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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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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動產擔保登記制度[1]

  動產擔保登記制度是指以動產擔保利益為登記對象建立的、關於動產擔保利益登記的根據、登記機構、登記查詢方式、登記程式、登記內容、登記責任、登記效力、登記收費等各項制度規範,總稱為動產擔保登記制度。

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發展歷程[1]

  在傳統民法中,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公示方式為各國普遍採用,也就是說,物權登記起源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而且最初適用於不動產抵押權(普魯士1722年《抵押及破產法》,1783年《抵押法》,德國1795年《抵押法》),隨後普及於所有權等各種不動產物權

  隨著工業化時代的來臨以及現代科技的進步和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們所擁有的動產不斷增多,如機器設備船舶、飛機、火車、汽車等;其價值也在不斷增大,甚至於超過其所擁有的不動產的價值;而且動產權利也隨之多樣,以動產為基礎的交易活動日益頻繁,轉移占有性的動產擔保已不能滿足現代商業活動的大多數需求。例如,生產商必須占有生產所用的材料和出售其產成品;中間商必須占有存貨以便銷售;承包人必須利用設備來履行合同;農業生產者必須有機器設備來耕作和收穫農作物等等,催生了動產抵押制度,創設了以不轉移動產占有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動產抵押權的做法。以占有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不再適用於動產抵押權的產生和發展,於是產生了對動產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在占有和交付之外進行登記公示的要求。由於抵押權的設立是以不轉移占有為前提的,無法以交付為公示方式,而參照不動產公示方式進行動產物權的登記公示,不失為最佳選擇,動產擔保登記制度隨之產生併發展(圖1)。
Image: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jpg

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理論基礎[2]

交易成本理論

  降低交易成本是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基本目標。

  1.交易成本與科斯定理

  交易成本新制度經濟學的核心範疇。許多經濟學家對於交易成本都有著不同的理解。阿羅是第一個使用“交易成本”術語的人,他提出“交易成本就是利用經濟制度的成本”,科斯認為交易成本是取得準確市場信息、談判和經常性契約的費用威廉姆森認為交易成本包括事前成本(即契約簽訂、修改和退出的費用)和事後成本(即契約的執行、糾紛解決和監督等的費用),邁克爾·笛屈奇把交易成本定義為三要素:調查和信息成本、談判和決策成本以及制定和實施政策的成本,巴澤爾把交易成本定義為與轉讓、獲取和保護產權有關的成本諾思則強調“信息成本是交易成本的核心,它由衡量所交換物品的價值屬性的成本、保護權利的成本、監察與實施契約的成本組成,這些成本是社會、政治、經濟制度的源泉”。由此可見,交易成本一般可以理解為個人交換財產所有權和確立他們的排他性權利並保護這種權利的費用。

  為什麼會存在交易成本?威廉姆森認為,交易成本的存在取決於三個要素:受到限制的理性思考、機會主義資產的專用性。進而言之,交易成本的存在與人的本性密切相關,交易的雙方不但要保護自己的利益,還要提防對方的機會主義行為,都不敢輕率地在對方提供信息的基礎上作出決定,所以人的機會主義本性增加了交易的複雜性,影響了市場效率,而制度的出現則可以較好地解決交易成本的問題,因為有效的制度可以有力地調節人們的行為規範,便於形成合理預期;大大降低不確定性,減少交易過程產生的一切風險;將外部利益內在化,抑制可能的機會主義行為,降低外部性,最終降低交易成本。

  經濟學家科斯在深入研究交易成本的基礎上,得出許多精辟的結論,後人總結成為著名的科斯定理。科斯定理有三種表述方式:

  科斯第一定理:若交易成本為零,無論權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過市場交易實現資源的最佳配置;

