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意思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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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意思主义[1]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仅凭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买卖、赠与、互易、抵押等合同或单独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另外作成物权行为。其主要的规范模式有二:(1)买卖合同等生效时,买卖物(如甲屋或乙车)的所有权即行移转。英国法采纳了这种模式。(2)买卖合同等生效时,买卖物(如甲屋或乙车)的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场合)或交付(动产场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奉行的是这种模式。中国《物权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第129条)和地役权的变动(第158条)等,亦为债权意思主义的表现。
债权意思主义释义[2]
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不得对抗第三人。换句话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移转,但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模式可称为相对的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也有学者称作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等,以法国、日本的立法例为代表。
意思主义可用物权变动公式表示为:
公式一:有效的债权契约=所有权移转
公式二:有效的债权契约+公示手段(交付或登记)=所有权移转(可对抗第三人)
具体可理解为以下三点。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融合在一起,没有区别。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双重结果。物权变动仅仅是债权行为的效果。
2.物权的变动无需登记或交付
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完成。公示原则所要求的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法,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所谓对抗,意味着先接受交付或先进行登记的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比没有为这些行为的买受人可以优先得到法律的确定保护。具体说来就是:
(1)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优于)未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
(2)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对第三人来说,只是让第三人知道有物权变动,告知第三人不要再为相同的行为。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第三人无法从登记和交付中得知。用语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买了出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经交付(或登记),其他人就不要再向原权利人买了;第三人也可以从我这里买受该动产(或不动产),但我不敢保证原权利人不追索。也就是说,对抗只是意味着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第三人),但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因此,如果严格遵守意思主义,公示手段(无论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动产的占有或者交付)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都不具有公信力。
3.动产占衣公示公信力
正如上一点指出,如果严格遵守对抗要件主义,动产的占有也不具有公信力,这是意思主义的必然逻辑结果。但是,与不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不同的是,占有或者交付却必须被赋予公信力。这是由动产的特性决定的,而不是占有或者交付作为对抗要件的逻辑结果。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占有公信力,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为动产交易时,必然要判断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否则,他取得的所有权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可是,当事人要判断出所有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一方面在客观上不可能,另一方面将增加交易成本。为避免这些问题,即便采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的国家,其民法也不得不承认占有的公信力。更确切地说,赋予占有公信力是动产自身特定的必然选择,而不是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的逻辑结果。正因此,世界各国的民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占有的公信力。例如,法国、日本民法采用的尽管是典型的意思主义立法例,却明确地赋予了动产占有公信力。《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当然,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可向取得该物之人求偿。我国《物权法》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只不过把赃物排除在外。如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债权意思主义的优缺点[2]
(一)优点
债权意思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使交易过程变得简洁且富有效率。很显然,当事人根据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买卖合同)便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没有比这更为简洁的交易过程了。简洁的交易过程带来的必然是效率。
(二)缺陷
1.不利于确切判断权利的归属
债权意思主义由于仅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第三人来说,不能确切判断权利归属,从而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也不能基于公信力予以确定地保护。
2.在一个物上容易产生多个无权处分
例如,甲将其手机卖给乙,但没有交付,根据意思主义,乙仍然取得了该手机的所有权。事后,甲又将该手机卖给了丙,仍没有交付,根据意思主义,甲是在无权处分乙的手机,而又依据占有的公信力,善意之丙便善意取得乙之手机的所有权。不久,甲又将该手机卖给了丁并移转了占有(交付),根据意思主义,甲是在无权处分丙的手机,而又依据占有的公信力,善意之丁便善意取得丙之手机的所有权,而且这种取得可以对抗其他第三人。由此可见,意思主义由于不把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出现一物多卖而产生多个无权处分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尽管并不一定频繁。
3.缺乏足够的交易安全
在一个物上容易产生多个无权处分的现象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意思主义缺乏足够的交易安全。这一点在不动产交易中反映得更为明显。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由于不动产登记没有公信力,这就使得买受人基于登记的判断做出的交易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最终保护,交易因此也就缺乏足够的安全。
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尤其是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具有公信力,人们为了使自己取得的物权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不惜聘请律师来调查产权的真实性。或者,他们还不得不通过买受产权保险来承担权利受不到保护时的风险,以避免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
(三)对缺陷的内在制度补正
1.增加对产权的调查和确信的程序
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尤其是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具有公信力,如果人们要增加买受之物获得法律最终保护的保险系数,那么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应该仔细调查出卖人对该物产权的真实性。
2.通过取得时效或者规定最长的查询时间段来确定产权
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取得时效制度在确定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比如,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规定为10年,买受人如果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出卖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已超过10年,那么它就没有必要再继续向前调查,从而大大缩短了确权过程。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前面若干占有使用人没有超过取得时效期间的,那是否要无期限地一手接一手地向前调查呢?为解决这个问题,美国财产法的做法可以给我们启示,即它采用的是限制最长查询时间段的方式(比如限制在60年之内)。也就是说,调查结果只要能够显示出在60年内产权交易连续无瑕疵,便可推定买受之物的产权是真实的,法律予以确定保护。
3.通过优先权来保障特定当事人的利益
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优先权制度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不了解物权变动模式在物权法中的价值,也许就不了解优先权制度在采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国家如此普遍和重要的原因。可能有时即便看到相关法律条文,也不知其所云。如依据《日本民法典》第311条、第325条的规定,动产、不动产的买卖是使得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优先权的原因之一。依据第321条,动产买卖优先权的内容是“就动产的代价及其利息,在其动产上存在”。依据第328条,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的内容是“就不动产的代价及其利息,在其不动产上存在”。如果清楚了意思主义的内涵,这些内容便不再难以理解。具体说就是,因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存在不确定性,那么为了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便赋予债权人就买受或者出卖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价金及其利息在该财产上享有优先权。例如,如果甲将其手表卖给乙,并进行了交付,乙又将该手表出卖给丙。那么甲就对丙交付给乙的价金享有优先权,因为这笔价金是存在于手表上的。
4.令对方提供可保险的所有权或者“有良好纪录的所有权”
为了使得所买受的财产避免丧失的风险,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美国)一般有两种方法来保护所有权的可靠性:一是要求对方提供可保险的所有权,保险公司将来承担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风险;二是要求提供“有良好纪录的所有权”(goodrecordtitle),即通过所有权档案来表明在许多年前一个主权的州通过转让获得所有权,然后登记转让给一个原始的受让人,该受让人又转让给现在的卖方。
5.将交易安全委诸给社会信用
需要说明的是,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制度内部,债权与物权不能明确区分的缺陷并不能完全得到补正,这是该物权变动模式的内在固有缺陷,只不过可以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和公示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而真正能够保障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交易安全的,恰恰在制度外部,那就是社会信用。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1)对第三人来讲,他人买受了已经交付或登记的物,尽管不能确保他一定享有真正的权利,但也能推定多数情况下,处分该物的人多数是真正权利人。因为一个社会无权处分若是经常的话,那这个社会肯定是不牢靠的、濒于崩溃的。
(2)常态的社会是公示对抗效力存在的基础。基于公示的对抗效力,人们为了确定地实现物权转移,防止第三人的追夺,一般都会实施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也很少有人愿意去买已有买主的物,来促使先前没有履行公示行为的契约无效。
(3)和具有良好信誉的人进行交易。正如劳森和拉登指出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卖主对普通商业物品予以证明其产权的话,将会大大限制商业交易。因而,大多数买主只跟那些有着良好信誉的卖主打交道,这些卖主的营业住所是为人所知的,并相信他们不会出售不属于他们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