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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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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约形态

  违约行为形态,简称为违约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做的分类。

违约形态分类的意义

  违约形态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违约形态总是与特定的补救方式和违约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确定违约形态有利于当事人选择补救方式,维护其利益;另一方面,违约形态的确定也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根据不同的违约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

违约形态的分类化[1]

  违约形态的分类最早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违约形态分为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两种,其中完全不履行又包括拒绝履行不能履行两种情况。法国民法典将违约形态分为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两类,不适当履行只是作为不履行的一种情况来对待。德国民法典将违约形态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两种,后来德国学者史韬伯为了弥补这一分类的缺陷,提出了所谓“积极违约”的概念。即债务人虽提出其应为的给付,但给付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此观点为德国判例与学说所认同。日本民法典将违约形态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三种,将积极违约规定为不完全履行的一种。

  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违约形态的分类不同。英国合同法把违约形态首先区分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再把实际违约分为违反条件与违反担保。所谓违反条件是指违反合同的重要条款,所谓违反担保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和附随条款。二者的救济途径是不同的,违反条件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违反担保的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近年来,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一种新的违约类型,称为“违反中间性条款或无名条款”,即有别于“条件”与“担保”的条款。违反中间性条款是指违反只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办法即町使其违反得到弥补的条款6当一方违反这类条款时,另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须视此种违约的性质及其后果是否严重而定。这样的规则比较符合实际的客观需要.因为按传统的两分法.如果一方违反条件,但仅给另一方造成轻微的损失(甚至根本没有什么损失),另一方仍要求解除合同,这样的处置方法显然不适当。一方违反中间性条款时,则须根据此种违约的性质及其后果是否严重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而在美国基本上采用了英国法的分类体系。只不过他们把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的合同称作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两种。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更多接受很多国外的制度,以其与国际接轨,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我国在主要接受大陆法系的基本体系的情况下。又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制度。这就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英美法系的这样一种制度到底在大陆法系的法典巾有没有生存的余地?这样的一种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中能不能找到一种与其制度价值相同的制度?当然。如果这种制度确实不能为大陆法系的任何一种制度所代替吸收进来当无可厚非,并且是应当值得肯定的,反之,势必成为画蛇添足之举。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来看,我们国家现在的合同法在违约形态上的分类是:我国合同法首先把违约形态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大类。而在实际违约中分类又是相当复杂,有学者指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不履行拒绝履行根本违约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规定的违约形态较多,但分类标准不一,不利于我国合同规则的完善和我周合同法内在体系的和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使其更加体系化。

  一、预期违约制度到底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没有生存的空间

  我国合同法10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为明示预期违约。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明示预期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2.明示预期违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3.违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明示预期违约需无正当理由。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而另一方当事人义不愿为此提供必要的担保.称为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

  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冈另一方的行为或所处的境况所致。如另一方资金用难、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即将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在一方预见到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证的要求,且只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体系内是否有生存的空间哪?那么让我们来看看大陆法系现有的制度体系内能不能找到救济相同问题的制度。

  (一)拒绝履行与明示预期违约

  在大陆法系,如果一项债务规定了履行的具体期限,从客观上说,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时间上能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能是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还有町能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按照通说。在清偿期到来之前,债权人原不享有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日而此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但现在的德国学理认为,对于那峰在某一期限后才进行给付的契约来说,可能会出现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况。对于严重的预期拒不履行的案件,德周的国内法允许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即时赔偿因不履行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解除合同。对此.虽然《德国民法典》中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它却得到普遍的承认,预期不履行是债务人通过拒绝履行的明确表示而违反给付义务的典型例证,对其可以直接适用关于违反履行义务的一般原则,这是债务人可以作出选择:要么坚持履行契约。要么退出契约。由此可见。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及判例上的预期拒绝履行无论在构成及具体救济措施上,与英美法系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都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明示预期违约问题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中,合同根据权利义务是否有对价性而分为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给付不仅在成立上。而且在履行与存续上均具有牵连性。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合同之虞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暂停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67条和第68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双务合同中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负有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

  (2)在合同订立以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将来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援引安抗辩权: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是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四是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3)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非常接近。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的现有制度体系中有足够的制度与英美法系巾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相同,实在没有另行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

  二、根本违约能不能当作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来专门规定

  根本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或者说是严蕈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之实现。笔者认为,这只是违约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结果,并且各种违约形态都可能造成这种结果。因而亦无必要将其列为违约形态的一种。

  三、不适当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是否可以统一用不完全履行来代替

  笔者认为,无论是不适当履行,还是瑕疵给付,加害给付首先都不能够划到传统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中,因为这些都是债务人已经履行,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自无异议。在这几种类氆中,不管是数量上的不合格,还是质量上的不合格,履行时间和地点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加害给付,都具有相同的共性,就是已经履行但是不符合债的本旨,我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分类,统称不完全履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试对我国合同法的违约形态做一个相对符合大陆法传统并且能够涵盖所有形态的分类:

  1.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

  2.拒绝履行。债务人能履行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期前拒绝履行也可以是期中拒绝履行,期后的拒绝履行适用迟延履行之规定。

  3.迟延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4.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要求。

  科学的划分违约形态的类型,不仅利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寻求良好的补救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也利于法官、仲裁员根据不同的违约情形而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并准确认定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此外对于我国合同规则的完善和我国合同法内在体系的和谐性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梅枝.论违约形态的类型化.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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