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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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定義及其犯罪對象
所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從事工商業活動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嚴重損害用戶和消費者利益,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到刑法處罰的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為“偽劣商品”。因此,要弄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內涵,首先必須對“偽劣商品”予以科學的界定。因為行為人生產、銷售的物品是否屬於偽劣商品,是何種偽劣商品,直接決定著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它是研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基礎。
(二)“偽劣商品”的內涵
“偽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對固定內涵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商品。首先,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商品不完全等同於產品。產品是勞動所創造的物質成果,商品是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產品是一個靜態的概念,只有當產品用於交換目的並且進入流通領域才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商品。如果生產某種產品只是為了滿足生產者的自身需要,則不能稱其為商品。其次,“偽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2 條,第73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設工程和軍工產品。因此,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商品。也就拔除了房屋、橋梁,地下礦藏、野生植物和國防軍工產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動產,以及軍轉品產品、可流通的高科技產品等等。
偽劣商品有廣義、狹義兩種涵義,所謂廣義的偽劣商品,是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質量、性能達不到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或冒用、偽造廠名、廠址、質量認證標誌;或失去了使用價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偽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責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經濟、行政的。狹義的偽劣商品是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偽劣商品,即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質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價值。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9、50、52條的規定,狹義的偽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2、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3、不合格的產品;4、失效、變質的產品。在認定狹義的偽劣商品時應劃清以下界限:
1、偽劣商品與假冒商品的界限。
所謂假冒,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號的手法,生產、銷售其產品,坑害用戶或消費者的行為。因此,從廣義上看,假冒產品的內容與名稱不相符。也屬於偽劣產品的一種。但從狹義的角度,偽劣商品主要是指質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價值,與假冒產品又有區別。如假冒產地、廠名、廠址或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只屬於假冒商品而不屬於偽劣商品。而偽劣商品有時也假冒其他名牌產品進行銷售,則此時它既是假冒商品又是偽劣商品。
2、偽劣商品與正品的界限。
正品是指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可分為優等品、一等口等等級。根據商品的分類,正品不屬於偽劣產品。相反,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次品,有明顯的外觀疵病或影響使用價值的次品以及不符合技術標準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廢品等,都屬於偽劣產品。
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中的一類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構成特征:
(一)犯罪主體特征
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主體,依據刑法的規定,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而單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的非法單位。無論是合法成立的,還是非法成立的,不影響單位構成犯罪。作為個人犯本罪的,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當然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犯罪主觀方面特征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為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在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明知。所謂明知,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確實知道生產、銷售的物品屬於偽劣商品或者根據客觀證據、情形證明行為人確實可能知道其所生產、銷售的物品是偽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況。“明知”不等於“確知”。只要根據客觀實際情況,結合行為人主觀情形,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為人不能否認即可。根據本類犯罪的性質和實際生活中的發案情況,本類犯罪主體在主觀上大都具有謀取非法經濟利益之目的。過失不構成本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不是出於故意,而是由於生產技術水平達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騙等完全客觀原因導致行為人對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在主觀上出於過失,而非出於故意的,則行為人不構成本類犯罪。
(三)犯罪客體特征
本類犯罪的犯罪客體為複雜客體,因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品種、性質、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體複雜客體有所不同。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客體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消費者的財產權;生產、銷售假藥罪、劣藥罪的犯罪客體是藥品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財產權、人身權。在這些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所侵犯的複雜的犯罪客體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體,決定著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類罪性質,其他犯罪客體處於次要地位。因此,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範疇,屬於經濟犯罪,而非屬於有關侵犯財產權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權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四)犯罪客觀方面特征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在客觀方面最顯著的特征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所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就是指行為人故意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情形。由於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種類、性質、用途不同,刑法對行為人所構成的具體的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觀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認定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時,必須具體分析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種類、性質、用途,並以此來確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觀上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從而科學而又準確地界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罰當其罪。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生產、銷售假藥罪;
3、生產、銷售劣藥罪;
6、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7、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8、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
9、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
