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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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证券化[1]
专利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期现金流的专利(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后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由该机构以专利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融资的过程。专利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专利领域的延伸,也是一种金融创新。它源于人们对专利价值认识的进一步深入和对融资的进一步需求。专利证券化的实质是利用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融资原理,处置专利未来一定期限的预期收入,使之立即变现取得大量现金收入。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开发专利。充分利用其担保价值。
专利证券化的特点[1]
专利证券化与传统资产证券化如应收账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相比较,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由于专利固有的时间性、无形性等特点,导致其现金收益稳定性降低,不确定性增大,专利证券化比传统资产证券化难度大。专利证券化是以可预期的专利现金收益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融资的过程。而预测专利未来的现金收益比传统资产未来的现金收益复杂且难度大。影响专利未来现金收益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可能使专利在其证券化期间出现现金收益减少乃至消失的情况;专利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侵权行为可能严重侵蚀专利未来现金收益等。这样,需要经过专业制度安排降低投资风险以吸引足够投资者,保证证券化安全。
其次,相对于传统基础资产单一、简单的权利人而言,专利证券化基础资产上的权利人及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如专利可能存在共同发明人。可能含有得到合法授权的在先专利等。这样,专利证券化时对基础资产的权利主体及其各自权利就需要全面明晰界定。专利证券化之前,特设机构有必要获得其它相关在先专利或取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以使该专利证券化得以顺利进行。
再次,由于专利的依附性,通常其本身不会独立带来现金收益,而必须与其他有形资产甚至无形资产相结合,才能实现商业运营,产生收益。这样。在专利证券化中,基础资产以专利为主,但通常并不局限于专利本身,往往延伸到相关必要无形或有形资产。
专利证券化融资的优点[1]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专利证券化的国家。美国一些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专利证券化具有一系列优势。第一,融资多。公司将其专利证券化获得的融资,远远多于其以该专利质押担保获得的贷款。第二,融资迅速。专利权人能迅速地获得大笔资金,而不是像专利许可那样需要漫长的时间才能获得全部许可费。第三,融资安全。专利支持证券仅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的专利信托模式及其政策选择研究”(项目编号:70503012;项目负责人:袁晓东)成果之一。
以被证券化的专利为担保,投资人丧失了向发起人无限追索的权利。第四,专利权人并不丧失专利权。目前,在专利证券化中专利权人出售的只是专利许可未来的收益权,而不是专利权本身。专利许可费收益权的出售不同于专利转让,专利权人可以继续拥有其专利权,也可保留部分专利许可产生的现金收益。除此之外。美国的实践表明专利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具有促进专利商品化、产业化的功能。
专利证券化在我国的重要意义[1]
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创新的复杂程度及要求逐步提高,研发投人不得不随之增多.一些创新主体因缺乏研发基金研发难以为继。创新产生成果后。只有将其权利化.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创新成果权利化也需要资金投入,一些企业由于资金缺乏放弃了将自身创新成果权利化。创新成果申请获得专利权后,也存在将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的问题。同时,由于专利的时间性以及专利在其生命期内有被更先进的专利技术替代的风险,许多拥有大量专利技术的创新主体面临着风险过于集中的状况。在我国不少创新主体就面临上述问题。其实解决这些问题最主要的是融资,而专利证券化正好契合了上述要求。
专利证券化有利于企业融资。促使企业真正成为创新主体
我国一些企业拥有专利,但是缺乏足够的发展资金。我国的风险投资尚不发达,传统的信贷也不愿为这类高风险企业提供资金。通过专利证券化。企业可以将专利的未来收益权为担保发行证券为企业融资。利用专利证券化融资对企业而言好处颇多首先,专利支持证券直接以专利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保证,已经与企业本身的资信状况无关,能够较好地回避绝大多数企业因资信评级低或者根本达不到资信评级要求而得不到融资的问题,也能较好地克服企业因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而影响融资的矛盾。同时也解决了企业因没有足够的可用于抵押担保的有形资产而得不到融资的问题。其次,专利证券化融资通过运用信用增级和成熟的交易架构,改善证券的发行条件,使证券的信用等级得到显著提高。这样证券的发行利率降低了但投资价值却提高了.因而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风险能有效降低。凭借自身拥有的专利,企业获得研发和再生产资金,有利于企业良性发展,最终成为自主创新主体
