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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財務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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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財務通則》
General Rules on Enterprise Finance
首次生效時間 2007年7年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06年12年04日
修訂歷史
  • 企業財務通則(2006修訂),財政部令第41號。
  • 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的批覆》(國函〔1992〕178號)的規定,財政部對《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號)進行了修訂。
同時廢止
  • 1992年11月30日財政部令第4號發佈的《企業財務通則》。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財務管理,規範企業財務行為,保護企業及其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備法人資格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適用本通則。金融企業除外。

  其他企業參照執行。

  第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應當確定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控制財務風險。

  企業財務管理應當按照制定的財務戰略,合理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控製成本費用,規範收益分配及重組清算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監督和財務信息管理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企業財務規章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以下通稱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財務的指導、管理、監督,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監督執行企業財務規章制度,按照財務關係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

  (二)制定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的財政財務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制度,檢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質量。

  (四)實施企業財務評價,監測企業財務運行狀況。

  (五)研究、擬訂企業國有資本收益分配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制度。

  (六)參與審核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重要改革、改製方案。

  (七)根據企業財務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幫助、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企業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等企業投資者(以下通稱投資者),企業經理、廠長或者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的其他領導成員(以下通稱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本通則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企業內部財務管理職責。

  第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納稅。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其財務關係隸屬同級財政機關。

第二章 企業財務管理體制

  第八條 企業實行資本權屬清晰、財務關係明確、符合法人治理結構要求的財務管理體制。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有效的內部財務管理級次。企業集團公司自行決定集團內部財務管理體制

  第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決策制度,明確決策規則、程式、許可權和責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聽取職工、相關組織意見的財務事項,依照其規定執行。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決策迴避制度。對投資者、經營者個人與企業利益有衝突的財務決策事項,相關投資者、經營者應當迴避。

  第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風險管理制度,明確經營者、投資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的管理許可權和責任,按照風險與收益均衡、不相容職務分離等原則,控制財務風險。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預算管理制度,以現金流為核心,按照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等財務目標的要求,對資金籌集資產營運、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組清算等財務活動,實施全面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投資者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議批准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企業財務戰略、財務規劃和財務預算。

  (二)決定企業的籌資、投資、擔保、捐贈、重組、經營者報酬、利潤分配等重大財務事項。

  (三)決定企業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事項。

  (四)對經營者實施財務監督和財務考核

  (五)按照規定向全資或者控股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投資者應當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內部機構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內部制度、合同約定等方式將部分財務管理職責授予經營者。

  第十三條 經營者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擬訂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財務戰略、財務規劃,編製財務預算。

  (二)組織實施企業籌資、投資、擔保、捐贈、重組和利潤分配等財務方案,誠信履行企業償債義務。

  (三)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四)組織財務預測和財務分析,實施財務控制。

  (五)編製並提供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如實反映財務信息和有關情況。

  (六)配合有關機構依法進行審計、評估、財務監督等工作。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接受投資者以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股權、特定債權等形式的出資。其中,特定債權是指企業依法發行的可轉換債券、符合有關規定轉作股權的債權等。

  企業接受投資者非貨幣資產出資時,法律、行政法規對出資形式、程式和評估作價等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企業接受投資者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其他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比例。

  第十五條 企業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資、發行股份等方式籌集權益資金的,應當擬訂籌資方案,確定籌資規模,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和必要的報批手續,控制籌資成本。

  企業籌集的實收資本,應當依法委托法定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資本管理制度,在獲准工商登記後30日內,依據驗資報告等向投資者出具出資證明書,確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籌集的實收資本,在持續經營期間可以由投資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轉讓或者減少,投資者不得抽逃或者變相抽回出資

  除《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企業不得回購本企業發行的股份。企業依法回購股份,應當符合有關條件和財務處理辦法,並經投資者決議。

  第十七條 對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超出註冊資本的差額(包括股票溢價),企業應當作為資本公積管理。

  經投資者審議決定後,資本公積用於轉增資本。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包括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可以用於彌補企業虧損或者轉增資本。法定公積金轉增資本後留存企業的部分,以不少於轉增前註冊資本的25%為限。

  第十九條 企業增加實收資本或者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轉增實收資本,由投資者履行財務決策程式後,辦理相關財務事項和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資金,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於國家直接投資、資本註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國家資本或者國有資本公積。

  (二)屬於投資補助的,增加資本公積或者實收資本。國家撥款時對權屬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全體投資者共同享有。

  (三)屬於貸款貼息、專項經費補助的,作為企業收益處理。

  (四)屬於政府轉貸、償還性資助的,作為企業負債管理。

  (五)屬於彌補虧損、救助損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為企業收益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依法以借款、發行債券、融資租賃等方式籌集債務資金的,應當明確籌資目的,根據資金成本、債務風險和合理的資金需求,進行必要的資本結構決策,並簽訂書面合同

  企業籌集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當遵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規劃、自有資本比例及其他規定。

  企業籌集資金,應當按規定核算和使用,並誠信履行合同,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章 資產營運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風險與收益均衡等原則和經營需要,確定合理的資產結構,並實施資產結構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內部資金調度控制制度,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許可權和程式,統一籌集、使用和管理資金。企業支付、調度資金,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依據有效合同、合法憑證,辦理相關手續。

