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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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妨礙或者消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力量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與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關係。限制競爭行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均是競爭帶來的消極產物。它們不僅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而且也嚴重地損害了其他競爭者、消費者和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三者相互聯繫、互有交叉,並沒有絕對的界限,本質上同屬破壞競爭的行為;但是,在行為方式、目的、程式等方面又存在著區別和差異。
限制競爭行為主要有以下特征:
1.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具有經濟優勢的經營者或者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該行為主體可以是一個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也可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競爭關係的同業優勢經營者,還可以是濫用行政權力的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2.競爭行為的客體,是針對競爭對手或與其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的競爭行為或經營行為進行限制、阻礙、強制、排斥而產生的限製作用。
3.限制競爭行為的手段是濫用或憑藉行為人的自身經濟優勢,或以合同、協議等形式形成的聯合行為與共謀手段。
4.限制競爭行為的目的就是達到限制、排擠或排斥競爭對手,以保持和穩定自身經濟優勢地位,不斷獲取超額經濟利潤。
5.限制競爭行為的後果,不僅損害了其他競爭者的利益,而且也剝奪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不利於市場結構和競爭機制的合理化。
(一)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
1.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濫用獨占地位,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
2.公用企業,是指通過網路或者其他關鍵設施(基礎設施)提供公共服務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公用企業具有以下特征:(1)其經營活動是通過網路或者其他設施(基礎設施)進行的,網路是指在一定地域內為運送人員、貨物或者傳遞信息而形成的系統,例如,鐵路運輸網路,電信網路,電力、煤氣、天然氣傳送網路等。(2)其經營活動受國家特殊管制。公用企業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國家在價格、服務質量、市場準入等方面進行特別管制。(3)公用企業具有自然壟斷的屬性。
3.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公用企業以外的依法從事壟斷性經營或者具有其他優勢地位,能夠決定或者限制交易對方或消費者的交易選擇的經營者。所謂獨占地位,是指經營者的市場準人受到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規範性文件的限制,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獨家經營或者沒有充分競爭以及用戶或者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較強的依賴性的經營地位,其類型主要是專營、專賣行業,為國民經濟提供金融、保險等基礎性服務以及其他由國家進行特殊管制的行業的經營者。
4.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有下列類型:(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7)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限制外地商品進人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的行為。該行為又稱為行政壟斷行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的主要特點:(1)該行為憑藉的是行政力量,而非經濟優勢或經濟實力。(2)該行為不是一般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其行為主體違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行使權力,直接或間接地干預市場經濟活動,限制和妨礙正常的競爭,嚴重地干擾和破壞經濟秩序。(3)該行為不同於一般的強迫性或強制性交易行為,涉及的範圍更廣,危害更大。該行為既包括直接干預經濟活動,又包括不針對具體的交易對象、交易主體或交易行為而作出的抽象政策與規定。這些政策與規定決定了商品流通的總體狀況,限制了商品流通和市場競爭發生的機會和範圍。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包括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的市場壁壘,即地方政府為了保護所轄行政區域的經濟利益,採取各種行政措施,阻斷或限制轄區內外的貿易往來,人為地分割市場的行為。通常所說的“地區封鎖”、貿易方面的“地方保護”等等,實際上指的就是“市場壁壘”。
(三)低於成本價銷售行為
低於成本價銷售行為,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在一定的市場和時期內實施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其商品的行為。該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行為的主體是處於賣方地位的經營者。(2)經營者進行了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3)經營者進行銷售行為時在主觀上是故意的。(4)經營者的行為客觀上侵犯了同業競爭對手的公平交易權利和社會的正常競爭秩序。
下列四種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不屬於限制競爭行為:(1)銷售鮮活商品;(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 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3)季節性降價;(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四)搭售行為
搭售行為,全稱為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經濟技術優勢,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搭售的具體形式主要是:(1)搭售商品,即銷售者利用其經濟技術優勢,在銷售商品時搭售其他的商品。銷售的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對銷售應該作廣義的理解,即包括轉移所有權的銷售以及出租等轉讓財產使用權的銷售。(2)銷售商品時附加不合理條件,如轉讓技術時限制產品和銷售價格,限定銷售區域。
(五)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指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而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不公平競爭的行為。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主要特點:(1)它是一種限制競爭協議行為。(2)它損害了特定經營者——招標人的利益。
(六)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其他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以外的由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限制競爭行為。例如,一些地方性法規規定了禁止聯合限定價格、劃分市場等聯合操縱市場行為。
l.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限制競爭行為沒有行政處罰權。但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案情。
2.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下沒區、縣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對限制競爭行為有行政處罰權。
3.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在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同時又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構成兩種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這兩種行為可以一併處理。
5.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