  科斯第二定理:若交易成本大於零,不同的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

  科斯第三定理:由於制度本身具有成本,制度選擇將導致不同的效率,制度的成本包括制度制定、實施的成本以及制度制定、實施帶來的資源耗費。

  現實社會的交易成本不可能為零,因此在交易成本大於零的情況下,不同的權利界定,會帶來不同效率的資源配置,即在交易成本大於零時制度安排不僅對分配有影響,而且對資源配置,尤其對產出的構成有影響,因為某些制度安排下會產生較高的交易成本,從而使有效益的結果不能出現。科斯定理給我們的啟示就是:制度的選擇對交易成本至關重要,而制度本身具有成本,也屬於交易成本的內容。當交易成本存在時,制度就會起作用,引導交易當事人獲得更正確的信息,有效的制度能減低市場中的不確定性,抑制人的機會主義傾向,降低交易成本。所以,降低交易成本就意味著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而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對於降低交易成本顯得至關重要。

  2.動產擔保登記制度與交易成本

  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成本分析包含以下五個方面內容:

  第一,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具有成本與收益。首先,雖然動產擔保登記增加了當事人的履約成本,但為潛在的債權人提供了權利負擔的明確信息,降低了信息成本和協商成本;其次,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設立和改造需要成本,一方面,制度設立本身需要的立法成本、實施成本、執法成本等,另一方面,制度選擇存在機會成本,例如選擇一種制度而改變或放棄另一種制度的代價或收益。有學者從經濟分析的視角對動產擔保制度的正當性產生了質疑,先後提出了“分配論”和“正負相抵假設”。不過,大多數學者對上述學說持反對態度。

  第二,動產擔保登記制度與信息成本。動產擔保登記實質上賦予動產抵押權利變動以一定的外觀,向公眾公開經法律確認的權利負擔信息,但由於現實中存在信息不對稱,信息的獲取與傳遞都需要考慮成本。首先,登記作為一種公示手段,需要信息發佈成本,如果無須登記,則免除了信息發佈成本,但由於缺少了權利外觀,交易當事人為瞭解動產抵押權利需要花費更多的信息收集成本;其次,動產擔保登記制度通過公示將一定範圍內的信息成本交由公示環節來承擔,從整體上降低信息成本,也相應降低了動產抵押的交易風險和交易成本。

  第三,動產擔保登記制度與風險分擔。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風險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動產抵押交易強制登記的風險,採取動產擔保交易強制公示的國家或地區,為貫徹公示的效果,不但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專司登記,而且賦予絕對保護的“公信力”,在登記所公示的權利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有出入時,寧可犧牲真正權利人而使信賴者獲得絕對的交易安全保障,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和風險;二是動產擔保交易不登記的風險,無論是哪種動產擔保登記制度,不登記都要承擔不能對抗第三人的風險。實際上,是否登記以及是否強制登記,制度選擇和個人行為選擇仍然是交易成本在起作用。

  第四,動產擔保登記制度與登記成本。動產擔保的登記成本是指登記制度實施中涉及的風險、費用和開支,同樣屬於交易成本的範疇。一是分散登記所帶來的風險,分散登記、多頭管理必然增加政府的開支和當事人的費用,而最重要的是登記部門之間缺乏溝通、登記信息無法共用,影響動產擔保登記的效力,造成權利人額外的風險;二是公開或隱蔽的登記費用,登記機關憑藉權力熱衷予收費,甚至貪污受賄、違法亂紀,不但增加當事人負擔,並影響登記機關的形象和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帶來更高的制度成本;三是動產擔保登記制度是否可以充分發揮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功能,如果某些權益因為登記制度的缺陷而無法通過登記公示得到保護,同樣會導致動產擔保權利變動的交易成本的增加。

  第五,動產擔保登記內容的準確性與交易成本。現在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特征在於它能將擔保權人提交的聲明高效地和準確地轉化為登記信息,禁止未經授權的變更登記和塗銷登記,避免信息的遺失或損壞,並應檢索者的請求複製登記信息。但是,保證當事人提交的登記信息的準確性並非登記機關的職能。動產擔保登記系統的管理者並無能力判斷所提交的信息是否反映了聲明中所載明的擔保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內容。

  在這種模式之下,擔保權人認為其權利不會受到登記系統發生的任何事情的不利影響,其所提交的信息未經其許可不會被修改或塗銷,其所提交的信息也不會在登記程式中遺失或被損壞。取得債務人財產上權利的第三人認為其通過檢索所取得的信息是擔保權人所提交的信息的複本,他們還可以認為,檢索結果如果沒有披露與某人有關的登記信息,該擔保權所及的該人的擔保物之上就沒有擔保權負擔。