专利证券化既是专利技术的催化剂。又能促进专利技术的充分利用和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是将现代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特性,需要一个有效的融资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充足的资本。我国专利转化率低,专利质量低是重要原因.但是也有一些有较好经济效益和较大社会价值的专利技术,因缺乏后续资金的投入而无法商品化。发达国家目前研发、中试、成果商品化三项经费比例一般是1:10:100,而在我国该比例是1:1.1:1.5,表明我国最具风险性的中间转化环节及最终商品化的资金投入明显不足,融资体制效率低下,制约了我国的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通过专利证券化可以更好地实现专利的价值,研发人员也获得继续研发资金并能增加专利技术商品化的投入。首先,通过证券化专利权人能够迅速地获得大笔资金,实现专利价值。其次,经过精密结构化设计和信用增级的专利支持证券,一般具有较高信用级别,能够有效地降低融资成本,实现专利价值最大化。而且,以专利支撑的融资属于资产负债表外融资。这样就使得专利权人的应付债务本息总额降低。偿债能力系数提高。专利证券化的本质是以专利可产生的预期现金流为支持,并不要求彻底出售专利本身,专利所有者仍可保留对专利的控制权,而且也可继续拥有其专利现金流的部分许可费收益权,这样专利权所有者既可充分挖掘专利的价值,也有机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引领技术进步。从长远看,专利证券化的有效运作将直接促进专利发明人的创新愿望,也为他们的劳动成果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良好的回报提供了保障,这将极大地接促进科技水平的提高,并为发明创新提供动力,为我国的专利事业发展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专利证券化有利于转移高新技术创新风险。改变他们风险过于集中的现状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专利的许可费收入是一种吸引人的资产,但只有将专利商品化,才能获得许可费收入。由于专利商品化存在着风险,专利权人未来能否得到许可费收人具有不确定性。即使能够将专利许可给他人收取许可费,专利的未来许可费收入会受一些因素的影响而不时波动。专利证券化中专利持有人通过出卖未来许可费收益权能立即实现其未来许可费现金流的价值,而不必承受等待产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
通过专利证券化,可以更好地保护专利。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一方面,由于企业无形资产大,很多企业在进行股权融资时。往往对企业专利的泄密有所顾虑;另一方面,由于投资人和专利拥有人也经常会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产生分歧,因此,造成双方的投资合作谈判不易成功。通过专利证券化,企业将专利剥离给一个专门化的机构,不用去和很多投资人打交道,因此。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专利。
专利证券化给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
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积累了大量金融资本,造就了一批潜在投资群。到2005年底居民储蓄已达到14万亿元。各类机构投资者也初具规模。追求增值是资本的天性,巨额的金融资本不断寻求合适投资对象。国内目前缺乏的是对投资者有价值的投资工具。专利支持证券的优良品质,一定程度可以填补投资工具匮乏的空洞。首先。以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组合为主要特征的证券化交易结构,使专利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直接基于专利本身,将专利原始权益人的各种经营风险隔离在外,再经过信用增级和资产组合的风险对冲后,证券风险较小。其次,证券化可以让各类投资者有机会相对安全地投资于高科技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而且由于证券通常具有较高的息票利率,投资者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再次,投资者无需直接投资于各高新企业,通过购买专利支持证券就可间接投资于各类高新技术产业,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最后,结构设计是证券化的长处,利用这一长处可设计出具有不同收益、风险结构的证券,满足具有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要,广泛调动各类投资者。
专利证券化的风险和问题[1]
1.专利证券化中存在的风险和困难专利作为一种资产与传统的基础资产相比,在证券化过程中可能存在着更大的风险。从美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中可总结专利证券化存在如下风险和困难:
1.1专利证券化程序复杂、成本高由于专利证券化基础资产上的权利人及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专利证券化前进行的审慎调查比传统资产证券化要复杂得多,昂贵得多。一般来说,每一次证券化都有来源于不同渠道的多种现金流,所有这些现金流和影响现金流产生的问题都必须仔细审查或在相关文件中加以约定。在设计证券化结构之前,所有交易主体与专利许可相关的所有包含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都必须进行详细地审查。例如:拟证券化专利与其他相关专利的关联性,与该专利相关的诉讼,可能造成专利侵权的公开资料,专利实施的有效性,被侵权的可能性等。
1.2专利所面临的侵权、诉讼或无效等法律风险影响专利证券化的成功
专利侵权行为能严重侵蚀专利证券化过程中的现金流,对专利许可的未来收入产生深远影响。具有3—5年的现金流历史的专利,其未来收益可以准确预测,满足专利证券化的条件。但这样的专利常常面临着诉讼的挑战。为了保护证券化的专利,还必须把通过诉讼对抗侵权的计划放在首位。此外,专利在证券化过程中还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1.3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可能降低专利价值专利证券化期间出现的技术含量更高的专利。可能使证券化的专利贬值。如在药品专利证券化时,一项新专利的出现可能使证券化的专利价值减退甚至消失。
