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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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清偿(Condictioindebi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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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清偿是指无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为一定之给付。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问题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该课题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课题,其恒涉及债法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各国立法都对之予以规范、调整,理论研究也取得重要成果。
(一)须法律债务不存在。非债清偿的构成首先要求清偿人与受清偿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债务。如果其间存在自然债务,清偿人为清偿自然债务而为给付,仍构成非债清偿。法律债的发生可能是基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构成非债清偿须清偿人和受领人之间无基于上述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债务关系存在。
1、债务客观不存在与债务主观不存在。债的是否存在首先是一个客观存在与否的问题,但由于债具有对人性或相对性。
债的存在即有债的客观存在与债的主观存在两种判断。所谓债的客观存在是指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特定债的产生,该债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实存。所谓债的主观存在是指客观存在的债只有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才是存在的,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人而言,则意味着不存在。债的客观存在是债的主观存在的前提,没有债的客观存在就无所谓债的主观存在。 因此无债务存在即有客观无债务存在与主观无债务存在。客观不存在的债务对任何人而言都不存在,主观不存在的债务是该债务虽然客观存在,但对特定债权人、债务人言是存在的,而对于其以外的人则为不存在。无论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还是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都构成不当得利。是故,非债清偿即有客观的非债清偿与主观的非债清偿。客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存在而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
2、客观的非债清偿。关于客观的债务不存在有不同的理解,最狭义的理解为,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所持的观点,认为非债清偿,即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而把履行不成立、无效及嗣后被撤销或解除的债排除在外。就客观非债清偿所谓之客观债务不存在从动态角度看应包括债务自始不存在和债务嗣后不存在两种。
1、债务自始不存在。
(1)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即清偿人与受领人间从未有过被清偿的债务存在。如甲误以为自己欠乙借款,而为清偿。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实为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对此种债务的履行多是出于错误。
(2) 成立合同之债的合同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合同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不能产生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即期待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清偿人)对此等因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所为之清偿、因债务自始不存在,从而构成非债清偿。如因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所生之附条件义务,其义务尚未成立,故为其清偿所为之给付,为非债清偿。
2、债务嗣后不存在。
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在为清偿时,债务存在,但因被撤销或解除,原债务不存在,包括:(1)合同之债因合同行为撤销而不存在。当合同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时,债务人在为清偿后,于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则因撤销权的行使溯及既往地无效,合同债务自始不存在。
(2)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关于合同解除是否产生非债清偿问题,此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关。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特殊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涉及非债清偿,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使得已被清偿的合同债务变为不存在。而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则不构成非债清偿,因清偿时及清偿后,被清偿的债务是存在的。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模式下,对已为的清偿,受清偿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履行一方没有从对方获得相应的对价,产生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是国内学界的普遍观点,王家福主编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亦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仅仅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并不复归于给付人,当受益人尚无对待给付或尚无对等给付时,他取得的给付便成为不当得利。上述观点之认为其等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实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构成的误解。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根据),而并不是受益没有给付对价或为对等给付。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受清偿人所接受的履行,即使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因其接受清偿(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有效的合同债权),而此法律上的原因,并未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履行一方不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对于受清偿方未能支付的对价,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3、主观的非债清偿。在主观的非债清偿,债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清偿人不是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其而言,该债务是不存在的,清偿人对该债务的清偿,构成非债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实为对他人客观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非债清偿存在三种情形:其一,清偿人明知自己无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二,清偿人误以为自己有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三,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在第一种情形,其清偿的债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清偿人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构成第三人清偿。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因此亦消灭,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三人明知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而清偿他人债务,乃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偿还清偿债务之费用。
在第二种情形,《澳门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此之规定,实为合理,可资借鉴。在第三种情形,清偿人并无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偿,实为误偿他人债务,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因第三人的给付而受利益,欠缺给付目的,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得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可因债权人诚信地毁灭债权凭证、放弃担保或对真正债务人的债权罹于时效而排除,第三人只得向真正债务人主张返还。
