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理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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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理由制度是行政程式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它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行政相對人說明作出該行政行為的事實因素、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自由裁量時所考慮的政策、公益、形勢、習慣等因素。
說明理由制度的特點[1]
第一,附屬性,是指說明理由是附帶在一個法律上已成立的行政行為之上,不是法律上已成立的行政行為,就不存在說明理由之必要;
第二,論理性,是指說明理由是行政主體就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所進行的一種主觀法理上的論證;
第三,明確性,是指行政主體就行政行為所作的說明理由在內容上必須是確定清楚的,避免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理由在理解上產生歧義;
第四,程式性,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同時,必須作出該行政行為的理由。
說明理由制度的內容[1]
行政主體作出涉及相對人權益的決定、裁決,特別是作出對相對人權益有不利影響的決定、裁決時,必須在決定書、裁決書中說明其事實根據、法律根據或行政主體的政策考慮。除了具體行政行為以外,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法規、規章或發佈其他規範性文件時,在可能的條件下,也應在有關的政府公報中說明其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說明理由制度的現實意義[2]
(一)有利於保證執法公開,實現執法公正,減少執法偏差,增強行政決定的一致性
公開原則長期以來就一直被視為程式公正的基本標準和要求。英國曾經有一個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必須眼見著被伸張”,這就是說,沒有公開就沒有正義。公開旨在讓民眾親眼看見正義的實現過程口。行政公開具體而言,就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將行政權力運行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公開,以使其知悉有效參與監督權力的運行。行政公開是現代民主政治的題中應有之意,其目的在於滿足公民的知情權,實現公民對行政的參與和監督,以達到強化民主政治,防止行政腐敗之功效。
當前推進公共服務行政已經成為時代發展的潮流和趨勢,力求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架起一座溝通與信任,服務與合作,執法與守法,管理與監督的橋梁,消除傳統的行政中存在的懷疑與對抗,勢不兩立的關係,從而構建起一種新型的戰略互動伙伴式的合作關係已經成為公權力機關追求的一個目標。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要求達到如此效能,其實現途徑之一就是“行政公開”,即“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一切見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從陰暗的角落裡乾出來的。行政機關為公共利益而活動,光明磊落,歡迎公眾檢查……保密的政府行政腐蝕也多,受到公眾監督的政府為公眾服務的精神也較好”。行政公開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要求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裁定內容公開,依據公開,論證公開,即向行政相對人說明理由。說明理由制度與公開原則是相輔相成,一脈相承的。公權力機關作出的決定,往往對行政相對人造成有利的授予或者不利的負擔,在其對行政相對人個人權益和法律地位造成一定的影響,保障其知悉行政決定理由的權利,就顯得尤其重要。通過論證與邏輯的推理、判斷,使行政相對人在自身違法行為與責任後果之間尋找到一一對應的因果關係。行政機關在決定裁決作出時明示依據得到事實證據、法律邏輯、法律推理路徑以及相關信息,使之為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所瞭解、認識和批評,可以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即使利害關係人不接受最終的決定,由於理由說明使公眾瞭解和認識到權力行使的過程,也可以增強公眾對公權力的信任,鼓勵公眾更加積極地參與到行政權力行使過程中來。
行政決定的一致性是平等保護的一項重要內容,它要求同樣的情況同樣的對待,即行政主體在同時面對多個行政相對人時應當一視同仁,反對歧視;在先後面對多個行政相對人時應當前後致,反對反覆無常。如果行政機關處理的兩個案件中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而行政決定不同或者相差較大,不一致就產生了,就直接導致了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平等、不公正的對待,平等保護的原則就遭受到否定。因此,同樣的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同樣的理由和同樣的推理過程,就應當依法得出同樣或者類似的最終決定。說明理由制度要求決定或者裁決的作出者陳述其理由與推理過程,明示其推理路徑,從而使得同一決定的作出者在對行政個案處理中必須考慮以前決定的過程和理由,遵循同樣的決定規則,作出符合一致性的結論。由於遵循同樣的推理路徑,不同決定的作出者對行政個案的處理過程中也需要考量前人由此得出的行政決定,從而使得行政決定更趨於一致性,避免出現前後矛盾或者明顯不一致。從人的一般記憶模式和行事規則看,經過深思熟慮的理由說明和推理往往是最令人銘刻在心的而不容易忘記的,所以這就更能保證決定的一致性和協同性。