  但是,所有的動產擔保交易都存在風險,所有擔保權人都必須評估其經濟和法律風險。法律風險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於他人在擔保權人所欲設定擔保權的擔保物之上享有優先於擔保權人的權利。登記的主要功能即在於此,有助於評估這一風險。因此,在評估風險信息的可獲得性與動產擔保交易的效率之間有著直接的聯繫。

  登記的效能取決於多個因素。登記數據可能會因為不誠信之人的行為或登記人員的錯誤或遺漏而遺失或損壞;登記人員的粗心大意會導致檢索結果中沒有披露登記系統中所記載的信息;電腦化的登記系統的硬體和軟體設計欠佳或不能起到登記的職能。控制或消滅對登記效能產生負面影響的所有因素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採取相應措施降低其對登記服務使用者的影響。在一個新的登記系統設計之時即可考慮將相應措施置入其中。

  對動產擔保登記系統的信賴仰賴於登記信息的完整和完全,因此,程式的設計者必須採取一定的方法防止登記客戶篡改登記信息。

  登記信息不受限制地進入登記資料庫存在安全問題,錯誤或非經授權的擔保權聲明會不當地影響其中具名的擔保人的信譽,以修改或塗銷擔保權為目的而進入資料庫是擔保權人關心的一大問題,因為這一修改或塗銷可能不當地影響擔保權人據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和優先順位。為了規避這一風險,有的國家規定了在進人資料庫之前申請者必須經過嚴格的身份確認或通過人為的或電子的“防火牆”。有些國家則規定,只要事先與登記機關達成協議可以使用特定的識別碼進入登記系統,任何人均可登記、修正甚至塗銷登記。在這種開放式的體系中,登記機關採取溯及既往的方法來保護債務人和擔保權人免受未經授權的登記的損害,即:規定向債務人和擔保權人發出所有的登記和變更或塗銷登記的通知,並構建立即糾正這一登記的簡易程式

  3.交易安全、交易便捷與降低交易成本

  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價值在於安全和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體通過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兩個途徑來實現。

  第一,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降低交易中不確定性和機會主義帶來的交易風險,實現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側重於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模式建立。交易安全概念,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1)交易安全為交易行為本身之安全。對於“安全”的理解,法律上的要義在於合法、確定、連續,一方面表現為交易人對其所為交易行為之合法性信賴,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打擊而使之無效;另一方面,又表現為交易人對其交易行為效力的確定性期待,即行為不應由於當事人的任性而處於長期效力不穩定狀態,潛在的債權人透過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即可得知相關權利的狀態及其優先順位,並設定自己的權利,具有確定性。

  (2)交易安全為與靜的安全相對應的動的安全。所謂靜的安全,是對於主體本來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護,不使他人任意奪取,亦稱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所謂動的安全,是主體依自己之活動,取得新利益時,法律對於該項取得行為進行保護,不使其歸於無效,其著眼於利益之取得,故交易安全為動的安全。兩種安全發生的矛盾衝突,勢必造成一方損害,法律只能存其一而去其他;決定由何方負擔損害和如何分配損害,這就是法律對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交易安全)之調節,而調節之合理調和點應藉助於公正、經濟、秩序等諸價值目標。

  (3)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動產擔保的公示既包括某種法律事項既存狀態的宣示,也包括法律事項變動之公示,其方式表現為占有、控制、設權、登錄等各種形式。

  值得註意的是,為減輕第三人經常查閱登記簿、耗神費力之苦,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有所謂“同一性識別方法”,即在標的物上打刻或貼標簽而予以公示化。如臺灣“動產抵押交易法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登記機關應於業已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粘貼標簽等,以資識別。”此種立法意圖通過加強標的物特性,而易於為第三人知曉。“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第三人查閱登記簿的麻煩”。但在現代社會,大機器生產和流水作業使得除少數物品外,大多數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得其替代品。在動產抵押場合,對於機器、工具、原料等均要求登記與打刻相結合,則顯然過於偏愛交易安全而過分暴露債務人經濟狀態,以致不利於動產抵押制度的廣泛運用。這種輔助性的公示方法無助於交易安全,相反會徒增交易成本,似不足採。