(二) 须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清偿为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关于清偿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其一为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此意思为债务消灭的意思,属于效力意思,欠缺清偿意思,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此说又可分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折衷说三种。此说因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行为为债务的清偿,故不足采。其二为非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系属两回事。履行行为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而清偿则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因此清偿不需有清偿意思表示,也不需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说现在在德、日两国学者间为通说。其三为折衷说,认为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此说因依履行行为的不同性质而使清偿性质难于一致,故亦不足采。
上述诸说中,非法律行为说可资赞同,因此,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于清偿并非一概适用。例如,未成年人的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时,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偿。但如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清偿人得具有完全之行为能力。 给付,通常是作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作为债之客体的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即以作为为内容的;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是一个应然的、抽象的、静态的范畴。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之“给付”是一个实然的、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此处之给付是指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财产,此种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双重的目的性,一是增加他人的财富,二是达成某种目的。
就给付之目的而言,可分为三种,(1)清偿法定义务(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赔偿义务,扶养费的支付等)。(2)清偿因法律行为所生的义务(为买卖契约所生的义务)。(3)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即因物之交付而发生财产变动,方始该项债务行为成立生效。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应视给付目的是否实现而定。
因清偿而为给付,是以消灭特定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通说认为清偿乃非法律行为,因此清偿人不须具有使特定债务消灭的效果意思(即清偿意思),但是给付目的的种类各异,如以清偿目的而给付时,原则上须有清偿人的意思为必要,但此种意思不须明示,仅有客观情事足以认定清偿人系为清偿而给付,即为已足。因此,如给付人非为清偿而给付,而以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为目的,此时,虽无债而为给付,但不构成非债清偿,因而不能产生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反之,若给付人已为给付,但该要物合同因其他事由不成立或无效,当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或占有不当得利,但其欠缺之法律上原因乃为给付目的(即成立债务行为)不达,而非目的不存在,因而,亦不能构成非债清偿之给付不当得利。
在非债清偿中,给付人乃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构成何种受益类型的不当得利,此应依债的客体的不同以及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判定。
(一) 债的客体为劳务提供之给付。当债的客体为提供劳务之给付时,一旦债务不存在,则受领给付者乃自他人劳务而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所受之利益予以返还,但因劳务而受利益,不能返还原物,乃应“按劳计酬”予以价额偿还。如13岁的未成年人甲受雇于乙工厂,其劳动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甲虽不能依合同请求乙给付劳动报酬,但乙工厂因甲提供劳务而受利益,乙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额偿还)。
(二)债的客体为财产交付之给付。此种以财产交付之给付为客体的债,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一为产生物权变动。在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 需要移转财产的占有,如租赁合同之债,出租人将财产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不发生租赁物之物权的变动,因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所为之租赁物交付之给付乃构成非债清偿。承租人就该租赁物的占有以及使用该租赁物的收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成立不当得利,但因该租赁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因而不构成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而仅构成占有不当得利。
当财产交付之给付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受领给付之人构成何种不当得利,则须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加以判定。
1、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认为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中的债权行为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不因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物权变动依然发生。在此一模式下,给付人依清偿债务的意思而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就标的物设定他物权的物权行为,一旦该物权行为成立、生效,受给付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他物权。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使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物权变动仍不因之而受影响,受给付人仍然取得相应的物权,给付人则丧失相应的所有权或其所有权承受相应的他物权的限制。给付人因所有权丧失,从而不能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由于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受给付人取得利益(所有权、他物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是权利上的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依所有权(他物权)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或除去他物权的限制。
2、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间除有债权行为外,尚须完成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完成后,物权发生变动,但是一旦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即使交付或登记已完成,物权视为没有变动。在此一模式下,给付人因非债而为清偿,完成交付或登记,但因债务不存在,故在给付人和受给付人之间,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视为没有发生变动,给付物的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因而不能产生不当得利。在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此处之不能产生的不当得利是指所有权的不当得利。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非债清偿之给付因债的不存在,该给付视为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给付人仍保有所有权,受给付人不成立所有权不当得利。但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并不排除就以下三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存在:(1)占有或登记不当得利。