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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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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基本法(Taxation Basic Law)

目錄

什麼是稅收基本法

  稅收基本法是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規定有關稅法的一般的和共同的事項的基本法律。這一概念應從三個方面去理解:首先,稅收基本法是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其他級別的立法機關無權制定,且該法是稅法體系中級別最高的法律。其次,稅收基本法只規定稅法中一般的和共同事項,個別的和具體事項則由其他單行稅法去規定。最後,稅收基本法是稅法體系中一部基本法律,因此,該法適用於所有稅收行為。

稅收基本法的定位[1]

  (一)稅收基本法的地位
  1.稅收基本法是稅收基本法律

  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活動的基本的和重要的事項都必須由法律規定。稅收基本法應該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律,對其所規定的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干涉和改變。

  2.稅收基本法是稅收領域內的根本法

  稅收基本法在法律體系中將憲法和具體稅法連接起來。一方面,它是對憲法中所確定的有關稅收活動的基本原則的具體化,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在整個稅收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的地位,是其他一切稅收法律法規的“母法”,其他的稅收法律法規都必須依照稅收基本法的規定進行。

  (二)稅收基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1.稅收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憲法處於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的制定及修改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稅收基本法是依據憲法制定的。因此,它與憲法的關係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稅收基本法必須在內容上服從於憲法的規定。

  2.稅收基本法與其他單行稅法的關係

  我國現行單行稅法包括稅收法律、稅收行政法規和稅收部門規章三種法律形式。稅收基本法從階位看是居憲法之下、其他單行稅法之上的一部基本法律;從效力看,是統領和約束其他單行稅法的一部基本法律;從內容看,是對各單行稅法中一般的和共性事項的抽象性、原則性規定的一部基本法律。

  3.稅收基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稅收基本法是適應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稅收法制環境制定的一部稅法領域的基本大法,由於稅收法律行為的廣泛性,在法律實踐中必然會發生與預演算法民法行政程式法及機構組織法等其他法律之間的橫向關係。首先,稅收基本法同所有經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一樣,均屬憲法之下的二級大法。其次,稅收基本法對所有稅收法律行為均具有法律效力。再次,當稅收基本法與其他法律不一致時,凡稅收基本法有明確規定的,以稅收基本法為主;凡稅收基本法無明確規定但單行稅法有明確規定的,以單行稅收法律為主;凡稅收基本法和單行稅收法律均無明確規定的,以其他法律規定為主。最後,要加強橫向同級次法律間的協調,特別是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稅收司法三個稅收法律運行環節間的同級次的法律協調。

稅收基本法的特征[2]

  1.稅收基本法具有廣泛性。由於稅收基本法作為稅收法律體系中的“母法”和“統帥法”,它應該統領、協調、規範稅收領域內的一切基本的和共同的事項,因此,這就使得其在內容上要能夠涵蓋稅收法律體系中的一切基本的和主要的內容和事項。這些基本的內容和事項從稅收法律的制定和執行的情況來看,不但包括了稅收行政執法的一些基本內容,而且還包括了稅收立法、稅收司法的一些基本內容和事項;從稅收法律體系本身的構成來看,它不但包括了稅收實體法的內容,而且還包括了稅收程式法稅收救濟法、稅務機構組織法、稅收代理法等的內容;從稅收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它不但包括了對稅收法律關係中基本構成要素如稅種稅目稅率納稅人、稅收徵納環節、稅收優惠等基本概念的規定,而且也包括了對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等的原則性的規定。在稅收程式法中,它不但應該對稅收徵管活動中的基本原則進行規定,而且還對稅收徵管的主要環節和基本內容進行規定。因此,可以說,稅收基本法涵蓋了稅收活動的方方面面,從而使其具有廣泛性。

  2.稅收基本法具有根本性。稅收基本法所規定的是稅收法律體系內的基本的和共同的事項。在一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稅法的涉及面是很廣的,既具有實體方面的,也具有程式方面的;既具有一般的和原則方面的,也具有具體操作和執行方面的;既具有國內的,也涉及國外的;既具有法律,也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因此,形成了一個門類眾多、體系龐大的稅收法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由於各個法律法規所規範的內容及其適用範圍等的不同,從而使其在內容上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相互交叉、重疊,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空白、漏洞等,而在其中,有關稅收的基本的、共通的和一般的事項都需要進行專門的規定。而稅收基本法就是關於這些內容的規定。因此,稅收基本法作為稅收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律,它從內容上就是規定稅收基本的和共通事項的法律。它作為稅收領域內的“憲法性法律”,是整個稅法體系的靈魂,是稅收的一般性的法律規範,是對國家稅收制度的根本性問題、共同性問題、原則性問題、重大問題和綜合性問題進行的規定,以統帥、協調、規範、指導、約束各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