(二)有利於約束行政裁量權,防止行政決定的專橫和任意,使得行政決定更趨於理性和正確
行政裁量權指行政機關的自行決定權,即對行為的方式、範圍、種類、幅度等的選擇權。儘管從行政機關性質上說,其屬於是執行法律的機關,其行為應當依法實施。但現代社會國家主動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政府管理社會經濟事務的職能不斷擴大。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性大為增強,行政活動的複雜性、多樣性更加明顯,立法機關不可能對全部行政活動都作出詳盡的規定作為行政機關行動的準則,不得不允許行政機關擁有適度的行政裁量權,使之適應複雜多變的社會生活。洛克曾經說過:“有許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規定,這些事情必須交給握有執行權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據公眾福利和利益的要求來處理”。其實,行政裁量為現代法治所必需,國家必須承認行政裁量權的存在和作用。但這隻是問題的一個側面。問題的另一個側面就是“所有的行政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至理名言”,因此,我們既要強調對行政裁量權的需要,也要註意到它的危險性,強調對這種權力的監督和控制。其實,行政裁量雖然意味著在法律所未及之範圍內,行政享有某種程度的決定空間,但同時它也不應是專斷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當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在此情況下,行政合理性原則應運而生,這就是我們常說的“理陛是法律的生命”。
在我國行政執法中,因為缺乏明確具體的證據認證規則,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認定證據方面享有較大的行政裁量權。雖然法律要求執法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的危害程度相當,但因行政人員在作出行政決定時不要求論證說理,不要求論述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與違法後果之間形成的對應關係,所以在行政人員心中,無意之中產生了一種“超自由心證主義”。在其他各國,為了限制行政人員的自由心證主義,一是制定嚴格的證據規則,限制行政人員採用證據的任意陛;另一方面規定行政決定的說明理由制度,要求執法人員明確說明採納證據與運用證據認定案情的依據。但是,我國既缺乏相應的證據認證規則,有沒有行政決定的說明理由制度,因此行政執法人員的採納、運用證據就沒有受到限制,其行政裁量也就喪失控制和約束。說明理由制度在立法上規定不完備,導致行政裁量權較少受到規範和約束。建立說明理由制度,就是要構建一套證據的認證規則,避免對相同的案件的認證出現因人而異、因地而異的情況。在行政決定的論證說理中充分地運用證據規則來說話,減少不必要的、空洞的說教與面目可憎的抽象的、概括的事實的累積,從而有效地約束行政裁量權。
行政決定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客觀事實基礎之上。說明理由制度使得決定過程更加理性和正確,防止或減少公權力的任意專橫和隨意性,體現了限制和約束公權力的功能價值。說明理由制度要求行使公權力的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裁決時需要陳述法律依據和事實理由。一項確定的理由必然支持一種確定的決定而不是相反的決定,如果其說明的理由是成立的,其所支持的決定肯定是理性、規範的而非任意妄為的。這就必然要求決定的作出者首先能夠提供最低限度的理由以自圓其說,並籍以說服行政程式參與人,從而不能專橫、武斷地缺乏真憑實據地草率作出結論。
同時,說明理由制度體現了決定過程與最終決定的內在聯繫;要求決定作出者根據行政程式中取得的證據和記錄說明自己的推理過程,而不能以行政程式之外或者記錄中原本不存在的證據資料支持自己的結論。這樣,公權力機關必須慎重考慮其決定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和基本事實,找到支持其結論的合法合理的理由,使得決定的結論更加理性和正確,而不能任意做出決定。正如哈貝馬斯所言:“正確性”意味著合情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可接受性。
(三)有利於保障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尊重個人尊嚴,增強對行政決定的可接受程度
當今法治社會,公權力機關一方面是維護社會秩序,提高行政效能,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另方面在於嚴格控制公權力濫用,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尤其行政裁量權進入深入到社會經濟生活的諸多方面,保護行政相對人並使其正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已經成為法律的一項重要價值取向。公權力機關在說明理由過程中,往往以書面形式向行政程式參與人及社會公眾說明其行政決定的過程,對程式的參與人的程式行為和實體主張作出回應,如對程式參與人提供的證據作出採信或不採信的回應,對當事人申請撤訴等程式主張審查並作出同意與否的決定。