1.4评估专利产生的现金流存在着许多困难由于专利证券化的成功依赖于被证券化的专利是否能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来支付专利支持证券的本息,因此专利产生的现金流必须是充分的、可预测的。但是与传统资产相比,专利所产生的现金流较难预测。①专利未来现金流评估需要过去几年收入的历史数据.而专利缺乏系统的统计数据用以精确评估其未来的现金流。②侵权、诉讼以及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等不确定因素都会影响准确评估专利所产生的现金流。③大多数专利许可费都由入门费和按行业标准支付的提成构成。这种结构使量化现金流和确定现金流变动状况更加困难。影响了许可各方对基础专利价值的评估。从而阻碍将专利证券化。④专利评估仍是一个有待发展的领域,对专利评估方法仍然存在争议。
2.专利证券化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为一项在探索中前行的创新工作,在专利证券化的实际应用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因专利证券化耗资巨大,具有较大风险,必须组成足够数量的基础专利许可费组合.进行规模较大的证券化才能从中获益。而且专利证券化前所有交易主体与专利许可相关的所有包含权利义务第二,专利证券化程序复杂,对专利证券化的程序规范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责任、义务应清晰地界定。如发起人有义务对专利的法律状况、质量进行充分披露。发起人在专利转让合同中应有专利品质的担保,一旦被转让的专利在证券化期间被诉侵权、无效,特设机构应该要求发起人回购或替换该专利。第三,专利面临侵权、诉讼和无效的风险,无论专利支持证券是私募发行还是公募发行,专利证券化中都需要进行信用增级提升发行的证券的等级.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者。第四,对证券化期间的专利权管理问题。必须有严格的规定。这些被证券化的专利实际仅仅将未来收益权转让给了特设机构,如果专利未交年费会影响到该专利权的状况势必对其现金流有影响.因此必须对证券化期间的专利权谁交纳年费进行约定:同时专利有可能被侵权,那么就涉及争端解决或诉讼的问题,由谁解决争端或应诉,其中的费用如何承担,最终获得的侵权赔偿款的归属问题等等都必须明确规定。
专利证券化在我国的初步构想[1]
审慎选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谨慎评估其未来现金流,专利证券化仍是一项可行而且有效的融资方式。专利证券化在我国有重要意义。而且已经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和可行性.我国有些学者也提出用专利证券化解决高新技术企业融资和专利转化难的问题。那么我国专利证券化应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专利证券化不能象美国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证券市场健全的国家那样完全交由市场运作,而需要政府加以扶持。主要理由如下:
(1)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不长,社会信用基础比较薄弱,资本市场还不很成熟。资产证券化也刚刚起步,客观上需要政府部门给专利证券化提供必要信用基础,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另外,政府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有利于促进我国专利证券化的顺利实施,能保证国家技术产业政策的贯彻及国家未来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2)由专利证券化的特性决定
如上文所述。专利证券化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和困难,需要组成一个相当数量的资产池以降低投资风险,而且其复杂程度非常高,因此特别需要政府给予支持和技术指导,不能完全交由市场运作。
(3)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美国早期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政府成立了多家机构,专门为证券化提供信用支持,这种模式对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出了非常突出的贡献。与我国具有相似法律背景的邻国日本。为了促进本国专利的商品化、产业化提升企业的产业竞争力,对专利证券化进行了积极的理论探讨和实践。2003年日本第一例专利证券化就是在政府支持下进行的。而且日本政府将继续扶持本国的专利证券化。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为信托型特设机构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0条明确将专利信托纳入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从而为我国专利信托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由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专利证券化的具体做法可以由政府出资为主(可以适当吸纳部分社会资金)成立专利证券化公司充当发起人。为了保证专利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以形成规模效应,目前只在一些技术密集地区成立几家这类公司,此类公司的业务就是收购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和个人所拥有的专利并将同类的专利进行组合,然后将这些专利转移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能够从事专利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由该信托投资公司以这个专利池产生的现金流收入为基础,面向社会发行信托凭证。向分散的投资者募集资金
专利证券化融资分析[2]
任何可预测的收入都可以证券化,专利许可收益当然也可以证券化。理论上专利许可收益证券化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没什么不同,事实上,它要比一般资产证券化复杂得多,未来现金流更难预测,因而证券化的风险也更大。
