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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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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行政听证制度)

目錄

什麼是聽證制度[1]

  聽證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主體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隨之向行政主體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主體聽取其意見、接納其證據的程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

聽證制度的基本內容[2]

  聽證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

  (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前將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給利害關係人。通知是行政機關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在法定期限內通告利害關係人,以使利害關係人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參加聽證。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式中發揮著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溝通作用,是聽證中不可缺少的程式,對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

  (2)公開聽證。聽證必須公開,讓社會民眾有機會瞭解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從而實現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聽證如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

  (3)委托代理行政相對人並不一定都能自如地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允許其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在聽證中,行政相對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對抗辯論。對抗辯論是由行政機關提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相對人對此提出質疑和反詰,從而使案件事實更趨真實可靠,行政決定更趨於公正、合理。

  (5)製作筆錄。聽證過程必須以記錄的形式保存下來,行政機關必須以筆錄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

聽證制度的類型[1]

  聽證主要有三種類型: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這三種類型的聽證制度有其共同點,也有不同點。

  1.三種類型的聽證制度的共同點

  (1)聽證制度的基本含義相同

  聽證制度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現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與民主性的集中表現。在我國,也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體現。

  (2)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相同

  聽證都要遵循公平、公開、公正三項原則。

  2.三種類型的聽證制度的不同點

  (1)聽證制度的作用不同

  立法聽證包括國家立法聽證和行政立法聽證以及政府規範性文件(政策措施)制定的科學性,保障社會公益(如經濟發展、生態環境、社會穩定等),同時儘量不損害個別組織、團體和個人的利益。

  行政決策聽證的作用,一方面在於為公民提供參與機會,使行政決策儘可能廣泛反映民意;另一方面在於防止行政專制,使行政決策儘可能合理,包括平衡社會各不同群體、不同階層人們的不同利益,以及儘可能避免決策可能帶來的消極作用和負面影響。我國的價格聽證制度(如居民自來水價格)即屬於行政決策聽證。

  具體行政行為聽證的首要作用在於保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客觀上也會起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作用。某項行政處罰、某項行政許可的聽證,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的聽證。

  (2)組織參加聽證的機構人員不同

  在立法聽證中,聽證組織和主持者通常為立法機關的專門機構(或工作機構)、立法起草部門或者立法提案機關的代表,通常為聽證一方;聽證另一方則為社會公眾的代表。這些代表由相應的群體、階層的公眾推薦產生,而不應由聽證組織者指定。

  在行政決策聽證中,聽證組織和主持者通常為政府法制機構、決策機關(行政法規、規章、規劃的制定機關或其他政策的制定機關)的代表,通常為聽證一方;聽證另一方則為權益受行政決策影響的組織、個人的代表。

  在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中,聽證的組織和主持者通常為作出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中未參與相應行為實施的機構(有法制機構的一般為法制機構)中的公職人員,直接實施相應行為的機構的代表為聽證的一方;聽證的另一方為相應行為的相對人(既可以是直接相對人,也可以是間接相對人)。

  (3)不同類型聽證的公開程度是不同的

  聽證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立法和行政決策聽證公開的程度,無疑應該大於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大多時候可能沒有公眾旁聽,因可能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情況。

聽證制度的種類[1]

  聽證制度來源於西方國家,尤其是美國。美國最早對聽證作出了分類。

  1.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

  這是美國行政程式法對聽證所作的一種分類。所謂正式聽證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和作出行政裁決時,舉行正式的聽證會,使當事人得以提出證據、質證、詢問證人,行政機關基於聽證記錄作出決定的程式。正式聽證也被稱為。“基於證據的聽證”、“完全的聽證”。正式聽證的適用不取決於聯邦行政程式法的規定,而是取決於法律是否規定根據聽證記錄規定法規或作出裁決。如果行政程式法之外的法律規定必鬚根據聽證記錄製定法規或作出裁決,則行政機關必須舉行正式聽證,反之,則不受行政程式法約束。

  非正式聽證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或作出行政裁決時,須給予當事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參考,行政機關不需基於記錄作出決定的程式。也被稱為“陳述的聽證”。

  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的區別主要在於公眾參與的方式和程度不同。在非正式聽證中,公眾參與表示意見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提出,沒有質證和相互辯論的權利,行政機關作決定時不受參與人意見的限制;而在正式聽證中行政機關必須舉行審判型的口頭聽證,當事人有權提出證據,進行口頭辯論,行政機關必鬚根據聽證記錄作決定。此外,二者在聽證的主持人上也有所不同。正式聽證一般由行政法官來主持,非正式的聽證不必由行政法官主持,普通行政官員主持即可。

