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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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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反垄断法)

目錄

反壟斷概述

  反壟斷是指當一個公司的營銷呈現壟斷或有壟斷趨勢的時候,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的一種干預手段。

  現代經濟學的理論認為,只有在自由競爭的情況下,企業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潛力,不斷創新、改善管理及改進工藝以不斷地降低成本,減少開支,使自身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從而爭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業的快速發展;而同時,市場自由競爭的存在,促使企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多樣化,給消費者以眾多物美價廉的選擇,也使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福利達到最大化,因此,自由競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最佳狀態,只有在自由競爭的狀態下,企業才能最大限度地節能挖潛,生產要素的配置達到合理化和最優化,而壟斷則削弱甚至阻卻了企業之間的競爭,少數企業之間通過達成壟斷協議,或一個企業憑藉壟斷優勢獨占市場,形成對市場定價和份額的壟斷,不僅損害了其他競爭者的利益,也最終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19世紀末期世界經濟的發展進入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反壟斷就成為了各國規制的對象,各國均採取嚴厲的立法來進行反壟斷的法律規制。

反壟斷立法與執法

一、壟斷與反壟斷法

  (一)壟斷的概念

  壟斷在經濟學上和法學上有不同的含義,有必要加以區別。壟斷首先是一個經濟學意義上的概念,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壟斷是指少數企業憑藉雄厚的經濟實力對市場進行控制,併在一定領域內是指限制競爭的一種市場狀態。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是市場競爭生產集中到一定程度後的必然結果。最初經濟學界認為壟斷完全是個壞東西,但後來隨著研究的深入,人們慢慢發現壟斷對經濟發展也有很大的益處。這些成果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由“結構主義”到“行為主義”的轉變,法律一般不再認為企業大就是違法,而開始重點管制大企業“仗勢欺人”的行為。

  壟斷的法律概念是隨著壟斷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帶來嚴重危害,迫使各國政府通過法令來對這些占有市場優勢地位的市場主體阻礙競爭的行為進行規制而形成的。法律意義上的壟斷是廣義的,包括壟斷狀態和壟斷行為兩個方面,以違反國家法律明文禁止規定為前提,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但隨著“結構主義”的衰落和 “行為主義”的興起,壟斷狀態開始漸漸淡出反壟斷法,壟斷行為稱為反壟斷法的規制重點。

  (二)反壟斷立法的起源與發展

  反壟斷法是國家權力干預經濟的法律形式之一,最早起源於美國的反托拉斯(也就是反壟斷)立法。法學界公認反壟斷法的誕生以美國1890年頒佈的《謝爾曼法》Sherman Act)為標誌,距今大約有一百多年的歷史。1865 年美國南北戰爭結束後,隨著全國鐵路網的建立和擴大,原來地方性和區域性的市場迅速融為全國統一的大市場。大市場的建立一方面推動了美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另一方面也推動了壟斷組織托拉斯的產生和發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國石油業第一個托拉斯的建立,標志著美國曆史上第一次企業兼併浪潮的開始,托拉斯從而在美國成為不受控制的經濟勢力。過度的經濟集中不僅使社會中下層人民飽受壟斷組織濫用市場勢力的苦害,而且也使市場普遍失去了活力。在這種背景下,美國在19世紀80年代爆發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規模群眾運動,這種反壟斷浪潮導致1890年《謝爾曼法》(Sherman Act)的誕生。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壟斷法,從而也被稱為世界各國競爭法之母。美國最高法院在其一個判決中指出了謝爾曼法的意義,即“謝爾曼法依據的前提是,自由競爭將產生最經濟的資源配置,最低的價格,最高的質量和最大的物質進步,同時創造一個有助於維護民主的政治和社會制度的環境”。

  從《謝爾曼法》問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這期間除美國在1914年頒佈了《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作為對謝爾曼法的補充外,其他國家的反壟斷立法幾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戰一結束,形勢產生了很大的變化。首先,在美國的督促和引導下,日本在1947年頒佈了《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法》,德國於1957年頒佈了《反對限制競爭法》。歐共體理事會也在1989年頒佈了《歐共體企業合併控制條例》,把控制企業合併作為歐共體競爭法的重要內容。義大利在1990年頒佈了反壟斷法。現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所有成員國都有自己的競爭政策和反壟斷法。

  發展中國家反壟斷立法的步伐比較緩慢。直到上個世紀 80年代後期,儘管有聯合國大會的號召,聯合國貿發會還就管制限制性商業實踐提供了技術援助,但是頒佈了反壟斷法的發展中國家仍然不足12個,它們包括亞洲的南韓、印度、巴基斯坦和斯裡蘭卡。發展中國家當時對反壟斷法普遍不感興趣的主要原因是,這些國家的許多產業部門或者主要產業部門是由國有企業經營的。為了維護國營企業的利益,國家自然就會在這些部門排除競爭。此外,當時所有的社會主義國家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不允許企業間開展競爭,這些國家自然也沒有制定競爭法的必要性。我國也是這種情況。因為當時的普遍思潮認為計劃經濟是最好的經濟制度,把競爭視為資本主義制度下的生產無政府狀態,認為競爭對社會生產力會造成嚴重的浪費和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當時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種崇尚競爭和反對壟斷的法律制度。