  第二,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的另一個重要措施是簡化程式,縮短時間,降低收費,提高辦事效率,實現交易便捷。交易便捷側重於制度的實施機制、過程和主體。

  交易便捷的概念在於交易速度之快捷、交易過程之廉價和交易服務之優質。交易快捷要求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實施機制必須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依托電腦技術、地理信息技術和互聯網,建立基於流程、面向用戶、立足效率的動產擔保登記系統。交易過程廉價要求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實施主體儘量減少收費,不但要減少明碼標價的收費,更要消滅違法亂紀的收費,降低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實施門檻,鼓勵動產抵押登記,儘量減少因為“辦證難”而導致的“不辦證”,因為高昂的登記成本直接影響動產擔保登記制的實施,導致動產擔保登記覆蓋比例低。交易服務優質則要求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實施機制儘量體現人性化,以人為本,這對動產擔保登記制度中參與的組織包括登記機關、登記人員等的素質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能力低下、缺乏責任感是不可能適應現代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要求的。

物權變動理論

  物權的特征決定了物權變動必須公示,否則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便無從發生。動產抵押權在性質上是在他人之上設定的物權,屬他物權的取得,亦屬物權變動的範疇之一,也需公示。

  1.物權變動及其立法模式

  物權變動是權利所生的一種動態現象,就其權利自身觀察,是指物權的發生、變更或消滅,就其權利主體而言,是指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就是一個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對於物權變動(主要指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對大陸法系而言,主要的物權變動模式意思主義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

  意思主義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不需要登記或交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法國、日本採此模式。意思主義立法模式,是崇尚主體意思自由的結果,充分強調當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在此物權變動模式下,發生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兩者合一,並無區別。登記或交付等公示方法,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以動產抵押為例,當事人於抵押合同成立時,不僅發生債權關係,如無特別原因,同時發生物權變動,抵押權人即取得抵押權,而辦理抵押登記,只不過是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要件。

  物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當事人的意思合意外,須另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物權變動模式,德國採此模式。在形式主義立法模式下,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並非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兩者分開,即在債權合意之外,物權變動還必須有物權的合意。物權之變動,除當事人物權之合意,尚需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程式,即登記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是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以動產抵押為例,當事人在抵押合同成立之時,僅發生債權關係,當事人之間尚需物權轉移的意思表示,並辦理抵押登記,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抵押權人才能取得抵押權。

  債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當事人之債權合意外,僅須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就成立或生效的物權變動模式,又稱折中主義,奧地利採此模式。顯然,折中主義是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的折中。在折中主義法制下,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兩者合一,並無區別。但使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僅有當事人債權意思表示尚有未足,仍須履行登記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即登記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是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以動產抵押為例,雙方當事人成立抵押合同,抵押權人尚不能取得抵押權,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才能取得抵押權。

  2.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所謂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發生、變更、消滅應依法律規定的能夠為公眾所知曉的形式向社會公開。首先,物權是對特定客體物的排他支配權,物權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權變動涉及的範圍廣,不公示不足以明確物權歸屬。因此,公示的作用是將物權變動的事實告知社會公眾,使他人知曉自己對何人何物負有物權法上的不作為義務。公示是物權對世性效力的源泉。物不僅僅是處於靜態利用過程,更重要的是處於動態流轉過程中。只有將物權變動加以公開,才能使物權的對世性貫徹到底。其次,物權變動直接關係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對商品經濟的正常發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確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物的轉讓、物的用益、以物的價值作為擔保等商品交易關係,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交易關係,這些財產關係在法律上就表現為物權變動關係。在具體的交易關係中,抵押權的設定有無瑕疵,直接關係到交換雙方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為確保人們預期的交換利益得以順利實現,法律需要明確一個合理的、可信賴的規則。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各種變動必須以某種能夠表現這種物權變動的方式予以展示。未能以一定的方式公示、表現變動的物權內容,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便無從發生。也就是說,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義務,才能有效地保全物權免遭剝奪,否則就不能得到公認和法律的充分保護。

