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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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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商譽權[1]

  商譽權是指企業等經營者對其所創造的商譽享有其利益併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

商譽權的構成[2]

  1.排他性使用權

  商譽權主體對其商譽產生的利益有權進行利用,他人不得非法干預與侵犯。商譽權主體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商譽開展經濟活動,與他人進行經濟往來,獲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但與商標權專利權等傳統知識產權不同,商譽權的使用只歸屬於其權利主體,不得許可他人使用,也即禁止不同主體利用同一商譽。

  2.附條件轉讓權

  商譽是基於對特定主體的社會評價而形成的,商譽權與作為整體的企業相關聯,所以商譽權的轉讓必須附有條件,即商譽權只能連同企業一併轉讓而不可單獨轉讓。

  3.救濟權商譽權

  主體有權要求社會尊重其商業信譽,維護其商譽的客觀性與公正性。在遇到非法侵害時,權利主體可以尋求司法救濟,請求司法機關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商譽權的特征[3]

  商譽權主要包括如下特征。

  (1)商譽權的權利內容具有複合性。即商譽權既可以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具有財產內容,同時商譽權又具有人格屬性,總是和具體的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聯繫在一起,離開了具體的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就無所謂商譽權。

  (2)商譽權的內容具有可變性。商譽權的權利內容並不是一成不變的,也不是只能被一次或數次使用的權利,而是經常地、持續性地產生效益。這與實物商品和技術商品都有明顯不同。實物商品在同一時間內只能售給一個買主,對出賣者而言只能產生一次經濟效益。技術商品雖然可以多次轉讓,多次使用,並因此而產生多次經濟效益,但技術商品效益的實現仍然是以具體的技術轉讓為條件的。而商譽則具有抽象性,對商譽的擁有也不是生產過程的終結,即商譽不具有最終形態性,而是始終處於不斷優劣變化的迴圈圈之中。從經濟效益來看,商譽也不是一次或多次簡單地產生經濟效益,而是經常性地、持續不斷地產生效益。

  (3)商譽權的取得具有特定性。在實物商品領域中,所有權或經原始取得或由繼受取得,在技術商品領域中,所有權即專利權或商標專用權是經申請、授權而取得,而商譽權的取得均與此明顯不同。商譽權具有與生產者、經營者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屬性,因此伴隨著商譽主體商事活動的開展,商譽就隨之產生。商譽的不斷自我發展的迴圈性,又決定了商譽權不可能像技術商品那樣可以通過申請而加以固定化。因此商譽權通常是通過商譽主體的生產經營行為而自然產生的。當然,由於在一段合理的時問內某一具體商事主體的商譽具有一定的相對穩定性,所以可通過專門的評估機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對商譽權的財產價值進行量化處理。

商譽權的法律屬性[4]

  商譽權的法律屬性各說不一:

  其一,人格權說。該種理論的要點在於將商譽權歸類於人格權,以區別於具有經濟內容的財產權。具體又分兩種:(1)單一人格權說。認為商譽屬於法人名譽內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譽與法人的商譽在本質上沒有什麼差異,商譽權即屬於法人名譽權的重要組成部分。(2)特別人格權說。認為商譽權雖然存在無形財產權性質,但財產性只是其非本質屬性,只有人格權才是它的本質屬性。商譽權的客體包括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但後者不是直接的財產利益,而是含於商譽利益之中。因此,商譽權是一種有別於相關權利的特殊人格權。

  其二,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說。從權利本體內容來看,商譽權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雙重屬性。人身性表明商譽與主體相聯繫而存在,是企業特使人格形象的表現;財產性說明商譽區別於一般名譽與榮譽,具有相當的財產意義。從權利的產生來看,商譽的形成在於企業在生產經營服務態度技術創新、員工素質、商業文化、管理經驗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並由此獲得社會、公眾的普通認可和積極評價。這種經營管理中的資信,有些屬於人的智力勞動的創造物,但多數是來自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力,具有無形財產價值屬性。故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除智力成果外,商譽權也應歸於知識產權。從《巴黎公約》(1967)和《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76)對知識產權範圍的規定來看,商譽權即在其中。我國1992年財政部與國家體制改革委員會聯合頒發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會計制度》第37條確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商譽等。”同年財政部發佈的《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兩個規範性文件都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這說明,商譽權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權利屬性一樣屬於知識產權系列。