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对象主要是现存资产,但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强,许多能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未来资产(例如基础设施收费权)也成为了证券化的对象。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发起人对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专利许可收益权。专利许可收稿日期t2006—04一l1,修回时期:2006—06—28基金项目i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的专利信托模式及政策选择研究”收益权的实质是一种未来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是指在转让合同订立以后产生的应收款,对于未来应收款是否可以转让,目前各国采取的态度不一。从各国情况来看,美国、英国、法国都允许转让未来应收款,而日本则立法限制未来应收款的销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在确定可转让的资产范围和类型上,将未来应收款与在转让合同订立前就已存在的应收款(现存应收款)一起都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只要该转让在实质上满足条件(1)“应收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或者(2)“以其他方式列明,在原始合同订立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现存应收款则为转让之时)”,则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竟合求偿人就并非无效,受让人优先权也不会因此被否定。未来应收款在法律上表现为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可否转让目前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现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债权关系,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转让;也有学者认为,将来的债权原则上的让与,有其可能性,这早为学说判例所承认,惟该债权的让与必以将来债权发tt~,-/始发生效力为前提。
专利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特征
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能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专利许可收益权。专利许可收益权代表的是发起人给被许可人享有的未来应收款。这些款项是被许可人支付给发起人作为使用其专利的回报。它只是一种预期的支付,一般根据被许可人每月或其它周期的收入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其它方式)进行计算。如果该时期没有收入或利润,那被许可人就不须支付。而且如果专利权人未能履行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的服务,从法律上讲,被许可人有权不支付。因此,专利许可收益的未来现金流没有信贷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稳定。为了克服这种缺陷,SPV通常借助组建资产池来减少现金流不稳定的风险。另外,专利权是一种法定授予的权利,具有法定性、无形性、期限性、可撤消性等特点,这些都增加了证券化操作的风险,使得专利证券化在实践中困难重重。
专利证券化的资产选择
实施资产证券化,预先的资产选择是相当必要的,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成功与否与基础资产的质量密切相关。对一项专利许可收益实施证券化首要的环节便是对发起人所享有的专利许可收益权进行证券化融资评价,通常可以从权利状态和专利品质两个方面分析。
(1)权利状态。专利是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经过审查授予的权利。在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权,而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对一项专利许可收益实施证券化,首先要审查专利的权利状态,即确认发起人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是否获得了专利授权并拥有专利权证书。在专利证券化操作中,专利许可收益权由发起人转移给SPV,这种转移是通过合同这种法律行为完成的。如果专利权的真实性有问题,将使以后的所有证券化交易设计归于无效,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道理在此可见一斑。专利证券化操作中,除了要向登记机关审查专利权的真实性之外,还需了解发起人的专利年费交纳情况,是否办理过质押登记,是否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或执行程序以及是否尚存涉及该专利的未决诉讼。另外,对于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授予的专利,法律赋予了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权利。因此,专利证券化实施之前对专利进行相关检索和审慎调查以查明专利是否不符合授予条件或存在侵权可能是非常有必要的,这能减少证券化操作的专利被宣告无效的风险。在我国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专利在中期价值最大,而在末期时价值已骤降,在专利许可收益融资评价中,SPV应考虑到发起人的专利剩余保护期限以及专利目前所处的阶段,这将影响专利许可收益权向SPV转移时的价格。
(2)专利品质。与风险投资的投资亏损可以从投资成功的资本利得中获得弥补的情形不同,专利证券化投资者的投资是不可追还的,不能通过投资成功的资本利得来进行补偿,而只能考虑获得一定本息收益并寻求安全回收的保障手段。在这里,专利的担保性变得尤为重要。专利担保的特征与一般担保品不同,它的担保价值并非完全仅仅是担保品的转换价值,而是专利许可收益的未来现金流。因此专利是否真正具有变现能力是相当重要的,而这又与专利品质有关。专利品质通常可以从专利在所属技术领域的先进水平,因技术进步被替代的可能性,专利在企业中的相对独立性,专利对产品竞争力的贡献等方面来考察。在所属技术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具有持续竞争优势的专利,因其能带来长期的赢利,故更适宜证券化融资。另外,一项专利如果具有独立性,能够脱离企业进行单独评估并且在相当长时间内具有价值,即使企业破产,仍具有市场价值,这样的专利实施证券化也容易成功。专利证券化融资评价中最重要的是分析预测专利产品的未来市场收益,因为它决定了将来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来支付投资者的收益。专利产品的未来收益分析包括宏观市场分析和微观企业分析。宏观的市场分析包括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专利产品的寿命以及目前所处的产品生命周期,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程度以及竞争环境等;微观的企业分析涉及被许可人有关专利产品以往的销售记录以及未来销售能力增长的可能性等。对专利产品用户的调查有时也是十分必要的。
