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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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就是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它的行使直接導致合同權利義務消滅的法律後果。
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說,實現形成權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也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所以行使形成權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過在例外情況下,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此類形成權又稱為形成訴權,它主要出現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係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許可權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而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屬於私力救濟權,由債權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張解除的當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但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能夠控制的地方。
關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首先,應當是合同當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對此,無論是從原《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的,當出現瞭解除權行使的法定事由,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並且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5條所做的進一步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來看,我國法律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時,始終堅持一個原則,即都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未賦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機構。其次,在實踐中須註意的是在通常情況下只有守約方纔享有解除權,違約一方不享有解除權。這對於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審查解除合同的相關法律文書是否齊備,明確享有解除權的主體是誰,然後做出正確裁決來說是很重要的。
依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條件不同,可將其分為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
1、約定解除權。即指通過當事人約定於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權的產生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不是單方所能決定。這種約定可以在訂立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訂立合同後另行約定。根據《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當事人在約定解除權時,對此種權利的行使可以附加一定的條件,如解除權的發生情形、行使條件以及行使解除權的效力等。值得註意的是,當發生符合行使約定解除權的事由時,並不當然出現合同解除的後果,而是必須經由解除權人在解除期限內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訴訟外提出,也可在訴訟中提出。而如有解除權行使方法特殊約定的,則應依其約定。
2、法定解除權。即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當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我國現行《合同法》在充分吸收了兩大法系及國際公約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法定合同解除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單方當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有下列五種:
(1)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剋服的客觀現象。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實現時,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權。
(2)因拒絕履行主要債務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這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對於這種情況,另一方可不進行履行催告,徑直行使解除權。
(3)因遲延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若對於未約定履行期限,在債權人催告後仍未履行的,債權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權;若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債務,則債權人可不進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權。
(4)因遲延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形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違約形態有多種,包括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點不符合合同約定等。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可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當以上情形都沒有出現,而法律規定其他情形合同也應該解除時,合同就解除。這實際為將來法律的發展留足了空間,同時也防止法律出現漏洞。
(一)行使解除權的方法
關於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法,《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可見,解除權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為通知與進行批准,登記。
1、以通知解除合同。在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上,我國合同法採用德國民法的立法體例,在本法條中的第一項即規定了當事人一方在約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發生而欲行使解除權時,必須通知相對人,合同自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解除的效力。此外,合同法草案曾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加以裁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後來並未採行,主要是考慮到如何劃分正常的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較為困難,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當事人規避正常的商業風險,有的法官也可能濫用這項權力,甚至助長地方保護主義等不利因素。所以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任何情形下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都只須以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即可,不必通過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
其次,對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如國際上慣用的聲明、請求或特定情況下的傳真、電子郵件等。但為了避免產生爭議,最好應採取書面形式。對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取書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時,也應採取書面通知的形式。不管採取哪種方式,只要通知送達對方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2、辦理批准與登記等手續解除合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國家對市場行為仍有一定的干預。《合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需依照其規定辦理。其實早在《涉外經濟合同法》與《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然而,《合同法》的規定顯得較有彈性,所謂“依照其規定”應理解為按照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若以有關機關的批准、登記為解除的特別生效要件的,則需獲得批准或辦理登記後才可解除合同;若僅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則辦理該手續與否並不會影響解除的效力。這是與合同生效要件相對應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條件與程式應當與該合同的成立條件和程式保持一致。
(二)行使解除權的程式
行使解除權的程式必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前提,在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立以後,合同並不當然解除。合同當事人還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式,行使合同解除權。
行使解除權的程式適用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一方違約和約定解除的場合。我國《合同法》第96條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程式做了明確的規定,當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不必與對方協商,也不必經對方同意,只要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便告終止。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規定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依照特別程式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後,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行使解除權的期限
如前文所述,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因為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合同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需要對該權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有兩種。第一種是在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期限內行使。需註意的是無論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屬於除斥期間,解除權於預定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期限,應明確地寫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期限時,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通過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來改變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種是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行使。這是針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而言的。在這種情況下,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義務。但經催告後多長期限內權利人必須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合同法》未作具體規定,只規定為“合理期限”。對此,實踐中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根據合同性質、交易目的和交易習慣來確定這個合理期限。
