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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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提起的訴應當具有的法院對訴訟請求進行審判的必要性和實效性。訴的利益的內容在於法院作出本案判決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及實效性。必要性回答的是法院有無必要通過判決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實效性回答的是法院能否通過判決實際解決糾紛。
訴的利益的產生[1]
l9世紀以後確認之訴產生,訴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討論。在給付之訴中,一旦發生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的爭議,就此而提起訴訟,法院當然受理,其中當然也就沒有必要逐一考慮進行訴訟有無利益的問題。至於形成之訴,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提起的具體、個別的情形,只要符台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訴,因此,也無必要考慮有無利益的問題。然而,確認之訴卻不然。如果對於可以請求確認的對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別加以限制,那麼當事人對於任何事情均可請求法院予以審判確認。因此,必須通過確定確認利益(訴的利益)來限定確認之訴的對象,這樣確認利益便成為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
對此,還有學者解釋道:一般說,在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中,訴的利益在本質上與成為請求權的實體利益屬於同種性質並處於同一水平,其實就是已經穿上請求權外衣融會到實體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給付訴訟中,原告主張訴權的要件是請求權的要件,假設必須以某種定型事實作為訴的利益的要件,那麼訴的利益的要素也內涵在主張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確認訴訟中將訴的利益做這樣的處理卻常常感到困難。這就是為什麼給付訴訟和形成訴訟並不成問題,而到了確認訴訟就不得不考慮訴的利益的原因之一。
隨著確認之訴及其確認利益梭認定為一項制度,便產生了一種機緣:國家在謀求民事糾紛的解決時,要求將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當作一項要件。這種要求明確地出現在實體法中,同時也促使學界研究訴的利益的本質問題在利用訴訟制度時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為要件的現象,並不是確認之訴或將來給付之訴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訴訟都具有的共同現象.只是產生或存在的形態互異而已。
訴的利益的本質[1]
訴的利益的本質的認識,向來有三種:
1.國家利益說。即視訴的利益為“運作民事訴訟制度時發現的國家利益”"”。此說認為,民事訴訟是國家掌管的一種制度,所以.某種糾紛是否可以運用這一制度來解決,必須考慮到“統制這類司法制度運轉的國家利益”。因此,囿於國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私人也不得將民事訴訟程式隨便做無意義的使用,所以,國家以訴的利益來篩選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解決的糾紛。
2.當事人利益說。此說是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探討訴的利益問題。(1)民事訴訟設置的目的在於權利保護,因此,權利是否有訴訟保護的必要,應當從當事人的利益狀態,並根據訴訟法的客觀的價值判斷後,予以決定。(2)民事訴訟設置的目的,無非是保障當事人抗爭程式得以充分實施,因此,是否有訴之利益,應從當事人有無此抗爭利益為核心,而這一抗爭利益的有無,尤應就當事人在訴訟外或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交涉過程予以考慮。
3.國家和當事人利益說。民事訴訟既然是國家設立的,是國家運用審判權的領域,就不得不考慮其中國家的利益。同時,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置也是基於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考慮,因此不得不考慮訴訟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賦予國民運用訴訟制度的權利(訴權),從中獲得使用該制度所帶來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濫用訴訟制度以避免對方當事人不必要的應訴。如果原告之訴具有訴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訴。
1.訴的利益衡量的一般標準
認定“訴的利益”的有無首先是在“紛爭適合訴訟解決”的前提下進行的,即是說,紛爭應當屬於法院審判權範圍之內,即具有“權利保護資格”,或者說是“可司法之事項”。
關於認定“訴的利益”的一般標準,從肯定方面說,是民事糾紛有受訴訟或判決保護的必要性,但是,這一標準過於抽象,並無多大的實用性,而且事實上法律就此並無明確規定,理論上也未提出共同見解;從否定方面說,法律卻規定了並且學理也明確了一些否定或阻卻訴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當然,這些因素和情形的規定必須是合理的並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對訴權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就大陸法系和我國而言,訴的利益的否定或阻卻因素和情形主要有:(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兩訴”。(2)法律規定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3)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法仲裁協議並申請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經做出仲裁裁決。在我國提起勞動爭議訴訟須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4)存在著訴訟以外的強制性程式,如破產債權只有通過破產程式救濟,就此破產債權人無訴的利益。另外,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的、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告之訴等,沒有訴的利益。
2.憲法權利
憲法權利是訴的利益的本源,正當權利應當予以保護,故引入訴的利益來踐行“有權利就有救濟”之法諺。但是同時必須防止權利的泛化。因為訴的利益是國家、原被告雙方利益的平衡,我們不能顧此失彼,造成國家利益和原被告利益的嚴重失衡。
3.社會價值觀念
社會主流價值觀念是社會經過對社會流行的各種評價進行反省而得出的價值觀念,就是一定社會意識形態當中占據主流地位,並已經發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價值觀,它能夠決定社會絕大多數人的行為選擇方向以及行為模式。但是法官法官在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站在“法律家”的立場之上,而是立足於“外行人”的立場之上對利益進行平衡、判斷與取捨。
4.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與保守、穩定的法律制度不同,它以信息的形式出現,在社會生活當中具有明顯的動態調節性;而且,公共政策一旦制定並執行,便會立即在一定範圍內改變社會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會資源重新整合,人們的行為模式也將因此而發生一些轉變。因此,可以說,現代社會的公共政策己經成為一種權威性的社會價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公共政策被視為政府為了既定的目標所做出的相對恆定而持久的決策。
5.社會效果
在一些疑難案件中,雖然法官對判決後果的分析起著根本作用,但是政治因素、社會理想也會起一定的作用。社會效果的內容又通過具體的個案體現出來,它要求司法者在通過對個案本身的裁斷上,確定其應採用的判決準則。因而,利益衡量的具體結果就是實現個案正義。
6.公眾輿論
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利益衡量時,也必須要重視公眾輿論的導向。一方面,法院和法官不能置社會輿論於不顧,否則就可能處於社會矛盾的中心,而這與法院的社會角色不相稱;另一方面,公眾輿論背後是人類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們通過人類本身使人類感到它們的存在,並使它們在司法中、在撰寫法律著作中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
7.社會習慣
習慣和慣例是一種內生於社會的制度,可以說它們凝結了有關特定社會的環境特征、人的自然察賦和人與人衝突及其解決的信息,是人們在反覆博弈後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須遵循的“定式”。因此,社會習慣是利益衡量應當考慮的因素,遵從習慣有利於增強立法的安定性及利益衡量的社會認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