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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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1]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公用企業的經營者及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限制、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並且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公用企業及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直接參与競爭,而是憑藉法律所賦予的合法壟斷地位干預他人的公平競爭,是一種間接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特征[2]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妨礙甚至完全阻止其他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公用企業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一般的經營者不可能實施此類限制競爭行為。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信、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是指在特定的市場上處於無人與之競爭狀態下的經營者。
從客觀方面來看,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往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從行為的結果來看,它違背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排擠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同時該行為也限制了用戶、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損害了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1]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根據《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主要有下麵一些表現形式:
(1)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公用企業在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同時,常常附帶提供與其經營項目有關的商品或服務,不允許用戶在同類商品中自由選擇,要求用戶只能購買和使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比如,自來水公司限定用戶使用其提供的水錶,電力公司限定用戶使用其出售的電錶,電話局在安裝電話時同時要求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電話局提供的電話機等。
(2)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服務,或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4)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如消費者通過對市場上同類燃氣爐盤的質量、價格等進行綜合比較,最終選擇購買自己滿意的產品,但天然氣公司打著商品檢測的幌子,根據自行制訂的標準,認為消費者購買了不合格的燃氣爐盤,不允許消費者使用。這類行為嚴重阻礙了商品的正常流通,使廠家的產品不能順利出售,影響了產品再生產,破壞了社會生產的連續性。
(5)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用戶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如斷電、斷氣、斷水等。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3]
一、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及《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第8條的規定,因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行政責任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用企業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值得註意的是,對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機關,與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處罰機關不同,是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考慮到享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一般都具有規模大、“級別”高的特點,不宜由縣級監督檢查部門處理,所以規定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處理。但是,省級和設區的市的工商部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以委托縣一級的工商部門代為調查。
二、被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指定的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被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指定的經營者如果藉此機會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應承擔如下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被指定經營者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根據《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第8條的規定,因被指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指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用戶和消費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行政責任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質次價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屬於不合格商品,或者質量與價格明顯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雖然合格,但其價格明顯高於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而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是指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中等市場價格。“濫收費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費項目或者標準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包括應當收費而超過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不應當收費而收取費用。“違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經營者通過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所獲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況:(1)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銷售收人;(2)超出同類商品的通常市場價格銷售商品而多獲取的銷售收入;(3)應當收費而超過規定標準收費所多收取的費用;(4)不應當收費而收取的費用。
(三)刑事責任
被指定的經營者如果藉此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4]
1.《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
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三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沒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中明確:
第一條為制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
第三條公用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公用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三)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七)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五條公用企業實施前條所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公用企業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前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第六條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質次價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本規定所稱濫收費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費項目或者標準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費用。
第七條本規定中的違法行為,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有權查處的機關,可以委托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案情。
第八條因公用企業和被指定的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用戶、消費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企業從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