  3.稅收基本法具有原則性和概括性。由於稅收基本法作為稅收領域內的“母法”,它不能也不可能取代具體的稅收法律法規對稅收法律體系中的每一個具體問題的規定,而是通過對稅收法律體系中的基本的和共通性問題的規定,從而為稅收活動提供最為基本的法律依據。因此,這就決定了稅收基本法在內容上具有原則性和概括性。這種原則性就表現為稅收基本法在堅持統一稅法、公平稅負、鼓勵競爭、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和國家對市場經濟的巨集觀調整、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這一根本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導思想的前提下,對有關稅法的基本的和重大的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以保證稅收職能的實現。這種概括性就表現為它所規定的內容只是稅法領域內的共通的和一般的事項,同時,它在規定這些事項時也只是就其基本內容做出一般的規定,而對於稅法領域內的一些具體的和個別的問題,則交由各個具體的稅收法律法規來解決,以免模糊了基本法與其他各具體的稅收法律法規之間的界限,影響了具體稅收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執行。

  4.稅收基本法具有相對穩定性。在當前任何一國的法律體系中,稅法作為對納稅人的經濟活動進行直接的管理與控制的法律,它必須在適應市場的發展與變化中進行適當的、及時的修改,這就使得稅法成為一國法律體系中變動、修改最為頻繁的法律之一。但稅收基本法作為一種“憲法性的法律”則必須具有穩定性,一方面它必須體現稅收基本法作為法律的穩定性的特點,這是因為,法律一經制定和公佈實施,就必須保持其嚴肅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是法律的內在屬性之一。稅收基本法也必須具有這種內在的穩定性,它是整個稅法體系及整個稅收活動穩定發展的重要條件。它一經制定和頒佈就必須在一個較長的時間內保持穩定,不能頻繁地變動和修改。另一方面,它必須為納稅人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具有可預測性的法律指向。否則,法律法規的穩定性則無法體現,納稅人對於經濟活動的稅收負擔將失去可預測性,進而也就失去了守法的意願。正因如此,相對於頻繁修改變動的具體稅收法律法規而言,稅收基本法是最為穩定的。它一經制定,就會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保持其原有的形式,而不會頻繁地修改或變化。

稅收基本法的主要內容[1]

稅收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一)規範稅收關係

  稅收法定原則的實質是要求稅收法律化。首先,必須建立科學、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法律體系應該滿足以下幾個要求:第一,具有完整性。完整性的含義是指稅收法律體系必須能夠涵蓋稅收活動的各個方面,從而使所有的稅收活動都能夠做到“有法可依”。第二,具有協調性。協調性是指稅收法律體系的各個部門之間必須相互一致,不發生矛盾和衝突。協調性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它要求稅收法律在內部必須是相互協調的;另一方面,它要求稅收法律體系在外部要與國家其他的法律相協調。第三,具有科學性。科學性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稅法的內容必須是科學的;另一方面,稅法的形式必須是科學的。為保證稅法真正起到規範稅收關係的目的,必須首先制定稅收立法的共同原則或規則,對共同的和一般的事項進行規範,以指導具體的稅收立法活動。

  (二)規範稅收徵管活動

  稅收徵管活動是一種具體的稅收行政執法活動。無論是稅源管理,還是稅款征收納稅檢查,或是發票管理、違章處罰,都是一種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稅務機關作為國家專門從事稅務行政管理的機關,它所開展的一系列稅收活動,都必須滿足依法行政的要求。首先,職權法定。稅收徵管權作為一種公權,它的設立只能由國家權力機關依據憲法的規定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來進行。其次,法律優位。它是指法律在效力上高於任何其他的法律規範。最後,程式合法。沒有按照正當的法律程式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和不得執行的行為

  (三)保障稅收職能的實現

  稅收的職能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考察:首先,稅收作為政府提供公共品、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的價值補償所具有的功能;其次,稅收作為政府履行職責的政策工具所具有的功能。這種功能可以概括為籌集資金功能、資源配置功能、收入分配功能和巨集觀調控功能。無論是哪一個方面,法律都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總之,稅法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它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對稅收職能的規範與保護,以實現國家更好地利用稅收手段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的目的。