为清偿债务而为交付或登记,因债务不存在,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视为没有移转,但是给付人因为给付行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登记),受给付人则现实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登记),从而受有利益,故就占有与登记,受给付人的构成占有(登记) 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给付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与占有(登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2)因非债而为清偿后,给付物由受给付人有偿处分于善意第三人,而由该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时,给付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受给付人就处分该给付物的所获得的对价成立不当得利,给付人得对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在该给付物因被消费而不存在时,则受给付人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前苏联1922年民法规定合同无效,给付方对受给付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64年民法则规定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3、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在该种模式下,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无需为交付或登记,交付与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若债务不存在,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当动产未完成交付,不动产未完成变更登记,则既不发生所有权不当得利,亦不发生占有(登记)不当得利。而当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完成登记,则产生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样的不当得利形态。
但是,就同样是坚持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在对待非债清偿返还问题的态度是不同的。依《法国民法典》,对于非债清偿,清偿人在完成清偿行为后,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日本民法典》则不同,该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的人,在其清偿当时知其债务不存在时,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作为其反对解释,笔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的人,在其清偿当时不知其债务不存在时,对其所为的给付,得请求返还。”从表面上看,这一结论与《法国民法典》并无二致,但联系到《日本民法典》是在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的第四章“不当得利”中对非债清偿进行规定的,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两个法典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承认非债清偿的清偿人在清偿后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日本民法典》仅确认非债清偿的清偿人在清偿后对其所为的给付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一规定,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的规定相同。
(三) 债的客体为货币之给付。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是不具有个性的,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是典型的消费物。货币的经济性质,决定了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 “所有与占有的一致”,即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基于上述货币的法律属性,在非债清偿之给付的标的物为货币时,则不论是在哪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货币的所有权都因为交付而发生当然的移转。故货币的受给付人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人亦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就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请求权问题。
由上述论析可知,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之关系极为密切,非债清偿乃为不当得利最为主要的产生原因,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的构造,“对一个建立在市场经济及私法自治的法律制度,特具意义,即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从事各种交易,决定其给付目的,他方面又设不当得利制度,调整欠缺目的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下面就以一则案例分析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非债清偿所涉及不当得利问题进行分析。
某甲与某乙达成一协议,约定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有之古画一幅于某乙,双方互为交付,后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1)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某乙受领某甲之古画给付,构成古画所有权不当得利,某甲对某乙享有返还古画所有要的请求权。某甲受领某乙之1万元价金给付,构成货币所有权不当得利,某乙对某甲享有1万元价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某乙受领某甲之古画给付,构成古画占有不当得利,某甲对某乙享有古画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古画所有权并未移转,某甲对某乙可主张古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古画占有回复请求权。某甲受领某乙1万元价金的给付,某甲取得1万元价金的所有权,就某甲受领的1万元价金构成不当得利,某乙对某甲可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请求权的排除因非债清偿而为给付,在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给付人均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等权利不当得利或占有与登记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也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但是在法定情形下,该种返还请求权得予以排除,以下就以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例,借鉴各国立法,就排除情形作一探讨。
(一)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 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关于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事实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按原则,仅以事实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误,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根据。但对未满 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认为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事实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从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虽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行为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进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但非出于自愿则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并且自愿而为给付,一般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给付人之无债、自愿给付若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则仍可请求返还。对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审院判决谓:因避免强制执行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为给付者,虽于给付时知其给付义务之存在,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3项规定依照债务执行或破产法的无债务支付的返还请求权,于此保留。