  80年代後期以來,隨著世界各國經濟政策總的導向轉向民營化放鬆管制和促進競爭,各國反壟斷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這一方面表現在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許多發展中國家紛紛制定或者強化了它們的反壟斷法,另一方面表現在前蘇聯和東歐集團的國家也都積極進行反壟斷法的立法。到1991年,中歐和東歐地區的絕大多數國家包括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克羅埃西亞、愛沙尼亞、哈薩克、立陶宛、波蘭、俄羅斯、匈牙利等都頒佈了反壟斷法。近年來,隨著這些地區的許多國家積極地申請加入歐盟,它們又都根據歐共體競爭政策進一步強化了自己的反壟斷法。據統計,世界上目前頒佈了反壟斷法的國家大約有84個。發展中國家以及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現在之所以積極制定和頒佈反壟斷法,因為,除了一些特殊的行業,這些國家都已經開始在原先國家壟斷經營的部門註入了私人經濟,甚至在電信、電力、煤氣等傳統上被視為自然壟斷的行業也引入了競爭機制。現在,世界各國都已經普遍地認識到,壟斷和不正當競爭不僅會損害企業的效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而且還會遏制了一個國家或者民族的競爭精神,而這種競爭精神才是一個國家經濟和技術發展的真正動力。

  (三)反壟斷法的理念

  反壟斷法解決有無競爭問題,其目的是消除限制競爭的現象,不管是經營者實施的限制競爭的行為,還是使競爭無法展開的市場結構,以此促進競爭自由,或者說使自由競爭得以實現,為自由競爭提供一個舞臺。一言以蔽之,反壟斷法的理念是維護競爭的自由性。反壟斷法有三根基本支柱,即禁止濫用獨占地位、監控購併行為和禁止卡特爾(聯合操縱市場行為),前兩者旨在維護自由競爭的開放式市場結構,後者旨在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三者都將維護自由競爭奉為圭臬。按照現代法治的公理,人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但行使自己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界限。同理,企業有競爭的自由,但不能妨礙他人的競爭自由,如果通過壟斷行為限制或者排斥了他人的競爭自由,就要剝奪其自由。這就是反壟斷法維護競爭自由的法治基礎和哲學基礎。反壟斷法與其稱為易使人誤解的“反壟斷法”,不如稱為“維護和促進自由競爭法”或“反限制競爭法”更符合其本質。自由競爭可以實現優勝劣汰,優化資源配置,確保市場經濟生機勃勃。在優勝劣汰的殘酷競爭面前,循規蹈矩者固然為其主流,通過通謀、購併等瓜分市場、攫取獨占地位、限制競爭者,競爭的優勝者濫用優勢地位而坐享其成者也不鮮見,競爭自由會因此而受到妨礙甚至被葬送。反壟斷法的意圖就是蕩除妨礙自由競爭的這些濁流,還競爭以自由。故此,在學界反壟斷法也被稱為“自由企業的大憲章”、“經濟憲法”。

二、我國現行法規規定的壟斷行為及其查處工作

  反壟斷立法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而開始的,是改革開放的產物。計劃經濟時代無所謂競爭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規範競爭行為的反壟斷法。1978年黨的11屆3中全會吹響了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號角。這個改革不僅逐步解決了中國國有企業生產效率普遍低下的問題,給中國經濟帶來了活力,而且解放了人們的思想,改變了人們傳統的反競爭觀念,從而為在中國的經濟生活中引入競爭機制和建立中國競爭法規創造了條件。1980年國務院發佈的《關於開展和保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定》是中國關於保護市場競爭的最早的行政性法規。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逐步頒佈了一些涉及反壟斷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電信條例》以及一些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其中《反不正當競爭法》我國競爭法的核心,它雖然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實它的內容含蓋了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兩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11種被禁止的行為,有5種屬於反壟斷的範疇,6種屬於反不正當競爭的範疇。

  (一)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和《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規定的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要準確把握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要搞清楚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所指的範圍,也即哪些企事業單位屬於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

  1.公用企業的概念與特征

  我國現行規章通過列舉的方式解釋了公用企業,根據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中做出的界定,所謂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但這種解釋最終落腳到用公用事業解釋公用企業,難免有同義反覆之嫌,沒有道出公用企業的本質特征。

  公用企業的本質特征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界定:

  (1)公用企業是通過網路等關鍵設施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網路是在一定地域內為運送人員、物資或傳遞信息而形成的系統。例如鐵路等交通運輸網路,郵政網路、電話網路、水電熱氣的傳送網路等。網路在相關領域內具有規模經濟效益,使用量越大成本就越低,在網路未達到極限的情況下重覆鋪設會造成嚴重的資源浪費,使得公用企業具有某種程度的自然壟斷屬性。

  (2)公用企業是國家特殊管制的企業。由於公用企業的自然壟斷屬性,存在公用企業的行業都是獨家經營或者經營者數量較少的行業,沒有充分的競爭,這些企業一般由政府直接經營,而且在價格、服務質量市場準入等方面受到國家的特別管制。特別是對市場準入進行特別限制是公用企業的一個突出特點。

  (3)公用企業必須具有獨占地位。

  2.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

  (1)供電部門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用戶購買其提供的電錶、電線、配電箱、變壓器等用電設備而不得購買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用電設備;強行向用戶收取用電與付款或用電押金;強制用戶購買用電保險或搭售不必要的商品;強制向用戶收取用電底度費;強制用戶接受其指定的施工企業的用電設計、安裝工程等服務,對拒絕其安裝的用戶收取不合理的管理費;濫用農網改造中的獨占地位,在農民不知情的情形下,濫收務工費、短途運輸費、材料費等各種費用或強迫農民提供義務工等。

