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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辯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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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 clause)

目錄

什麼是不可抗辯條款[1]

  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人身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間後(通常為兩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繳納保費,保險人將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不可抗辯條款的起源與發展[1]

  在18世紀後期到19世紀初保險業發展初期,投保人作出的所有聲明被視為保證。如果保單某個方面的聲明不真實,即使投保人並不知情或該項聲明並不十分重要,保險合同也將被撤銷。這點在人身保險中顯然存在著一些問題:投保人通常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繳付保費,而且某些事實的誤報無關緊要,然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卻可以以當初投保時有誤報的情況而提出撤銷保單,事發多年,受益人很難為多年前提出未證實的誤報進行辯護,受益人最終不能獲得任何保險金。到19世紀後期,保險人發現如果對所有偏離投保單保證的事實都提起訴訟,將會造成保險人與公眾間的不信任關係。

  為了緩解與公眾間的不信任關係,1848年英國倫敦信用壽險公司在其契約中前無古人的添加了一項條款,規定公司將放棄在任何情況下進行保單抗辯的權利。1864年美國的曼哈頓壽險公司引進了不可抗辯條款。20世紀初,美國紐約州制定並實施了標準保單條款法規,規定壽險保單必須包含不可抗辯條款。之後美國大多數州紛紛以此為規範制定了相關法律,通常為:“本契約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有效,兩年後不可抗辯,但欠繳保費時除外。”此後,日本《商法典》第644條、南韓《商法典》第651條也對不可抗辯條款做了強制性規定。可見,不可抗辯條款髮端於英國,成型於美國保險法,對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不可抗辯條款的必要性[1]

  從國外保險業發展史我們已經看到,保險業的發展並非一帆風順,總會出現重重問題。不過,保險業的實質以及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矛盾是不變的,我們常常聽到的是投保方為了能投保或是降低保費而隱瞞一些保險標的信息,也有些保險人利用這種信息不對稱侵害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這可能表現為在保險銷售環節,保險方故意隱瞞保險合同重要信息,不充分說明“除外責任”,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明知投保方因主觀或客觀原因未如實告知,仍惡意地促成保險合同成立,等事故發生後,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張,這時,投保人雖然定期繳納了保險費,但被保險人卻不能得到保險合同應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險公司並不知道存在未如實告知,但當事故在若幹年發生後,才進行調查發現了不如實告知情況,拒絕對受益人相應賠付。又或者保險公司在合同成立多年後才進行調查,發現投保人存在不如實告知情況,提出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健康等狀況都發生巨大變化,再加上年齡的增長,使得重新投保對於投保人而言將帶來保費大大增加的困難。這樣必然導致公眾對保險人的不信任。

  公眾對保險人的不信任,一方面來自保險人對公眾的欺詐,另一方面來自公眾自身對法律知識尤其是《保險法》瞭解過少而產生的誤解。而我們所說的“保險欺詐”通常是指投保方單方面的欺詐,從以往的統計數據中可以看到,保險欺詐案件占我國欺詐犯罪案件的比例連年上升。但從上述保險方利用信息不對稱侵害投保方利益的表現中我們看到,保險人方面的欺詐也確實存在,而且不容忽視,只是這方面的數據很難如實統計

  事實上,有些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了不繳保費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3條就規定投保人惡意欺詐者不符合不可抗辯條款;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41條第3款也規定投保人故意誤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辯條款。這種條款雖然符合《合同法》“欺詐使合同無效”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國《保險法》第17條投保人欺詐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但完全曲解了不可抗辯條款的存在意義。首先,合同的出發點,即保險人在約定時期之後,以放棄對合同有效性提出爭議的權利為手段獲取良好的聲譽;其次,法律中引入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保護投保方利益,限制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再次,是否能將誤告行為判為欺詐在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的年限後是很難取證的。

  Skipper、Black和Brockett研究了政府在競爭性保險市場中進行干預的條件:第一,出現或可能出現市場失靈;第二,市場失靈已經或可能引起明顯低效或不公平;第三,政府行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現象。由此可見,過早或過晚的干預都不能夠達到社會福利的最大化,何時採取政府干預,即何時將此條款以法律的形式確立是關鍵。

不可抗辯條款的法理分析[2]

  中國現行《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該條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之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不得有任何隱瞞、遺漏、錯誤或欺詐。這種義務是法定的,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的影響。

