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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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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稅收保全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稅款的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採取限制納稅人處理和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目錄

稅收保全措施的對象

  一、主體的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二、物的對象是存款、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

  一、行為條件: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包括轉移、隱匿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

  二、時間條件: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屆滿之前和責令繳納稅款的期限之內。

  三、擔保條件:在上述兩個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的分類

  稅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一種強制權力《稅收徵管法》分別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這三處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由於許多地方存在差異,為闡述方便,我們分別稱之為簡易稅收保全措施、一般稅收保全措施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

  這三種稅收保全措施有哪些差異呢?

  適用對象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適用對象是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其他兩種是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稅款所屬期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納稅人開始生產、經營以來至稅務機關檢查前所有應納稅款;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當期發生的稅款;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以前納稅期的稅款。

  執行對象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所執行的對象是納稅人的商品、貨物。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使用的對象為兩種: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採取的手段不同。由於執行對象不同,因而採取的手段也相應地不相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一種: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而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採取的手段有兩種:凍結納稅人的存款;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程式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程式簡單,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責令納稅人繳納,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即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程式是: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式是:只要發現納稅人具有一定條件,即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就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批准許可權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批准許可權,因而,只要是《稅收徵管法》中規定的稅務機關,就有權實施。另外兩種則有了 “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的限制條件。

  責令繳納期限不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期限,從法理上分析,應為當場繳納。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為最長不超過15日。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較複雜,需重點討論。特殊稅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為稅務機關在檢查納稅人以前納稅期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的收入的跡象所採取的一種應急手段。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稅款已有定論時,應採取強制措施,以保證應納稅款入庫;當尚未有定論時,為避免稅款流失,應果斷地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並不需要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及提供擔保。當然,為保障納稅人的利益,《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此種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 個月,超過期限的,應自動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的內容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稅務機關應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式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二、責令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限期繳納;

  三、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

  四、稅務機關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五、不能提供納稅擔保,採取稅收保全;

  六、採取稅收保全措施需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七、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

  八、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轉入強制執行程式;

  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稅收保全措施的終止

  ①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了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②納稅人超過規定的限期仍不繳納稅款的,經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終止保全措施,轉入強制執行措施,即: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收保全措施的其他規定

  (一)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在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後,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稅收徵管法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三)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稅收徵管法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四)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不動產和動產。

  (五)稅收徵管法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六)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並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七)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八)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徵管法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十)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十一)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十二)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於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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