  各個國家和地區普遍確認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原因在於:第一,採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一概明確區分物權與債權,並將物權界定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並得以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所具有的對抗第三人的排他性,導致物權變動會對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產生限製作用。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權的變動應當與一定的技術手段結合起來,使之可以讓交易關係以外的第三人確知,這一技術手段就是公示制度。第二,儘管在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物權並不當然地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但仍然具有兼顧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需要,這也必須藉助公示制度。通過公示,在第三人參與交易時有了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準。在一般情況下,無須進行實質調查,僅憑公示的外部表現即可放心交易。實行公示對抗主義的國家,公示的目的就是為物權變動而存在。

  在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抵押中,由於擔保物繼續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權人無法依傳統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占有來公示自己的權利,擔保權的設定處於秘密狀態時,就產生了所謂“錶面所有權”(ostensible owner—ship/apparent ownership)的問題,而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則徹底解決了“錶面所有權”的困境,它一方面保證了債務人對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又使第三人有可能瞭解擔保交易的內容,因而成為較占有制度成本更低、更有效的公示制度。

  3.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

  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並向社會公開,使原本存在於人們觀念中的物權變動,轉換成一種程式化的、併為交易當事人外的第三人熟知的社會活動,從而為第三人提供對物權變動公示的信賴。這種對物權變動公示的信賴,即為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又稱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所謂公信原則,就是指法律保護交易當事人之外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這種信賴可以分成兩個方面,一是消極信賴,某一物權雖然發生變動,只要沒有相應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便可相信沒有物權變動發生,不存在新的權利關係,即沒有公示便沒有物權變動;二是積極信賴,即使物權變動沒有發生,但公示表彰出有物權變動發生,便可信賴有新的權利關係存在,即有公示就有物權變動。可見,公信原則體現了公示的“鏡子原則”,是保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原理。

  確立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交易當事人因信賴公示而從事交易活動,交易當事人具有的這種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維護此種信賴利益,也就是維護交易安全,從而對於鼓勵交易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一則交易當事人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瞭解標的物的權利狀態,從而可以較為迅捷地達成交易;二則交易當事人不必要因為過多擔心處分人不具有處分權而猶豫不決,從而能夠直接根據公示很決然地同對方當事人達成交易。公信原則使交易當事人形成了一種對交易的合法性、對受讓的標的物的不可追奪的信賴與期待,從而為當事人快捷地交易形成了一種激勵機制,為交易的安全確立了一種保障機制。誠然,任何精心設計的制度都有其弊端和漏洞,公信原則也是如此。公信力發揮作用的場合,真正的權利人可能受到損害,因此,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保護問題便成為公信原則的孿生“姐妹”。為避免公示的公信力使真正權利人利益遭受過度損害,現代各國和地區除不斷對公示制度進行完善外,有的規定因登記機關的失職而造成損失的國家賠償責任,如德國、瑞士等,有的規定從登記手續費用中提取部分作為補償基金保險基金,如我國臺灣地區,以為救濟。

我國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3]

  一、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已初步形成,而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卻仍未為立法所確認。《擔保法》用數個條款對動產抵押的登記作了規定,內容涉及應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範圍、登記的效力、登記機關等,《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針對企業動產抵押的登記作了具體規定。遺憾的是,立法中關於所有權保留的規定卻僅有一個條文,且無所有權保留的登記規定。

  第二,動產抵押登記採取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模式。我國《擔保法》就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針對不同種類的動產分別採取了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兩種立法模式。前者主要適用於交通運輸工具和企業的動產,後者則適用於其他動產;前者以登記為動產抵押的生效要件,後者則以登記為動產抵押的對抗要件。這種兼採兩種登記主義的立法模式是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動產抵押登記由多個部門負責,多頭管理。

  第四,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公開性強。《擔保法》規定,對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登記部門應允許查閱,且對查閱人未作限制。《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有關文件或者複印有關抵押資料,至於“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範圍,該辦法未作界定。

  二、對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評析

  《擔保法》頒佈以前,我國法律規定的擔保物權只有抵押留置兩種,抵押涵蓋質押,對抵押規定得極為簡單,沒有規定各類抵押權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無所謂動產擔保的登記制度。《擔保法》的頒佈,為動產擔保登記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據。

