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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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權利(Taxpayer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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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權利是指納稅人根據稅法的確認和規範,在服刑其應盡納稅義務的過程中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為或布做成一定行為,以及要求徵稅機關作出或抑制某種行為,從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納稅人權利的構成[1]
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相應的就享有納稅人的權利。稅收法律關係的兩重性決定了納稅人的權利可以從微觀層面也就是納稅人對徵稅機關的權利和巨集觀層面也就是納稅人對國家(政府)的權利兩個方面來理解。
(一)、微觀層面。納稅人權利是指納稅人根據稅法的確認和規範,在服刑其應盡納稅義務的過程中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為或布做成一定行為,以及要求徵稅機關作出或抑制某種行為,從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我國納稅人在稅收徵納過程中的法定權利,根據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八條規定了6項納稅人權利,分別為納稅人的知情權,納稅人有權向稅務機關瞭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與納稅程式有關的情況;秘密信息權,稅務機關應依法保守納稅人的隱私或商業機密,除非法律有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稅務機關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漏納稅人提供的資料;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納稅人依法享有法定的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有陳述、申辨權。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申請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權,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覆議、提起行政訴訟和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有控告、檢舉權。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受尊重權。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納稅人有選擇納稅申報方式權。納稅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選擇納稅申報的方式,諸如直接到稅務機關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等。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納稅人有限額納稅權。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發現的可以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五十九條規定了納稅人有要求出示證件權。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二)、巨集觀層面。納稅人的權利主要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消費公共產品與服務的權利,是納稅人在國家、經濟、社會生活中的根本性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作為人“生而有之、不證自明” 的權利,它往往以公民權利和人權的形式表現出來, 主要有以下幾種:
1、享受公共服務權。基於權利義務的對等性,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納稅人履行了納稅義務,就應有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的權利。
2、民主立法權。稅法的制定應體現人民的意志,稅法的制定機關和制定程式應給人民提供充分表達意願的機會。
3、稅款使用決定權。國家征收的稅款的用途不應由政府任意決定,其使用決定權應最終取決於納稅人,並由人民的代議機關行使。
4、民主監督權。納稅人對稅收權的行使、稅款的用途和使用過程等有監督和發表意見的權利。
以上兩方面就是納稅人應有的權利,只有讓所有納稅人都全面、完整、充分地享受上述權利,才能夠真正發揮稅法作為市場巨集觀調控法的職能,在市場經濟中發揮其應有的引導作用、促進作用、保障作用和制約作用,依法治稅的精神才能得到徹底的貫徹和體現。
中國納稅人權利之現狀[2]
無論是在北京、上海、深圳還是其他小些的城市,總能碰到各種各樣的乞討者,他們或者躺在天橋上,或者跟著你求你給幾個子兒,於是你心理就範嘀咕我每個月都納稅,應該讓政府去解決你們的問題,我們沒有義務再救濟你們。當然此處我所指是那些真正的生活無著落不得不以乞討為存活者,那些把乞討作為職業的自不在此列。也許儘管你非法律界人士,但很明顯你已經感覺到你對自己所繳納的稅收到底由政府用往何處等等之類的問題存有疑問。
《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和新浪新聞中心聯合調查顯示:83.4%的人感覺作為納稅人“虧”,只履行義務沒行使權利;39.0%的納稅人很焦慮,表示很想行使監督權利,但不知道怎麼辦;12.3%的受訪者對納稅人的權益比較瞭解,其餘87.7%的人則處於“完全不知道”和“知道一點點”的狀態;80%的人從來沒行使過納稅人的任何一項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只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而沒有任何涉及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條款。如果非要在中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尋找有關納稅人權利的規定,則《稅收徵管法》在2004年修改之後表現出了對納稅人權利的有限保障。
《稅收徵管法》第8 條及第31條中有如下關於納稅人權利的規定:
1、稅收信息知情權。納稅人有瞭解與納稅有關的相關信息的權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瞭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式有關的情況。”
2、陳述申辯及投訴權。納稅人針對其不利的指控,根據事實和法律有權利向徵稅機關進行陳述或反駁、辯解及投訴。
3、保密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4、申請稅款減免及多繳退稅權。即納稅人有權根據稅收法律規定及自己的實際情況向徵稅機關申請減免稅款和多繳稅款退還。
5、申請行政覆議、提起行政訴訟、損失賠償請求權。當納稅人不服稅務機關的決定裁決,可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覆議,並可以依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將案件交由獨立的機構仲裁充分保障納稅人的行政、司法救濟權。
6、 延期納稅權。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1條,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短期貸款拖欠等),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准,可以延長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7、其他權利。包括誠實推定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檢舉權等。