在懲治偽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實踐中,嚴格區分合法與違法、違法與犯罪的界限至關重要。定性不准,或枉或縱,均有損於法律的權威和公正,也不利於經濟的正常發展。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利,而且可以剝奪其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乃至生命,因此他只是國家專門對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對犯罪人適用。與民事強制手段、行政強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種強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終極的選擇。對於一般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包括行政違法行為,質量違約行為和質量侵權行為,主要是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的問題,只有當該種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時,才能適用刑事製裁手段。實踐中,要正確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與非犯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商品質量狀況
根據刑法的規定,偽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商品。因此,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狀況如何,是否屬於偽劣商品,是認定偽劣商品犯罪是否構成的關鍵,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事實根據。要正確判明一種商品是否屬於偽劣商品,必須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該商品嚴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各類產品應當具備的共同條件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所謂的“默示擔保條件”,無論生產、銷售何種產品,均須滿足這些基本的質量要求。二是該商品的主要指標達不到有關的產品質量標準或明示擔保條件。實踐中各類產品紛繁複雜,認定其質量狀況還需參照具體的質量標準。這些多層次的質量標準是法律要求的具體的量化,它既包括國家強制性標準,也包括行業標準,還包括企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此外,判定產品質量還應參照產品的明示擔保條件,即生產者或銷售者通過標明採用的標準,產品標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產品質量做出的明示承諾或保證。三是該商品已基本失去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應具備的使用性能,並非毫無使用價值。在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不影響工農業生產的前提下,有些偽劣商品經技術處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結果的情況下,還應查明商品質量同危害結果之間有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因消費者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並非由於商品的質量問題,則不能讓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犯罪數額大小
在刑法中,對偽劣商品犯罪數額做出明確規定的只有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該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餘額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也即達到本罪的起刑點,並且根據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同,分別規定了四個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據該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本罪。由此可見,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僅是衡量本罪量刑輕重的依據,也是界定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在偽劣商品犯罪中,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決定著行為人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所得到的實際利益的大小。因此,將銷售金額大小作為劃分產品欺詐行為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參考因素,是完全正確、科學的。
(三)犯罪情節的輕重
在刑法所規定的各種具體的偽劣商品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備法定的犯罪情節。因此,對於這些犯罪來說,犯罪情節的輕重,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根據刑法的規定,確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罪與非罪的情節具體包括以下幾類:(1)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加以判斷:一是從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的性質、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偽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對人體有害的成份,或者嚴重污染、變質的,就能對人體健康構成威脅;二是從偽劣商品在生產、流通過程中所處的階段看,如果所生產的偽劣商品已經出廠投放市場,就可能危及人體健康。(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實踐中,一般指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對消費者或用戶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費者或用戶中多人病情惡化,身體致傷致殘等情形,但並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則屬於後果特別嚴重或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情形,應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3)造成嚴重後果。實踐中,“造成嚴重後果”一般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致使消費者或用戶多人致傷致殘,或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直接損失達2萬元以上的情形。(4)生產遭受較大的損失。在偽劣商品犯罪中,使生產遭受的損失程度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標準。其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一般認為,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傷殘死亡;或使莊稼大面積減產、絕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本罪。
(四)銷售者對偽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據刑法的規定,因銷售有關偽劣產品而構成有關犯罪的,均以銷售者對偽劣商品的“明知”作為一個必要的要件。因此,對於這些罪行來說,銷售者對所售偽劣商品是否明知,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一個關鍵問題。
根據刑法理論,銷售者對於所售偽劣商品的“明知”,屬於對犯罪對象性質的認識範疇,這是犯罪故意中認識因素的一個重要內容,在產品欺詐犯罪中,犯罪對象的性質同犯罪結果的聯繫極為密切。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所生產、銷售的商品屬於偽劣商品,直接關係到其是否對危害結果有所預見,從而決定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罪過,是否應對此承擔責任。實踐中,生產者對於商品的質量善一般是比較清楚的。但商品從生產到銷售是一個跨越時空、可以分割開來的過程,單純的銷售者並沒有親自參與商品製造過程,而是通過各種渠道從生產者甚至其他經銷者手中進貨,他們本身也有可能因經驗不足而上當受騙,也可能因貪圖緊俏或便宜而不辯優劣真偽。
因此,在銷售了偽劣商品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便成了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一般認為,銷售者對所售偽劣商品的“明知”既包括行為人直接承認的明知,也包括行為人雖拒不承認,但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應當知道所售商品屬於偽劣商品的事實上的明知,如曾有過多年醫療器材銷售經歷的經銷者出售的一次性註射器,外表和感官極為粗糙,刻度模糊不清,雖然其矢口否認明知註射器為偽劣商品,但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應予認定其屬“明知”。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銷售者是否明知,宜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一是主體資格是否合格,即行為人是否具備正當的商業主體資格;二是進貨渠道是否正當,即行為人是否從有正規合法手續的生產廠家或供貨商處進貨,有無正規的進貨手續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動是否公開,是否經過公開招、投標活動定購的商品;四是成交價格是否合理,即成交價格是否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或者在購銷活動中是否存在高額賬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標誌和外觀質量是否合格、齊全、是否粗製濫造。同時,還要考慮銷售者本身素質的高低,是否具有相關的業務知識和經驗等等。
此外,應當指出的是,“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為人知道所售商品有可能是偽劣商品,而事後經檢驗確認該商品屬偽劣商品,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所售的偽劣商品系明知。
總之,通過以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構成特征和界定範圍的論述,使我們在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過程中,能夠正確把握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構成特征和罪與非罪的界限,嚴格執法,加大執法力度,做到不枉不縱,該罰款的罰款,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才能遏制假冒偽劣商品的泛濫,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
- 《刑法學》 馬克昌主編 法律出版社
- 《法學概論》 主編吳祖謀 武漢大學出版社
- 《刑事訴訟法學》 王國樞 北京大學出版社
- 《新編法學教程》 常建民、王紹林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 《產品質量法釋義》 李適時、蒲長城 中國標準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