  (四)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稅收是徵納雙方共同運動的結果。因此,對國家提出兩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必須要利用法律的權威性來建立稅收的權威性和納稅人的義務,以督促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保障國家的稅收收入;另一方面,在稅收徵納活動中,由於其法定的納稅義務和在稅收行政管理活動中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從而使納稅人在稅收行政管理中處於被動、從屬和弱者的地位,他們的權利極易被忽視,他們的利益極易被侵害,從而會挫傷他們的納稅積極性,進而影響到他們履行納稅義務的態度與願望。因此,大多數國家都非常重視對納稅人的權益保護。有些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法律,規定了納稅人所應該享有的各項權利,通過此舉來保護納稅人的權利,同時也約束稅務機關的行為。因此,以稅收基本法律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是實行依法治稅的一項重要的任務。

稅收基本法的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是立法目的在立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和運用,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動中必須遵循的準則。我國制定稅收基本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制定稅收基本法的目的在制定稅收基本法的實踐活動過程中的具體體現,是制定稅收基本法時所必須遵守的共同準則。

  (一)實事求是原則

  首先,在制定稅收基本法的過程中,立法工作者要從實際出發,全面真實地瞭解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以及稅收立法和執法的實際狀況,正確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其次,要求稅收基本法符合我國的國情。目前世界上已制定稅收基本法(有的稱《國稅通則法》,有的稱《總稅收條例》)的國家和地區不少,由於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同以及在立法體制、立法技術、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就使得它們所制定的稅收基本法無論在體例結構還是內容表達等方面都存在著巨大的差異。我國目前還處於經濟體制改革的過程中,還沒有形成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和稅收體制,我國的立法技術和水平、特別是稅收立法的技術和水平還有待於進一步的提高,因而,我們在制定稅收基本法的過程中,在吸收借鑒外國的成功作法和經驗的同時,一定要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的基本原則,註意從本國的國情出發,切不可盲目冒進。應該緊緊地抓住稅收法律關係這一核心問題和主要矛盾,圍繞著如何理順稅收權利和義務這個題目來做文章。而對於其他一些新出現的問題或認識還有待統一的問題,可以通過以後的修訂來解決。

  (二)組織收入與巨集觀調控相統一原則

  組織收入與巨集觀調控是稅收的兩大主要功能,因而也是稅法的兩大主要職能。在制定稅收基本法時必須堅持兩者相統一的原則,從稅法的高度來協調兩者之間的關係,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它們各自的作用,促進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發展。

  (三)稅法統一原則

  首先,稅收基本法必須堅持稅收立法權的統一。立法權是國家最根本的權力。要保證國家的統一和法律的穩定和尊嚴,必須要統一立法權。第一,稅收基本法必須由全國人大制定和公佈,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其他稅收法律進行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制定應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之外的其他稅收法律。第二,國務院享有制定稅收行政法規的立法權,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部門規章。第三,地方各級權力機關在一定範圍內製定有關地方性的稅收法規,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可制定有關的稅收規章,但都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其次,稅收基本法必須堅持立法內容的統一。包括了兩方面的內容,即外部的統一和內部的統一。所謂外部的統一,是指在制定稅收基本法時,要使稅收基本法和其他法律如憲法、刑法、民法、訴訟法等法律在內容上一致。所謂內部的統一,是指在稅法體系內部,各單行稅法、稅收行政法規之間在內容上要相互一致,不得相互抵觸。

  最後,稅收基本法必須要堅持效力的統一。所謂效力,即法律的約束力。稅收基本法是在憲法基礎上制定的稅法體系中的母法,它具有約束、統領、協調其他稅收法律、法規的作用。因此,它應該具有次高的法律效力。稅收實體法和程式法的法律效力應低於憲法和稅收基本法。

稅收基本法的適用範圍

  稅收基本法的適用範圍取決於“稅權”的界定和稅收基本法的效力等級。

  (一)狹義的稅收與廣義的稅收

  狹義的稅收是名副其實的稅收,即稅收法律、稅收行政法規和稅收部門規章規定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後應該上交國家的稅收。廣義的稅收是雖名不副實但性質確屬稅收的稅收,即狹義稅收加上各級政府具有稅收性質的各種收入。廣義稅收與狹義稅收量的差別在於政府各種具有稅收性質的收入,其中,最典型的是社會保障基金。在國外社會保障稅是明確列入稅收收入範疇的。為使稅收基本法的制定和執行更具可操作性,稅收基本法的適用範圍也可分步實施(就像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分步實施稅制改革一樣):第一步,在稅收基本法的制定和實施初期,其適用範圍暫定為狹義的稅收,這樣便於稅收基本法儘快出台和實施。第二步,在稅收基本法實施一段時期,特別是清費立稅進展順利、政府收入明確劃分為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等條件具備後,稅收基本法的適用範圍再擴大到廣義稅收。像其他法律創製和稅收改革過程一樣,稅收基本法不可能一步到位,也有一個不斷修改、不斷實踐和不斷完備的過程。