专利证券化的资产转移方式[2]
如果SPV认为发起人的专利许可收益权符合证券化融资的条件,那么接下来要进行的是专利许可收益权的转让,为了使这种转让更加有效,往往要求发起人将专利一同转让给SPV,SPV对被许可人履行义务视同对发起人。专利证券化操作中发起人将专利许可收益权转让给SPV,这种转让在法律上必须被定性为真实出售而不是担保融资。因为如果被认定为担保融资,资产仍将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在发起人破产时,投资者只能以受担保的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难免会受到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因此需要在发起人与SPV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隔离发起人的经营风险。通常的风险隔离方式有更新、让与、信托三种,每种方式都有特定的程序和要求,有必要对不同的风险隔离方式进行考察和比较,以寻求最适宜专利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方式。
更新方式
以更新方式进行专利许可收益权的转让,通常是发起人、被许可人和SPV三方达成一致,终止发起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专利许可协议,由SPV与被许可人重新签订一个协议来替代。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专利证券化操作中采用更新方式转让专利许可收益权以实现真实出售的目的,在我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协议更新的法理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取得被许可人的同意,单一专利证券化采取更新方式较为合适。但在专利证券化需要组建资产池的情况下,由于涉及的被许可人众多,资产数额巨大,因此逐一地去征得他们的同意继而进行协议更新是相当繁琐的,会增加证券化的交易成本,从而减弱证券化操作经济上的可行性。
让与方式
让与方式是指发起人将专利许可协议的收益和风险一起转让给SPV。让与的本质是债权的让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有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虽然让与是大部分国家都允许的资产转让方式,但它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适合专利证券化的操作。对让与的分析,一般还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基础资产合同以确保合同中没有限制资产转让的条款,明确让与应遵循的法律手续以保证让与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以让与方式转让专利许可收益权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应该通知被许可人,这无疑会增加证券化的成本支出。从国外经验来看意大利和日本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都采取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来解决通知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6条规定了创始机构将资产让与或信托给特殊目的公司时可以不通知债务人的两种情形,作为台湾《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债权让与通知义务的适用例外。我国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时也采用了公告的类似做法。因此为便利资产证券化的进行,我国以后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应规定在指定的出版物公告或到指定的机构登记的做法来取代目前的通知要求。
信托方式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信托方式之所以能成为风险隔离的工具,源于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所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这种信托财产与利益相分离的特征,正好契合了专利证券化操作中专利许可收益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独立于发起人和SPV的财产而专门用于偿付投资者的要求,真实销售的目的很容易实现。2000年,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推出了专利信托业务,接受专利人的委托,通过各种手段向社会推介受托专利以寻求产业化,实现无形资产和金融资本的嫁接。虽然由于各方面原因该业务最终被停止,但信托作为一种专利融资手段却得到了有益的尝试。国外的专利证券化操作多是借助信托方式进行的。如美国耶鲁大学的证券化案例,RoyaltyPharma公司专门成立了一家所有者信托机构——BioPharmaRoyalty对Zerit药品专利许可收益权进行证券化处理。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为我国以信托方式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信托法》的实施将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扫除法律和税收方面的制度障碍。
专利证券化资产转移中的法律问题[2]