  正式聽證為公眾提供了充分的參與機會,但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影響行政效率一般公眾也不願意為此耗費時間。因此,正式聽證中在美國的適用遠不如非正式聽證,範圍很小,僅限於涉及相對人重大權益,法律規定必鬚根據聽證記錄作決定時才適用。

  2.事前聽證、事後聽證、混合聽證

  這也是美國對聽證的一種分類。以聽證舉行的時間在作決定之前還是之後為標準,聽證可分為事前聽證事後聽證混合聽證

  事前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前舉行聽證。如果行政機關的決定一旦作出,立即會使當事人陷入危難的,必須舉行事前聽證。如終止福利津貼,當事人由於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必將影響其生計,因此,行政機關必須舉行事前聽證。事前聽證可以是正式聽證,也可以是非正式聽證。

  事後聽證指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後舉行聽證。事後聽證可以方便行政機關迅速作出決定。利益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在事後要求進行符合該決定具體情況的聽證。

  混合聽證指行政機關對於某些行政決定,事前舉行非正式聽證,決定後當事人不服時,舉行正式聽證。或者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先舉行非正式聽證,當事人不服非正式聽證時,再舉行正式聽證。這種情況大都適用於社會保障和福利津貼方面的聽證。

  3.書面聽證和口頭聽證

  這是葡萄牙和我國澳門行政程式法根據聽證的形式對聽證的分類。聽證是採取書面聽證還是口頭聽證,由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所謂書面聽證指利害關係人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表明其意見。在採用書面聽證時,行政機關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聽取他的意見,給予的期間不能少於10天。

  在通知時,行政機關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對決定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以及查閱卷宗的時間和地點。利害關係人在答覆,可對構成聽證程式標的的問題表明立場,申請採取補足措施並附具文件。

  口頭聽證指以口頭辯論的方式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相當於美國的正式聽證。葡萄牙《行政程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選擇口頭聽證的,最少要提前8天傳喚利害關係人。口頭聽證要審查所有有利於作出決定的事實和法律問題。聽證結束後,製作聽證記錄,記載關係人的陳述。如果主持聽證的機關不是有權作出最終決定的機關,則要製作調查員報告書,對行政決定提出建議,並說明該建議的事實和法律根據。

聽證制度的法律價值[1]

  1.實現了現代國家的公平行政,為行政機關作出公正的裁決提供了程式性保障

  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訴鮑爾溫”(Ridge V EaldWin)一案認為,自然公正有三點無可爭辯的特征,其中第一個就是行政相對人“有權向不偏聽、偏信的裁判所陳述案情。”這就使得作為主持聽證的機關必須保持不偏向任何一方行政相對人的中間立場,否則,不可能獲得公正的聽證結果。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通過聽證程式瞭解相對人的意見,有助於行政機關全面瞭解問題的實質,避免偏聽偏信,起到兼聽則明的效果,達到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並舉的目的。

  2.擴大公民參政權行使的途徑

  傳統的公民參政權表現為公民在監督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間接性,即公民只能通過自己在議會中的代表行使事後監督,對有效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職權效果不理想。而行政程式可以讓公民的公民權約束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在法律範圍內提出抗辯,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提供一個反思的機制,如果行政機關發現其行政行為有不合法或欠缺正當性的情況,即可以自動糾正。這也符合現代行政法的法治精神所要求的合作與協商原則。

  3.保護相對人的程式權益

  程式權益是最低的權益保護,任何法律實體權利如沒有相應的法律程式予以保障,則立法賦予的實體權利也是毫無意義的,是根本無法實現的。所以,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相對人的法律程式權益只能通過相應的行政程式來保障。通過程式上的權利的行使,如在聽證會上充分表達個人意見,給予其以防禦權、辯論權,實現在程式上的對話,面對面地交流,才能使得法律所確認的實體權力有著實現的可能。只有讓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之前,介入行政行為的過程,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4.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程式本身所具有的可控制行政行為的功能,決定了行政程式具有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的作用。聽證要求行政主體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同等、充分的機會來陳述理由和要求,明確告知其程式權利以及程式結束後產生的法律後果。同時,行政主體不得基於不正當的動機來解釋有關行政程式的模糊概念,從而達到偏袒一方當事人或自身的利益。聽證還可以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實施可行性的監控。行政實體法規定的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監督難以起到制約作用,而行政程式可以有效地起到這方面的作用。而且,聽證程式可以為行政權趨於正當、合理起一種引導作用。

聽證制度的功能[1]