  (2)供水部門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水泵、閥門、水管等;強制用戶購買水錶或強行要求用戶更換智能水錶;強制用戶購買不必要的“用水卡”;強制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給水工程施工服務等,如果用戶拒絕,則不予供水或中斷供水或加收水費、水錶檢測費等;強制向用戶收取用水底度費。

  (3)供氣部門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在提供燃氣服務是強制他人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燃氣竈具或者限定他人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燃氣竈具,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要求的同類商品;強制用戶購買其不必要的商品,如強行搭售滅火器;強制用戶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以拖延提供服務、濫收費用等方式,強迫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強制向用戶收取用氣底度費。

  (4)郵政部門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用戶接受特快專遞服務、禮品服務等;強制搭售明信片、集郵冊等消費者不需要的商品;在用戶郵寄包裹時,限定用戶只能使用其提供的包裝物而不得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包裝物;強制報價或保險;在承兌匯款時,強制用戶按取款比例參加郵政儲蓄或強制徵訂報刊或購買用戶不必要的郵資用品等。

  (5)鐵路的等公共交通運輸部門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用戶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鐵路延伸服務,如裝卸車服務等;強制用戶到其指定的售票點購票並收取費用等。

  3.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含義

  所謂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按照專門的法律或經行政部門特許設立或從事經營的、在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不同於公用企業又類似於公用企業的經營者。所謂不同於公用企業,是因為它不像公用企業那樣通過網路等關鍵設施提供服務,不具有自然壟斷屬性。所謂類似於公用企業,是指都是依法獲取獨占地位並從事國家管制的經營活動。所以說,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用公用企業不好概括的其他國家控制的並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並不指一般的獨占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不宜作擴大解釋。

  關於“依法”的理解問題。“依法”既具有在獨占地位來源上合法的意思,又具有依據特殊的法律成立和運作、國家對其有專門的管制規定的意思。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如何認定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問題的答覆》認為,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中的“依法”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合法規範性文件。但《行政許可法》實施後,成立“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不得違反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4.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具體類型

  (1)專營專賣行業。此類行業主要是暴利或者需要特殊管制的,如煙草、鹽業等。

  (2)為國民經濟運行提供基礎性服務的行業,如保險業商業銀行(包括農村信用合作社)、證券業等。

  (3)國家需要特別管制的行業或產品,如石油、石化、電視臺、殯葬、新華書店(中小學教材發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等。

  5. 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

  (1)藥草公司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銷售名牌香煙時,強行搭售直銷品牌香煙;利用與煙草專賣局“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特殊身份,皆用行政權力強制交易等。

  (2)鹽業公司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濫用鹽業專營權,強行搭售其他商品等。

  (3)商業銀行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在住房貸款中強制貸款人到其指定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限定貸款人必須購買其指定的開發商的房屋或汽車等商品。

  (4)農村信用合作社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濫用發放農資專項貸款的優勢地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化肥或其他農業生產資料

  (5)有線電視臺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他人接受其不必要接受的服務或購買必要的商品;利用電視信號載波及發送的獨占地位,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6)石油、石化公司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濫用其批發成品油的獨占地位,搭售商品或者實行差別待遇。

  (7)殯儀行業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死者家屬購買其指定的骨灰盒、使用遺體告別廳等。

  (8)新華書店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在發放中小學教材時強行搭售教參等其他圖書、音像製品等。

  (9)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強制學員購買保險、濫收費用等。

  (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

  1.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特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行為的主體,也就是行為的實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上至國務院的所屬部門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其中政府所屬部門應作廣義理解,除政府所屬的行政機關外,還包括經政府授權行使行政管理權的企事業單位,比如衛生防疫站,它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根據授權衛生防疫站有頒發《衛生許可證》和進行相應檢查的權力,所以當衛生防疫站利用其權力實施限制競爭行為時,應按行政壟斷查處。

  (2)此類行為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通過濫用行政權力實施的。這是行政壟斷與其他限制競爭行為的根本區別所在,其他限制競爭行為都是濫用市場權力或者說市場優勢的結果,而行政壟斷是濫用行政權力的結果。

  (3)行為的內容包括兩種類型。一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2.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

  (1)以政府文件、會議紀要、規定等形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成產的產品會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以不正當的或者歧視性的質檢、準銷證、前置審批、加收費用以及所謂“聯合執法”等方式,實行歧視性待遇,抬高外地商品進入本地的“門檻”,阻礙外地商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

  (3)以拒絕給與行政許可等方式濫用行政權力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三)其他壟斷行為

  除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以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還規定了串通招投標行為、強制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交易行為、低於成本價銷售行為等壟斷行為。

  (四)壟斷行為的查處

  1. 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查處

  (1)執法機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由市局管轄,市局可以通過個案委托的方式委托有關工商分局管轄。

  (2)行政處罰。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可以分局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如果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既是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又是被指定的經營者,則同時構成兩種違法行為,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對這兩種行為一併處理,即除對其限制競爭行為予以處罰外,還應對其作為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行為一併予以處罰。

  (3)“紅頭文件”不能成為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護身符。國家工商總局工商公字〔1999〕第275號《關於對供電企業限制競爭行為定性處罰問題的答覆》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市場競爭法律關係的基本法,適用於其所規定的多有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部門發佈的規定不得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抵觸,妨礙公平競爭。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直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定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