  而不可抗辯條款實質上限制了保險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即使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有欺詐行為,但經過法定期限後,合同也當然繼續有效。錶面看來,這項規則與“欺詐會使合同無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則相悖,但不可抗辯條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認,根本原因在於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險作為一種社會保障工具,須保護保險金受益人的利益,儘可能地維繫保險關係的存在。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屬或其他受扶助的人為受益人,這些受益人對將來支付的保險金有期待權,因此,人壽保險常涉及這些人的生計安排,若不規定一個抗辯權喪失期間,使得受益人無反證的機會,從而喪失憐恤之道。而且人壽保險合同長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行使解除權,致使被保險人因年老體衰而難以獲新保險。甚或出現保險人在明知不實告知義務的存在而仍簽訂合同,以圖投保人繳納多年保費後,而抗辯拒付保險金,顯然有失公允。其次,從保單金融功能來看,以人壽保單所體現的保險金請求權為質,而設定質權,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險合同訂立二年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以違反告知義務抗辯、拒付保險金,則應被保險人業已死亡,質權人概無提出反證之可能。如果保單伴有此項危險,必將有害於保單信用交易安全。

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2]

  不可抗辯條款一般僅限於保單有效性的爭議,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詐、隱匿或重大誤述而對保單的有效性提出爭議。該規則也有例外情況,在欺詐性冒名頂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謀殺被保險人等情況下,即使爭議期結束,保險人也可提出抗辯[5]。一般來說,保險人基於以下幾種事由所提出的抗辯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事故的,解除權不因不可抗辯期間的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可以告知義務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規定“本契約自成立日起經過一年以後,訂為不可爭,但以被保險人未亡為條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進行的規避。(2)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3)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賭博和道德危險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爭辯不在此規則的調整範圍內。(4)此規則雖適用一般的欺詐行為,但特別嚴重的欺詐行為仍可能使合同無效,如冒充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等行為。在保險實務中,不可抗辯條款主要存在於具有長期性的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

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2]

  (一)解決“理賠難”,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承保容易理賠難的現狀一直為人詬病。保險事故發生後,部分保險公司不遵守合同約定,找出種種理由惜賠、拖賠、欠賠甚至無理拒賠的情況時有發生,無法體現保險法修改時明確提出的加大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原則。例如,西安劉女士1995年患慢性腎炎,1997年隱瞞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險,2005年由於長期腎炎不愈導致腎衰竭(重疾),由於保險合同無“不可抗辯條款”,保險公司因此拒賠。而實際上,保險代理人就是劉女士的鄰居,明知劉女士身體欠佳,代理人為了拿提成,誘使劉女士在投保時填寫“沒病,健康”。更有甚者,個別保險公司故意與不合格的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或放任代理人與之簽訂合同),先收保費,事後再“嚴格審查”、拒賠。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辯條款”,就算保險公司事後查明劉女士1997年是帶病投保,也必須給付保費,因為保險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無可爭議的文件”。

  在保險合同中確認不可抗辯條款,能有效遏制保險業的銷售誤導,從根本上解決理賠難問題,依法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促進中國保險業誠信經營並健康發展

  保險業是經營風險、經營信用的特殊行業,它本身經營的是一種承諾,所以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經營的最根本要求,是防範和化解保險企業風險的前提。但在中國保險實踐中,由於中國《保險法》無“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致保險公司的一些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大量存在,使消費者喪失了對保險公司的信賴,嚴重阻礙了保險公司的業務發展。例如,(1)誤導客戶。在客戶投保時,有些業務員為拉業務、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輕,過分誇大產品功能,私自承諾投資回報率,以虛誇的不現實的回報率作誘餌;有的只談利益,不講風險,對一些重要事實刻意隱瞞。(2)不按規定理賠。有的保險代理人在開展業務時笑臉相迎,亂打包票,但等到客戶真的出險時就換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難;有的則層層加扣,導致執行的賠付範圍、賠付費用與保戶根據條款推算的賠付額相差較大;有的濫用真實告知原則,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誤告、沒有告知或任何與事實有出入的地方,隨意在理賠中拒賠或不足額賠付。(3)違規現象嚴重。有的在大項目、統括保單和政府招標項目中突破保監會核准的條款和浮動費率範圍,違規降費;有的手續費突破財政部有關規定,一漲再漲;有的以“回傭”方式招攬客戶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業相互貶損。現實經營中,以鄰為壑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業務員視同行為冤家,標榜自己、貶損他人。