  (二)稅收基本法適用一切涉稅領域

  稅收基本法既是稅法體系中具有統領和指導其他單行稅法的“稅收憲法”或“母法”的地位與作用,其適用於所有稅法領域,包括稅收實體法、稅收程式法、稅收救濟法、涉外稅收法等範圍是不言而喻的。但納稅人的稅收法律行為不僅僅涉及稅法領域,還會涉及民法、民事訴訟法、經濟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稅收基本法與非稅法領域的其他法律是什麼關係?是否具有適用的法律效力?這是一個不能迴避的實際問題。在憲法沒有具體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借鑒稅法與會計法的判例來操作。比如,稅法實踐中對依稅法計算的納稅所得額與依會計法計算的會計所得額不一致時,納稅人應據稅法調整會計所得並據此申報納稅。因此,當非稅法領域的其他法律部門在涉稅事項上與稅收基本法規定不一致時(這完全可能,儘管稅收基本法在創製過程中會儘量協調與其他非稅法領域的法律部門的關係),其他非稅法領域的法律部門應遵從稅收基本法的規定,即在涉稅事項中遵循稅收基本法優先的原則,除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

稅收基本法的立法背景[1]

  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我國初步形成了憲法統領,單行稅法包括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式法分別制定的稅收法律體系,為建立與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和推進稅收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稅收法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日顯重要。目前稅收立法不適應這種形勢發展需要的問題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

  (一)憲法有關稅收的規定過於簡化抽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這條被認為是制定稅法、開徵稅收的最根本的法律淵源和依據。但這種規定過於簡化與抽象,一些最基本事項均未涉及,比如稅收管理體制、權利與義務等,這給稅收法律的創製、修改與完善帶來了許多困惑。

  (二)稅收立法級次低,影響法律效力

  目前,我國基本實現了一稅一法的單行實體稅法,即每一稅種都有相應的稅收法律或稅收行政法規。但現行稅法體系的突出特點和問題是,稅收立法級次相對較低,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占主導地位。截至2006年底,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佈實施的稅收法律,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兩部實體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一部程式法。這種行政機關授權立法占稅收法律結構比重過大的立法格局,影響了稅收法律的效力。

  (三)單一的一級稅收立法體制名存實亡

  我國稅收立法實行的是單一的一級立法體制,即中央立法權高度集中的模式,地方人大不能制定稅種的開徵停徵、減徵、免徵等方面的地方性稅收法規,除非中央明確授權,比如宴席稅和屠宰稅中央明確地方有開、停、減、免的權力。這種體制實踐中早已名存實亡,地方以各種方式突破。針對這種情況,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在統一稅政的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政管理權。但是,“稅政管理權”的內涵並未明確,如何下放也未明確。

  (四)“稅收基本制度”內涵不明確

  2000年頒佈的《立法法》對稅收立法許可權和授權立法作出了規範。該法第八條規定,稅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這說明,稅收基本制度不能採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立法形式。但對“稅收基本制度”的內涵,即哪些稅收法律制度屬稅收基本法律而必須採用法律形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這給稅收立法帶來不規範的同時,也影響了稅收立法的質量效率

  解決上述四大難題的路徑是,在憲法修改短期內缺乏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制定一部上承憲法、下領各稅收單行法的基本法律,以解決憲法沒有規定、各單行稅法又不好且無權規定的稅法中基本的、共性的問題,稅收基本法就是承載著這一歷史使命被推上稅收立法前沿舞臺的。

制定稅收基本法的必要性[1]

  (一)完善稅法體系的內在要求

  目前,我國稅收法律體系中儘管實體法以單行稅種法的形式、程式法以稅收徵管法的形式已初具規模,但涉及稅收基本制度的規定不夠全面和明確,比如稅收的基本概念;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則;稅法解釋與適用原則;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管理體制及各級稅務機關的職責許可權;稅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等。上述基本法律制度,一方面憲法規定過於原則與抽象,另一方面各單行實體稅種法和程式法又難以規定這些事項。因此,為完善稅法體系,解決憲法與各單行稅法間的空當,有必要制定一部稅收基本法。

  (二)規範稅法運行和促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稅法運行包括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三個主要環節,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特別是納稅人稅法意識和法治意識的不斷增強,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急需通過立法進一步規範。