(二)清偿期未到而为清偿。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并非不存在,只是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已,因而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因清偿而给付时,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而且其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受利益可言,因此,严格言之,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并非非债清偿。
但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清偿期届至时止,其间对于该项给付之利用,事实上受有利益,此利益是否应作为中间利息返还于给付人。有两种立法:一为有条件而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条但书规定,以债务人之清偿出于错误,即不知未届清偿期为限,方可向债权人请求中间利息的返还。《澳门民法典》第470条第3款规定:“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权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二为不予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规定:“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 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允许返还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为清偿之给付,系抛弃期限利益,此理由难谓充分,其一,期限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在当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时,上述理由难以说明。其二,在期限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误信已届清偿期而为给付,则又何谓其有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法律之规定未届清偿期之给付,其中间利息不得返还之理由乃在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即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于此,笔者赞同《日本民法典》及《澳门民法典》之立法例。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主义,即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无论是采哪一种立法主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不存在法律债务,其间存在的只是自然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此等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乃构成非债清偿。对此等非债清偿诸多国家立法规定不得要求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移转财产于他方当事人的,该债务人不当以无根据取得财产为由要求返还此等财产”。《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则规定:“为已届时效的债务而进行支付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排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四) 保障性非债清偿。保障性非债清偿,是指对一些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债的非债清偿,虽构成不当得利,然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排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3)所发的工资和与工资等同的报酬、退休金、津贴、助学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赡养费和作为生活费发给公民的其他金钱,但其一方有不正当行为和存在计算错误时除外”。《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2、对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后来失效的根据偿付的稿酬、酬金,如果款项是在对方未发生计算错误和受偿付人未进行不正当操纵的情况和自愿偿付的,不得主张为无根据取得。3、返还多付的工资、养老金、抚恤金的条件和程序,依关于此等事项的法律之规定确定之。如果相应的法律未规定此等事项,则本条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之”。
(五) 造成权利丧失的非债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包括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由此债权人受领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清偿人人(非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如债权人因此受领给付而使其实有债权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则非债务人(给付人)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排除。对此《日本民法典》第 707条第1款规定:“非债务人因错误而清偿债务,债权人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丧失其债权时,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 不妨碍清偿人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7条规定:“非债清偿的收受人如果因为清偿诚信地毁灭或废止了其权源、放弃其债权担保或听任其对真正债务人的诉权失效,则他无返还的义务。在此等情形,进行非债清偿的人只得对真正的债务人享有法律补救”。《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6条亦有此类似规定。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将清偿他人债务型非债清偿区分“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与“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前者情形,第471条第1款规定:“一人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以不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第2 款规定:“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对于后者情形,该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对这两种情形,法典对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对前者以受给付人为原则,对后者以真债务人为原则。在给付人对受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法被排除的情况下,日本法与澳门法都规定了给付人得向真债务人追索,但其请求依据规定不同,日本法为行使追索权,澳门法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六)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清偿。对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的非债清偿,各国立法规定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6条亦有规定:“如果清偿是为履行某项被阻却的债或道德义务作出的,不得承认返还请求”。
案例一[1]
案例背景:某甲对某乙享有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某甲与某丙协议将对某乙的该项债权让与某丙,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该债权移转为某丙取得,即某丙对某乙享有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
解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双方均未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的,该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成为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障碍。
案例背景:某甲在与某丙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后,又与某丁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将上述对于某乙的请求偿还1000元的债权“一女二嫁”,再度转让给某丁,并通知债务人向某丁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据所谓的债权让与通知,向某丁履行了义务。
解析:依据我国民法规定,某甲与某丙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发生债权移转的后果,至此某甲对某乙不再享有债权,因而某甲与某丁所签订的债权让与定合同无效,某丁不能取得债权。即便某乙向某丁履行了债务,也属于非债清偿。
案例二[2]
案例背景:董事长在单位的1000元被偷,怀疑是单位职工李某所偷。李某害怕被开除,找到董事长承认错误并主动交付1000元,双方达成了私了协议。后公安局抓住了真正的小偷。私了协议效力如何?我觉得李某是属于没有给付义务而任意给付,董事长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
解析:私了协议因自始法律不能而不成立。1000元属于非债清偿,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
还是好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