  就動產抵押登記而言,我國採取了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相結合的立法模式。這種作法充分註意到了動產抵押自身的特點,具有一定的科學性。現代各國的物權立法實踐表明,對動產抵押,採取單一的登記生效主義或登記對抗主義,有其不能剋服的弊端。登記生效主義不盡合理,現實經濟生活中動產抵押交易頻繁且動產種類甚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記手續,是不現實的。這不僅會過度增加當事人和登記機關的負擔,降低當事人進行動產抵押交易的積極性,而且還會使第三人,尤其是經常進行動產交易的第三人陷於頻繁查閱登記簿的麻煩之中。與登記生效主義相比,登記對抗主義有其明顯的優越性,這種立法模式把登記與否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讓其視具體情況斟酌行事,這就減輕了當事人和登記機關的負擔。因此,登記對抗主義為美國、義大利、日本等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所採用。然而,對所有的動產抵押不加區分地一律適用登記對抗主義亦不科學。實踐中,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常被設定抵押。對這類動產而言,登記不僅僅具有民法上的物權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於國家對這類財產的歸屬和利用進行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安全。由於此類財產不僅流動性強,對社會的影響較大,而且就其價值與功能來看,對國民經濟的發展也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各國對這類動產都實行較為嚴格的管制。如果對這類動產也適用登記對抗主義,則國家無從準確地從登記機關知曉標的物的權屬狀態,這勢必會增加國家管理這類財產的難度。我國對交通運輸工具的抵押採取了登記生效主義,有利於國家對這類財產的管理以及對國民經濟的巨集觀調控。在上述意義上,《擔保法》對針對動產抵押自身的特點,兼採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作法具有一定的科學性。

  然而,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還有不完善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制度付之闕如,不符合物權法基本理論和現代法律發展趨勢

  首先,物權公示原則客觀上要求所有權保留登記。為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各國物權立法確立了登記和占有這樣兩種行之有效的物權公示方法。在所有權保留關係中,出賣人藉助保留所有權而獲得了物權擔保,這種擔保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之於眾,但出賣人作為擔保權人並不占有出賣物,因此占有不可能作為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式,所有權保留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記以外別無選擇。其次,從現代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除德、日等少數國家以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所有權保留都採取了登記主義。登記主義已成為解決所有權保留公示的一種理想的立法選擇,也是現代立法實踐發展的趨勢

  (二)動產抵押立法未能剋服登記對抗主義的弊端

  動產抵押是否已經登記,在登記對抗主義條件下對第三人至關重要。事實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記簿很難知曉當事人是否已經登記,但動產種類繁多,抵押交易頻繁,第三人尤其是經常進行動產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筆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記簿,將何其麻煩!因此,立法應想方設法去剋服這一弊端。而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登記仍採用簿記登錄之法,未能剋服登記對抗主義的弊端。

  (三)登記要求公開的資料過細、過具體,不利於保守商業秘密,給當事人帶來負面效應

  登記資料記錄了當事人動產擔保交易的基本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登記要求公開的資料過細,勢必就會讓他人過多的知曉當事人的經濟信息。我國立法對登記事項的要求就過於具體,例如,《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條規定,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事項包括: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和價值,抵押擔保的範圍、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等等。加之立法對可以查閱登記資料的人的範圍又未作明確限制,一些無意與當事人為交易的第三人就會通過查閱登記資料輕而易舉地知道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獲得其商業秘密

  (四)動產擔保登記立法過於簡單

  現行立法僅對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登記機關等問題作了簡單規定,而對登記的其他方面的問題,如登記事項,登記的有效區域,登記的有效期間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記制度的可操作性極差,且有很多問題無法可依。這勢必會影響到動產擔保登記作用的發揮。