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够在西方国家发展壮大,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资产证券化的所有交易设计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安排,每一个环节都受法律保护。专利许可收益权由发起人转让给SPV,是专利证券化操作的第一个交易步骤,这一过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真实销售
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专利许可有关的收益和风险转让给SPV后,即使发起人被破产清算,已转让的专利许可收益权也不会被归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而被追及,从而投资者的利益能得到更有力的保障。无论采取哪种专利证券化操作转移方式,最终都是要隔离风险来实现真实出售的目的。美国以及其他资产证券化国家都相当重视对证券化的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审查,或通过司法实践确立审查的要点,或以会计准则为指导,或制定专门的规则进行规范。我国财政部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会计的确认与计量问题,但这仅仅是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而与企业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会计制度目前仍是一片空白。随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深入开展,制度的缺失引起的问题必然会接踵而来。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设定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或会计标准,包括当事人对资产转让的意图、资产价格、资产权益转移的情况、对发起人的追索、各种资产回赎权与义务等方面的因素对真实销售的影响,从而一方面可以规范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操作,另一方面可以使发起人有明确的表外融资操作标准,减少交易被界定为担保融资的风险。
转让限制
如果专利许可协议中存在限制转让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发起人是不得转让许可协议中的有关权利的。因此对一项专利许可收益实施证券化操作,首先必须审查专利许可协议,以确认协议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让的内容,如果存在,专利证券化操作将不可行。在对转让限制的处理上,《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规定,尽管有限制资产转让条款或协议的存在,转让仍然是有效的。但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自身的特点,这一规定仍被限制适用于某些类型的应收款转让上,包括适用于根据买卖或租赁工业产权或其他工业产权或为其核发许可证的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第9条第3款)。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应收款转让限制,将阻止发起人转让专利许可收益权。但美国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的发起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契约中,旨在限制发起人出售应收款的权利的条款被称为反转让条款。美国现行的《统一商法典》取消了反转让条款的效力,其理由是反转让条款与现行商业实践相符,这影响了财产权的自由转移,但隐含的前提是应收款或一般无形资产的债务人并不会因转让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被许可人的抗辩权
专利许可协议由发起人转让给SPV,它的实质是债务人、发起人、SPV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这种变更应充分考虑到债务人原有权利对SPV权利的影响。
很多专利许可协议要求发起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培训或其他服务,这在实际上构成了发起人的一项义务,如果发起人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当,被许可人便享有了对发起人的抗辩权。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转让给SPV后,发起人仍然可以对SPV行使该权力。如果被许可人以发起人没有履行专利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履行不当为由拒绝向SPV支付,SPV将无法收取专利许可收益,投资者的利益必会受到影响。SPV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规避因被许可人行使抗辩权而带来的风险。例如SPV可以要求发起人购回不合格的资产,也可以和被许可人达成协议,约定被许可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资产证券化学者认为,如果创始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商务契约的性质,则要一并移转创始机构所应负担之债务。
与国外专利证券化的成功实践相比,专利证券化目前在我国尚处于理论研讨阶段,而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实践在我国也才刚刚起步。2005年经国务院批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试点单位,将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上述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成功,必将为进一步在我国推进专利证券化积累宝贵的经验。同时,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需要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框架,而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很欠缺,因此亟须出台有关法律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