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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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的内容在于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必要性回答的是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回答的是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
诉的利益的产生[1]
l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台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素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做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梭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体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并不是确认之诉或将来给付之诉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
诉的利益的本质[1]
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向来有三种: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所以.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因此,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私人也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做无意义的使用,所以,国家以诉的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1)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2)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虑。
3.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说。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赋予国民运用诉讼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应诉。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
1.诉的利益衡量的一般标准
认定“诉的利益”的有无首先是在“纷争适合诉讼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是说,纷争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之内,即具有“权利保护资格”,或者说是“可司法之事项”。
关于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从肯定方面说,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性,而且事实上法律就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未提出共同见解;从否定方面说,法律却规定了并且学理也明确了一些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当然,这些因素和情形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对诉权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的利益的否定或阻却因素和情形主要有:(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两诉”。(2)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4)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2.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是诉的利益的本源,正当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引入诉的利益来践行“有权利就有救济”之法谚。但是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泛化。因为诉的利益是国家、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我们不能顾此失彼,造成国家利益和原被告利益的严重失衡。
3.社会价值观念
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社会经过对社会流行的各种评价进行反省而得出的价值观念,就是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经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但是法官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站在“法律家”的立场之上,而是立足于“外行人”的立场之上对利益进行平衡、判断与取舍。
4.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与保守、稳定的法律制度不同,它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性;而且,公共政策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公共政策己经成为一种权威性的社会价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公共政策被视为政府为了既定的目标所做出的相对恒定而持久的决策。
5.社会效果
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虽然法官对判决后果的分析起着根本作用,但是政治因素、社会理想也会起一定的作用。社会效果的内容又通过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它要求司法者在通过对个案本身的裁断上,确定其应采用的判决准则。因而,利益衡量的具体结果就是实现个案正义。
6.公众舆论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时,也必须要重视公众舆论的导向。一方面,法院和法官不能置社会舆论于不顾,否则就可能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而这与法院的社会角色不相称;另一方面,公众舆论背后是人类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们通过人类本身使人类感到它们的存在,并使它们在司法中、在撰写法律著作中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
7.社会习惯
习惯和惯例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察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因此,社会习惯是利益衡量应当考虑的因素,遵从习惯有利于增强立法的安定性及利益衡量的社会认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