  聽證制度設計的重要價值在於它所體現的一系列的功能。戴維·杜魯門把聽證的協調利益的功能與目的歸結為“它提供一種準儀式的手段來調節利益集團之間的分歧以及通過一種安全閥來減輕或消除干擾。”在聽證過程中,能通過聽證的方式聆聽各方面意見,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使一些矛盾充分暴露出來,並提出一些解決方案,集思廣益,為行政行為的順利進行以及能夠得到很好的遵守創造條件。

立法聽證的功能

  立法聽證是指在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過程中,聽取有關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特別是聽取與該立法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的意見。行政立法聽證是行政立法程式的重要步驟和方式,是行政民主化、透明化的重要標誌。行政立法聽證的功能,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項:

  1.實現直接民主

  民主的本質就是由人民當家做主,凡屬人民自己的事,由人民自己決定。“就民主制這個詞的嚴格意義而言,真正的民主制從來就不曾有過,而且永遠也不會有。我們不能想象人民無休止地開大會來討論公共事務;並且我們也很容易看出,人民若是因此而建立起來各種機構,就不會不引起行政形式的轉變”。因而,在現代社會實現直接民主制是不可能的,代議制民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代議制民主是“不得已為之的民主,是無奈的民主,不是理想的民主,不是民主的最終方式。”代議制度的弊端是:“人民選舉了官吏議員之後,便不能再過問,也就是西方學者所謂:選舉一結束,專制即開始。人民只有在投票的時候才是主權者,投票完畢又成為奴隸。”在利益多元化的現代社會,僅僅依靠民選的立法代表(況且代表是由多層間接選舉產生)已經越來越難以充分反映公眾的不同利益要求,必須建立一種能夠更加準確反映公眾意願和要求的制度。而代議民主與公眾直接參与相結合,以公眾的直接參与彌補立法代表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夠充分的不足和缺陷,是現代社會唯一切實可行的辦法。於是立法聽證制度應運而生。立法聽證制度彌補了民主選舉制度的不足等缺陷,拓展了民主的廣度,推進民主向縱深發展。

  現代社會的發展,衝破了傳統分權學說的框架。行政機關依議會的授權立法和依職權立法迅速發展,行政立法呈幾何級數增長,行政立法的數量遠遠超過了議會的立法數量,大有淹沒或取代法律之勢,行政機關的立法職能越來越趨於明顯和重要。行政機關有關的人員不是民選代表,創建者們往往易於從職權行使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來考慮,而對權力運行的法律規制的考慮似嫌不夠,難以保持公平的心態。行政機關的決策機制首長負責制,不是民主表決,追求的是行政效率優先兼顧行政公平。行政法規、規章的審議通過不是按照“多數原則”表決通過,而是在充分民主討論的基礎上,按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原則,由行政首長拍板而定。其實,行政首長負責制這種決策機制是為執行法律的需要而設計的,不是為立法的需要而設計的,將這種決策機制用於立法方面,更顯現出其不足和缺陷性。因此,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建立行政立法聽證制度可以使民意得到充分而直接的表達,有利於實現直接民主,是防止行政立法專斷的必不可少的保證。

  2.擴大民主參與

  民主政治從根本上說就是民意政治。現代民主憲政的運作與發展,關鍵在於政治參與,參與是民主政治的基石。一方面,人民參與可以防止權力濫用,保障人權,密切人民與政府的關係,加強人民對政府的向心力。另一方面,人民參與不僅有助於人民民主情操的培養,而且有助於加強民主的價值理念,更有助於人民民主性格的塑造。有關團體、專家學者和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立法程式是立法程式民主化的具體表現。從各國行政程式法的規定來看,儘管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有參與行政立法程式的權利,但是行政立法中聽取相對人意見的方式的選擇以及公眾參與程度的決定權,大多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我們認為,不能讓行政機關在是否聽取當事人意見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應當理性地行使,不能任性裁量。行政機關應當儘可能地開放行政立法程式,不應為自己的便利性而限制利害關係人的參與權。

  在行政立法活動中,聽取相對人的意見,有兩個方面的益處:一是為相對人特別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提供一個陳述和表達自己意願的機會,使相對人的參與權得以實現;二是為行政機關立法提供了參考相對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機關在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集思廣益,充分地研究論證,從而消除立法的偏頗,使行政法規、規章更具合理性、客觀性、公正性。依學者的見解,參與具有以下三種功能:“一是參與能使個人發揮主人翁作用,從而增加自己對自己價值的認識;二是參與能使集體的決定更容易被個人接受;三是參與能加強個別人覺得他們是屬於他們的團體,有統合的功能。”參與有多種不同的方式和渠道,如參加政治集會,在報刊雜誌上發表自己的意見、申訴、參加聽證會,通過團體、組織反映等。在一個民主社會中應用法律保障這些政治參與渠道的暢通。而行政立法聽證是最。有效的一種參與方式,其民主化和透明化程度都是立法過程中其他參與方式所不可比擬的。它使人民“對於行政立法能有深切之瞭解,且能基於本身之利害,或專門之學識發表意見,使利益表白制度化,衝突納入理性的溝通渠道,以消除政府與人民之隔閡,縮短政府與人民間之距離。”

