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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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特征[1]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我國食品衛生管理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而且還危害了不持定多人的健康權、生命權,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刑法》第144條將本罪分為行為犯、結果犯、結果加量犯三種犯罪形態。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所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對人體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劑的物質。至於其是否已經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結果犯)或後果是不特別嚴重(結果加重犯),則屬量刑情節。
3、犯罪的主體是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在現實生活中一切事實上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自然人和單位不論其有無生產、銷售食品的法定資格,均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換句話說,生產、銷售者既可是取得生產、銷售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是未取得生產、銷售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單位犯本罪的,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除單位本身外.還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4、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潤,故意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摻入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銷售。過失不構成本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認定[1]
1、關於共犯形態
該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它包括兩種具體的個罪名.即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現實生活中,生產行為與銷售行為往往是相互依存的。在生產者與銷售者相互分離的情況下,在理論上就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這種共犯形態中.一方的犯罪行為依賴於另一方的犯罪行為,二者相互結合,才使各自行為在刑法中具有獨立的意義。如果銷售者自身又是生產者,則其僅成立一罪,即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由於該罪具有上述特點,因此.我們在追究銷售行為的刑事責任時.必須同時追究生產者的刑事責任。
2、關於罪間界限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情況較為複雜,實踐中認定本罪,應準確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全面分析案情,註意區分罪與非罪.本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界限。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看行為的主觀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行為人明知摻入食品中的物質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並對其由此而引起的嚴重後果.採取放任的態度,即可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由於某些原因,誤將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當作食品添加劑加入食品中,即使造成嚴重後果,也不應由刑事法律規範來調整。以饅頭中添加“弔白塊”為例。“弔白塊”.學名甲醛次硫酸氫鈉,是工業用增白劑.對人體健康危害較大,國家早已明文規定禁止在食品中用作添加劑如果行為人不知"弔白塊"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為了使饅頭外觀色白漂亮,而在饅頭中添加“弔白塊”即使造成嚴重後果,也不構成本罪:但是,行為人經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後,或者經衛生知識培訓後.知道了“弔白塊的危害性,而故意繼續在饅頭中添加弔白塊”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應以本罪論處.因此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應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2)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台衛生標準食品罪的界限。兩罪在犯罪客體、主體及主觀方面都是相同的。其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前者在客觀上表現為實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後者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可能會有有毒、有害原料.但其性質仍然是食品原料,只是該原料或腐敗或變質或被污染或某添加劑超量,難以達到食品衛生標準。
2)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屬於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旆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銷售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後者則是危險犯。即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須達到“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犯罪。
3)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只限於有毒、有害食品,而後者的犯罪對象是《食品衛生法》第9條所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一切不符台衛生標準的l2類食品。
處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應註意的問題[1]
正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處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應註意以下兩個問題。
l、“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認定。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給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只要犯罪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即應認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並應適用刑法第144條第二個量刑幅度裁量刑罰。
2、“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認定。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是指造成他人嚴重殘疾或者對多人身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依照《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後.導致他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均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