  首先,規範稅收立法行為。我國現行稅收立法體制的最大特點是授權立法即行政立法占主導地位,表現為在稅法級次結構中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占極大的比重。《立法法》雖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稅收法定原則並規範了授權立法,但規定不夠具體與明確,缺乏操作性,需要稅收基本法進一步明確。關於地方立法權的配置問題,也需稅收基本法加以明確。

  其次,規範稅法解釋。我國稅法解釋主要是行政解釋即稅收執法解釋和稅收司法解釋,並且解釋的原則不夠明確,不利於維護稅法適用的確定性和統一性。因此,必須通過基本法解決立法主體解釋缺位、執法主體解釋越位和司法主體解釋錯位的問題。

  最後,規範稅收執法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稅收程式法的不斷完善,稅收執法水平不斷提高。但在執法中仍存在許多問題:依法徵稅和依計劃徵稅的關係仍未理順,地方稅務部門違法執法現象仍然存在;徵管水平與手段仍有待提高;反偷漏避稅的能力有待提高;徵管成本有待降低等等。這些問題都有待稅收基本法進一步規範和完善。

稅收基本法與其他法律關係辨析[3]

  作為規範稅收基本問題的通則性法律,稅收通則法在法律體系中的正確定位和內容架構的科學設計。關鍵是要處理好與下列法律的幾個關係:

  1.與憲法的關係

  有關稅收法定原則、稅收立法許可權、稅收立法體制、稅收立法許可權劃分、稅收立法程式、納稅人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央與地方的稅收收入劃分關係等問題,在性質上屬於國家的政治和經濟體制、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是專屬於憲法規範的對象,至少應當在憲法上對這些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因此,按照稅收立憲和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有關稅收立法許可權、稅收立法程式、納稅人基本權利和和義務等問題,應當由憲法來規定,這些問題是稅收基本法不能解決、也解決不好的。稅收基本法規定這些問題是越權立法。應屬無效行為。稅收法治建設的最終實現有賴於我國憲政建設的實質性進步。而這是需要長期建設和巨大努力的漸進過程。

  2.與立法法的關係

  我國於2000年制定了《立法法》,對我國的立法體制、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法律解釋、法律適用等作出了全面規定,是規範立法活動的基本法律。從總體上看,立法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完全或基本上適用於稅收立法問題;並且在立法法中,還明確規定了稅收基本制度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許可權,體現了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所以,稅收基本法中不需要再規定稅收立法問題,如果規定也只是重申這些規定,至多是對個別帶有特殊性的稅收立法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3.與財政法的關係

  在總體上,稅收是財政中主要的收入環節,稅法也是財政法的重要分支。由於稅權劃分財政體制的核心內容,因此,各國在財政法、地方財政法或財政收支劃分法上都要對稅權分配、財稅體制、預算平衡、稅務機關組織設置等問題作出規定。上述稅收體制和稅權劃分問題,是財政法規定的重要內容,稅收基本法不宜過多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否則即侵犯了財政法的立法管轄,引發部門法之間的衝突

  4.與行政程式法的關係

  稅收徵納程式在性質上可歸於行政程式,因此。以徵納程式作為重要內容的稅收基本法與行政程式法的關係在總體上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併列關係.稅收基本法在較大程度上是一種特別行政程式法。德國、日本、南韓等制定了稅收基本法的國家也制定了行政程式法,我國制定稅收基本法必須要考慮與將要制定的行政程式法的銜接與協調。鑒於稅收活動的特殊性、大量性、重覆性,稅收徵納活動應當主要適用以規定專門的稅收程式制度為重要內容的稅收通則法,行政程式法處於對稅收基本法的補充地位。

  5.與稅收徵管法的關係

  我國現行的稅收管理制度主要規定在稅收徵管法中,其中相當一些本來屬於稅收基本法規定的基本制度也被放在稅收徵管法中.稅收徵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扮演著“小稅收通則法”的角色。因此。處理好稅收基本法與稅收徵管法的關係是協調好稅收基本法與其他法律關係的重中之重,也是難點所在。因此,未來的稅收徵管法將會進行必要的調整。一是縮小範圍,如現行稅收徵管法中的“總則”和“法律責任”兩章就可以全部拿到稅收基本法中:二是增強操作性。現行稅收徵管法中有關稅務管理、稅款征收和稅務檢查的基本制度的規定應當放到稅收基本法中。完善更具體的規定。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塗龍力,王鴻貌主編.稅法學通論.中國稅務出版社,2007
  2. 王鴻貌,向東著.稅收基本法立法問題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09
  3. 周艷芝著.市場經濟稅收法治的理論與實踐.沈陽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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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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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82.20.* 在 2016年6月12日 09:45 發表

加快稅收基本法的立法,是當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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