  以上這些問題若得不到較好地解決,勢必危及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因此,筆者認為,保險法修改中,確認不可抗辯條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促進保險業誠信經營並健康發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諾,與國際慣例接軌,提高行業競爭力

  中國政府在加入WTO過程中,對國際間保險服務的四種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費商業存在自然人流動)做出了相關承諾,同意在一定範圍內對外資開放國內保險市場。作為WTO的成員,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中國保險業享有成員的權利,也必須遵守WTO規則。隨著國內保險市場的開放,中國保險業勢必面臨激烈的市場競爭。在“不可抗辯條款”已是國際壽險標準條款的今天,中國現行《保險法》對不可抗辯條款卻沒有規定,這既不符合國際慣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險立法發展的趨勢,尤其在面對大量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的今天,漠視對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勢必會大大降低中國保險業的市場競爭力,給外資保險公司以可乘之機。因此,在修訂《保險法》時“拿來”不可抗辯條款規則,是非常及時和必要的。

不可抗辯條款對我國保險市場的影響[3]

  1.存在J曲線效應。

  我國當前保險市場普遍存在“理賠難”問題,雖然新《保險法》將不可抗辯條款放在了總則中,但它只對具有長期性的壽險業務具有改變“理賠難”現狀的作用,而對財產險健康險和意外險等短期險種則沒有約束作用。這將促使壽險業更好的發展,而短期內相對抑制財產險的發展,使壽險與財產險之間的差距拉大,一時呈現出壽險業獨大的市場現象,惡化了我國保險市場的業務結構,不利於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但這隻是短期的調整階段,從發達國家的先例和我國的國情來看,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經過調整階段後將會推動我國保險業的發展

  2.不可抗辯條款的出台,將對我國保險公司的規章制度和用人機制提出更高的要求。

  新《保險法》之所以將施行時間定在10月1日,目的在於給保險公司充分的時間調整自己,在此筆者對保險公司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2.1調整自己的社會定位,由監督角色轉換服務角色。保險業的基本職能是分散危險和補償損失,目的是安定人民生活,讓受災企業及時恢復生產,保險在社會的定位應該是在盈利的基礎上更好的服務投保人,給人民群眾的生活帶來便利。然而在我國保險人則處於監督地位,監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的履行義務情況,期待抓住被保險人的“把柄”,當作理賠時拒賠的理由,尤其是對待高出險率高賠付率的險種,以此來降低保險事故賠付率,提高公司的盈利。這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做法,保險公司應該完善自己的工作細則,提高工作效率,把服務客戶作為工作的出發點。不可抗辯條款出台後,保險公司更應該做好這方面的轉變,才能將被動地位轉換為主動地位,更好的適應新的市場環境

  2.2調整佣金制度,加強員工培訓。①績效考核和獎懲方面。營銷人員的考核主要結合業績,個人信用等級,跳槽率和客戶滿意度指標進行評定。改變現行的保險代理人按業績抽取佣金的單一因素績效制度,建立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制定跳槽登記表和創建客戶反饋信息平臺,通過對四者的綜合評定,給予營銷員相對應的報酬。該績效制度有助於減緩公司的人事變動,增強營銷員的責任心和服務水平,從而改善保險公司的信用危機,這和不可抗辯條款的初衷是一致的。②個人的知識結構能充分反映營銷人員的服務能力,是客戶獲得優質服務的保障。公司應通過有形的措施創造終身學習的氛圍,提升員工的總體素質。在教育培訓方面,公司可以創新培訓方式,利用現代的互聯網,設置網路課程,員工可選擇自己想要學習的課程,有針對性的提高自身能力。還可以成立學習小組,5-10個營銷員為一個組,組員之間通過相互交流與溝通共同提高。

  2.3加強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合作。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國共有保險專業中介機構2445家。其中,保險代理機構1822家,保險經紀機構350家,保險公估機構273家,我國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擴張迅速,擁有大量的潛在客戶法人之間的合作具有穩定性,規避了營銷員制度帶來的高跳槽率的弊端,可以為保險公司帶來穩定的客戶源。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和豐富的保險實踐經驗,經過他們帥選過的客戶將會是優質的客戶群,加強了承保業務品質控制,直接降低了保險公司的拒賠率。