  2.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查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與行政處分。別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反不正當競爭法》未明確工商部門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有處罰權。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也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作為反壟斷的主要執法機關,工商部門可以積極運用行政建議或者行政高潔的方式制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

  3.幾個重要概念的含義

  (1)“獨占地位”的含義。所謂獨占地位,是指經營者的市場準入受到法律法規的特別限制,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獨家經營或者沒有充分的競爭以及用戶或者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較強的依賴性的經營地位。

  (2)“限定”的含義。“限定”是指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以強行要求,設置服務障礙、脅迫、推薦、差別待遇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經營者的商品包括三種情況:限定他人購買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購買其下屬單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3)“質次價高”的含義。“質次價高商品”是指指定的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屬於不合格商品,或者質量與價格明顯不符的合格產品,即商品雖然合格,但其價格明顯高於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而同類商品通常的市場價格是指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中等市場價格。

  (4)“濫收費用”的含義。“濫收費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費項目或者標準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包括應當收費而超過標準收費,或者不應當收費而收取費用。

  (5)“違法所得”的含義。“違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經營者通過銷售質次價格商品或者濫收費用所獲取的非法收益,只要包括下列情況:①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銷售收入;②超出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銷售商品而多獲取的銷售收入;③應當收費而超過標準收費所多收取的費用;④不應當收費而收取的費用。

三、反壟斷立法與執法中存在的問題與經驗

  (一)反壟斷立法與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1.內容不完善。我國現行法規只規定了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權力限制競爭、搭售個附加不合理條件、低於成本銷售、串通招投標等五種限制競爭行為。對在經濟生活中已頻繁出現的其他典型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未加規定,如經營者聯合限制價格、限制產量、劃分市場、聯合抵制等限制競爭行為。

  2.法律責任不健全,處罰偏輕。我國現行法規沒有規定低於成本銷售行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條件行為的行政責任,難以發揮制止這類限制競爭行為的作用。對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偏輕,難以起到處罰懲戒的作用。

  3.缺少必要的強制措施,造成案件調查、取證困難。由於法律沒有賦予執法機關查封、扣押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強制措施,也沒有規定檢查中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往往致使調查行為難以為繼。

  4.缺乏統一併有權威的、超脫的執法機關。相關法律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肢解損害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權威。一些行業通過立法脫離《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規範經營者的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基本法律已名不副實。如2000年公佈實施的《電信條例》規定電信行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同樣在2000年生效的《招標投標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涉及到商務、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價格法》規定物價部門對價格領域的壟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對執法主體各有不同的規定,造成執法主體不統一,分散料執法力量。而且,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主體都是普通的行政執法機構,與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有著錯綜複雜的關係,讓這些部門承擔反壟斷工作有些勉為其難。即使是作為相對超脫的綜合執法部門的工商部門查處反壟斷案件也是阻力重重。

  5.地方和部門保護、行政干預比較嚴重。壟斷性行業如供水、供電、供氣等屬於承擔提供普遍服務義務的特殊行業。有的地方領導以查處違法企業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環境為由,干擾執法機關依法辦案。有的地方政府或行業管理部門指定的文件,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含有強制交易、限制競爭的內容,成為一些公用企業“理直氣壯”地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據。

  (二)反壟斷執法中主要做法和經驗

  1.領導重視,精心組織,一抓到底。要採取領導掛帥、逐級負責、一抓到底,制定詳細的政治活動方案,明確檢查對象、工作步驟、查處重點和政策界線,把開展反壟斷工作作為推進職能到位,樹立執法權威,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營造良好經營環境的突破口。

  2.緊緊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積極與有關部門聯繫溝通、相互協作。公用企業等壟斷性行業限制競爭行為主體比較特殊,如果沒有地方黨委、政府支持和有關部門的大力協助,監管工作很難取得實效。在查處限制競爭行為時,要主動向地方黨委、政府、人大彙報行動計劃和整治目的、意義,積極爭取地方黨委、政府的重視和支持,積極與有關部門溝通、相互協作,為查處工作順利進行並取得實效打下良好的基礎。

  3.註重調研,排查摸底,突出重點,以點帶面。公用企業有其特殊的行業特點,要搞好查處工作,首先要在調研、排查上下功夫,要將專題調研、企業自查、群眾投訴、摸底排查有機地結合起來,摸清公用企業的運作機制和經營中存在的問題,摸清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基本情況。在調研、排查的基礎上,確定重點地區、重點行業為監管工作的突破口,突出重點,以點帶面,通過對重點行業的治理,推動相關行業的治理,扎扎實實搞好監管。

  4.充分利用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大宣傳力度,為監管工作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氛圍。大力宣傳《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規,提高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和經營者的自律意識,尤其是要採取多種形式提高公用企業對法壟斷工作的認識高度。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此項活動。利用新聞媒介對一些執法阻力大、群眾反映強烈的限制競爭行為採取公開曝光的方式,加強輿論監督的力量,加大監管的力度。

  5.加強隊伍建設,培養一支政治過硬、業務精湛的執法隊伍。加強對執法第一線幹部的法律法規及辦案等業務知識的培訓,加強各分局之間的工作交流,推廣辦案經驗,交流辦案信息,全面提高辦案人員的執法水平。