行政決定簡單無論證,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漠視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尤其是知情權與監督權。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監督權是一種憲法權利。行政相對人有權知曉自己觸犯了什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怎樣的事實證據作為機關處理的根據,自己實施的行為與被機關處理之間是否存在的必然因果聯繫,行政機關為什麼給予該種處理而不是其他處理。公權力機關的行政決定對於當事人的疑問應當有一個回應的過程,回應的過程首先也是反映了對個體權利和個人尊嚴的尊重,使程式參與人在程式中獲得尊重,強化對公權力的信任,從而使得最終的決定更加容易被程式參與人理解和接受。如果對程式參與人的程式行為與實體主張不進行回應而只是簡單地作出決定,無法提供合法合理的決定理由,程式參與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和主張未得到應有的重視,決定就可能難以得到當事人的認可,進而容易受到當事人的質疑甚至反抗,使法律關係處於更加長久的不穩定狀態。行政相對人從當前公權力機關的行政決定文書上,根本看不出自己被處理的依據與處理的結論之間推理的過程與分析的理由。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被漠視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行政相對人被處理後,有權依據處理結果作出最終趨利避害的選擇,其如果認為行政機關的事實認定與處理結果之間沒有必然的對應聯繫,違反了邏輯判斷規則,就可以判斷行政處理不合法,採取救濟措施的可能。如果判斷行政機關處理沒有問題,就可能接受該處理,作為以後守法的借鑒。從目前社會實踐來看,行政爭議的數量不是減少了,而是增多了,並且絕大多數爭議都則是行政相對人試圖通過上訪尋求解決。當事人不信任公權力機關行政決定、司法判決,理由很多,但其中一條非常重要的原因不排除就是因為公權力機關不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正面回應當事人的訴求造成的。社會公眾提出救濟意味著指責和批評其反對的行為,如果不說明理由,則無法進行有效的反對。說明理由提供了公權力行使過程中的詳細信息,從而為利害關係人、公眾的批評和司法機關的審查提供了具體的對象,使其決定能夠得到有效的監督,也有利於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與一個武斷的決定或裁定相比,一個說明理由的決定更容易被髮現其瑕疵,通過其可以更有效地減少公權力濫用的幾率,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更加完整的保護。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內容製作精美,說理明晰,論證清楚,列舉事實客觀,援引依據準確,行政相對人接受行政處理的程度必然會有大幅度提升。
(四)有利於減少行政相對人與公權力機關的爭訴和分歧,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從而提高行政執法效率
在傳統行政法時代,行政公正是行政主體首先要求考慮的問題。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行政效率就提上了議事議程。公正、秩序與效率已經被認定為行政的三大價值取向。在行政學中,行政效率的概念已經超越了原本的效率概念,有其特定的涵義。具體而言,行政效率概念的基礎應是管理活動中帶來的社會價值、社會效應。一則不可單純地追求效益,效益與效率不完全一致;二則不能只顧微觀,否則可能損害整體效率與長遠效率;三則講求動機與效果的一致,動機好,效果好,才會有效率。其實,在許多法治國家的實踐中,高效行政已經成為首要目標。我國機構改革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建立高效政府。
在行政管理實踐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訴的理由很多,或對行政決定最終結果不滿,或對行政執法過程存在腐敗行為不滿,或認為行政決定執法程式存在明顯瑕疵不滿等,另外還有一個就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決定簡單無論證不滿。受傳統神秘主義執法思想的影響,公權力機關不習慣在行政決定中過多的說明理由,它們都大都認為只要行政決定處理結果公正合理,說明理由多此一舉,即說明理由制度與公權力的行使效率之問存在一定的緊張關係,說明理由需要時間和必要的經費支出,可能會降低效率。乍一看此觀點,不無道理。從正常的執法來看,說理論證必須投入精力,理所當然就會影響行政效率。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有兩個命題需要釐清:是如何理解對內說理而對外不說理;二是如何理解行政效率的範疇。針對第一個問題,似乎費解但並不費解。但凡在公權力機關待過的人都知曉,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時,都有具體行政人員承辦該案件,在公權力機關行政領導簽發對外製發的行政決定時,承辦人員都會事先擬定一份案件審理報告,具體說明行政決定形成的原因和理由。據筆者瞭解,所有這些案件的審理報告都是洋洋灑灑,不下千言,其論證不可謂不嚴謹,引用材料不可謂不豐富,其邏輯推理不可謂不縝密,為什麼將這些論證說理水平並不低的案件審理報告僅僅供奉給行政長官作為內部審批的材料,而不將其毫無保留地展示給行政相對人作為對外法制宣傳的工具與展示自身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在行政決定中註重論證就會影響行政效率的說法值得商榷。因為在公權力機關內部,行政決定的擬定初稿中已經有了比較充分的說理與論證,遺憾的是,這些對內說理而對外不說理的做法給人造成了誤解,即說明理由會影響效率,筆者認為實則不然。
對於上述第二個問題,單從說理與不說理比較,在行政決定中說理肯定比不說理更加費時間、費精力,影響行政效率似乎是必然的。但我們對執法效率的理解不應當將其狹隘化,格式化,而應當將其放在一個系統中去考量。據筆者瞭解的情況,許多行政相對人在受到不利的行政決定後,往往習慣通過行政救濟和無休止的上訪來試圖解決爭議和糾紛,維護權益,而公權力機關為應對這些曠日持久的行政爭議,可以說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些執法爭議問題的出現,與行政決定製作簡單無論證甚至武斷關係很大。如果行政決定的內容公開,文字表述嚴謹,證據的取捨科學、論證合理縝密,尊重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監督權,保障當事人的個體權利,對當事人程式行為、實體性權利予以充分的回應,必然減少行政相對人與公權力機關的爭訴,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節約執法資源,降低執法成本,從總體上提高行政執法效率,這難道還不容易理解嗎?