以上可以看出,我國納稅人權利嚴重缺失。即使是《稅收徵管法》中明文規定的納稅人權利也是非常受局限的。
納稅人權利缺失的原因[2]
首先,我國納稅人權利缺失是長期以來政治文化及國家制度的產物。自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來,確立了社會主義國家體制,共產共家,國民的一切都屬於國家所有。企業的收益歸國家所有,國家擁有企業的收益權,國民收入普遍較低,分配平均化,也就不存在稅收這一說。國家實行改革開放之後,稅收國家提上日程。而這僅僅30年之久。萬事萬物的變化發展都要經歷一個由量變到質變過程,納稅人權利的發展也不例外,也要經歷從無到有到完善這樣的過程。在我國,幾千年的封建文化背景下,人們的權利文化意識淡薄,直到改革開放,中國社會發展到今天,西方的民主文化逐漸覆蓋整個世界求先進求發展的國家,國人的權利意識逐漸加強。
其次,稅法制定位階較低是另一個原因。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管法》等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之外,其他都是位階較低的法規和暫行規定。稅收授權立法相對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稅收立法而言,在保障民主、自由方面存在局限性。 一方面由於稅收授權立法的主體是享有行政權的國務院, 而稅收立法機關的主體則為人民代表機構, 顯然後一種立法途徑人民的意願更加易於表達: 另一方面由於稅收授權立法的主體與稅收執法的主體同一, 破壞了立法權與行政權的相互制衡, 容易造成行政機關的權力膨脹併進而給納稅人的財產自由帶來侵害。
因此, 在現代社會各國稅收法律對於稅收授權立法的內容、行使的方式生效條件與其期限等都做出了嚴格於稅收職權立法的規定, 此為稅收授權立法的限制性。具體來說, 首先, 為了避免稅收立法機關逃避自身的立法職責將本屬於自己的立法事項授予行政機關, 對於其可以授權的事項有一定限制, 即某些特殊事項無論如何僅能由立法者 “親自” 以法律規定, 不得將此項權力授予行政機關; 其次, 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稅收授權立法只能限於具體的或個別的委任, 而一般的空白式的委任是不被允許的。《德國所得稅法》 如第五十一條便明確規定聯邦議會允許聯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項, 其內容之詳盡、條款之縝密、幾乎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餘。可見如果稅收條款本身沒有明確授權目的和範圍, 則該授權條款無效, 以此授權條款為立法依據的稅收授權立法也應無效; 最後, 國務院對財政部利國家稅務總局的授權必須堅持授權立法不可轉授原則, 即國務院不得將自己來自於人大的立法權再度授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再次,我國憲法未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進行確定,而只規定了公民有納稅的義務。我國1982年憲法第5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由於憲法規定著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義務,是制定其它法律規範包括稅收法規的根本準則,所以這條規範被認為是我國公民負有納稅義務的最終依據,也為各項稅收法律、法規奠定了納稅人納稅的義務性基礎。法的國家本位特征,導致在稅制建設中過多地考慮國家的利益。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更多地是迫於法律的威懾力,而不是基於“社會契約”需要而產生的自覺行為。
納稅人權利的保障依據[2]
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起源於原始狀態下的人們相互締結的契約。西方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產生的稅收本質論主要有交換說和公共需要論。無論是交換說還是公共需要論都向我們展示,稅收實際上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一種契約:人民向國家納稅,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徵稅,也正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對國家的上述要求。因此,納稅與徵稅兩者的邏輯關係應該是,先有人民同意納稅,而後有國家徵稅,國家徵稅的意志應以人民願意納稅為前提。也即國家徵稅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納稅人的權利,而不是為徵管而徵管。“因為如果任何人憑著自己的權勢,主張向人民徵課賦稅而 無須取得人民的那種同意,他們就侵犯了有關財產權的基本規定,破壞了政府的目的。”
如果說稅收是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契約,那麼在稅收契約中,政府實際擔當了向納稅人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務的角色。從這個意義上講,政府與納稅人之間應該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政府行為應以納稅人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政府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納稅人的公僕。那麼納稅人的權利則成為應當。同時,公共物品的概念在這裡成為關鍵。繆博認為,總的來說,公共物品的特性構成了集體選擇存在的理由。公共物品是相對於私人物品而言的,私人物品具有獨占性、排他性和可轉讓性等特點,私人物品的供給和生產通過自由市場就可以實現。但是對公共物品的生產、消費因為存在成本和收益外部性問題,所以有著搭便車的現象,形成公共物品領域的市場失靈。因此,政府應該提供公共物品。具體而言,又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純公共品,其特征是消費不具有排他性,收費又比較困難的,如國防、軍隊、法院、環境保護等等。另一類是準公共物品,其特征是消費不完全具有排他性,如公路、學校、公立醫院等等。此外,政府還應該承擔維護公序良俗、社會價值、社會最低保障和社會福利供給的職能,納稅人因此而形成相應的社會權利。這種權利的供給由民商法、經濟法、環境法和社會保障法等共同完成。
公共物品的提供於整個國家而言就是公共財政。公共財政是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要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而進行的政府收支活動模式或財政運行機制模式。公共財政的核心是滿足社會公共需要,其涵蓋的範圍主要有:行政管理、國防、外交、治安、立法、司法、監察等國家安全事項和政權建設;教育、科技、農業、文化、體育、公共衛生、社會保障、救災救濟、扶貧等公共事業發展;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建設、環保、生態等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對經濟運行進行必要的巨集觀調控等。
公共財政的特征在於國家在管理體質上的“公共性”,公民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代議機關,代議機關通過審議、批准政府財政預算的方式管理財政收支,形成代議機關受托於民、政府受托與代議機關的公共的財政關係。無論是通過稅收穫得財政收入,還是政府如何使用財政收入,提供何種公共物品的服務,都與公民納稅人的財產權利及其他權利密切相關,其產生都必須以公民將自己個人的財產讓渡於國家為基礎。
目前我國的現實情況是政府的權力過大,無論國民怎樣強調自己的權利,依然是弱勢群體。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亘古不變的經驗。具體而言如果不對國家的權力進行制約,則納稅人的意志就會遭到肆意踐踏,其應有的權利就會受到侵害。因此國家權力應該以納稅人的權利為界限。
民主社會,權利和義務是相互依存的一種關係,不能只規定義務而不享受權利。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公共財政基礎的經濟根源看,還是從民主社會中權利和權力、權利和義務的關係的角度看,納稅人的權利理應收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