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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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1]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是指基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并在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变动类型。
1、法律行为(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2、原则上必须公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情形[2]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合同而取得所有权;或通过与他人订立设定他物权的合同而设定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或因合同约定的物权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物权。
2.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例如,通过遗嘱设定物权或抛弃物权。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模式[3]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又称法国主义。《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以买卖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买受方也得依双方意思表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须实际交付该物。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二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必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一般认为,《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采与《法国民法典》近似的规定。
2.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又称德国主义。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条第1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德国民法中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Vertrag)与物权契约,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其本身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外,尚须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则物权变动不发生。以房屋买卖为例,依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要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除当事人另就房屋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奥地利民法采此立法主义,又称奥国主义。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
(1)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
(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再以房屋买卖为例,依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契约,买受人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待办毕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另外,瑞士民法也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1]
1、区分原则的概念
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产生所有权移的效果,在此,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所有权移转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要依据《合同法》予以判断,而房屋所有权是否移转,则要根据《物权法》进行判定。
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的区分。
2、区分原则的内容
(1)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依据《物权法》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判断。
(2)未履行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从而导致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3.确立区分原则的意义
举例说明:甲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当即交付全部房款,甲亦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乙,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6个月后,有消息说,甲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可得补偿款40万元,甲要求乙增加购房款,乙拒绝,甲遂请求乙返还房屋。在此案例中,遵循区分原则具有:
(1)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享有的占有权。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乙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乙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甲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房屋。
(2)有利于保障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前,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属有效,甲依据合同负有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乙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登记请求权,请求甲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而保障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3)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假设甲将该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并为丙办理过户登记,由于甲向乙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因此,乙不能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甲、乙的合同有效,乙可以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必须具备的要素[1]
第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必须有效,即合同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基础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完成交付。
我国对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4]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解释性文件等,对物权变动也有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几乎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两个基本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更是一种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依据上述条文,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
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些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而尚未实际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这一规定。
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继续采用这种模式,学者间存在很大的争议。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坚持德意志法系的做法。不过,更多的人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继续坚持我国的既有做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这些学者看来,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必须要通过合意加公示来完成。
第一,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债权的设定以及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此处所说的合意,并不是指物权合意(物权合同)。物权行为不过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渭物权合同。例如,《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中就直接规定了标的物的移转问题,这就没有区分所谓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任何必要。基于买卖合同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移转价金的所有权,都不过是履行买卖合同本身的行为,不可能脱离买卖行为之外而独立存在。
第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过程。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这种披露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交付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履行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或债务本身并不存在,这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
所以,当事人的合意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也不能承认单纯的当事人意思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此时产生的只是债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正是由于未完成公示要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直接决定着物权设定和变动效力的发生,当事人的合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我国物权立法不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当采纳登记要件主义。
从尊重我国的既有法律传统和方便司法出发,在不是非改不可的情况下,保持我国的既有制度的态度是科学的态度,应当加以弘扬。
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与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5]
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在社会生活中最为普遍也最富争议,因此,各国民事立法皆将其作为重点规范对象。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相对较少发生纠纷,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相对而言不太重要。其次,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原则几无适用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