  三、完善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構想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財產的充分利用和快速流轉已成為人們創造財富的重要手段。在各類財產中,動產種類不斷增加,其價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動產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來愈重要,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有限的動產來謀取更多的經濟利益已日益成為人們所關註的問題。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既能滿足動產所有人融通資金的需要,又不妨礙對動產的占有與利用。然而,動產擔保制度能否充分發揮其功能還取決於法津規定得是否完善。對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來說,如何解決其公示問題是困擾立法者和學術界的一大難點,也是關係到這一制度設計能否充分發揮其經濟功能的關鍵。各國的立法實踐表明,登記是解決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的公示問題最理想的方法。但我國現行立法至今仍未建立起一套統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這不利於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應儘快完善有關立法,建立一套統一完善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已是勢在必行。

  (一)登記立法模式的選擇

  未來的動產擔保統一登記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應承繼現行兼採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模式,但應縮小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的動產擔保的範圍。《擔保法》規定登記生效主義適用於交通運輸工具和企業動產的範圍過於寬泛,企業動產擔保不應適用登記生效主義。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對某類動產採登記生效主義主要是基於維護社會秩序的考慮,而企業的動產雖說價值一般較大,但並不象交通運輸工具那樣對社會秩序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企業法人處分自己的動產,與自然人處分自己的財產一樣,一般來講是民事主體的私事,國家不應以強制登記予以干預。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的動產擔保應僅限於交通運輸工具的擔保,除此以外包括企業動產在內的其他動產擔保,均應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因為拋開登記的管理功能的考慮,登記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相比是一種更好的立法模式。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就要設法解決減少第三人查閱登記簿帶來麻煩的難題。為解決這一難題,我們不妨借鑒臺灣地區在這方面的有益嘗試,即通過在設定擔保的動產上烙印、刻記或者貼標簽等明示方法來向第三人明示動產擔保權。也就是說,在動產抵押登記後,為了使第三人不用查閱登記簿便可知曉某一動產之上是否已設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擔保權,登記機關應授權債權人在標的物上作一些標記,以提醒第三人該項動產設有擔保權,並經過登記。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第三人查閱登記簿的麻煩。這種通過烙印或貼標簽等明示方法來對登記的公示功能予以補充的作法為我們解決上述難題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循著這種思路,我們認為,立法可採用以下做法:

  1. 烙印或刻記。對於某些種類的動產擔保,如機器抵押,擔保權人應在標的物顯著部分上面烙印或刻記,以標明該項動產上設有擔保權。烙印或刻記,不得影響該項動產的效用和價值,否則,就不得使用此種明示方法。至於哪些種類的動產適合於烙印或刻記,以及在這些動產的哪一部位進行烙印或刻記,立法都應作出明確規定。這樣,第三人通過查看烙印或刻記,就知道該項動產上是否設有擔保。

  2. 在擔保標的物的購物發票上註明該項動產上設有擔保權。對於不能烙印或刻記的動產的擔保,擔保權人應在擔保標的物的購物發票上對擔保權予以記載。在商品交易活動中,欲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的第三人為確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質量,習慣上常要求動產占有人提供有關購物發票。這樣,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通過查看購物發票即可取得查閱登記簿的效果,只有在動產占有人沒有購物發票或拒絕出示的情況下,才有查閱登記簿之必要。

  至於貼標簽這種明示方法,我們認為不宜採用,因為標簽很容易人為改動或破壞,不具有穩定性,故臺灣地區的這種明示方法不宜效仿。

  值得註意的是,無論刻記、烙印還是發票記載都只具有證明擔保權的作用,而無公信力,當動產擔保已經辦理了登記,而擔保權人未作上述明示標記的情況下,第三人很容易誤認為該項動產上未設有擔保而去購買,結果其必遭登記對抗力之害。為了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立法應規定,動產擔保一經登記,擔保權人就必須依法在該動產上面刻記、烙印或在購物發票上予以註明,否則,若善意第三人購買了該項動產,則擔保權人不得以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有利於促使擔保權人積極主動地履行在擔保標的物上作明示標記的義務。

  (二)登記機關的立法選擇

  登記機關的立法選擇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動產擔保登記由哪類部門主管,二是動產擔保登記在何地的登記機關進行。

