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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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亦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現象,也就是說由新的債權人代替原債權人,由新的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不過債的內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種法律現象。按照所轉讓的內容不同,合同轉讓包括合同權利的讓與、合同債務的承擔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三種類型,當然,轉讓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為轉讓的內容有所差異,其條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合同轉讓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將其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合法行為。合同轉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轉讓。即合同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或者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是合同轉讓並不改變原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轉讓並不引起原合同內容的變更。
三是合同轉讓應當經過對方同意或者通知對方方可產生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中的權利人即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履行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即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四是合同轉讓涉及審批手續的還須辦理有關手續。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轉讓必須辦理一定手續的,則須辦理手續,否則轉讓無效。
第一,必須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存在為前提,如果合同不存在或被宣告無效,被依法撤銷、解除、轉讓的行為屬無效行為,轉讓人應對善意的受讓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必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該協議應該是平等協商的,而且應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否則,該轉讓行為屬無效行為或可撤銷行為。
第三,轉讓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合同轉讓人應徵得對方同意並盡通知義務。對於按照法律規定由國家批准成立的合同,轉讓合同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否則轉讓行為無效。
以下情形,合同不得轉讓:
第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如果是規定特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或者是特定主體的合同,則合同不得轉讓。
第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合同不得轉讓,則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第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如果該合同成立是由國家機關批准成立的,則該合同的轉讓也必須經原合同批准機關批准,如果批准機關不予批准,該合同不能轉讓。
廣義的合同轉讓既包括債務主體的變更,也包括合同權利的轉讓。理論上認為,合同轉讓可以通過4種法律形式進行。
(一)債務主體變更
債務主體變更是指根據原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同意由新債務人替代承擔債務的協議。其法律效果在於解除原債務人的合同義務,而使其由新債務人承擔。它實質上是在有關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新合同代替舊合同的交易。但是構成債務主體的變更並不意味著債權人須以明示協議同意新舊債務人的替代。例如在合伙人變更的情況下,該合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根據法律推定條款認可新合伙人承擔退伙人的債務。又如在1876年歐洲保險協會申請案中,M向B保險公司投有人身保險。後該公司與E公司合併,並由E公司在M的保險單上背書承諾承保人義務;而M此後也按期向E公司交付保險費。法院判裁:本案已構成債務變更,因此 M無權再向B公司主張權利。
(二)當事人依成文法轉讓合同權利
根據《1925年財產法》第136條的規定,所有的債權和其他權利財產均可以轉讓。但權利轉讓須遵循以下規則:
(1)轉讓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並且須由出讓人簽字:
(2)該轉讓必須是絕對的,而非僅授權他人追索債務;
(3) 出讓人須向其債務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義務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情況。
根據判例法解釋,立法第136條規則中所稱“權利財產”是指只能根據訴訟強制取得,而不能實際占有的財產;例如追償權或合同所生的請求權。該規則中所稱的“絕對轉讓”是指出讓人全部權益的真實轉讓,而非部分權益的轉讓:否則不屬於合同權利轉讓。根據判例規則,出讓人轉讓其全部權利可以要求受讓人提供擔保,但不得附有其他條件。例如在1902年瓊斯訴漢弗利斯案中,被告為償還貨幣出貸人的債款而將其一定期限內的薪金追索權轉讓該出貸人。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屬於權利絕對轉讓,而只是附條件的部分權利轉讓。該規則中所稱的 “書面通知”應當說明權利轉讓意圖和受讓人情況,但可以不指明轉讓時間。此外根據1919年威斯特通申請案規則,合法轉讓權利財產不需要有對價因素 。
合同權利轉讓的法律效果在於使受讓人取得:
(1)合法債權或權利財產;
(2)對抗債務人的訴權和其他補救措施;
(3)不經原出讓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如果債務人在收到轉讓通知書時即對原出讓人提起訴訟或提出抗辯的,該訴訟或抗辯將可能影響權利轉讓的法律效果。因此受讓人在受讓權利時必須遵循公平善意原則,在出讓人基於欺詐行為轉讓權利的,無辜受讓人不承擔責任。
(三)當事人依衡平法轉讓權利
在當事人權利轉讓不符合成文法要求的情況下,只要該權秘轉讓的意圖明確,則它在衡平法上仍然是有效的。按照衡平法的一般規則,合法權利轉讓可以不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免向債務人發送權利轉讓通知書。但是權利出讓人為取得某些特殊的法律效果,仍有必要向債務人發送通知:
(1)在債務人有可能在收到通知時對受讓人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出讓人為保障受讓人的權利無瑕疵應當發送通知;例如債務人在得知權利轉讓之前已經向出讓人履行支付的情況。
(2)為了保障受讓人取得優於其他無通知權利受讓人的優先受讓權,出讓人有必要向債務人發送通知。
除上述之外,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須遵循下述判例規則。首先,根據1951年麥克阿德爾申請案,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不需要有對價,但不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必須有對價才具有效力。其次,必須將衡平法上的權利財產與成文法上的權利財產區別開,前者通常是指信托受益人對抗受托人或者遺產繼承人對抗執行人的衡平法請求權。最後,無論依據普通法還是依據衡平法,凡涉及當事人個人信譽,能力或身份資格的合同不能轉—讓,例如繪畫合同或某些勞務合同。
根據英國法律,凡屬於下列票證轉讓不適用衡平法和《財產法》的權利轉讓規則,而應適用特殊的票證交易規則:
(1)匯票和本票的轉讓適用《1882年匯票法》規則;
(2)依公司法登記成立的公司的股票轉讓適用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的規定;
(3)提單的轉讓適用《1855年提單法》的規定;
(4)海事保險單的轉讓適用《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
(5)人身保險單的轉讓適用《1876年保險單法》的規定。
(四)依法律程式而發生的合同權利義務承擔
合同的權利義務除可依當事人意志而轉讓外,還可依法定強·製程序而移轉,通常稱之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它包括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破產兩種情況。
在合同當事人一方死亡的情況下,其合同權利義務依法定程式移轉於死者的個人代表。但有關個人技能的合同和勞務合同不適用這一規則。在合同當事人一方破產的情況下,其合同權利義務依破產法程式移轉於破產財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