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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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通知是債權人的一項合同附隨義務,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但與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有較大區別。
通過比較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的兩種立法例,債權人和受讓人都可通知債務人,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對受讓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附加一些條件。債權讓與通知在特定情形下得認定為無效,而撤銷則受到限制。
債權讓與通知是債權人的一項合同附隨義務,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但與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有較大區別。通過比較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的兩種立法例,債權人和受讓人都可通知債務人,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對受讓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附加一些條件。債權讓與通知在特定情形下得認定為無效,而撤銷則受到限制。《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轉讓非經對債務人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或者說受讓人無法向債務人主張,但是否債權人與受讓人均可進行通知,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對其中通知“主體” 應當如何理解,一種意見認為,只能由債權人進行通知;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和受讓人作為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均可進行“通知”。《合同法》確實沒有明確規定通知的主體,但按照合同法“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並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係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的義務,那麼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應當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並且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因此,受讓人應在簽訂轉讓合同時,要求債權人製作通知書交由債務人送達通知,以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債權轉讓合同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因此,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從而,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
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雖然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一般應採用書面通知的方式,以便形成糾紛時有相關證據,也能保證債權的有效轉移,而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另外,受讓人進行通知或者由受讓人代轉債權人的書面通知的現象普遍存在。如果前所述,由受讓人進行通知,因受讓人不具有通知債權轉讓的主體資格,不符合有關通知主體的要求,因此,受讓人進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至於受讓人代轉債權人的書面通知,代轉是通知送達的一種方式,受讓人只是通知的送達人,不能因為受讓人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地位,否定債權人作出的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由受讓人代轉債權人的書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本條規定的核心內容是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法定條件。因此,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具體表現為:首先,債權轉讓通知使債務人知悉了債權人轉讓債權事實;其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解除,債務人不再向原債權人承擔履行義務;第三,債務人得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最後,受讓人享有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所以,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是債權轉讓協議實現的關鍵。
向債務人發出進行通知,對方可以拒收,並且拒不履行債務。
在向債務然發出通知的信函和快遞後,對方如果不主動與債權受讓人進行聯繫並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有權以未收到債權通知書而拒絕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即使其已經收到債權通知書,也可以無法確認債權轉讓事由而拒絕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