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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債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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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債清償(Condictioindebiti)

目錄

什麼是非債清償

  非債清償是指無債務,而以清償之目的為一定之給付。非債清償與不當得利的關係問題是民法理論與民法實務中的一項重要課題,該課題是一個亘古常新的課題,其恆涉及債法及物權法的相關制度,各國立法都對之予以規範、調整,理論研究也取得重要成果。

非債清償的法律構成

  (一)須法律債務不存在。非債清償的構成首先要求清償人與受清償人之間不存在法律債務。如果其間存在自然債務,清償人為清償自然債務而為給付,仍構成非債清償。法律債的發生可能是基於合同行為、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締約過失等。構成非債清償須清償人和受領人之間無基於上述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債務關係存在。

  1、債務客觀不存在與債務主觀不存在。債的是否存在首先是一個客觀存在與否的問題,但由於債具有對人性或相對性。

  債的存在即有債的客觀存在與債的主觀存在兩種判斷。所謂債的客觀存在是指因特定法律事實的發生導致特定債的產生,該債的存在是一種客觀實存。所謂債的主觀存在是指客觀存在的債只有對特定的債權人債務人而言才是存在的,而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人而言,則意味著不存在。債的客觀存在是債的主觀存在的前提,沒有債的客觀存在就無所謂債的主觀存在。 因此無債務存在即有客觀無債務存在與主觀無債務存在。客觀不存在的債務對任何人而言都不存在,主觀不存在的債務是該債務雖然客觀存在,但對特定債權人、債務人言是存在的,而對於其以外的人則為不存在。無論是對客觀不存在的債務還是主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都構成不當得利。是故,非債清償即有客觀的非債清償與主觀的非債清償。客觀的非債清償是對客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主觀的非債清償是對客觀存在而主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

  2、客觀的非債清償。關於客觀的債務不存在有不同的理解,最狹義的理解為,王家福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所持的觀點,認為非債清償,即履行不存在的債務,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過的債務,履行已經消滅了的債務和履行超過應該給付的債務,而把履行不成立、無效及嗣後被撤銷或解除的債排除在外。就客觀非債清償所謂之客觀債務不存在從動態角度看應包括債務自始不存在和債務嗣後不存在兩種。

  1、債務自始不存在。

  (1)債務根本未曾存在。即清償人與受領人間從未有過被清償的債務存在。如甲誤以為自己欠乙借款,而為清償。履行已經消滅了的債務和履行超過應該給付的債務,實為債務根本未曾存在。對此種債務的履行多是出於錯誤。

  (2) 成立合同之債的合同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合同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在當事人間不能產生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即期待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人)對此等因不成立或無效合同所為之清償、因債務自始不存在,從而構成非債清償。如因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所生之附條件義務,其義務尚未成立,故為其清償所為之給付,為非債清償。

  2、債務嗣後不存在。

  債務嗣後不存在是指在為清償時,債務存在,但因被撤銷或解除,原債務不存在,包括:(1)合同之債因合同行為撤銷而不存在。當合同存在被撤銷的事由時,債務人在為清償後,於撤銷期間行使撤銷權,合同則因撤銷權的行使溯及既往地無效,合同債務自始不存在。

  (2)合同之債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關於合同解除是否產生非債清償問題,此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關。關於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二是認為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三是認為一般情況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特殊情況下沒有溯及力。

