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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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之訴是指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確認之訴就是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之訴,承認這種請求的判決被稱為確認判決。確認之訴不以改變或者撤銷既存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在於通過澄清、確認對業已存在卻處於爭議狀態的事實,以解決紛爭。
1.一方當事人提出確認之訴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而是要求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
2.法院對確認之訴進行審理後所作出的判決,沒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執行性。“確認某物的所有權人為原告”、“確認某法人的代表人為原告”等等就是確認之訴的例子。要求確認權利關係或者法律關係是確認之訴原則上的形式,不過作為例外,要求對證明法律關係的文書是否真實(文書是否基於原告所主張的特定人員之意思而製作)之事實進行確認的“確認書證真偽之訴”也屬於確認之訴。
3.確認之訴還可以分為確認權利關係存在的積極確認之訴與確認權利關係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在其與判決效的關係中,除了既判力這一點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兩者都可以說是相同的。消極確認之訴中的“確認金錢債務不存在之訴”可以被理解為“要求支付金錢之給付之訴”的相反形態,在這種類型的確認訴訟中存在著一種債務人強制債權人進行起訴的機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別的考慮。
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是當事人適格和確認利益(訴的利益)。
一、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訴訟當事人有原告和被告兩類,相應地,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 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是解決何人可成為特定確認之訴訴訟或案件的當事人的標準問題,是否具備訴的利益的問題是解決特定確認之訴糾紛是否有訴訟保護必要性的問題。因而,它們的共同功能和意義主要在於,一方面,符合訴權要件,就可以行使訴權,啟動訴訟程式,要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濟,法院也必須接受和保障訴權的行使。另一方面,不符合訴權要件,法院就拒絕提供司法救濟,也就不能啟動訴訟程式,從而避免濫訴。民事訴權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過訴訟救濟的糾紛,而將有必要 通過訴訟救濟的糾紛納入訴訟視野。 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關係到究竟何人可就何事提起確認之訴,關係到普遍意義上的確認事宜中哪些才能成為司法救濟的特定對象,因而更具有理論和實踐價值。
二、確認利益
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具有表裡一體之關係”;“有確認利益(訴的利益)的人即為適格當事人,適格的當事人即有確認利益,所以確認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和 訴的利益是同一的” ,這是就二者之間的關係而言,僅僅指出了二者之間存在的聯繫,不能因為二者相互之間存在聯繫而忽視了二者之間的區別,進而認為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只需其中一項即可。
就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的確定而言,並不能僅僅列明只有“當事人適格”一項或僅僅只有“確認利益”一項。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從不同的角度,按照相應的法定標準,從兩者不同的內涵出發,發揮著對具體確認之訴糾紛和案件的作用,割捨掉二者之中的任何一項似乎是不妥當的。
另外,存在著訴訟擔當人的情形。所謂訴訟擔當,是指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利益,以正噹噹事人的資格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者訴求的一種法律制度。在訴訟擔當中,不是實體 法律關係主體但提起訴訟的人,稱為訴訟擔當人。如果將當事人適格與訴的利益歸一,則不能說明訴訟擔當人不是實體權利利益所有人但卻是適格當事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