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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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动产担保登记制度[1]
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指以动产担保利益为登记对象建立的、关于动产担保利益登记的根据、登记机构、登记查询方式、登记程序、登记内容、登记责任、登记效力、登记收费等各项制度规范,总称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1]
在传统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式为各国普遍采用,也就是说,物权登记起源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且最初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普鲁士1722年《抵押及破产法》,1783年《抵押法》,德国1795年《抵押法》),随后普及于所有权等各种不动产物权。
随着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以及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所拥有的动产不断增多,如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火车、汽车等;其价值也在不断增大,甚至于超过其所拥有的不动产的价值;而且动产权利也随之多样,以动产为基础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转移占有性的动产担保已不能满足现代商业活动的大多数需求。例如,生产商必须占有生产所用的材料和出售其产成品;中间商必须占有存货以便销售;承包人必须利用设备来履行合同;农业生产者必须有机器设备来耕作和收获农作物等等,催生了动产抵押制度,创设了以不转移动产占有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的做法。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再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产生和发展,于是产生了对动产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占有和交付之外进行登记公示的要求。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转移占有为前提的,无法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参照不动产公示方式进行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不失为最佳选择,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随之产生并发展(图1)。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2]
降低交易成本是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基本目标。
1.交易成本与科斯定理
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范畴。许多经济学家对于交易成本都有着不同的理解。阿罗是第一个使用“交易成本”术语的人,他提出“交易成本就是利用经济制度的成本”,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取得准确市场信息、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费用,威廉姆森认为交易成本包括事前成本(即契约签订、修改和退出的费用)和事后成本(即契约的执行、纠纷解决和监督等的费用),迈克尔·笛屈奇把交易成本定义为三要素:调查和信息成本、谈判和决策成本以及制定和实施政策的成本,巴泽尔把交易成本定义为与转让、获取和保护产权有关的成本,诺思则强调“信息成本是交易成本的核心,它由衡量所交换物品的价值属性的成本、保护权利的成本、监察与实施契约的成本组成,这些成本是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源泉”。由此可见,交易成本一般可以理解为个人交换财产所有权和确立他们的排他性权利并保护这种权利的费用。
为什么会存在交易成本?威廉姆森认为,交易成本的存在取决于三个要素:受到限制的理性思考、机会主义和资产的专用性。进而言之,交易成本的存在与人的本性密切相关,交易的双方不但要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要提防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都不敢轻率地在对方提供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所以人的机会主义本性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影响了市场效率,而制度的出现则可以较好地解决交易成本的问题,因为有效的制度可以有力地调节人们的行为规范,便于形成合理预期;大大降低不确定性,减少交易过程产生的一切风险;将外部利益内在化,抑制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外部性,最终降低交易成本。
经济学家科斯在深入研究交易成本的基础上,得出许多精辟的结论,后人总结成为著名的科斯定理。科斯定理有三种表述方式:
科斯第一定理: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
科斯第二定理:若交易成本大于零,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
科斯第三定理:由于制度本身具有成本,制度选择将导致不同的效率,制度的成本包括制度制定、实施的成本以及制度制定、实施带来的资源耗费。
现实社会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因此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在交易成本大于零时,制度安排不仅对分配有影响,而且对资源配置,尤其对产出的构成有影响,因为某些制度安排下会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从而使有效益的结果不能出现。科斯定理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制度的选择对交易成本至关重要,而制度本身具有成本,也属于交易成本的内容。当交易成本存在时,制度就会起作用,引导交易当事人获得更正确的信息,有效的制度能减低市场中的不确定性,抑制人的机会主义倾向,降低交易成本。所以,降低交易成本就意味着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对于降低交易成本显得至关重要。
2.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与交易成本
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成本分析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第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具有成本与收益。首先,虽然动产担保登记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但为潜在的债权人提供了权利负担的明确信息,降低了信息成本和协商成本;其次,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设立和改造需要成本,一方面,制度设立本身需要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执法成本等,另一方面,制度选择存在机会成本,例如选择一种制度而改变或放弃另一种制度的代价或收益。有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质疑,先后提出了“分配论”和“正负相抵假设”。不过,大多数学者对上述学说持反对态度。
第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与信息成本。动产担保登记实质上赋予动产抵押权利变动以一定的外观,向公众公开经法律确认的权利负担信息,但由于现实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的获取与传递都需要考虑成本。首先,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需要信息发布成本,如果无须登记,则免除了信息发布成本,但由于缺少了权利外观,交易当事人为了解动产抵押权利需要花费更多的信息收集成本;其次,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通过公示将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成本交由公示环节来承担,从整体上降低信息成本,也相应降低了动产抵押的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第三,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与风险分担。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抵押交易强制登记的风险,采取动产担保交易强制公示的国家或地区,为贯彻公示的效果,不但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专司登记,而且赋予绝对保护的“公信力”,在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有出入时,宁可牺牲真正权利人而使信赖者获得绝对的交易安全保障,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和风险;二是动产担保交易不登记的风险,无论是哪种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不登记都要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风险。实际上,是否登记以及是否强制登记,制度选择和个人行为选择仍然是交易成本在起作用。
第四,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与登记成本。动产担保的登记成本是指登记制度实施中涉及的风险、费用和开支,同样属于交易成本的范畴。一是分散登记所带来的风险,分散登记、多头管理必然增加政府的开支和当事人的费用,而最重要的是登记部门之间缺乏沟通、登记信息无法共享,影响动产担保登记的效力,造成权利人额外的风险;二是公开或隐蔽的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凭借权力热衷予收费,甚至贪污受贿、违法乱纪,不但增加当事人负担,并影响登记机关的形象和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带来更高的制度成本;三是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否可以充分发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如果某些权益因为登记制度的缺陷而无法通过登记公示得到保护,同样会导致动产担保权利变动的交易成本的增加。