  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才涉及非債清償,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使得已被清償的合同債務變為不存在。而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則不構成非債清償,因清償時及清償後,被清償的債務是存在的。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模式下,對已為的清償,受清償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原則上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履行一方沒有從對方獲得相應的對價,產生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種觀點是國內學界的普遍觀點,王家福主編之《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亦主張,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時,基於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僅僅向將來消滅。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有效,給付物的所有權並不復歸於給付人,當受益人尚無對待給付或尚無對等給付時,他取得的給付便成為不當得利。上述觀點之認為其等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實是對不當得利法律構成的誤解。不當得利的基礎在於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無合法根據),而並不是受益沒有給付對價或為對等給付。根據不當得利的一般構成,受清償人所接受的履行,即使沒有支付相應對價,是不構成不當得利的,因其接受清償(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有效的合同債權),而此法律上的原因,並未因合同的解除而消滅,履行一方不能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於受清償方未能支付的對價,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3、主觀的非債清償。在主觀的非債清償,債務本身是客觀存在的,由於清償人不是該債務關係的當事人,對其而言,該債務是不存在的,清償人對該債務的清償,構成非債清償,主觀的非債清償實為對他人客觀存在的債務的清償。主觀非債清償存在三種情形:其一,清償人明知自己無替他人清償債務的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其二,清償人誤以為自己有替他人清償債務的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其三,清償人誤將他人債務作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在第一種情形,其清償的債務本身是客觀存在的,清償人以清償債務人債務的意思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第三人清償。債權人雖取得給付,但其債權因此亦消滅,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第三人明知無法定亦無約定義務為他人利益考慮而清償他人債務,乃構成無因管理。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請求債務人償還清償債務之費用

  在第二種情形,《澳門民法典》第472條規定:“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此之規定,實為合理,可資借鑒。在第三種情形,清償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實為誤償他人債務,債務人的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因第三人的給付而受利益,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第三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此種請求權可因債權人誠信地毀滅債權憑證、放棄擔保或對真正債務人的債權罹於時效而排除,第三人只得向真正債務人主張返還。

  (二) 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清償為實現債的目的的行為,關於清償的性質,有三種學說,其一為法律行為說,認為清償應有清償的意思,此意思為債務消滅的意思,屬於效力意思,欠缺清償意思,不發生債的消滅的後果,此說又可分為單獨行為說、契約說、折衷說三種。此說因不能解釋不作為債務及未成年人以事實行為為債務的清償,故不足採。其二為非法律行為說,認為清償與履行行為系屬兩回事。履行行為有法律行為,也有事實行為,而清償則為履行行為所達之目的。因此清償不需有清償意思表示,也不需有受領清償的意思表示。此說現在在德、日兩國學者間為通說。其三為折衷說,認為履行行為為法律行為時,清償為法律行為;履行行為為事實行為時,清償為事實行為。此說因依履行行為的不同性質而使清償性質難於一致,故亦不足採。

  上述諸說中,非法律行為說可資贊同,因此,債的清償不以有行為能力人所為者為限。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於清償並非一概適用。例如,未成年人的履行行為為事實行為(如勞務提供)時,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償。但如履行行為為法律行為,清償人得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給付,通常是作為債的客體,是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作為債之客體的給付包括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積極給付指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即以作為為內容的;消極給付指債務人不為特定行為,即以不作為為內容的給付。作為債的客體的給付是一個應然的、抽象的、靜態的範疇。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給付”是一個實然的、具體的、動態的範疇。此處之給付是指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財產,此種增加他人財產的行為,具有雙重的目的性,一是增加他人的財富,二是達成某種目的。

  就給付之目的而言,可分為三種,(1)清償法定義務(如因侵權行為而生的賠償義務,扶養費的支付等)。(2)清償因法律行為所生的義務(為買賣契約所生的義務)。(3)直接創立一種有因的債務行為,如要物合同,即因物之交付而發生財產變動,方始該項債務行為成立生效。基於給付而發生的財產損益變動,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應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而定。

  因清償而為給付,是以消滅特定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通說認為清償乃非法律行為,因此清償人不須具有使特定債務消滅的效果意思(即清償意思),但是給付目的的種類各異,如以清償目的而給付時,原則上須有清償人的意思為必要,但此種意思不須明示,僅有客觀情事足以認定清償人係為清償而給付,即為已足。因此,如給付人非為清償而給付,而以直接創立一種有因的債務行為,如要物合同為目的,此時,雖無債而為給付,但不構成非債清償,因而不能產生非債清償不當得利。反之,若給付人已為給付,但該要物合同因其他事由不成立或無效,當構成所有權不當得利或占有不當得利,但其欠缺之法律上原因乃為給付目的(即成立債務行為)不達,而非目的不存在,因而,亦不能構成非債清償之給付不當得利