  3.提高立法質量,加強立法的科學性

  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科學地規範社會關係。由於立法的專業性、技術性很強,行政機關雖然具有豐富的行政管理經驗,但立法涉及的問題很複雜,行政機關獨自承擔顯然力不從心,因此要邀請各方面人士,特別是專家學者參與立法,對法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和研究,提出咨詢意見或者論證結論和意見。對行政法規、規章涉及的技術性問題,請有關科學技術專家從科學技術角度對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問題提出意見。為使起草的法案從法律角度更具有可行性、合理性和正確運用立法技術,邀請有關法律專家進行論證,提出意見。以專家學者提供專門的知識和經驗作為立法的重要參考和依據,是立法活動中必須具備的科學態度。此外,通過調查研究、座談、書面提出意見、社會輿論討論、舉行聽證會等方式,可以使立法的機關獲得新的材料並瞭解事實,考慮各方面的利益關係。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集思廣益,再作決策,可以使法案完備而周詳,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從而提高立法的質量

  4.減少執法成本,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守法的自覺性

  法律是社會的調整器。法律實施的效果關鍵在於執法機關的嚴格執法和公民的自覺守法。在行政立法過程中,讓公民廣泛參與其中,充分發表意見,不僅宣傳了法律,而且增強了公民的認同感,使他們感覺到法律是自己直接參与制定的,是自己的需要而不是別人強加於自己,因而,也就會更加自覺地遵紀守法。反之,如果採用秘密方式制定法規、規章,由於法規、規章涉及大多數人的權利和利益,“執行時可能遭到社會大眾對政府之反抗,甚至動搖政治上合法權力的基礎。”而且,若人民認為一項法規欠缺合法性,則人民違法的心理負擔就大大降低。在行政立法過程中,行政機關擁有較大而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力,適用的程式靈活,對於提高立法效率尤為重要。但是,如果自由裁量權任意行使,恣意剝奪利害關係人參與權,抑制其充分表達意見或者根本不接受合理的建議,不顧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制定出來的法律規範難以得到利害關係人的接受和支持,實施成本就加大,必然導致法規、規章效率低下。

  5.協調各種利益關係

  立法是分配和合理配置權利和義務的一種國家活動。立法活動實質是各種利益關係的分配、界定和協調。行政立法是在一定的社會領域和一定的範圍內重新配置權利(職權)和義務(職責)。行政立法必然涉及公共利益、團體利益、個人利益等多種利益關係。民主政治是民意政治,民意的表示也是多元的,不可能整齊劃一,沒有衝突。“為了給予不同利益和力量以制度性的表白途徑,及使利益衝突能達成某種程度的共識,現代民主國家均設立法規聽證制度,以公共和理性的溝通途徑來化解衝突,尤其賦予利害關係人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使人民能直接參与決策機制,實現人民直接民主。”而且,以公開參與的方式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綜合各方面利益衝突之所在,再以協調、疏導、說服等方法,使人人摒棄一部分小我之利益,再以社會整體利益為重,由此方式制定出來的法律,執行起來不但不會遇到困難,同時社會大眾與政府之間必能建立融洽的關係,進而加強人民對政府之向心力,而使政治上合法權力的基礎日趨穩固。

行政執法聽證的功能

  從目前大多數實行聽證制度的國家來看,行政執法聽證的功能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查明事實真相

  正式聽證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採用訴訟程式中雙方對抗、主持人居中主持的結構模式。聽證中,主持人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詢問證人,控、辯雙方可對證人質證,併進行辯論。這樣,控、辯雙方的證據在聽證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現,並就其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行了討論,有利於發現真實,為行政機關的決定提供基礎。

