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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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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違約形態

  違約行為形態,簡稱為違約形態,是指根據違約行為違反義務的性質和特點而對違約行為所做的分類。

違約形態分類的意義

  違約形態分類的主要意義在於:一方面,違約形態總是與特定的補救方式和違約責任聯繫在一起的,確定違約形態有利於當事人選擇補救方式,維護其利益;另一方面,違約形態的確定也有利於司法審判人員根據不同的違約當事人所應負的責任

違約形態的分類化[1]

  違約形態的分類最早始於羅馬法,羅馬法將違約形態分為完全不履行遲延履行兩種,其中完全不履行又包括拒絕履行不能履行兩種情況。法國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不履行和遲延履行兩類,不適當履行只是作為不履行的一種情況來對待。德國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兩種,後來德國學者史韜伯為了彌補這一分類的缺陷,提出了所謂“積極違約”的概念。即債務人雖提出其應為的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合同的規定。此觀點為德國判例與學說所認同。日本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不履行、遲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三種,將積極違約規定為不完全履行的一種。

  與大陸法系國家關於違約形態的分類不同。英國合同法把違約形態首先區分為預期違約實際違約。再把實際違約分為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所謂違反條件是指違反合同的重要條款,所謂違反擔保是指違反合同的次要條款和附隨條款。二者的救濟途徑是不同的,違反條件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對於違反擔保的合同,債權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近年來,英國法院通過判例形成一種新的違約類型,稱為“違反中間性條款或無名條款”,即有別於“條件”與“擔保”的條款。違反中間性條款是指違反只要採用損害賠償的辦法即町使其違反得到彌補的條款6當一方違反這類條款時,另一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須視此種違約的性質及其後果是否嚴重而定。這樣的規則比較符合實際的客觀需要.因為按傳統的兩分法.如果一方違反條件,但僅給另一方造成輕微的損失(甚至根本沒有什麼損失),另一方仍要求解除合同,這樣的處置方法顯然不適當。一方違反中間性條款時,則鬚根據此種違約的性質及其後果是否嚴重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而在美國基本上採用了英國法的分類體系。只不過他們把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的合同稱作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兩種。

  我國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更多接受很多國外的制度,以其與國際接軌,但有一點需要註意的就是我國在主要接受大陸法系的基本體系的情況下。又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制度。這就使我們不得不思考,英美法系的這樣一種制度到底在大陸法系的法典巾有沒有生存的餘地?這樣的一種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制度中能不能找到一種與其制度價值相同的制度?當然。如果這種制度確實不能為大陸法系的任何一種制度所代替吸收進來當無可厚非,並且是應當值得肯定的,反之,勢必成為畫蛇添足之舉。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現有規定來看,我們國家現在的合同法在違約形態上的分類是:我國合同法首先把違約形態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兩大類。而在實際違約中分類又是相當複雜,有學者指出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不履行拒絕履行根本違約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為等等。由此可見,我國立法規定的違約形態較多,但分類標準不一,不利於我國合同規則的完善和我周合同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性。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梳理,使其更加體系化。

  一、預期違約制度到底在我國合同法中有沒有生存的空間

  我國合同法108條已經明確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肯定地、明確地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預見到另一方到期將不履行合同。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分為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

  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為明示預期違約。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如下條件:

  1.明示預期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違約的表示;

  2.明示預期違約方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

  3.違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

  4.明示預期違約需無正當理由。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而另一方當事人義不願為此提供必要的擔保.稱為默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是:

  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預見,是岡另一方的行為或所處的境況所致。如另一方資金用難、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即將破產等。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在一方預見到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後,必須向對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證的要求,且只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提供擔保後,才能構成默示預期違約。

  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制度體系內是否有生存的空間哪?那麼讓我們來看看大陸法系現有的制度體系內能不能找到救濟相同問題的制度。

  (一)拒絕履行與明示預期違約

  在大陸法系,如果一項債務規定了履行的具體期限,從客觀上說,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的時間上能發生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也可能是履行期限到來之時,還有町能是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按照通說。在清償期到來之前,債權人原不享有請求實際履行的權利,}日而此時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但現在的德國學理認為,對於那峰在某一期限後才進行給付的契約來說,可能會出現預期拒絕履行的情況。對於嚴重的預期拒不履行的案件,德周的國內法允許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即時賠償因不履行而受到的損失,或者解除合同。對此.雖然《德國民法典》中無明文規定。但是在司法判決中它卻得到普遍的承認,預期不履行是債務人通過拒絕履行的明確表示而違反給付義務的典型例證,對其可以直接適用關於違反履行義務的一般原則,這是債務人可以作出選擇:要麼堅持履行契約。要麼退出契約。由此可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民法及判例上的預期拒絕履行無論在構成及具體救濟措施上,與英美法系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都有異曲同工之妙。在大陸法系國家看來,明示預期違約問題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完全可以將其包容在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在大陸法系的制度中,合同根據權利義務是否有對價性而分為單務合同雙務合同。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僅在成立上。而且在履行與存續上均具有牽連性。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負有先行履行合同的義務的,在合同訂立之後、履行之前,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後履行一方有未來不履行或者無力履行合同之虞時,先履行義務人可以暫停中止履行,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了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當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於保護先為給付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67條和第68條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雙務合同中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一方負有先履行合同債務的義務。

  (2)在合同訂立以後。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後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將來會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四種情況下。先履行義務人可以援引安抗辯權:一是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是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三是嚴重喪失商業信譽的;四是有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

  (3)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履行期。不安抗辯權與英美法中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非常接近。

  綜上所述.在大陸法系的現有制度體系中有足夠的制度與英美法系巾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相同,實在沒有另行規定預期違約制度的必要。

  二、根本違約能不能當作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來專門規定

  根本違約是指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債權人不能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或者說是嚴蕈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之實現。筆者認為,這隻是違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結果,並且各種違約形態都可能造成這種結果。因而亦無必要將其列為違約形態的一種。

  三、不適當履行,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為是否可以統一用不完全履行來代替

  筆者認為,無論是不適當履行,還是瑕疵給付,加害給付首先都不能夠划到傳統大陸法系的履行不能和遲延履行中,因為這些都是債務人已經履行,應當是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自無異議。在這幾種類氆中,不管是數量上的不合格,還是質量上的不合格,履行時間和地點的不符合合同約定以及加害給付,都具有相同的共性,就是已經履行但是不符合債的本旨,我認為可以借鑒臺灣地區民法典的分類,統稱不完全履行。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試對我國合同法的違約形態做一個相對符合大陸法傳統並且能夠涵蓋所有形態的分類:

  1.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指作為債權之客體的給付不可能的狀態。

  2.拒絕履行。債務人能履行而違法地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期前拒絕履行也可以是期中拒絕履行,期後的拒絕履行適用遲延履行之規定。

  3.遲延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無正當理由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

  4.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要求。

  科學的劃分違約形態的類型,不僅利於當事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尋求良好的補救方式以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且也利於法官、仲裁員根據不同的違約情形而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負的責任,並準確認定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此外對於我國合同規則的完善和我國合同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性也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 張梅枝.論違約形態的類型化.漯河職業技術學院.漯河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8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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