合同的解除權,從其權利性質上講,屬於形成權。由於形成權的法律性質,意味著權利相對人必須接受權利主體行使形成權行為而產生的後果。所以,從保護相對人免受不公平結果損害的角度出發,各國法律在規定各種形成權的同時,也制定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解除權亦是如此。
單就合同的解除來講,各國合同法都對解除權的行使設置了一定的限制條件,如德國民法典第352條規定:“權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將領受的物改變為其他種類的物的,排除解除權。”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條規定:“解除權人因自己的行為或過失,顯著的毀損契約標的物或至不能返還其物時,或因加工、改造將其物變為他種類物時,其解除權消失。”其它諸如法國、我國的臺灣地區也都有類似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從該項規定來看,對於約定解除權而言,必須在合同履行完畢前,出現了合同中所約定的解除條件,然後享有解除權一方當事人通過正確的行使解除權,才能最終導致合同的解除。這即是法律對解除權行使的限制。同樣,對於法定解除權而言,如果不加以嚴格的限制,就會導致各種交易關係輕易的消滅,不僅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甚至會損害合同雙方的利益。特別是在違約當事人能夠繼續履行合同,而非違約方也願意其繼續履行時,就應當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而不能強令當事人消滅合同關係。只有這樣才符合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才能更好地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
其次,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是《合同法》對解除權喪失時限上的規定。另外,依據《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明確了在對方當事人存有“異議”的情況下,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來判定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這是通過第三者的監督審查從而對解除權行使正確與否進行的限制。
綜觀我國的合同法,可發現其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設置了較為明確的限制條件。但對其它解除權消滅缺少更詳細的規定。
1、原則化約定解除條件
由於設定約定解除條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續簡化,所以該條件被廣泛應用。然而,由於這類條款自治性較大,各國在立法和實踐中有對該條款加強限制的趨勢。現階段,我國的經濟市場尚未成熟,對於約定解除而言,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解除事由的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將一般違約事項規定為解除事由,更不能將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規定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的約定,既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才能保障當事人在合同法律關係中的實質平等,從而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
2、科學化法定解除條件
如前文所述,綜合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法定解除條件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強: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在羅馬法和大陸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為免責事由的條件之一。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如此。但是,我國《合同法》第 94條第1項卻將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之一加以規定。為消除這個衝突,有學者建議在合同法中專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但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如前所述其理由無外乎是存在原則的內涵不好把握或是易造成解除權的濫用等問題。
就這一問題,另外一些學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更可取,理由是:第一,情事變更的內涵要比不可抗力豐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發生原因;第二,很少有國家將不可抗力作為合同解除條件加以規定,通常其是作為民事責任的免責條款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或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而情事變更是一項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則;第三,不可抗力發生後,當事人均免責,無需向對方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情事變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向對方賠償因合同解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均衡利弊後看來,筆者也認為,將情事變更規定為合同的解除條件較不可抗力更為合適,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在我國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進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存在很大的爭議。所謂預期違約是指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之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和第68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事實上我國合同法最終採用了大陸法上的拒絕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辯權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參考了預期違約制度,並又有所超越,即不僅有“期前”拒絕履行,也包括了“屆期”拒絕履行。另外,此規定還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明示”拒絕履行,另一個是“默示”拒絕履行,均可發生合同解除權。
另外,結合《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和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筆者還有一些疑問。如果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能證明對方行為屬於第68條之所列,那麼該行為對其來講就是“明確的”、“清楚的”拒絕履行的行為,根據第69條的規定當事人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實質上對解除權的發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94條第2項的規定中卻沒有這樣的要求,這樣二者就出項了“分歧”。那麼對於這種“分歧”是否應借鑒國際公約或其他法律,採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將兩項的表述更為合理和統一一些,以使其被運用起來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呢?
(3)合同因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我國合同法在第94 條第5項作了一個概括性規定,即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對於此項規定如何解釋,合同法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對此,有學者認為,此項規定主要是指兩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則包含的各類具體合同中,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當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268、 308、410條等)。在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或違約為條件;另一方面,該項規定還指各違約形態下合同解除問題。我國合同法僅在第94條第3、4項規定了遲延履行狀態下的合同解除問題,對其他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條件均未作規定。因此,需先對遲延履行、拒絕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類違約形態下的合同解除條件逐一規定之後,再將“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作為合同解除法定條件的最後一個補充性條款來規定。這樣不但體現出立法體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於實際操作。
法定解除權的主體即享有法定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通常認為,只有守約方纔是法定解除權的主體。《合同法》第94條規定是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依據,對該條第2 至5項規定,公認是一方當事人(非違約方)為解除合同的主體。但對第1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否承認單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即違約方也存在成為合同解除權主體的情況,學術界持不同看法。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可抗力是不依賴於個人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但解除合同是依情況確定,是一種違約救濟的方式。如訂立合同時,合同標的物為流通物,法律修訂或新法頒佈後,標的物為禁止流通物。這種就是存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只有賦予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的權利,才能使雙方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採取救濟措施。因此,此時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權,都可成為該解除權的主體。
《合同法》第96條規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權應當遵循的程式,但該條款仍有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對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沒有明確限制。當合同解除權產生後,解除權人即已獲得了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若解除權人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就會使合同進入一種效力不穩定的狀態。同樣,對於《合同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筆者也存在疑問,若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也沒有進行催告,那麼解除權的期限又該如何限定?上述問題若不解決,均對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應做出完善規定,才能促使解除權得到及時有效的行使,具體可為:
1、為使解除權人儘快履行通知義務,對通知可設定一定的期限,如其不在該期限內發出通知,應視為解除權人放棄行使解除權。
2、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沒有進行催告的,解除權的期限也應加以限制,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 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8頁
- 李岩峰:《解除合同的權力行使及實踐中應註意的問題》,2005年5月16日,華律網
- 李忠全、郅四清:《論合同解除權的行使》,2005年4月30日,法律論文資料庫
- 孫文進:《試論合同解除權及相關訴訟的識別》,2005年4月3日,法律教育網
- 張志朋:《中國合同法之合同解除》, 2002年1月1日,北大法律信息網
- 崔志遠:《解析合同的解除》,載於《合同法原理與新問題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95頁
- 胡沛:《試論合同的約定解除權》,載於《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 白慧林:《合同解除的條件》,載於《合同法新論與審判實務》,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04頁
- 韓世遠主編:《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6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