四、反壟斷立法前瞻

  (一)WTO對競爭政策的關註,會促使我國加快反壟斷立法步伐

  在WTO框架內引進競爭政策和開展競爭政策的談判,已成為日益受到關註的問題之一。許多學者和民間機構對此提出強烈呼籲,甚至提出WTO應當確立的競爭規則的框架草案建議。1996年新加坡部長會議宣言提出建立競爭政策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的相互作用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考慮的領域,還提出如果在將來成員達成一致認識,可以就競爭政策進行談判。這說明,競爭政策已正式納入WTO的視野。此後,2000年西雅圖部長會議將競爭政策作為談判的主題之一,但因分歧較大未能取得成果。不過,將競爭政策納入談判主題範圍本身,就已說明競爭政策在WTO框架內的發展又前進了一步。在競爭政策已提到了WTO的議事日程之際,作為WTO成員國的我國必然要求建立與其相適應的競爭政策和反壟斷法。

  (二)經濟全球化要求我國的反壟斷法奉行新思路

  經濟全球化正日益廣泛而深入地影響著各國社會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巨大變化,也已經引起並繼續引起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法的深刻變革。在反壟斷法領域最突出的表現是結構主義在全球範圍內被逐漸拋棄,行為主義和效益優先原則成為反壟斷法的指導思想。經濟全球化要求我國的反壟斷法奉行新思路,要摒棄結構主義,採取行為主義立法模式,貫徹效益優先原則,將製裁的重點放在濫用優勢限制競爭造成效益低下的壟斷行為上。同時,借鑒“域外效力原則”,積极參与締結關於反對國際壟斷的雙邊和多邊國際協定或條約,將國際壟斷納入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制範圍,維護我國的經濟安全

  (三)一個獨立、權威的專門反壟斷執法機關是大勢所趨

  反壟斷執法機關應該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相對於其他行政機關要具有相對獨立的超然地位,並給予其較大反壟斷執法權。從中國的現狀來看,有以下三個原因需要強調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威性和獨立性:第一,反壟斷規制企業壟斷行為,往往涉及到規模龐大、實力雄厚的企業,甚至是超級企業;在中國反壟斷法除了規制企業壟斷行為以外,還擔負著規制行政壟斷的重任,政府及其部門有可能成為執法的對象。第二,反壟斷法的頒佈和執行將會影響中國現行的執法體制,因此,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重構,還需要抵制特殊利益集團的壓力。第三,從反壟斷執法實踐來看,反壟斷並不是簡單的市場執法,它涉及到經濟、法律等多方面,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這就要求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能,不但具備深厚的法學功底,而且還必須擁有較豐富的經濟知識,以及相應地處理案件的實踐經驗。

各國立法中反壟斷的豁免制度的幾種情況

  反壟斷的目的是為了給企業營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建立公平的游戲規則。在反壟斷的立法中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一方面是為企業創建一個自由競爭、協調有序的社會經濟環境,另一方面是為了使消費者利益和整個社會福利的最大化。

  正是為了實現以上目的,各國在經歷了最初嚴厲的反壟斷階段後,逐漸過渡到對反壟斷採取嚴厲和寬容相結合的第二階段,表現在反壟斷立法上就是從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出發,規定了許多反壟斷的豁免制度。

  卡特爾是資本主義國家中的壟斷組織形式之一,由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聯合組成。卡特爾成員企業一方面為了獲得壟斷利潤而在價格、銷售市場、生產規模和其他方面簽訂協定,另一方面又保持其在商品經濟活動中的獨立性。卡特爾一般分為三種類型:一是規定銷售市場範圍的卡特爾;二是規定銷售價格的卡特爾;三是規定參加卡特爾的企業所生產的各種商品的生產限額。卡特爾是一種典型的壟斷行為,因此,卡特爾自其產生之日起就成為各國反壟斷的重點。但根據德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由於部分卡特爾可促進生產、銷售、採購、回收、處理及服務,並且可使消費者獲益,而且上述經濟行為的改善只有通過企業聯盟或聯合的形式才能實現,其社會效益遠遠超過了對競爭的妨礙,所以,反壟斷法允許某些形式的企業聯盟存在。根據德國《禁止限制競爭法》第2條至第7條的規定,如果卡特爾對市場不一定產生明顯影響,相反可能會產生有利於經濟的合理後果,則是合法的和可以批准成立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標準及型號卡特爾:生產同類產品的數家企業使用同一產品標準和型號;

採用統一的標準及型號生產某種或某一類產品,是某一同類產品達到整齊劃一,可以方便產品間的互換互配,減少標準或型號不一所增加的生產成本,並使其配套產品物盡其用,使其效用最大化,為消費者帶來極大的便利,因而被鼓勵。

  (二)合同條件卡特爾:數家企業在經營、銷售及付款方面採用統一條件;

  通過同行間的統一規範操作,可以大大降低企業的運作成本,提高企業生產和服務的效率,從而謀求消費者利益的最大化,同時方便企業形成規模化經營和連鎖經營,以便企業的快速擴張和聯合。

  (三)合理化卡特爾-參加結盟的數家企業在技術、營銷及企業結構等方面合作,以便充分合理地利用各企業的優勢資源,從而提高效率和產量,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四)經濟結構危機卡特爾-在經濟低靡、需求持續不振的情況下,數家企業為共同生存渡過危機而達成的臨時性協議,有計劃降低各企業生產及加工能力,使產量適應市場需求,平衡供需之間的矛盾,為了企業的長遠發展。

