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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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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税款征收)

目錄

款征收制度的概念

  稅款征收制度是指稅務機關按照稅法規定將納稅人應納的稅款收繳入庫的法定製度。它是稅收征收管理的中心環節,直接關係到國家稅收能及時、足額入庫。

稅款征收制度的內容

  科學合理的稅款征收方式是確保稅款順利足額征收的前提條件。由於各類納稅人的具體情況不同,因而稅款的征收方式也應有所區別。我國現階段可供選擇的稅款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查帳征收

  查帳征收,是指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自己的財務報告表或經營成果,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稅收入或應稅所得及納稅額,並向稅務機報送有關帳冊和資料,經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填寫納稅繳款書,由納稅人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因此,這種征收方式比較適用於對企業法人的徵稅。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由稅務機關通過按期查實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則確定其應納稅額,分期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征收方式主要適用於對生產經營規模小,財務會計制度不夠健全、帳冊不夠完備的小型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徵稅。

  3.查驗征收

  查驗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對某些難以進行源泉控制的徵稅對象,通過查驗證照和實物,據以確定應徵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在實際徵管工作中,這種方式又分就地查驗征收和設立檢查站兩種形式。對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和生產經營不固定的納稅人,可選擇採用這種征收方式。

  4.定期定額征收

  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按稅法規定直接核定其應納稅額,分期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征收方式主要適用於一些沒有記帳能力,無法查實其銷售收入或經營收入和所得額的個體工商戶。

  5.自核自繳

  自核自繳,是指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開稅款繳納書,自己直接到稅務機關指定的銀行繳納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這種方式只限於經縣、市稅務機關批准的會財務計制度健全,帳冊齊全準確,依法納稅意識較強的大中型企業和部分事業單位。

  6.代扣代繳、代收代繳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是指依照稅法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稅法規定對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進行扣繳或代繳的征收方式。這種方式有利於加強的對稅收的源泉控制,減少稅款流失,降低稅收成本,手續也比較簡單。

  7.委托征收

  委托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委托有關單位或個人代為征收稅款的征收方式。這種方式主要適用於一些零星、分散難以管理的稅收。

稅款征收與繳納的基本要求

(一)稅款征收的基本要求

  《稅收徵管法》在第5條中明確規定,“國務院稅務部門主管全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併在第三章中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根據《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辦理稅款征收業務時,必須嚴格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1.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2.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對依法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其手續費。

  3.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款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4.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征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稅款繳納的基本要求

  《稅收徵管法》在第4條中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併在第三章中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應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納稅人在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4.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稅收徵管法》第38條、第40條分別規定了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對納稅人不按規定繳納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一)稅收保全措施

  所謂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為確保國家稅款不受侵犯而由稅務機關採取的行政保護手段。稅收保全措施通常是在納稅人法定的繳款期限之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實際上就是稅款征收的保全,以保護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在國際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必要的稅收保全措施,並由稅務機關直接行使。從通常規定來看,稅收保全措施具體有以下幾種形式:

  (1)責令納稅人提前結清應納稅款;

  (2)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

  (3)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4)通知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暫停支付納稅人在銀行的存款

  (5)通知有關支付單位暫停向納稅人支付應付款;

  (6)扣押、查封納稅人的有關財產;

  (7)限制納稅人的行動或活動範圍,如阻止出境等。

  參照國際通行做法,我國現行《稅收徵管法》第38條明確規定了稅收保全措施,即: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在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另外, 《稅收徵管法》第44條還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機關阻止其出境。”但是,個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稅收徵管法》規定上述稅收保全措施,旨在預防偷逃稅,保護國家稅款不受侵犯,賦予稅務機關必要的執法權。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嚴禁隨意行使。如果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稅收保全措施在於促使納稅人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稅款,因此,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所謂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採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國家徵稅的權利所採取的稅收強制手段。這不僅是稅收的的無償性和固定性的內在要求,也是稅收強制性的具體表現。當今各國都在稅收法律或行政法規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必要的稅收強制執行權,以確保國家徵稅的有效行使。

  我國《稅收徵管法》第40條賦予了稅務機關必要的強制執行權。根據此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的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繳、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起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內。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上述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但是,稅務機關在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要有確切的證據並嚴格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決不能隨意行使強制執行權。

稅款的退還與追徵

(一)稅款的退還

  依《稅收徵管法》第51條的規定,納稅人不論何種原因超過應納稅額多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如果納稅人在結清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後才向稅務機關提出退還多繳稅款要求的,稅務機關將不予受理。

(二)稅款的追徵

  《稅收徵管法》第52條規定,稅務機關對超過納稅期限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追徵。根據該條規定,稅款的追徵具體有以下三種情形: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2)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徵稅款,並加收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5年。

  (3)對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偷稅抗稅、騙稅等原因而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騙取的退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徵。

  許多國家的稅收法律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如南韓的《國稅基本法》和《地方稅法》都明文規定了稅收優先權。我國針對近年來拖欠稅款現象日益嚴重的情況,在第二次修訂後的《稅收徵管法》第45條中也確立了“稅收優先權”制度。

  所謂稅收優先權,實際上就是指當國家徵稅權力與其他債權同時存在時,稅款的征收應優先於其他債權。《稅收徵管法》第45條明確規定為:“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權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此條中所謂的“法定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試行)》等法律所規定的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等債權

  由此可見,我國的稅收優先權只是相對於無擔保的普通債權、或者在欠稅之後發生的有擔保的普通債權和行政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而言的,而相對於企業的破產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而言,則沒有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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