非債清償的法律效果

在非債清償中,給付人乃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因債務不存在,給付人之給付目的無法實現,該給付因無給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給付人受領給付當構成不當得利。非債清償一般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構成何種受益類型的不當得利,此應依債的客體的不同以及物權變動的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判定。

  (一) 債的客體為勞務提供之給付。當債的客體為提供勞務之給付時,一旦債務不存在,則受領給付者乃自他人勞務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將其所受之利益予以返還,但因勞務而受利益,不能返還原物,乃應“按勞計酬”予以價額償還。如13歲的未成年人甲受雇於乙工廠,其勞動合同關係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甲雖不能依合同請求乙給付勞動報酬,但乙工廠因甲提供勞務而受利益,乙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額償還)。

  (二)債的客體為財產交付之給付。此種以財產交付之給付為客體的債,又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僅產生相應債權,而不涉及物權變動;一為產生物權變動。在僅產生相應債權,而不涉及物權變動的情況下, 需要移轉財產的占有,如租賃合同之債,出租人將財產交於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不發生租賃物之物權的變動,因租賃合同無效,出租人所為之租賃物交付之給付乃構成非債清償。承租人就該租賃物的占有以及使用該租賃物的收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但因該租賃合同不涉及所有權的變動,因而不構成所有權的不當得利,而僅構成占有不當得利。

  當財產交付之給付涉及物權變動的情況下,受領給付之人構成何種不當得利,則鬚根據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加以判定。

  1、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該物權變動模式採納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認為因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其中的債權行為只能發生債權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物權變動還必須藉助於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存在的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的效力影響,即使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只要物權行為本身有效,物權變動依然發生。在此一模式下,給付人依清償債務的意思而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就標的物設定他物權的物權行為,一旦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受給付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及他物權。根據物權行為無因性,即使作為原因的債不存在,物權變動仍不因之而受影響,受給付人仍然取得相應的物權,給付人則喪失相應的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承受相應的他物權的限制。給付人因所有權喪失,從而不能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但是,由於作為原因的債不存在,受給付人取得利益(所有權他物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構成不當得利,這種不當得利是權利上的不當得利。給付人可依所有權(他物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財產或除去他物權的限制。

  2、債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該物權變動模式不採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認為因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當事人間除有債權行為外,尚須完成登記或交付,登記或交付完成後,物權發生變動,但是一旦作為原因的債不存在,即使交付或登記已完成,物權視為沒有變動。在此一模式下,給付人因非債而為清償,完成交付或登記,但因債務不存在,故在給付人和受給付人之間,動產和不動產的物權視為沒有發生變動,給付物的所有權復歸於給付人,給付人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因而不能產生不當得利。在這裡必須明確的是,此處之不能產生的不當得利是指所有權的不當得利。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非債清償之給付因債的不存在,該給付視為沒有發生所有權變動,給付人仍保有所有權,受給付人不成立所有權不當得利。但在此種物權變動模式下並不排除就以下三種情況下,不當得利的存在:(1)占有或登記不當得利。為清償債務而為交付或登記,因債務不存在,所有權復歸於給付人,視為沒有移轉,但是給付人因為給付行為喪失對標的物的占有(登記),受給付人則現實取得標的物的占有(登記),從而受有利益,故就占有與登記,受給付人的構成占有(登記) 不當得利,在此情況下,給付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與占有(登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2)因非債而為清償後,給付物由受給付人有償處分於善意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時,給付人對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受給付人就處分該給付物的所獲得的對價成立不當得利,給付人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在該給付物因被消費而不存在時,則受給付人構成不當得利。