  其三,複合權說。該種理論一般承認商譽權具有財產權與人格權的雙重內容,有的主張“知識產權兼人格權說”,認為商譽權兼具人身性(即人格權)和財產性(即知識產權),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不僅侵犯了權利主體的知識產權,同時也侵犯了其人格權。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競合侵權,其侵犯的客體有兩個,一是商品,表現為侵犯商品聲譽;二是商譽主體,表現為侵犯商業信譽。

  上述諸說都有一定道理,為了加強商譽保護,防止侵權,商譽權應作為一種新型的、獨立的商事權益來對待。它與名譽權不同,企業的名譽權是指企業在從事一切民商事活動中確立起來的名聲、自身形象(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狀況、信用、聲望、是否盡到社會責任等方面的評價)方面所得的權益,純屬人格權範疇,而商譽權則是具有濃厚的無形財產價值色彩的一種新型的商事權益。兩者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調整。“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一般人(即非競爭對手)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名譽權;當一個企業的名譽被其競爭對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範的手段侵害時,其所侵害的是商譽權。”

商譽權的實現[5]

  (一)商譽權的實現藉助於商主體於營業中對各種營業標誌的使用

  商譽表現為社會對商主體的商號商標地理標誌等各種營業標誌的廣泛認可,所以商譽權的實現依賴於商主體營業過程中對各種營業標誌的使用。商號是商主體為商行為時使用的名稱,代表商主體,使用特定商主體的商號即意味著利用其商譽。商標是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在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上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務上採用的,用於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具有顯著特征的標誌。商標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來源於不同商主體的同類商品或服務往往具有不同的質量或特色,特定商主體理論上應當在自己的商品上或服務中使用與眾不同的商標,以標示同類商品的不同來源,也以標示來源於不同商主體的同類商品或服務具有不同的質量和特色,方便消費者選擇。商主體在其提供的商品上或服務中長期使用特定商標,在消費者觀念中就會形成這樣的認識——不同商標代表不同質量或特色的商品或服務,因而認可並樂於選擇代表較好質量的商標。商標為其使用者即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主體積累商譽,相應地使用代表特定商主體商譽的商標,也能為商主體帶來更多的交易機會和營業利潤《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對地理標誌的定義是: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在我國地理標誌被作為一種證明商標。在產品上使用特定地理標誌,代表著該商品具有與其地理來源相關的優良品質或特色,地理標誌的長期使用能夠為商主體積累商譽,相應地使用代表特定商主體商譽的地理標誌,也能使商主體取得商譽這種資本化資產所帶來的收益

  商號是商主體的名稱,代表商主體自身,也代表商主體的綜合營業品質,包括管理水平、信用等級、商品和服務質量等多方面,商號與商主體的營業不可分離,否則便不能代表特定商主體的商譽,不具有特定商譽的人使用他人的商號,一方面可能給商譽主體造成營業損失,另一方面也可能誤導消費者。商標是商品或服務質量的標示,代表特定商主體一方面的商譽,商主體可以有償為條件,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標或將商標轉讓給他人,其獲得的對價即商標所代表的商譽的部分價值,而且如果被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相當,就不會誤導消費者,不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地理標誌也是一種商標,由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的生產者向當地的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使用,不發生地理標誌所有人許可使用或轉讓的問題。

  (二)商譽出資是商譽權實現的一種形式

  商譽出資的理論依據在於:一是商譽具有財產屬性,其價值可以以金錢估算;二是商譽的載體為特定商主體的營業,商主體可以將商譽及其部分營業分出,不影響主體資格的存續,也可以在營業資格終止時將商譽及其全部營業轉讓。

  各國公司法實踐中對商譽出資的問題規定不盡相同。英美法對股東出資方式沒有嚴格限制,而是將這個問題留給股東或董事會決定。《美國標準公司法》6.21(b)規定,董事會授權發行股份時,其對價得為有形或無形財產,或為給予公司的利益。依《美國標準公司法》的上述規定,股東出資的財產形式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當然也不限制商譽出資。在大陸法系國家,隨著嚴格法定資本制折中資本制的轉變,公司資產信用理念得以確立,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開始減少,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56條第5款明確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日本公司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發起人認購設立時發行的股份後,須立即繳納就其認購的設立時發行股份,全額繳納作為出資的金錢或交付作為出資的金錢以外的財產。依《日本公司法》上述規定,日本允許貨幣以外的出資形式,包括商譽出資。

