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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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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取得(Acquisition Of Property)

目录

什么是物权取得

  物权取得是主体取得客体物的某种物权的行为或过程。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力,物权取得即是在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物之间建立排他支配关系。因此,物权的取得是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即主体对客体物排他支配关系的建立。

物权取得的内涵[1]

  物权取得是主体取得客体物的某种物权的行为或过程。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力,物权取得即是在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物之间建立排他支配关系。因此,物权的取得是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即主体对客体物排他支配关系的建立。

  物权取得,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类型的物权的取得。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取得,也称为物牧的设定,因为它们都是所有权人在其物或财产上设立的负担,丽使他人在一定期限享有用益权或在条件成就时的变价求偿权。

  物权取得后,其权利内容和客体物本身可能会发生变更,甚至因转让或客体消灭而消灭,这些行为和事实共同构成物权变动,又称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物权变动中,取得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先取得物权,才会产生变动阍题。在物权取得中,首先是所有权的取得,因为只有有了所有权,才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定,才有转让、赠与等将所有权转让与他人和抛弃所有权的所有权丧失行为,才有整个物权体系的得丧变更。因此,研究物权变动必须首先研究物权取得,而研究物权取得必须首先研究所有权的取得。甚至可以认为,所有权的取得研究可以代表整个物权变动的研究。

  由于物权对世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统一规则,使取得的物权具有统一的对世效力。因而物权的取得必须是一种适法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产生取得物权的效果。物权取得方式和要件的法定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物权取得的原因[2]

  从法律事实的属性角度言之,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与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两类。

  (1)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又称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是指通过交易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等法律行为取得他人已有的物权。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其内容及效力应以既存的权利状况为准。即,如果该物权原本已设定一定的负担,如已设定抵押权等,继受取得该物权的权利人也须承受该负担。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愈显突出,逐渐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遂使该项原则受到相当的限制。该种类型的物权取得,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为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之全部让与受让人,如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之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取代该所有权人的地位成为新所有权人,此又称之为移转取得;一类为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之—*部分权能让与他人,依照法律成立新类型物权,如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土地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系让与土地所有权中的价值支配权,此又称为创设取得。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并通过当事人的自愿交易行为,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新物权,故又称之为原始取得。参照各国立法,这一类型主要有: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者没收而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等),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等。我国现行民法制度对此并未尽采纳,如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取得物权等。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应予完善。

物权取得的分类[1]

  物权取得可细分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动产物权的取得、用益物权的取得。[3]

  某些法律事实能够引起这三种物权的发生,某些法律行为仅能引起其中一种或二种物权的发生。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行为和事实:(一)合同。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取得物权。(二)善意取得。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的信赖,以对价善意受让不动产动产的物权,纵使出让人无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然能够取得该不动产、动产的物权。(三)继承、遗赠。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物权。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四)赔偿、补偿。通过获得赔偿、补偿取得物权。(五)判决、裁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庭裁决取得物权。判决、裁决生效的时间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六)划拨。通过划拨取得物权。(七)时效。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物权。[3]

  从取得物权是否基于他人权利,物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

1.原始取得[1]

  原始取得的含义是取得权利时不根据原所有权人的意思或原来客体物上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权,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只依法律规定即可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前提是客体物之上不存在所有权;这也就意眯着所有权的取得不需要与任何人相关,而仅依取得人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行为即可。所以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在原始取得的物权上不存在他人的意志关系,或者说是该物权不因他人的意志关系而受影响。

  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劳动和生产先占、发现、拾得、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加工、擎息等。

  原始取得的要件通常为:特定事实+法律规定。在这里,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或合意。在不动产原始取得中,传统物权法规则认为,登记只是取得物权人处分的要件,而不是取得物权生效条件。而且原始取得通常具有溯及力,尽管是在条件成就时取得物权,但一旦取得其效力溯及至占有那一时刻。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物上的一切权利负担即告消灭,原物权人或其他人不能对该物主张任何权利。

2.继受取得[1]

  继受取得也称派生取得或传来取得,它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从取得人角度是取得权利,从相对人角度则是权利的丧失,故对照原始的绝对取得继受取得又称相对取得。在继受取得中,物权权利是从他人那里移转而来,主要是原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处分行为的结果。一般而而,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大都属于继受取得。依继受的方法不同,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取得和设定取得。

  移转继受取得就是将他人的物权以物权原有的状态和内容完整地转移给取得人,随之二发生的是原物权人的物权的丧失。最典型的移转继受取得是买卖、赠与和互易。买卖是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方式;赠与是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互易是以已物交换对方之物,类似于有偿买卖,只是不支付对价,而是支付相应价值的物。这三种继受取得方式的要件为:当事人合意+交付或登记行为。

  设定继受取得是在原物权人的物权上设定一个新的物权,而新的物权是原来没有的,原物权人的物权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只是在权能上会有所改变。按照传统的理论,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创设新的物权,但是在物权价值化充分发展的今天,这种限制已经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所以理论和实务上都逐渐认可在原权能范围内也可以设定新的物权。如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发中已经是很普遍的做法。新设定的物权只能是他物权,而不能是所有权。主要是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两类。

3.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不同[1]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不同点主要是:

  (1)原始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一般只须有占为已有的意思或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能取得所有权。而继受取得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定继承除外),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并满足法定的变动生效要件,才能取得所有权。

  (2)原始取得针对的是物上不存在所有权或被视为不存在任何权利,即使之后发现存在真正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因原始取得而消灭这些权利;取得人均依法取得所有权。而继受取得是继受他人的所有权,所有权上存在的负担(如租赁权)对于取得人具有约束力;继受取得的基本规则是:任何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的权利。《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可见,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消灭动产上负担,但不消灭不动产上的负担。因为不动产负担需要登记,其效力具有客观性,不以实际知道为要件。

  原始取得是人们取得财产最原始的途径,也是确立现实中物的归属的基本规范,它主要适用予所有权。原始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适用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形较少。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1.5 高富平著.研究生教学用书 物权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06月第1版
  2. 魏振瀛,徐学鹿,郭明瑞,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民法学 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05月第1版
  3. 3.0 3.1 王胜明主编.物权法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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