  此外,前蘇聯1922年民法規定合同無效,給付方對受給付方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964年民法則規定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3、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該物權變動模式亦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在該種模式下,以變動物權為目的的債權行為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無需為交付或登記,交付與登記僅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若債務不存在,則所有權不發生移轉。當動產未完成交付,不動產未完成變更登記,則既不發生所有權不當得利,亦不發生占有(登記)不當得利。而當動產已交付,不動產已完成登記,則產生與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同樣的不當得利形態。

  但是,就同樣是堅持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法國民法典》與《日本民法典》在對待非債清償返還問題的態度是不同的。依《法國民法典》,對於非債清償,清償人在完成清償行為後,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日本民法典》則不同,該法典第705條規定:“作為債務清償而為給付的人,在其清償當時知其債務不存在時,對其所為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作為其反對解釋,筆者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作為債務清償而為給付的人,在其清償當時不知其債務不存在時,對其所為的給付,得請求返還。”從錶面上看,這一結論與《法國民法典》並無二致,但聯繫到《日本民法典》是在該法典第三編“債權”的第四章“不當得利”中對非債清償進行規定的,這樣,我們就不難發現,兩個法典在此問題上的態度有著明顯的區別:與《法國民法典》承認非債清償的清償人在清償後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同,《日本民法典》僅確認非債清償的清償人在清償後對其所為的給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一規定,與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德國民法典》第814條的規定相同。

  (三) 債的客體為貨幣之給付。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其是不具有個性的,有高度代替性的種類物,是典型的消費物。貨幣的經濟性質,決定了貨幣所有權的法律性質是 “所有與占有的一致”,即貨幣的占有者即貨幣的所有者,貨幣的所有者必為貨幣的占有者,法諺謂為“貨幣屬於其占有者”。基於上述貨幣的法律屬性,在非債清償之給付的標的物為貨幣時,則不論是在哪一種物權變動模式下,貨幣的所有權都因為交付而發生當然的移轉。故貨幣的受給付人構成不當得利,給付人亦只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就貨幣,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之回覆請求權問題。

  由上述論析可知,非債清償與不當得利之關係極為密切,非債清償乃為不當得利最為主要的產生原因,非債清償不當得利的構造,“對一個建立在市場經濟及私法自治的法律制度,特具意義,即法律一方面允許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從事各種交易,決定其給付目的,他方面又設不當得利制度,調整欠缺目的的財產變動,以補救失敗的交易計劃”。下麵就以一則案例分析在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非債清償所涉及不當得利問題進行分析。

  某甲與某乙達成一協議,約定某甲以1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所有之古畫一幅於某乙,雙方互為交付,後該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1)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某乙受領某甲之古畫給付,構成古畫所有權不當得利,某甲對某乙享有返還古畫所有要的請求權。某甲受領某乙之1萬元價金給付,構成貨幣所有權不當得利,某乙對某甲享有1萬元價金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某乙受領某甲之古畫給付,構成古畫占有不當得利,某甲對某乙享有古畫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古畫所有權並未移轉,某甲對某乙可主張古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古畫占有回覆請求權。某甲受領某乙1萬元價金的給付,某甲取得1萬元價金的所有權,就某甲受領的1萬元價金構成不當得利,某乙對某甲可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非債清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的排除因非債清償而為給付,在任何物權變動模式下給付人均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等權利不當得利或占有與登記不當得利)要求返還,也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占有回覆請求權(債權形式主義和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但是在法定情形下,該種返還請求權得予以排除,以下就以非債清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例,借鑒各國立法,就排除情形作一探討。

  (一)明知沒有債務而為清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如給付人明知無清償義務時,則不得請求返還。此在各國法典中均有明文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814條規定:“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履行的給付,如果給付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不得要求返還”。