第五,动产担保登记内容的准确性与交易成本。现在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特征在于它能将担保权人提交的声明高效地和准确地转化为登记信息,禁止未经授权的变更登记和涂销登记,避免信息的遗失或损坏,并应检索者的请求复制登记信息。但是,保证当事人提交的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并非登记机关的职能。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管理者并无能力判断所提交的信息是否反映了声明中所载明的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在这种模式之下,担保权人认为其权利不会受到登记系统发生的任何事情的不利影响,其所提交的信息未经其许可不会被修改或涂销,其所提交的信息也不会在登记程序中遗失或被损坏。取得债务人财产上权利的第三人认为其通过检索所取得的信息是担保权人所提交的信息的复本,他们还可以认为,检索结果如果没有披露与某人有关的登记信息,该担保权所及的该人的担保物之上就没有担保权负担。
但是,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都存在风险,所有担保权人都必须评估其经济和法律风险。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他人在担保权人所欲设定担保权的担保物之上享有优先于担保权人的权利。登记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有助于评估这一风险。因此,在评估风险信息的可获得性与动产担保交易的效率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
登记的效能取决于多个因素。登记数据可能会因为不诚信之人的行为或登记人员的错误或遗漏而遗失或损坏;登记人员的粗心大意会导致检索结果中没有披露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信息;计算机化的登记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设计欠佳或不能起到登记的职能。控制或消灭对登记效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所有因素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其对登记服务使用者的影响。在一个新的登记系统设计之时即可考虑将相应措施置入其中。
对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信赖仰赖于登记信息的完整和完全,因此,程序的设计者必须采取一定的方法防止登记客户篡改登记信息。
登记信息不受限制地进入登记数据库存在安全问题,错误或非经授权的担保权声明会不当地影响其中具名的担保人的信誉,以修改或涂销担保权为目的而进入数据库是担保权人关心的一大问题,因为这一修改或涂销可能不当地影响担保权人据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顺位。为了规避这一风险,有的国家规定了在进人数据库之前申请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身份确认或通过人为的或电子的“防火墙”。有些国家则规定,只要事先与登记机关达成协议可以使用特定的识别码进入登记系统,任何人均可登记、修正甚至涂销登记。在这种开放式的体系中,登记机关采取溯及既往的方法来保护债务人和担保权人免受未经授权的登记的损害,即: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权人发出所有的登记和变更或涂销登记的通知,并构建立即纠正这一登记的简易程序。
3.交易安全、交易便捷与降低交易成本
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价值在于安全和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体通过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两个途径来实现。
第一,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降低交易中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带来的交易风险,实现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侧重于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模式建立。交易安全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交易安全为交易行为本身之安全。对于“安全”的理解,法律上的要义在于合法、确定、连续,一方面表现为交易人对其所为交易行为之合法性信赖,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打击而使之无效;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交易人对其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性期待,即行为不应由于当事人的任性而处于长期效力不稳定状态,潜在的债权人透过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即可得知相关权利的状态及其优先顺位,并设定自己的权利,具有确定性。
(2)交易安全为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所谓静的安全,是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所谓动的安全,是主体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于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交易安全为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发生的矛盾冲突,势必造成一方损害,法律只能存其一而去其他;决定由何方负担损害和如何分配损害,这就是法律对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交易安全)之调节,而调节之合理调和点应借助于公正、经济、秩序等诸价值目标。
(3)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动产担保的公示既包括某种法律事项既存状态的宣示,也包括法律事项变动之公示,其方式表现为占有、控制、设权、登录等各种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为减轻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之苦,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所谓“同一性识别方法”,即在标的物上打刻或贴标签而予以公示化。如台湾“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业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此种立法意图通过加强标的物特性,而易于为第三人知晓。“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但在现代社会,大机器生产和流水作业使得除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得其替代品。在动产抵押场合,对于机器、工具、原料等均要求登记与打刻相结合,则显然过于偏爱交易安全而过分暴露债务人经济状态,以致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运用。这种辅助性的公示方法无助于交易安全,相反会徒增交易成本,似不足采。
第二,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简化程序,缩短时间,降低收费,提高办事效率,实现交易便捷。交易便捷侧重于制度的实施机制、过程和主体。
交易便捷的概念在于交易速度之快捷、交易过程之廉价和交易服务之优质。交易快捷要求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实施机制必须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托计算机技术、地理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建立基于流程、面向用户、立足效率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交易过程廉价要求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实施主体尽量减少收费,不但要减少明码标价的收费,更要消灭违法乱纪的收费,降低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实施门槛,鼓励动产抵押登记,尽量减少因为“办证难”而导致的“不办证”,因为高昂的登记成本直接影响动产担保登记制的实施,导致动产担保登记覆盖比例低。交易服务优质则要求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实施机制尽量体现人性化,以人为本,这对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中参与的组织包括登记机关、登记人员等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能力低下、缺乏责任感是不可能适应现代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要求的。
物权的特征决定了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否则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动产抵押权在性质上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属他物权的取得,亦属物权变动的范畴之一,也需公示。