(五)有利於擴大法制宣傳和教育,提高公權力行為的可預測性,同時增強行政相對人的守法自律意識
在某種意義上說,人們對事物感興趣的程度取決於事物與他們的相關程度。現代文明諸國,法制日益健全,法律法規解釋浩如煙海,一般的群眾根本無暇關心它們。如果公權力機關對某一當事人作出的一種處理結果同時,所列舉的事實清楚,論證有力,證據採用合理,讓行政相對人明白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的後果在法律與事實上能夠找到一一對應的聯繫,在行政相對人心中就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從而起到必要的教育作用。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主體之間的關係日趨複雜,新型的社會關係和社會事務與日俱增,公權力對個人權利領域的影響也是日趨廣泛和滲入,社會公眾對公權力的行使產生了更多的依賴。社會公眾希望能對公權力的行為作出預測,以便更好地安排自己的生產、生活。說明理由在對個案進行分析說明的過程中,說明瞭公權力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規則依據的援引,並闡述其對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則的態度以及它們與最終決定的邏輯關係,從而使得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能夠清楚地瞭解到公權力行使過程中的相關信息,對同樣或者類似的個案作出自己的判斷和預測。
如果公權力機關作出不利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決定只是簡單的文字材料堆砌,行政相對人一般都會產生對抗和抵觸情緒,認為自己不該處理或者認為不該如此嚴重處理。有許多公權力機關處理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不服行政決定,申請行政覆議,但是覆議之後仍然維持了該行政決定,但行政相對人並再尋求司法救濟。當然其中的原因很多,他們或許是認為行政訴訟成本太大,或許不敢與機關對簿公堂擔等。但有一個原因恐怕不能排除,即行政覆議決定文書中對事實證據的分析與論證推理,得出的結論已經讓行政相對人認識到自身違法行為與處理結果之間具有一種必然的聯繫。通過對行政執法過程的公開與行政決定中的理由說明,有助於行政相對人學習法律,自覺守法,可以對行政相對人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教育他們守法自律。
國內外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制度的現狀[1]
(一)國外說明理由制度的有關規定。許多國家的行政程式法均明確規定了說明理由制度,如德國《=行政程式法>第39條,日本《行政程式法》第14條,荷蘭《基本行政法典>第3條等都明確規定了說明理由制度。法國《說明行政行為理由及改善行政機關與公眾關係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應當說明理由,說明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且應指出構成決定根據的法律理由和事實理由;美國《聯邦行政程式法>規定,所有的行政決定都必須附有關於“事實、理由、結論以及相應的依據”的說明,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在英國,說明理由被視為行政正義的一個基本要求。
(二)國內說明理由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缺陷。我國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行政程式的說明理由制度,只是散見於個別法律之中。如《行政處罰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行政處罰,應在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和證據,以及處罰的依據。這實際上是在行政處罰領域確立了說明理由制度。該制度要求行政主體在作出對相對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時,必須給以合理、合法的解釋。《行政許可法》第19條規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用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同時,《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綜上,儘管目前我國法律對行政行為說明理由有一些零星規定,然而這些規定還不夠系統,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說明理由還存在著不足之處:第一,事實認定的理由比較簡略。較少引用證據去論證認定的事實,也很少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分析,對這些證據及其證明案件事實之間的關係不予說明。第二,有關法律的論證比較欠缺。不少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解釋當事人的行為為什麼違法、違反的是什麼法的認定上有欠缺。第三,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爭議的問題缺少解釋。在雙方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為什麼堅持行政機關所認定的而否定對方的事實和理由,明確的說明比較欠缺。
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制度的立法構想[1]
行政說明理由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式法典對行政行為說明理由加以規範,單行法規中也罕有說明理由的規定。因此,在統一的《行政程式法典》中應規定行政說明理由制度。
(一)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時間。
一種觀點認為說明理由的時間,必須是在行政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行政行為的同時說明理由,既不能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說明理由,也不能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後才說明理由,這一點同國外的規定是一致的。另外一種觀點主張進行兩次理由說明:擬作出行政行為時的初次說明理由和作出行政行為時的再次說明理由。前者是為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以實現行政公正;後者則是為相對人尋求法律救濟和有權機關進行審查提供便利條件。初次說明理由與行政行為的作出之間應有一定間隔期,以保證相對人收集充分的證據進行防衛。同時,行政活動具有連續性,故間隔期不宜過長。
(二)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