  2.保證行政自由裁量權公正地行使

  現代行政的特點是行政權力迅速擴張,行政權力擴張的明顯表現是行政機關擁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力。現代行政中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不容置疑。關鍵是自由裁量權必須受到監督和控制,保障其公正合理地行使。法律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標準模糊,如“必要”、“合理”、“符合公共利益”等。從實體方面監控行政自由裁量權往往收效甚微,而不得不轉向程式方面進行監督和控制,要求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正當程式。正當程式保障的程度一般根據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大小而定。正式昕證程式所保護的一般是重要權利和利益。正式聽證程式有一系列措施來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權公正合理地行使。其一,聽證公開使行政執法處於公眾監督之下,可以抑制行政機關隨意裁量,避免非理性因素。其二,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必須指明事實根據和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參與下查明事實真相,使決定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對所適用的法律、政策及自由裁量作出解釋和說明,從而避免主觀隨意性。其三,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式的過程,對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可以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提出證據,進行質證辯論,說明自己的利益受影響的程度,使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比較和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進行理性裁量。

  3.為公正裁決提供程式保障

  公平程式是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手段,權益保障必然要求程式公平,可見公平程式與權益保障是互為表裡之關係。公平程式關鍵之所在是作決定的人必須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裁決者沒有超然獨立的地位,不保持中立、客觀公正的立場,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就難以保持公正、無偏私,必須有中立裁決者。其一,聽證主持人必須具有超然的獨立地位,從職務和薪俸方面法律予以保障,這是裁決的前提。其二,中立裁決的最重要條件是排除偏見(迴避原則)。如裁決者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係或者個人偏見,則當事人對裁決失去了信任感,裁決者亦難以不偏不倚地作出公正的決定。倘在開始審判之時,對裁判官的公正性發生懷疑,即使採用更精細的程式保護規則,亦難以建立正義之表現。其三,職能分離,禁止仲裁者與一方當事人片面溝通,也體現了裁決中立的精神。總之,聽證主持人應公平地對待當事人,以公正的態度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不能先人為主,存有成見;不能徇私偏袒,任意採證。聽證主持人必須具有法官的特質,獨立而不受所在行政機關控制,並對其任用和地位制度化、法律化,方能達到客觀、公正、中立裁決的目的。決定必須基於記錄,決定必須說明理由等措施也為公正裁決提供保障。美國行政程式法中設立了上述一系列保障正式聽證程式公正的措施。達到裁決客觀、公正、合理之目的。我國《行政處罰法》中也吸納了職能分離原則、迴避原則、決定依據聽證記錄、決定說明理由等措施,但對聽證主持人的性質、法律地位、職權職能等未作出規定,因此亟待建立一支有獨立法律地位的行政聽證官隊伍。

  4.體現了行政相對人的主體性和參與的平等性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並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占主導地位,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在行政程式法律關係中,為防止行政機關因在實體法上享有單方面強制性權力而違法或不當行使,加重了行政機關有關程式上的義務。如查明事實的義務、告知權利的義務、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義務、決定必須說明理由的義務等,從而在程式法律關係中實現了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在行政執法程式中採用聽證制度,相對人參與行政程式,可以發表自己的意見,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權立於統一平等的基礎上,由公正的第三者進行裁斷,相對人不再是行政權支配的客體,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主張反映到行政自身之上,使行政機關的職權行使更趨民主,從而使相對人享有行政程式中的主體性。程式的平等就是參與的平等,參與的平等是平等權的一個重要方面,而平等是正義的核心。依照理性而預設的程式規範具有可預知性、明確性,程式是一種手段和工具,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運用。只有參與的平等,彼此平等對待,才能心平氣和地進行平等的討論和交涉,只有這樣,公正的裁決才有望實現。

  5.提高行政執法活動的透明度

  行政執法聽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聽證過程公開的目的在於提高行政機關執法的透明度,在公眾的監督下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只有程式公開才能要求公平、合理與公正,公開是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否則在“幕後或黑暗”中,從何談起公平與公正?又怎麼能說是合理?聽證過程公開、行政決定公開和情報資料公開不僅使政務公開,解決行政活動透明度不高的弊端,便於公民監督,而且能有效防止政府工作人員腐敗現象的發生與蔓延。行政執法聽證體現了行政程式的民主化和透明化。

  6.增加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便於司法審查

  行政執法聽證是一種事前行政程式的法律規制,目的在於確保程式的公正。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決定過程,發表自己的意見,可以增進相對人對行政的信賴,減少抵觸情緒,擴大行政溝通;增加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提高行政效能;減少不必要的覆議、訴訟,減輕覆議機關和法院的負擔。決定必須基於聽證記錄,決定必須說明理由等,為相對人申請覆議,提出訴訟提供方便,能有的放矢;使覆議機關和法院對行政決定的事實裁定和法律適用的理由的審查針對性強,減少人力、物力、財力的消耗,提高效率;確保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慎重、合理,抑制隨意性。此外,正式聽證進行公開的辯論可弭補行政覆議書面審理的缺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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