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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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應註意以下幾點:
(1)四種行為方式。本罪具體包括“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4種行為方式。根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①“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④“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2)銷售金額5元以上。銷售金額5萬元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既遂要件。根據《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 條的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表現為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產品的製造者(含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即產品的批量或零散經銷售賣者(含產品的直銷者)。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偽劣產品而生產或銷售,且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
1.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應註意從以下方面進行把握:(1)主觀上對偽劣產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銷售的,由於其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2)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未達到5萬元以上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以犯罪論處。但是需要註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況應當除外。根據《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 2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而不能以無罪處理。該《解釋》第2條第 3款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2.本罪與生產、銷售特定偽劣產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規定本罪的同時,還將生產、銷售8種特定的偽劣產品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本罪與其他8種犯罪的關係是一種法條競合的關係,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對這種法條競合犯按照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處斷。即生產、銷售刑法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刑法第 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處罰。《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