  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的出資形式,依該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依我國《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股東出資的財產形式只要具備可以用貨幣股價,並可以依法轉讓兩個條件即可,各類無形資產包括商譽滿足上述兩個條件,應該屬於合法的出資形式。但是與我國《公司法》同日生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該條規定是否是《公司法》第27條中所指法律、行政法規的除外規定,如依立法本意解釋,應該說兩部規範性文件於同日生效,且《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公佈在後,立法者本意在於該條規定屬於《公司法》第27條中所指的除外規定;但是依法理解釋,《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頒佈的規範性文件,其性質為部門規章,而非《公司法》第27條所指的行政法規,所以不構成《公司法》第27條的除外規定。儘管對股東出資形式的相關規定的解釋還存在矛盾,但是公司實踐為了吸引投資,已經順應出資形式自由化的趨勢,突破了立法對商譽出資的限制,如依《石嘴山市對外開放政策規定》,“石嘴山境內的資源產業市場一律對外開放,歡迎國內外客商、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有形或無形資產為紐帶,來我市實施多形式、多層次、多要素的經濟技術合作,興辦各類項目”,該規定第25條更明確鼓勵以名牌商譽出資,“鼓勵國內外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科研人員以技術、專利、名牌商譽等形式入股與我市企業聯合開發生產性項目,以技術、專利、名牌商譽等高新技術作為無形資產人股的股份允許占到註冊資金的35%”。另外,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也確認了商譽出資的合法性。

  商譽出資必然涉及商譽價值的評估。商譽的價值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1)商譽是企業長期積累起來的,未計入賬麵價值的無形資產;(2)商譽的價值具有整體性,形成商譽的各項個別因素不能單獨計價,而只能以商譽總體加以確定;(3)商譽的未來利潤與成本無直接關係;(4)商譽的價值反映了企業整體資產的價值已超過了個別資產價值的總和。依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制定的《資產評估操作規範意見(試行)》,商譽作為不可確指的無形資產,其價值評估可以選用超額收益法割差法超額收益法,是指將企業收益與按行業平均收益率計算的收益之問的差額(即超額收益)的折現值確定為企業商譽的評估值;割差法,是指將收益現值法測算出的整體企業評估值,減去通過各種適宜的方法分別評估出的該整體企業各單項資產的評估值,以其差值作為該整體企業商譽評估值。商譽評估值最低為零。

  商譽出資必然涉及商譽的轉讓,如上文所述商譽是商主體享有的社會成員對其綜合營業素質的積極評價,商譽的載體為商主體的整體營業,所以商譽的轉讓必然伴隨商主體營業的轉讓,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如商號、商標的轉讓

商譽權的效力[3]

  商譽是自然形成的,商譽權不能通過登記註冊而產生的,但作為一種權利,它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在國際上,知識產權曾被稱為“以權利為標的物權”或“訴訟中的準物權”。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商譽權作為一種現實中存在的具體無形財產權,必須由民法予以確認。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確認商譽權,僅僅從法人人格權中推導出商譽權,並將這種權利歸類於非財產權,這一立法缺陷應予以修正。

  從理論上講,商譽權屬於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該項權利也應是一種複合性權利。商譽權不僅是人格權,同時也具有獨占權性質。

  基於上述認識,商譽權的效力可以理解為如下幾點。

  1.獨占效力

  由於商譽是特定商人基於良好的經營而取得的商業信譽,它以各種工商業標記為載體,天然地依存於商人的營業活動之中,因此,法律所確認的商譽權也只能為該特定的商人所獨占。該商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運用其商譽去拓展市場,實現利益的最大化。

  2.排他效力

  這是商譽權獨占效力的必然結果,獨占本身就意味著排他。排他是指排除他人的干擾和侵犯,自主地實現對權利的利用。商譽權的排他效力是指他人不得利用特定商人的商譽來為自己謀利。商事經營要依靠自己的誠信技能去獲利,不能將謀利建立在他人信譽之上。經濟學中所說的“搭便車”行為為法律所不提倡的。

  3.救濟效力

  商譽侵權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商譽權人有權對他人詆毀、貶損其商譽的行為依法請求行政保護,也可提起侵權之訴,要求司法保護。

商譽權的法律保護[3]

  商譽侵權直接損害他人對生產經營者的信賴程度與生產經營者的社會評價後果,從而致使商譽主體原有民事權利的缺失。根據國際公約及國內外立法例的通行規定,侵害商譽權行為應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這種特殊侵權行為主要是通過商業誹謗行為進行的。