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力,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活動,並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社會組織。在我國,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行政行為是由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那麼該機關就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第二,如果行政行為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那麼這兩個機關都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第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那麼該組織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第四,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做出的行政行為,作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第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派出機關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第六,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要區別對待,如果是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那麼派出機構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如果是以政府工作部門的名義作出的,那麼政府工作部是該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主體。
(三)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範圍和方式。
說明理由的範圍不僅應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應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從行政管理實際來看,行政行為的種類及其數量都非常龐大,不可能對所有的行為都說明理由。從我國實際來看,下列行為應當說明理由:全部或部分地限制當事人權利或利益的;增加當事人的義務或者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否定了當事人的覆議、覆核、申訴等申請救濟行為的;和當事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相反的;和技術評估報告、可行性研究等全部或部分相反的;不同於通常慣例或者原則的;撤銷、變更、中止以前的行政行為,使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相對於上述應當說明理由的情形,可以免除行政主體說明理由義務的例外情況主要有:如情況緊急,行政主體沒有時間說明理由,可不說明;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請求不作答覆被認為是同意相對人的請求的情況;法律規定的如涉及國防外交等事項的國家行為、保密事項的;行政決定並未限制公民權利、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受益行政行為等。
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方式應當以書面說明為原則,口頭說明為例外。無論是授權行為、處分行為、行政合同還是行政指導等行為,都應以書面的方式說明理由,尤其是對相對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行為,必須採取嚴格的書面形式。這是保證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與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活動規範化的必然要求。
(四)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內容。
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內容應確定一個最低標準,以此來衡量說明理由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這些標準應當是:第一,事實依據,即作出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依據,以及說明行政主體是如何取得該事實依據的。所謂主要事實依據,是指一個理智正常的人藉助該說明中所陳述的事實依據,可以明瞭行政主體的目的和事實推定。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不僅內容合法,而且取得證據的方式、形式也必須合法。第二,法律依據。說明理由中對法律依據的說明應全面展示行政行為的法律性依據,包括制定法、判例、政策、行政慣例和行政法的般原理。行政主體還要向行政相對人展示出其根據選定的事實而選擇法律時的推理過程。第三,運用自由裁量權的考慮,即在沒有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較為籠統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正當性理由。行政主體運用自由裁量權應說明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運用了自由裁量權以及在運用自由裁量權作出某一行政行為時的裁量依據。
(五)行政行為說明理由的瑕疵及法律後果。
行政主體在說明理由程式中出現的違法或不當情況就是說明理由的瑕疵。其表現形態有兩種:一是行政主體未履行法定的說明理由義務;二是行政主體雖然對其實施的行政行為進行了說理,但該說理未達到正常的標準或有悖於正常的標準。說明理由瑕疵主要是行政行為程式違法。對於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程式而作出的行政行為,可採用撤銷、補正等形式予以解決。
說明理由制度是法律程式體現正義、保障程式理性的必要條件和重要手段。一個提供了理由的決定固然未必是準確或體現了正義的,但沒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決定僅從形式上就令人難以接受。在我國正在進行的行政程式法制度建設中,人們沒有理由拒絕說明理由這一制度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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