1.物权变动及其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是权利所生的一种动态现象,就其权利自身观察,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就其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设定、丧失与变更。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物权变动(主要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对大陆法系而言,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不需要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日本采此模式。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在此物权变动模式下,发生债权之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仅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以动产抵押为例,当事人于抵押合同成立时,不仅发生债权关系,如无特别原因,同时发生物权变动,抵押权人即取得抵押权,而办理抵押登记,只不过是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而非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之要件。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的意思合意外,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德国采此模式。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分开,即在债权合意之外,物权变动还必须有物权的合意。物权之变动,除当事人物权之合意,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程序,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以动产抵押为例,当事人在抵押合同成立之时,仅发生债权关系,当事人之间尚需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才能取得抵押权。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当事人之债权合意外,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就成立或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折中主义,奥地利采此模式。显然,折中主义是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折中。在折中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但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有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仍须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以动产抵押为例,双方当事人成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尚不能取得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取得抵押权。
2.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首先,物权是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变动涉及的范围广,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归属。因此,公示的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他人知晓自己对何人何物负有物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公示是物权对世性效力的源泉。物不仅仅是处于静态利用过程,更重要的是处于动态流转过程中。只有将物权变动加以公开,才能使物权的对世性贯彻到底。其次,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物的转让、物的用益、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等商品交易关系,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交易关系,这些财产关系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物权变动关系。在具体的交易关系中,抵押权的设定有无瑕疵,直接关系到交换双方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确保人们预期的交换利益得以顺利实现,法律需要明确一个合理的、可信赖的规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某种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未能以一定的方式公示、表现变动的物权内容,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的公示义务,才能有效地保全物权免遭剥夺,否则就不能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
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确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原因在于:第一,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一概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将物权界定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得以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导致物权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手段结合起来,使之可以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确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第二,尽管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并不当然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但仍然具有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需要,这也必须借助公示制度。通过公示,在第三人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无须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部表现即可放心交易。实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公示的目的就是为物权变动而存在。
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中,由于担保物继续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无法依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来公示自己的权利,担保权的设定处于秘密状态时,就产生了所谓“表面所有权”(ostensible owner—ship/apparent ownership)的问题,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则彻底解决了“表面所有权”的困境,它一方面保证了债务人对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又使第三人有可能了解担保交易的内容,因而成为较占有制度成本更低、更有效的公示制度。
3.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规定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向社会公开,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转换成一种程序化的、并为交易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熟知的社会活动,从而为第三人提供对物权变动公示的信赖。这种对物权变动公示的信赖,即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又称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所谓公信原则,就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这种信赖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信赖,某一物权虽然发生变动,只要没有相应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便可相信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不存在新的权利关系,即没有公示便没有物权变动;二是积极信赖,即使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但公示表彰出有物权变动发生,便可信赖有新的权利关系存在,即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可见,公信原则体现了公示的“镜子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理。
确立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交易当事人因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活动,交易当事人具有的这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维护此种信赖利益,也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从而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则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捷地达成交易;二则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担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犹豫不决,从而能够直接根据公示很决然地同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地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为交易的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诚然,任何精心设计的制度都有其弊端和漏洞,公信原则也是如此。公信力发挥作用的场合,真正的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便成为公信原则的孪生“姐妹”。为避免公示的公信力使真正权利人利益遭受过度损害,现代各国和地区除不断对公示制度进行完善外,有的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如德国、瑞士等,有的规定从登记手续费用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如我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
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3]
一、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已初步形成,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却仍未为立法所确认。《担保法》用数个条款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规定,内容涉及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针对企业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却仅有一个条文,且无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国《担保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针对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主要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的动产,后者则适用于其他动产;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后者则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这种兼采两种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由多个部门负责,多头管理。