  1.商業誹謗行為的含義

  所謂商業誹謗行為是指不法行為人通過捏造、散佈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損害他人商譽、侵犯他人商譽權的行為。具體而言,它是指經營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過捏造、散佈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信譽進行惡意的詆毀、貶低,以削弱其市場競爭能力,併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2.商業誹謗行為的構成要件

  從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來看,認定商業誹謗侵權行為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侵權主體。商業誹謗的行為主體必須是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並且通常都是競爭對手。在多數情況下,經營者都是自己直接實施對競爭對手的商業誹謗行為,但在某些情況下,經營者也可能是利用他人例如會計審計質量檢驗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消費者個人等實施此種行為。如果這些組織或個人與經營者之間就實施商業誹謗行為有過共謀,即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他們就應與該經營者一起對該行為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2)侵權違法行為。商業誹謗行為主要表現為捏造虛偽事實或對真實事件採用不正當說法,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於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法所作出的解釋,凡是對某些企業的產品、服務或商業活動提出虛假或不正當的說法,都是違反公平原則,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

  (3)侵權損害事實。商、世誹謗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是因為侵權行為的實施而導致關於權利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並由此造成了商譽的實際損害。損害事實認定的前提條件在於判斷特定主體在某一特定區域內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譽。

  (4)主觀過錯。商業誹謗侵權行為的成立應以故意為條件。行為人實施商業誹謗行為,是以削弱競爭對手的市場競爭能力,並謀求自己的市場競爭優勢為目的,這種主觀故意性具有明顯性和確定性。

  3.商譽權的法律保護方式

  我國目前對商譽權的保護大抵採取間接保護的方式,即對侵害商譽的行為,或確認為侵害法人人格權的行為,或視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間接保護方式不是完備的獨立的權利保護制度,從司法實踐中的操作看也多有不便。為此建議我國對商譽權的保護採取直接保護方式,即直接確認商譽權及其侵權責任。同時形成商譽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即從民法典(基本法)——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特別法)——單行條例(專門法規)等不同層次對商譽權保護問題做出規定。

  對侵害商譽權的民事責任問題,應在民法中明確加以規範,同時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加以具體化。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對於受害人來說,這是救濟其損害的最佳途徑。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受害人因商譽損害造成的經營損失、為調查商譽損害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為恢復商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提起侵害商譽權訴訟所支出的相關費用。關於受害人的實際經營損失,如果難以計算的,可按照行為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的利潤來確定賠償範圍。侵害商譽權的民事責任,除損害賠償外,還包括除去侵害的責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復商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上述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均為民事救濟之方法,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商譽權侵權及其法律責任

  商譽權侵權即經營者以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或採取不正當的說法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的行為,是一種商業上的詆毀行為。這種行為影響了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社會評價,使得權利主體基於受信賴而享受的利益遭受損失。

  認定商譽侵權行為應考慮以下幾個要件:

  (1)主體。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經營者身份是認定商譽侵權行為的重要條件之一。只有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主體針對競爭對手實施的損害商譽的行為才構成該類特殊侵權行為,而非經營者實施的詆毀行為應以一般侵權行為論處。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由非競爭對手例如新聞媒體、消費者實施的商譽侵權以侵害一般人格權論,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

  (2)主觀方面。商譽侵權是行為人以捏造、散佈虛偽事實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的,目的在於通過詆毀他人的商業信譽,以削弱競爭對手的商業吸引力,使自己取得競爭優勢的地位。所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應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商譽的結果,但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間接故意)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出於過失損害他人商譽的,應以侵犯名譽權論處。

  (3)客體。商譽侵權行為的損害事實,是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導致的關於權利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並由此造成了商譽的實際損害。商譽損害的內容涉及商主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產品服務質量、履約的態度及能力等,它往往會造成特定主體經濟利益的損失,但是否造成商譽的實際經濟損失,不是侵害商譽權的必要案件。

  (4)客觀方面。侵害商譽權的行為表現為捏造虛偽事實或採取不正當的說法,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這種行為是一種攻擊性、他向性的行為,它通過對競爭對手及其產品、服務作不真實、不全面的信息披露,虛構或扭曲競爭對手的全面特征,使其固有或潛在的顧客註意力分散或發生購買轉向。