  2.4建立售後排查小組。該小組可由3人組成,在成員結構上,每組應由一名專業的法律人士,一名醫學專家,一名精通保險理論與實務技術人員組成,小組主要負責為期兩年的客戶售後跟蹤,及時發現投保人的欺保及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情況,併在三十日內作出相應的解決措施,可在可抗辯期內最大限度的維護保險公司的經濟利益,間接的降低據賠率,提高公司的信譽,在公眾中樹立良好的形象。

  3.保監局加大力度宣傳新《保險法》。

  一方面保監局組織轄內的各保險公司、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學會全面的學習新《保險法》,為該法的實施奠定理論基礎,我國大連、陝西等地已陸續開始這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保監局應加大對人民群眾的宣傳。由於保險市場的不完善,我國人民對保險公司的信任度比較低,而且我國的保險知識普及度極低,保險意識淡薄,這些因素極大的阻礙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保監局應向群眾普及保險知識,尤其是現在不可抗辯條款的出台加強了對投保人的利益保護,可以將此作為亮點向群眾宣傳《保險法》。

不可抗辯條款在中國的現狀[1]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我國《保險法》第54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併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換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愈兩年的除外。

  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只對年齡未如實告知的行為適用不可抗辯條款,還沒有關於健康的未如實告知行為的具體處理措施。我國保險實務中,也沒有看到哪個保單中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但在我國特別行政區法典中卻有相關規定,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第1041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訂約前告知義務而生的合同解除權,僅得於訂立合同起1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2款亦做了類似規定:“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於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不得再提出作為解除合同的抗辯事由。”

不可抗辯條款在中國的應用前景[1]

  目前,在法律上確立不可抗辯條款的地位,並不是我國某個或某幾個壽險公司客觀上需要這個條款,而是有了這個條款的限制能夠使我國整個壽險業市場更穩健發展,更適應國際保險慣例,提高我國保險人競爭能力,迎接外資保險人挑戰。

  從不可抗辯條款出現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充分顯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壽險業發展中的積極作用。首先,不可抗辯條款間接令保險人負有義務完善保單,併在保險合同生效2年內積極嚴格核保,及時決策。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事業的專業機構,這項條款無疑將促使保險公司加強自身管理,完善經營,促進壽險業的健康發展。其次,由於人身保險通常是長期或終身合同關係,一旦多年後尤其是被保險人死亡後發生訴訟,收集證明投保方在締約時存在隱瞞或誤告的證據很困難,不可抗辯條款2年的可抗辯期就能避免最終形成爭議的事實真偽不明的尷尬局面。這也是為什麼財產保險中不需要存在不可抗辯條款的原因。再次,人身保險合同生效數年後對投保方有著非常重要的經濟意義,如果多年後發現投保方沒有如實告知便解除合同關係,對投保方無疑是一場經濟災難。不可抗辯條款凸現出了很強的人道主義倫理價值公共利益色彩,著實保護了投保方利益。但也有人說,2年後的不可抗辯將助長一些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是誤告一些關鍵事實,抱有僥幸心理而達到取得高額保險金的目的。這其實是給壽險公司的核保提出更高要求。

  當然,將不可抗辯條款以法律形式予以確認,條款內容應符合我國壽險業發展的特殊情況。比如,可以對非故意和非重大過失導致的未如實告知情況,承認適用兩年期的不可抗辯性;而對於故意或是由於保戶的重大過失導致的未如實告知情況,可以適當延長可抗辯期對不可抗辯條款予以確認。

  同時,將不可抗辯條款以法律形式予以確認也應該是一個漸進過程。在保險專業領域,將其納入我國壽險業的呼聲很高,實務界司法界都在不斷努力著。

  2002年3月,作為當時中國保險界惟一全國人大代表,時任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總經理的何靜芝女士提出修改《保險法》議案,發出了保險業應承認不可抗辯條款的第一個聲音。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公佈。司法界首次以《征求意見稿》的形式提出應認可不可抗辯條款。2006年3月,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保險專業律師李濱首先發出了來自法律界的修改完善

  不可抗辯條款的第一個聲音。2008年8月,《保險法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提出了不可抗辯條款。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李莎,張建剛.不可抗辯條款在我國的應用前景展望[J].當代經濟,2009,(07)
  2. 2.0 2.1 2.2 溫曉芸.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及其例外.經濟研究導刊.2009年第10期
  3. 邱玉梅.對不可抗辯條款立法的思考.小企業管理與科技.2009年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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