第四,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公开性强。《担保法》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登记部门应允许查阅,且对查阅人未作限制。《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有关文件或者复印有关抵押资料,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该办法未作界定。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
《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和留置两种,抵押涵盖质押,对抵押规定得极为简单,没有规定各类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无所谓动产担保的登记制度。《担保法》的颁布,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就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作法充分注意到了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实践表明,对动产抵押,采取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登记生效主义不尽合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动产种类甚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是不现实的。这不仅会过度增加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当事人进行动产抵押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使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陷于频繁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之中。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有其明显的优越性,这种立法模式把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视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因此,登记对抗主义为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然而,对所有的动产抵押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亦不科学。实践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常被设定抵押。对这类动产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由于此类财产不仅流动性强,对社会的影响较大,而且就其价值与功能来看,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对这类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如果对这类动产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则国家无从准确地从登记机关知晓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这势必会增加国家管理这类财产的难度。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在上述意义上,《担保法》对针对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作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然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付之阙如,不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和现代法律发展趋势
首先,物权公示原则客观上要求所有权保留登记。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物权立法确立了登记和占有这样两种行之有效的物权公示方法。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借助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物权担保,这种担保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出卖人作为担保权人并不占有出卖物,因此占有不可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记以外别无选择。其次,从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除德、日等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所有权保留都采取了登记主义。登记主义已成为解决所有权保留公示的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也是现代立法实践发展的趋势。
(二)动产抵押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动产抵押是否已经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对第三人至关重要。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经登记,但动产种类繁多,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记簿,将何其麻烦!因此,立法应想方设法去克服这一弊端。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仍采用簿记登录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三)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过具体,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负面效应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就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例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等。加之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四)动产担保登记立法过于简单
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登记的有效期间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且有很多问题无法可依。这势必会影响到动产担保登记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构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充分利用和快速流转已成为人们创造财富的重要手段。在各类财产中,动产种类不断增加,其价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动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有限的动产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既能满足动产所有人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不妨碍对动产的占有与利用。然而,动产担保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还取决于法津规定得是否完善。对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来说,如何解决其公示问题是困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一大难点,也是关系到这一制度设计能否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的关键。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登记是解决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最理想的方法。但我国现行立法至今仍未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完善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未来的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应承继现行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应缩小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企业动产担保不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对某类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而企业的动产虽说价值一般较大,但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对社会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企业法人处分自己的动产,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来讲是民事主体的私事,国家不应以强制登记予以干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应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除此以外包括企业动产在内的其他动产担保,均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抛开登记的管理功能的考虑,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是一种更好的立法模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减少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带来麻烦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即通过在设定担保的动产上烙印、刻记或者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向第三人明示动产担保权。也就是说,在动产抵押登记后,为了使第三人不用查阅登记簿便可知晓某一动产之上是否已设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权,登记机关应授权债权人在标的物上作一些标记,以提醒第三人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并经过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这种通过烙印或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对登记的公示功能予以补充的作法为我们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循着这种思路,我们认为,立法可采用以下做法:
1. 烙印或刻记。对于某些种类的动产担保,如机器抵押,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显著部分上面烙印或刻记,以标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烙印或刻记,不得影响该项动产的效用和价值,否则,就不得使用此种明示方法。至于哪些种类的动产适合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这些动产的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第三人通过查看烙印或刻记,就知道该项动产上是否设有担保。
2. 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担保权人应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对担保权予以记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欲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通过查看购物发票即可取得查阅登记簿的效果,只有在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簿之必要。
至于贴标签这种明示方法,我们认为不宜采用,因为标签很容易人为改动或破坏,不具有稳定性,故台湾地区的这种明示方法不宜效仿。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刻记、烙印还是发票记载都只具有证明担保权的作用,而无公信力,当动产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担保权人未作上述明示标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误认为该项动产上未设有担保而去购买,结果其必遭登记对抗力之害。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立法应规定,动产担保一经登记,担保权人就必须依法在该动产上面刻记、烙印或在购物发票上予以注明,否则,若善意第三人购买了该项动产,则担保权人不得以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促使担保权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在担保标的物上作明示标记的义务。
(二)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动产担保登记由哪类部门主管,二是动产担保登记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动产担保的登记部门,可依动产担保标的物的不同而划分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和公证机关两种。具体来讲,当动产担保标的物是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时,登记机关应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这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而当担保标的物是其他种类的动产时,将公证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这是由于这些其他种类的动产的担保登记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那样与国家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其担保登记的功能主要是物权公示。公证机关是国家处理非行政性事务的证明机关,其业务即公证活动就是为既存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法律赋予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事务的权力不会改变其部门性质,也不会过度增加其负担而影响其公证职能。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应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立法政策和精神应是既有利于国家对某些特殊动产的管理,又有利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此,登记机关的级别和地点必须是确定的。基于此种考虑,我们主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担保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其他动产担保登记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市辖区未设公证处的,可在市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人住所发生了变更,而新住所又不在原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以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担保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是无法知晓动产担保的情况的,这就有可能给恶意担保人故意隐瞒动产担保情况、任意处分设有担保的动产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第三人遭受登记对抗力之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登记有效期内,如果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则担保人应通知担保权人,并一同在变更后的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担保人未再行登记而将担保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原登记只能在当事人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
(三)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是指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亦即登记机关可以允许他人查阅的事项。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合同、动产权利证书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但并不是把这些文件的所有内容都予以登记,而是有选择地摘其重要事项予以登记,第三人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据此,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担保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为了不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过多的查询所累,立法应规定一定时期内查询者的查询频率,超过规定次数的,查询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被查询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一定的费用。
(四)登记的空间效力
登记的空间效力是指登记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登记一旦完成,即发生使动产担保权成立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国内地是一个统一的法域,所以该效力在内地应该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在一个区域内进行的登记,在另一区域内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前所述,若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而当事人又未在新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则另当别论,在此种情形下,原登记将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的空间效力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登记的有效区域,以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为限。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宜仿效,因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域内,登记的效力应及于整个法域,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这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这种作法会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以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给恶意担保人损害担保权在法律上留下了可乘之机。
(五)登记的有效期间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在动产担保权消灭之后,因其与登记一般不会再有利害关系,常常不再涂销登记,这就使登记机关有可能保存一些已消灭的动产担保登记。为了方便登记机关随时清除这类登记,以利于登记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规定一个登记的有效期间,使超过期间的登记失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于期间届满时进行延展登记。关于这一点,我国内地立法不妨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做法,规定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