  損害商譽權的行為可以概括為兩種:一是採取虛假說法的行為,即毫無根據地捏造或散佈與他人真實商譽不相符合的言詞,以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虛假事實的捏造可以是全部捏造,也可以是捏造一部分;可能是完全憑空捏造,也可以是歪曲真實情況。虛假事實的散佈是指通過廣告宣傳、新聞發佈、雇人作“托”等形式,向社會公眾傳播有關的虛假事實。二是採取不當說法的行為,即不公正、不准確、不全面地陳述客觀事實,目的是為了貶低、詆毀競爭對手的商譽。這種說法雖然建立在一定客觀事實基礎上,但要麼不全面,要麼陳述方式不適當,例如斷章取義、誇大扭曲、以偏概全等,使他人能從表意者特定的語境中推測出貶損的含義。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將侵害商譽的行為僅限於虛假說法的行為(捏造、散佈虛偽事實),顯然範圍過於狹窄,對商譽權的保護不力,在修改競爭法時應予考慮。

  侵犯商譽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2]

  (一)行政責任

  我國《商標法》《專利法》對商標和專利侵權行為均規定有行政責任。但對於商譽誹謗行為的行政責任,暫未規定。

  (二)民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該條成為實踐中商譽權保護的最主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此,可追究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商譽人)的民事責任。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採取法定標準賠償和法官酌量賠償相結合的方法,結合具體案例予以確定。

  (三)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21條規定:“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4]

商譽權與商號權的關係[3]

  1.商譽權與商號權的聯繫

  從理論上講,商號權與商譽權都屬於知識產權範疇,它們在商事主體從事營業活動過程中都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商譽權與商號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商譽權和商號權的無形性決定了兩者之價值非經評估而難以量化。商號權和商譽權之關係是“標”與“本”、“流”與“源”的關係,兩者互為表裡,並統一於商事主體的營業之中。

  商譽表現為一種社會評價,處於一種信息狀態,其流量和強度難以為人所控制,同時商譽作為商事主體整體素質的反映,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商譽必須找到其賴以存在的載體,否則人們無法感知商譽的存在。正是由於商譽的無形性和抽象性,工商業標記(包括商號)大然地成為商譽所依附的主要載體。但從本質上看,工商業標記(包括商號)不過是商譽價值所依附的符號,而非價值本身,工商業標記的價值只是商譽價值的反映。基於商譽和商號本身所產生的商譽權和商號權之關係在原理上也與此相同。商號權是“標”、“流”、“表”,商譽權是“本”、“源”、“里”。商譽權和商號權從原初意義上講,都是商事主體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積累和提煉出來的,它們共存於商人的營業之中。

  2.商譽權與商號權的區別

  商譽權和商號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1)權利的產生方式不同。商號權必須要由商事主體履行登記註冊手續才能產生,而商譽權不是商事主體向特定機關申請獲得的,而是隨著經營實踐中商譽的形成而產生的,也可以說是天然或自然產生的。

  (2)權利的效力範圍不同。商號權的效力範圍受嚴格的地域限制,一般以商號登記註冊的主管機關所管轄的地域範圍為限。商譽權因產生無須登記,因而也就不存在地域性限制問題。一般說來,商譽權應在商事主體經營所及韻一切範圍都是有效的。

  (3)權利的公開性不同。商號權必須登記註冊,登記的目的之一便是使商號公之於世,為人知曉,因此,商號登記具有宣示性。商譽權卻是一種隱含性權利,既不需登記,也不需公示,而是安靜地蘊藏在商人的經營之中的,而且良好的商譽具有超強的收益能力和溝通能力,可使商人與消費者之間產生一種親和力

  (4)權利的許可性與轉讓性不同。商號權可以許可(如出借、出租)他人使用,也可轉讓(儘管有單獨轉讓與連同營業轉讓之別)他人,從而獲取利益。而商譽則是特定的商人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不斷積累起來的一種無形財產,具有專屬性,它直接附著在商人的營業之中,不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商譽一旦離開它附著的載體,就會消失殆盡。因此,商譽既不可能作許可使用,也不可能讓與他人。

參考文獻

  1. 周林彬主編.商法與企業經營.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05.
  2. 2.0 2.1 肖海軍主編.商法學.湖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
  3. 3.0 3.1 3.2 3.3 任先行主編.商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9.
  4. 4.0 4.1 官欣榮主編.新編商法原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09.
  5. 郭曉霞著.商行為與商主體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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