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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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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Trust beneficiaries)

目錄

信托受益人的定義

  信托受益人是指享受信托助產本身的利益及由信托財產歷增加的收益的人,只享受信托財產本身利益的人,稱為本金受益人.只享受信托財產增值收益的人,稱為收益受益人受益人是幾個當事人時,稱為共同受益人。比如:某個企業缺乏流動資金.決定發行企業債。其非本身自行發行,而是向信托機構申請辦"附擔保企業債信托",企業則應將某項財產抵押於信托機構作為擔保品,由信托機構代理髮行債券籌資。則信托機構當然是受托人,認購債券的持券人由於找到了資金的出路,又可獲得債息,是受益人之一。某企業由發行債券而得到所缺流動資金,也是受益入之一,他們是共同受益人。當然某企業既為受益人,同時也是委托人信托關係中的受益人,都是由設定信托時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參與簽訂信托文據,也可以不參與.受益人可在文據中明確指定,但不是特定。如公益信托,事先無法特定某一具體的人為受益人。

信托受益人的確認

  對於受益人沒有資格限制,它與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同,不論是固然人或法人,不論有無行為能力的人,均可以承當信托關係中的受益人,但法律有想定禁止享受某些財產權的人,不能承當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也要盡有限的信托義務。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權外.凡委托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同樣可以享有。但受益人得盡信托關係中必要的義務。如不能妨礙受托人正常進行和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不是由於受托人本身的過失蒙受信托財產的損失。或按規定應交的開支,受益人有義務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費用或補償損失的要求。 適法性信托行為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習慣性信托行為已不能適應資本主義大生產的要求。生產和分工的進一步發展;社會財務聯繫更加廣泛。由於習慣性信托行為而引起的矛盾和爭執日漸增多。

  同時,私入與私人間形成的信托行為,漸浙擴展為個人與團體之間、團體組織相互之間的信托行為.並且這類信托行為開始出現附帶收取一定的酬勞。面對這種情況,必然需要制定一種行為準則,需要信托立法。以便確認人們之間的財務關係哪些屬於適法的信托行為,哪些行為是不適法的。凡不能確認為合法信托行為,沒有法律效力,既不受法律約束,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在19世紀,英國頒佈過數十種信托法令.特別是1893年的"受托人條例"頒佈後.以營利為目的的信托行業開始發展起來。由於人們的習慣性信托行為.如得不到"條例"的確認,就無法律效力,以此引起的財務爭執得不到法律保障。正因為英國重視信托立法.重視設定信托的適法性,給以後英國信托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條件,故稱合法設定的信托行為是適法性信托行為。

信托受益人的權利

  受益人是在信托關係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

  (二)有依法轉讓和繼承信托受益權的權利;

  (三)有將信托受益權用於清償到期不能償還的債務的權利;

  (四)信托終止時,信托文件未規定信托財產歸屬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財產的權利;

  (五)當信托結束時,有承認最終決算的權利,只有當受益人承認信托業務的最後決算後,受托人的責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義務而言,一般認為,當受托人在處理信托業務的過程中,由於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蒙受損失時,受益人就有義務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費用要求或補償損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棄收益權利,就可以不履行這個義務。

信托受益人的變更

  我國《信托法》第51條規定:“設立信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1)受產佃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3)經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受益人非信托行為的當事人,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對信托財產原本及收益的權利,成為信托的重要要素。信托關係一旦有效成立,受益權歸屬受益人後,作為歸屬受益人的財產權的一種,適用關於財產權的取、喪失、變更的一般原則,原則上受益權具有繼承性、可轉讓性,因此即使是惟一的受益人死亡,也不會影響信托的效力。發生繼承、轉讓等原因,其結果便是導致受益人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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