  動產擔保的登記部門,可依動產擔保標的物的不同而劃分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和公證機關兩種。具體來講,當動產擔保標的物是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時,登記機關應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這有利於國家對這些財產進行管理。而當擔保標的物是其他種類的動產時,將公證部門作為登記機關。這是由於這些其他種類的動產的擔保登記並不象交通運輸工具的登記那樣與國家管理有著直接的關係,其擔保登記的功能主要是物權公示。公證機關是國家處理非行政性事務的證明機關,其業務即公證活動就是為既存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提供具有證據效力的證明,法律賦予其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事務的權力不會改變其部門性質,也不會過度增加其負擔而影響其公證職能。

  動產擔保的當事人應在何地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立法政策和精神應是既有利於國家對某些特殊動產的管理,又有利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查閱登記簿,因此,登記機關的級別和地點必須是確定的。基於此種考慮,我們主張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的動產擔保應在擔保人住所地的縣級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其他動產擔保登記應在擔保人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下設的公證處進行,市轄區未設公證處的,可在市司法行政機關下設的公證處進行登記。值得註意的是,在擔保人住所發生了變更,而新住所又不在原登記機關的管轄範圍以內的情況下,第三人在擔保人住所地的登記機關查閱登記簿是無法知曉動產擔保的情況的,這就有可能給惡意擔保人故意隱瞞動產擔保情況、任意處分設有擔保的動產提供可乘之機,極有可能使第三人遭受登記對抗力之害。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們認為,在登記有效期內,如果擔保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則擔保人應通知擔保權人,並一同在變更後的住所地的登記機關再行登記,擔保人未再行登記而將擔保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原登記只能在當事人間有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擔保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重新提供擔保。

  (三)登記事項

  登記事項是指登記機關在登記簿上記載的事項,亦即登記機關可以允許他人查閱的事項。登記機關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合同、動產權利證書等文件或其複印件,但並不是把這些文件的所有內容都予以登記,而是有選擇地摘其重要事項予以登記,第三人也只能查看這些事項。設置登記事項的立法指導思想應是既不能過度暴露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又不能妨礙登記的公示功能。據此,登記的事項應為: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訊方式、動產擔保的具體種類以及動產擔保標的物的種類。這樣,第三人通過查閱登記簿獲悉的僅是當事人的某類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還不能確定是哪一具體財產,更無從知道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信息,這就防止了當事人經濟狀況的過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瞭解動產擔保的更多信息,則他只能通過欲與之做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查詢,而無權直接向另一方當事人查詢。查詢應採用確認清單的形式,即一方當事人應第三人的要求將欲查詢的標的物列一清單,交由另一方當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間內予以認可或否認並簽名後寄回;作出否認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體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以免讓第三人知道過多的信息而暴露有關商業秘密。為了不使另一方當事人被過多的查詢所累,立法應規定一定時期內查詢者的查詢頻率,超過規定次數的,查詢的一方當事人應向被查詢的另一方當事人交納一定的費用。

  (四)登記的空間效力

  登記的空間效力是指登記發生效力的地域範圍。登記一旦完成,即發生使動產擔保權成立或得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於我國內地是一個統一的法域,所以該效力在內地應該是沒有區域限制的,在一個區域內進行的登記,在另一區域內應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前所述,若擔保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而當事人又未在新住所地的登記機關再行登記,則另當別論,在此種情形下,原登記將失去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記的空間效力問題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登記的有效區域,以登記機關的管轄區域為限。我們認為這種作法不宜仿效,因為在一個統一的法域內,登記的效力應及於整個法域,而不應僅僅局限於登記機關的管轄區域,這是法律統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這種作法會使擔保權人的擔保權在登記機關管轄範圍以外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從而給惡意擔保人損害擔保權在法律上留下了可乘之機。

  (五)登記的有效期間

  動產擔保的當事人在動產擔保權消滅之後,因其與登記一般不會再有利害關係,常常不再塗銷登記,這就使登記機關有可能保存一些已消滅的動產擔保登記。為了方便登記機關隨時清除這類登記,以利於登記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規定一個登記的有效期間,使超過期間的登記失其效力,並允許當事人於期間屆滿時進行延展登記。關於這一點,我國內地立法不妨借鑒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做法,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為一年,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期滿前30日,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時間,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一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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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餘能斌,侯向磊.我國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的缺陷與完善[J].複印報刊資料(民商法學),2001,(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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