資。因為如果被認定為擔保融資,資產仍將保留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在發起人破產時,投資者只能以受擔保的債權人的身份參加破產清算,難免會受到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影響。因此需要在發起人與SPV之間構築一道防火牆,隔離發起人的經營風險。通常的風險隔離方式有更新、讓與、信托三種,每種方式都有特定的程式和要求,有必要對不同的風險隔離方式進行考察和比較,以尋求最適宜專利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方式。

  更新方式

  以更新方式進行專利許可收益權的轉讓,通常是發起人、被許可人和SPV三方達成一致,終止發起人和被許可人之間的專利許可協議,由SPV與被許可人重新簽訂一個協議來替代。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專利證券化操作中採用更新方式轉讓專利許可收益權以實現真實出售的目的,在我國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協議更新的法理依據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取得被許可人的同意,單一專利證券化採取更新方式較為合適。但在專利證券化需要組建資產池的情況下,由於涉及的被許可人眾多,資產數額巨大,因此逐一地去徵得他們的同意繼而進行協議更新是相當繁瑣的,會增加證券化的交易成本,從而減弱證券化操作經濟上的可行性。

  讓與方式

  讓與方式是指發起人將專利許可協議的收益和風險一起轉讓給SPV。讓與的本質是債權的讓與,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有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權利。雖然讓與是大部分國家都允許的資產轉讓方式,但它未必在任何情況下都適合專利證券化的操作。對讓與的分析,一般還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審查基礎資產合同以確保合同中沒有限制資產轉讓的條款,明確讓與應遵循的法律手續以保證讓與的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以讓與方式轉讓專利許可收益權時,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應該通知被許可人,這無疑會增加證券化的成本支出。從國外經驗來看義大利和日本在資產證券化實踐中都採取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來解決通知的問題。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規定了創始機構將資產讓與或信托給特殊目的公司時可以不通知債務人的兩種情形,作為臺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通知義務的適用例外。我國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不良資產時也採用了公告的類似做法。因此為便利資產證券化的進行,我國以後的資產證券化立法應規定在指定的出版物公告或到指定的機構登記的做法來取代目前的通知要求。

  信托方式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對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信托方式之所以能成為風險隔離的工具,源於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財產獨立於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個人財產,受托人必須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並將所產生的收益交給受益人。這種信托財產與利益相分離的特征,正好契合了專利證券化操作中專利許可收益產生的未來現金流獨立於發起人和SPV的財產而專門用於償付投資者的要求,真實銷售的目的很容易實現。2000年,武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率先推出了專利信托業務,接受專利人的委托,通過各種手段向社會推介受托專利以尋求產業化,實現無形資產和金融資本的嫁接。雖然由於各方面原因該業務最終被停止,但信托作為一種專利融資手段卻得到了有益的嘗試。國外的專利證券化操作多是藉助信托方式進行的。如美國耶魯大學的證券化案例,RoyaltyPharma公司專門成立了一家所有者信托機構——BioPharmaRoyalty對Zerit藥品專利許可收益權進行證券化處理。我國於2001年頒佈了《信托法》,為我國以信托方式開展資產證券化提供了法律依據。正如一位學者所說的,《信托法》的實施將為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掃除法律和稅收方面的制度障礙。

專利證券化資產轉移中的法律問題[2]

  資產證券化之所以能夠在西方國家發展壯大,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資產證券化的所有交易設計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安排,每一個環節都受法律保護。專利許可收益權由發起人轉讓給SPV,是專利證券化操作的第一個交易步驟,這一過程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

  真實銷售

  真實銷售是指發起人將與專利許可有關的收益和風險轉讓給SPV後,即使發起人被破產清算,已轉讓的專利許可收益權也不會被歸人發起人的破產財產而被追及,從而投資者的利益能得到更有力的保障。無論採取哪種專利證券化操作轉移方式,最終都是要隔離風險來實現真實出售的目的。美國以及其他資產證券化國家都相當重視對證券化的資產是否真實出售的審查,或通過司法實踐確立審查的要點,或以會計準則為指導,或制定專門的規則進行規範。我國財政部頒佈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規範信貸資產證券化中會計的確認與計量問題,但這僅僅是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而與企業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會計制度目前仍是一片空白。隨著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深入開展,制度的缺失引起的問題必然會接踵而來。因此我國有必要通過立法設定資產證券化中真實出售的法律或會計標準,包括當事人對資產轉讓的意圖、資產價格、資產權益轉移的情況、對發起人的追索、各種資產回贖權與義務等方面的因素對真實銷售的影響,從而一方面可以規範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操作,另一方面可以使發起人有明確的表外融資操作標準,減少交易被界定為擔保融資的風險。

  轉讓限制

  如果專利許可協議中存在限制轉讓的內容,根據我國《合同法》,發起人是不得轉讓許可協議中的有關權利的。因此對一項專利許可收益實施證券化操作,首先必須審查專利許可協議,以確認協議中是否存在禁止轉讓的內容,如果存在,專利證券化操作將不可行。在對轉讓限制的處理上,《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規定,儘管有限制資產轉讓條款或協議的存在,轉讓仍然是有效的。但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協議自身的特點,這一規定仍被限制適用於某些類型的應收款轉讓上,包括適用於根據買賣或租賃工業產權或其他工業產權或為其核發許可證的原始合同產生的應收款(第9條第3款)。因此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專利許可協議中的應收款轉讓限制,將阻止發起人轉讓專利許可收益權。但美國法律卻有不同的規定,在美國的發起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契約中,旨在限制發起人出售應收款的權利的條款被稱為反轉讓條款。美國現行的《統一商法典》取消了反轉讓條款的效力,其理由是反轉讓條款與現行商業實踐相符,這影響了財產權的自由轉移,但隱含的前提是應收款或一般無形資產的債務人並不會因轉讓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被許可人的抗辯權

  專利許可協議由發起人轉讓給SPV,它的實質是債務人、發起人、SPV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變更,這種變更應充分考慮到債務人原有權利對SPV權利的影響。

  很多專利許可協議要求發起人提供協議規定的培訓或其他服務,這在實際上構成了發起人的一項義務,如果發起人未能履行或履行不當,被許可人便享有了對發起人的抗辯權。在專利許可收益權轉讓給SPV後,發起人仍然可以對SPV行使該權力。如果被許可人以發起人沒有履行專利許可協議規定的義務或履行不當為由拒絕向SPV支付,SPV將無法收取專利許可收益,投資者的利益必會受到影響。SPV可以採取一定的措施來規避因被許可人行使抗辯權而帶來的風險。例如SPV可以要求發起人購回不合格的資產,也可以和被許可人達成協議,約定被許可人放棄抗辯權的行使。我國臺灣地區的資產證券化學者認為,如果創始機構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具有商務契約的性質,則要一併移轉創始機構所應負擔之債務。

  與國外專利證券化的成功實踐相比,專利證券化目前在我國尚處於理論研討階段,而資產證券化的相關實踐在我國也才剛剛起步。2005年經國務院批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正式啟動,國家開發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作為試點單位,將分別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上述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的成功,必將為進一步在我國推進專利證券化積累寶貴的經驗。同時,資產證券化是一項法律系統工程,需要一個完備的法律制度框架,而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法律法規還很欠缺,因此亟須出台有關法律為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開展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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