  《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債務而自願支付的,只要能證明,就該債務發生了錯誤,可以請求返還已進行的支付”。就該規定,作反面解釋,即只要沒有錯誤(包括明知)不存在債務而自願交付的,則不可以請求返還已進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條規定:“作為債務清償而為給付者,如當時已知不存在該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9條第4項規定:“為履行不存在的債而交付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產,請求返還財產的人知道債的不存在,則該財產不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0條 第3項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任意之給付,則因自己不合理之行為而產生的損失,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因此非債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給付人應消極地不知給付義務存在,亦即須基於錯誤而給付,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之知與否,應以給付時為標準。在羅馬法上錯誤之給付以非出於過失為要件。關於錯誤羅馬法上區分事實上錯誤與法律上錯誤。按原則,僅以事實上的錯誤為限,至於法律上的錯誤,如繼承人因錯誤而未向受遺贈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為無債清償的根據。但對未滿 25歲的未成年人、婦女和士兵則特予優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錯誤而構成無債清償。史尚寬先生則認為錯誤基於過失與否,其為事實上之錯誤抑或為法律上之錯誤,在所不問。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從而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須為自願。《瑞士債務法》第63條規定須自願支付。《衣索比亞民法典》第 2165條亦規定為自願清償。雖然明知無給付義務,但非自願而為給付,則可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143條第2款規定,除無行為能力人或因受脅迫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無付款義務而為付款行為者,不得請求返還。對上述立法進行反面解釋,即若給付人雖明知無債務而為給付,但非出於自願則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並且自願而為給付,一般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給付人之無債、自願給付若系以規避法律為目的損害第三人利益時,則仍可請求返還。對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審院判決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之存在,仍得請求返還。《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照債務執行或破產法的無債務支付的返還請求權,於此保留。

  (二)清償期未到而為清償。在清償期屆滿前,債務並非不存在,只是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而已,因而債務人對未到期債務,因清償而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給付,不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而且其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受利益可言,因此,嚴格言之,對未到期債務的清償,並非非債清償。

  但是,債權人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其間對於該項給付之利用,事實上受有利益,此利益是否應作為中間利息返還於給付人。有兩種立法:一為有條件而返還,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條但書規定,以債務人之清償出於錯誤,即不知未屆清償期為限,方可向債權人請求中間利息的返還。《澳門民法典》第470條第3款規定:“因可寬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權債權人因債務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二為不予返還。如《德國民法典》第813條第2項規定:“定有期限的債務提前履行的, 不得要求返還;不得要求償還提前清償期間的利息”。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不允許返還的理由在於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而為清償之給付,系拋棄期限利益,此理由難謂充分,其一,期限有為債權人利益而設定,也有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定,在當為債權人利益而設定時,上述理由難以說明。其二,在期限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定的情況下,若債務人誤信已屆清償期而為給付,則又何謂其有拋棄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法律之規定未屆清償期之給付,其中間利息不得返還之理由乃在於立法者的政策選擇,即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此,筆者贊同《日本民法典》及《澳門民法典》之立法例。

  (三)訴訟時效屆滿後的債務清償。關於訴訟時效屆滿後的效力,有三種立法主義,即實體權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但無論是採哪一種立法主義,“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已不存在法律債務,其間存在的只是自然債務。“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此等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乃構成非債清償。對此等非債清償諸多國家立法規定不得要求返還。如《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定:“為清償時效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蒙古國民法典》第397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時效已屆滿的債務人為履行債務而移轉財產於他方當事人的,該債務人不當以無根據取得財產為由要求返還此等財產”。《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2款則規定:“為已屆時效的債務而進行支付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而進行給付的,返還請求權排除”。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則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四) 保障性非債清償。保障性非債清償,是指對一些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債的非債清償,雖構成不當得利,然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排除該不當得利的返還。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9條規定:“下列財產不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3)所發的工資和與工資等同的報酬退休金津貼、助學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損害的賠償金、贍養費和作為生活費發給公民的其他金錢,但其一方有不正當行為和存在計算錯誤時除外”。《蒙古國民法典》第397條規定:“……2、對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後來失效的根據償付的稿酬、酬金,如果款項是在對方未發生計算錯誤和受償付人未進行不正當操縱的情況和自願償付的,不得主張為無根據取得。3、返還多付的工資、養老金撫恤金的條件和程式,依關於此等事項的法律之規定確定之。如果相應的法律未規定此等事項,則本條第2款的規定亦適用之”。