  這是在特殊情況下所採取一種特殊的過渡性策略,目的是為了幫助企業渡過眼前暫時的難關,以維持社會生產的穩定,使生產和消費之間達成某種形式的平衡,以減少對社會資源的浪費。

  (五)中小企業卡特爾-反壟斷法保護中小企業利益。在同大企業競爭的過程中,為彌補中小企業在實力上的不足,反壟斷法為中小企業提供特殊合作便利。如果未從實質上妨礙競爭,中小企業為提高競爭力而採取的各種合作形式都是允許的。

  中小企業數量眾多,是各國經濟中最有活力和發展潛力的部分,承擔著重要的社會角色和經濟角色。由於中小企業規模上的局限性,決定了其在跟大型企業競爭中往往處於不利的地位,為了加強自身的競爭力,一些中小企業往往聯合起來,組成中小企業卡特爾以應對大企業的挑戰和競爭,以改變自己的不利地位,法律上以這種形式的不公平為中小企業創造實質性的公平競爭條件,使之成為反壟斷的例外製度

  (六)六進出口卡特爾

  各國在考慮對反壟斷進行立法規制時,都首先將本國的經濟利益放在優先的位置予以充分的考慮,這主要體現在對進出口卡特爾的反壟斷豁免制度上。為了增強本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最大限度地維護本國企業的利益,各國紛紛鼓勵和支持本國的進出口企業聯合起來,在對外進出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上達成某種一致的協議,以協調本國企業進出口的共同利益,一致對外,以使本國企業和消費者利益最大化,只有當這種卡特爾影響到本國其他企業的利益或損害本國消費者利益時才予以反壟斷法上的規制。

(七)知識產權合法壟斷

  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即是其獨占性或壟斷性,它在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反壟斷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對壟斷,保護自由公平的競爭,但同時它又有例外,一般說來,知識產權就是屬於這種例外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複雜的關係,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衝突

  就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一致性來說,首先它們統一於與競爭的聯繫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一種壟斷,但是“作為知識產權客體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會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也必將通過由此激化的競爭,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而這也是反壟斷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要實現的功能。

  其次,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可以統一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上。知識產權無論是通過鼓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在總體上增加消費者福利,還是通過對具體市場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制止和製裁來使消費者免遭交易中的損害,都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反壟斷法無論在哪個國家、哪個時期,也不論是更加突出公平還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增進消費福利方面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是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國法官在 1990年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知識產權法通過為新的有用的產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創的作品確立一定時期的壟斷權和專有權,為創新及其傳播和商業化提供刺激和鼓勵。而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模仿者不支付補償就可以利用創新者和投資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減少創新的商業價值,並侵蝕對投資的動力,嚴重挫傷了創新者的積極性和創新熱情,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過禁止可能損害有關服務消費者的現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競爭行為,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儘管主要作為私法的知識產權法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對競爭的關註與調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們在促進競爭方面殊途同歸。而只有當擁有知識產權的有關企業的這種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來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了某種明顯限制正常競爭的條件以獲取壟斷利益等時,這種對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行為才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同樣違反了反壟斷法而應被規制。如在歐共體Magill一案中,布魯塞爾上訴法院指出:“儘管作者原則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許可證,但是這種權利可能被濫用並且與屬於經濟公共秩序的競爭法形成衝突。”因此,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來看,還是從其經濟功能和行使的具體情況來看,反壟斷法的要求與知識產權都可能發生衝突,這種衝突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範圍,另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憑藉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的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反壟斷法。

  最後,應規定些特定經濟部門的豁免制度。

  這一般是指具有一定自然壟斷性質的公用公益事業及自然壟斷行業,以及國家特許經營的某些產業、專利、技術、商品等,如電力、交通運輸、水、煤氣、銀行、保險等行業。這些行業往往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存在著首期投資巨大、回收周期長等特點,不同於市場上完全競爭企業,完全引入競爭機制可能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並會損害消費者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用公益事業目前仍受到各國反壟斷法的豁免。但其實施的明顯損害用戶、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權益的行為仍需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此外,比較分散且對自然條件依賴性較大的農業以及不應過多開發的自然資源開采業等也屬於特定經濟部門豁免之列。

我國反壟斷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農業生產多變使人們還不能預測未來、下一秒將會發生的事,現實的短缺還不能完全滿足,短缺的存在為宗教的存在、民間信仰的存在提供了足夠的空間。另外,宗教的審美、彌補心理、文化、認識的功能是宗教、民問信仰存在的另一重要原因。

反壟斷豁免制度的意義及對我國立法的借鑒

  作為競爭法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我國對反壟斷法的制定正在緊鑼密鼓的進行之中,國外在反壟斷法中豁免制度的規定,對我國的相關立法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和參考價值。

  首先,設立反壟斷法的豁免制度符合我國反壟斷立法的根本目的,作為反壟斷法的重要內容,和其他部分的內容相輔相成,構成了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完整體系。

  一般認為,競爭法的經濟學理論基礎是產業組織理論,產業組織理論為競爭法的存在提供理論依據,競爭法則為產業組織理論所揭示的矛盾和問題提供了有效的解決路徑。產業組織理論的核心問題是:在保護市場機制競爭活力的同時,充分利用規模經濟;競爭法的主要目的也在於通過規制競爭,尋求有效競爭規模經濟之間的協調。“市場結構—市場行為—市場績效”是二者共同關註的主要問題,競爭法通過對“競爭”這一價值目標的追求,優化市場機構,調節市場行為,提升市場績效。如允許中小企業的聯合併對其進行反壟斷法上的豁免,就是平衡其在跟大企業的競爭中劣勢地位,以維繫市場主體的多元化,以達到促進競爭的目的。