  (五) 造成權利喪失的非債清償。主觀的非債清償包括清償人誤將他人債務作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由此債權人受領給付構成不當得利,清償人人(非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是如債權人因此受領給付而使其實有債權受到實質性損害的,則非債務人(給付人)對債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排除。對此《日本民法典》第 707條第1款規定:“非債務人因錯誤而清償債務,債權人善意毀滅證書、拋棄擔保或因時效喪失其債權時,清償人不得請求返還”。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 不妨礙清償人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衣索比亞民法典》第2167條規定:“非債清償的收受人如果因為清償誠信地毀滅或廢止了其權源、放棄其債權擔保或聽任其對真正債務人的訴權失效,則他無返還的義務。在此等情形,進行非債清償的人只得對真正的債務人享有法律補救”。《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146條亦有此類似規定。

  我國《澳門民法典》則將清償他人債務型非債清償區分“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而作之履行”與“誤認自己必須履行他人之債務而作之履行”,而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對前者情形,第471條第1款規定:“一人因可寬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以不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第2 款規定:“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對於後者情形,該法典第472條規定:“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對這兩種情形,法典對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對方當事人的態度是不同的,對前者以受給付人為原則,對後者以真債務人為原則。在給付人對受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被排除的情況下,日本法與澳門法都規定了給付人得向真債務人追索,但其請求依據規定不同,日本法為行使追索權,澳門法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六)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清償。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非債清償,各國立法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德國民法典》第814條規定:“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或者基於禮儀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還”。《瑞士債務法》第63條規定:“為履行道德義務而進行給付的,返還請求權排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0條規定:“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衣索比亞民法典》第2166條亦有規定:“如果清償是為履行某項被阻卻的債或道德義務作出的,不得承認返還請求”。

非債清償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1]

  案例背景:某甲對某乙享有請求償還1000元的債權,某甲與某丙協議將對某乙的該項債權讓與某丙,債權讓與合同生效後,該債權移轉為某丙取得,即某丙對某乙享有請求償還1000元的債權。

  解析: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讓與雙方均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的,該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這並不成為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的障礙。

  案例背景:某甲在與某丙訂立債權讓與合同後,又與某丁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將上述對於某乙的請求償還1000元的債權“一女二嫁”,再度轉讓給某丁,並通知債務人向某丁履行債務。債務人依據所謂的債權讓與通知,向某丁履行了義務。

  解析: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某甲與某丙訂立的債權讓與合同有效,發生債權移轉的後果,至此某甲對某乙不再享有債權,因而某甲與某丁所簽訂的債權讓與定合同無效,某丁不能取得債權。即便某乙向某丁履行了債務,也屬於非債清償。

案例二[2]

  案例背景:董事長在單位的1000元被偷,懷疑是單位職工李某所偷。李某害怕被開除,找到董事長承認錯誤並主動交付1000元,雙方達成了私了協議。後公安局抓住了真正的小偷。私了協議效力如何?我覺得李某是屬於沒有給付義務而任意給付,董事長是不構成不當得利的。

  解析:私了協議因自始法律不能而不成立。1000元屬於非債清償,應當按不當得利返還。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2. 隋彭生著.跟“隋”學民法.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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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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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3.176.* 在 2012年3月3日 21:08 發表

還是好難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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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64.203.* 在 2012年12月23日 22:28 發表

同感,應該舉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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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23.220.* 在 2014年3月22日 09:04 發表

很詳細的解說。惟上述的“合同”,與“契約”是否為同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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