  其次,應該在我國的反壟斷法中進行專門的規定,特別是模仿國外的反壟斷法體制,設立專門的反壟斷機構,設置嚴格的審查制度,建立企業合併申報制度與核准制度,對企業之間的這種聯合、合併進行經濟上的評估,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實質性地防礙了競爭,排斥了其他同行的競爭或者阻卻了潛在競爭者的進入等等,以其對市場績效本身產生的危害作為唯一的標準,否則,就應該對其採取寬容的政策和進行豁免。

  再次,對於反壟斷中的豁免制度,不能一概而論,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即在對其進行相關的審查時應堅持一個合理的“度”的把握,即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否對當前的市場產生了限制或排斥競爭的實際效果,以作為衡量是否應對之適用反壟斷法進行規制的標準,真正堅持嚴厲和寬容相結合的政策,才符合馬克思主義的實事求是的準則。

我國現行反壟斷實施機制及其形成過程[2]

  隨著2007年8廳《反壟斷法》的出台,以及國務院部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工作規則》等的陸續公佈,我國已基本形成了由“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組成的反壟斷機構雙層架構模式。

  反壟斷委員會具有聯席會議的性質,主任由國務院分管副總理擔任,副主任由商務部部長、國家發改委主任、國家工商總局局長、國務院分管副秘書長擔任,委員由國家發改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等16個單位的負責人擔任。反壟斷委員會下設專家咨詢組,聘請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和有關人員組成,對委員會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提供科學咨詢。反壟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擬定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佈評估報告;制定、發佈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等。反壟斷委員會主要通過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主任會議和專題會議履行職責,不替代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履行反壟斷執法職責。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執法工作。我國現有反壟斷執法機構呈現出“3+x”格局,“3”指的是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和國家發改委,其中商務部負責對經營者集中行為進行反壟斷審查,國家發改委負責依法查處價格壟斷行為,國家工商總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價格壟斷行為除外)。此外,我國《反壟斷法》還明確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x”指的是工業和信息化部、交通運輸部、民航局、銀監會等有關行業部門或監管機構,這些部門或機構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相關行業的壟斷行為進行查處,但目前其並未被明確為反壟斷執法機構。

  我國構建系統的反壟斷體系起步較晚,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曾對我國反壟斷實施機制該如何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進行過熱烈的討論。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建議採用一元化的機構設置模式 。在這種模式下,反壟斷執法主要由單一行政機構完成,行政機關既負責反壟斷,也負責反不正當競爭,既負責調查和執法,也負責對案件的裁決;法院一般不參與具體案件的審理,其主要作用是對當事人不服反壟斷執法機關裁決而提起的訴訟進行司法審查。

  該模式以法國現行反壟斷模式最具代表性。2009年之前,法國負責競爭執法的機構主要有兩個:一個是法國經濟工業就業部下屬的競爭、消費和反欺詐總司,負責案件受理及審查;另一個是法國競爭委員會,負責依據審查結果進行裁決。

  2007年法國經過改革,廢除了原經濟工業就業部和競爭委員會兩部門審查制度,新組建了法國競爭管理總局,該總局主要以原競爭委員會為基礎組建,接管了競爭、消費和反欺詐總司的審查工作,對案件擁有獨立、單一和集中的裁決權,可以受理企業、經濟部長、地方團體、職業機構或工會組織、消費者保護機構、農會、工商會、行業協會等提交的案件,也可以主動發起案件審查,提供競爭領域的一攬子服務。第二,建議採用多元化的機構設置模式,其中美國模式最受推崇。 美國的反壟斷執法權主要賦予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AD)、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和州政府,AD和FTC是兩個互相獨立、工作各有側重的競爭執法機構,兩者的工作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互相制約的關係。FTC是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執法機構,兼有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和消費者保護的多重職能,但不負責對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處理。AD主要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處理一些不構成犯罪的壟斷案件,但沒有反不正當競爭和消費者保護的職能,也沒有行政處理權。在處理非犯罪案件方面,AD和FI'C兩個部門存在職能交叉,對此,它們之間協議規定,在調查某一案件之前雙方事先溝通情況,得到另一個部門的認可,所以一個案件不會出現兩部門都管的情況。聯邦貿易委員會如果發現調查的案件屬於刑事案件,要移交反托拉斯局處理;反托拉斯局如果發現調查的案件屬於非犯罪的案件,則由其作為民事原告向法院起訴。在這種審執分離的多元執法模式下,反壟斷執法機關主要扮演起訴機關的角色,根據掌握的情況向法院提起反壟斷訴訟。由於在競爭環境、競爭文化、法律傳統、競爭法的發展歷程、政府管理體制等方面存在差異,各國反壟斷法實施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能各有特點。

  從實踐效果來看,以上兩種模式都具有較強的國別性和現實性,我國反壟斷制度設計不應脫離我國的現實情況。不能照抄照搬外國既有模式。

  在《反壟斷法》起草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部門還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如何構建我國反壟斷實施機制提出了很多意見和建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第一,在國務院機構序列中設置一個獨立、權威的反壟斷機構,統一負責《反壟斷法》的實施。持這種意見的主要是一些研究機構和專家學者。第二,不設立新的機構,將現有的反壟斷執法職能進行整合,明確由國務院現有的一個部門統一承擔。如商務部和國家工商總局都曾提出,由本部門承擔反壟斷機構的職能。第三,不設立統一的反壟斷機構,維持現有的職能分工,由各有關部門共同負責反壟斷執法。多數行業部門持這種意見。

  從我國的實際情況考慮,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模式即專門設立一個獨立的反壟斷機構是一種比較理想化的模式,有利於保證反壟斷執法的獨立性、專業性和權威性,提高反壟斷執法的效率,從長遠來看,這種模式是反壟斷機構設置的發展方向。但是,這種模式與我國實際情況存在較大差距:新設一個機構需要對原有多個部門的職能進行重新調整,影響面廣,與法律、法規關於反壟斷執法的規定有一定衝突,而且會增加行政成本,與精簡機構的精神不符。此外,在《反壟斷法》中明確新設一個機構不利於國務院統籌考慮機構改革。第二種模式即明確一個部門作為反壟斷機構統一負責反壟斷執法有利於反壟斷法制的統一、平衡和穩定實施,且不涉及設立新的機構,但這種模式也涉及較大幅度的部門職能調整,特別是將一個部門的職能調整為由其他部門承擔在某種意義上較之調整為由一個新設立的機構承擔的難度更大。第三種模式實際上是維持國務院機構設置和職能分工的既有狀況,不作大的調整。這種模式有利於充分利用既有行政資源,發揮各部門的作用,實踐起來阻力比較小。

  但是,簡單地認可現狀而不作任何實質性改變,各部門分散執法,不符合反壟斷執法應具有統一性和權威性的要求。反壟斷實施機制具有較強的國別性和現實性,既不能照抄照搬國外既有模式,又要充分考慮我國反壟斷機構分頭執法的狀況等實際國情,從我國反壟斷的內容、特點以及法律、法規關於反壟斷執法的規定來通盤考慮現階段我國反壟斷實施機制的模式選擇問題。我國設置反壟斷執法機構要重點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第一,現實可行性。《反壟斷法》頒行前我國反壟斷機構分頭執法的現實是由當時我國法律體系的狀況、行政管理體制的特點以及部門職責分工等多種因素決定的,這些因素對我國《反壟斷法》中如何設計反壟斷實施機制必然會產生相應的制約和影響。因此,新設一個獨立的反壟斷機構,或者對現有部門的職能進行大的調整、明確由一個部門承擔反壟斷職能,都有很大的難度。維持有關部門分別執法的基本格局具有較強的現實操作性,有利於保證《反壟斷法》的順利實施。

  第二,前瞻性。《反壟斷法》關於反壟斷機構設置的規定應當為我國機構改革和職能調整留有餘地,因此,不宜在《反壟斷法》中將有關部門分散執法的狀況明確固定下來,以免國務院機構和部門進行職能重新調整後,還需要進行法律修改。

  由此可見,在《反壟斷法》中宜只明確反壟斷機構主要承擔哪些職責及其工作程式,而對反壟斷執法職能具體由誰承擔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樣既可以避免機構設置這一協調難度大、一時難以明確的問題,又可以照顧到國家機構、職能調整的需要。從現實來看,反壟斷執法由多個部門負責,需要統一協調;從長遠需要看,《反壟斷法》是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和國家干預經濟活動的重要政策工具,反壟斷執法涉及經濟、法律、社會等多個方面,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和政策性。反壟斷委員會的設立對於協調反壟斷執法,保證反壟斷執法的統一性、公正性和權威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反壟斷法》規定的“反壟斷委員會+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雙層架構模式是比較符合我國現階段實際情況,具有中國特色的反壟斷實施機構模式。

反壟斷案例

  (一)美孚石油公司

  翰·勒克菲勒開的這家公司被指控以收買競爭對手,迫使鐵路公司向對手實施歧視性待遇等措施來壟斷石油業。美孚石油公司也控制了大約九成的市。1991年美國最高法院判這家公司罪名成立。

  (二)美國煙草公司

  被控因殺價競爭等方式壟斷香煙業,控制美國香煙市場的95%份額,1991年被判有罪。

  (三)美國鐵路公司

  被控因規模龐大而形成對鋼鐵貿易的壟斷,控制2/3的市場。

  (四)美國鋁公司

  美國政府從1945,將這家公司搞到二戰結束。

  (五)國際商用機器公司

  1969年,IBM被控壟斷電腦市場,1982年,司法部撤消了此案。

  (六)美國電報電話公司

  1974年,AT&T被控用其在市話服務上的壟斷排斥長話及電話設備的競爭對手。

  (七)英特爾公司

  1999年11月5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宣佈:Intergraph公司訴Inter壟斷罪名不成立。

  (八)微軟公司

  2007年10月22日,歐盟9年來對微軟提出的反壟斷指控以微軟的放棄而結束,微軟認罰4.97億歐元。 

參考文獻

  1. 金瑞琴.論我國的反壟斷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濮陽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0年2期
  2. 倪娜,萬欣.論我國反壟斷實施機制的完善.中州學刊.2010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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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131.* 在 2010年11月11日 12:20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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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 (討論 | 貢獻) 在 2010年11月11日 16:41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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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 (討論 | 貢獻) 在 2010年11月11日 16:41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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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yn (討論 | 貢獻) 在 2021年7月19日 09:23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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