  企業向境外支付、調度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企業集團可以實行內部資金集中統一管理,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不得損害成員企業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合同的財務審核制度,明確業務流程和審批許可權,實行財務監控

  企業應當加強應收款項的管理,評估客戶信用風險,跟蹤客戶履約情況,落實收賬責任,減少壞賬損失。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存貨管理制度,規範存貨採購審批、執行程式,根據合同的約定以及內部審批制度支付貨款。

  企業選擇供貨商以及實施大宗採購,可以採取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固定資產購建、使用、處置制度。

  企業自行選擇、確定固定資產折舊辦法,可以徵詢中介機構、有關專家的意見,並由投資者審議批准。固定資產折舊辦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投資者審議批准。

  企業購建重要的固定資產、進行重大技術改造,應當經過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審批制度履行財務決策程式,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

  企業在建工程項目交付使用後,應當在一個年度內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外投資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符合企業發展戰略的要求,進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審批制度履行批准程式,落實決策和執行的責任。

  企業對外投資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企業投資權益,實施財務監管。依據合同支付投資款項,應當按照企業內部審批制度執行

  企業向境外投資的,還應當經投資者審議批准,並遵守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有關經營、管理的財務責任。

  無形資產出現轉讓租賃質押授權經營連鎖經營對外投資等情形時,企業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合理確定交易價格。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外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單位的資信及償債能力,按照內部審批制度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並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實行跟蹤監督。

  企業對外捐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財務規定,制定實施方案,明確捐贈的範圍和條件,落實執行責任,嚴格辦理捐贈資產的交接手續。

  第三十條 企業從事期貨、期權、證券、外匯交易等業務或者委托其他機構理財,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正常開展,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建立交易報告制度,定期對賬,控制風險。

  第三十一條 企業從事代理業務,應當嚴格履行合同,實行代理業務與自營業務分賬管理,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互相轉嫁經營風險。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各項資產損失或者減值準備管理制度。各項資產損失或者減值準備的計提標準,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企業在制訂計提標準時可以徵詢中介機構、有關專家的意見。

  對計提損失或者減值準備後的資產,企業應當落實監管責任。能夠收回或者繼續使用以及沒有證據證明實際損失的資產,不得核銷。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及時予以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企業重組中清查出的資產損失,經批准後依次沖減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和實收資本。

  第三十四條 企業以出售、抵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理資產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其中,處理主要固定資產涉及企業經營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的,應當根據投資者審議通過的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方案實施。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發生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計價結算。投資者或者經營者不得利用關聯交易非法轉移企業經濟利益或者操縱關聯企業的利潤。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成本控制系統,強化成本預算約束,推行質量成本控制辦法,實行成本定額管理全員管理和全過程式控制制。

  第三十七條 企業實行費用歸口、分級管理和預算控制,應當建立必要的費用開支範圍、標準和報銷審批制度。

  第三十八條 企業技術研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所需經費,可以通過建立研發準備金籌措,據實列入相關資產成本或者當期費用。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可以集中使用研發費用,用於企業主導產品和核心技術的自主研發。

  第三十九條 企業依法實施安全生產、清潔生產、污染治理、地質災害防治、生態恢復和環境保護等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列入相關資產成本或者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銷售折扣、折讓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續費、勞務費、提成、返利、進場費、業務獎勵等支出的,應當簽訂相關合同,履行內部審批手續。

  企業開展進出口業務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險費、運費,按照合同規定的價格條件處理。

  企業向個人以及非經營單位支付費用的,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及支付的手續。

  第四十一條 企業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經營者和核心技術人員實行與其他職工不同的薪酬辦法,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應當將薪酬辦法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及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職工報酬,併為從事高危作業的職工繳納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所需費用直接作為成本(費用)列支。

  經營者可以在工資計劃中安排一定數額,對企業技術研發、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廢”、促進安全生產、開拓市場等作出突出貢獻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支付基本醫療、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費,所需費用直接作為成本(費用)列支。

  已參加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從成本(費用)中提取。超出規定比例的部分,由職工個人負擔。

  第四十四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財務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專項用於企業職工後續職業教育職業培訓

  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比例提取並撥繳工會。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國有資源的費用等。

  企業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和標準的各種攤派、收費、集資,有權拒絕。

  第四十六條 企業不得承擔屬於個人的下列支出:

  (一)娛樂、健身、旅游、招待、購物、饋贈等支出。

  (二)購買商業保險、證券、股權、收藏品等支出。

  (三)個人行為導致的罰款、賠償等支出。

  (四)購買住房、支付物業管理費等支出。

  (五)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七條 投資者、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履行本企業職務或者以企業名義開展業務所得的收入,包括銷售收入以及對方給予的銷售折扣、折讓、佣金、回扣、手續費、勞務費、提成、返利、進場費、業務獎勵等收入,全部屬於企業。

  企業應當建立銷售價格管理制度,明確產品或者勞務的定價和銷售價格調整的許可權、程式與方法,根據預期收益、資金周轉、市場競爭、法律規範約束等要求,採取相應的價格策略,防範銷售風險

  第四十八條 企業出售股權投資,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式進行。股權投資出售底價,參照資產評估結果確定,並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所得價款。在履行交割時,對尚未收款部分的股權投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結算,取得受讓方提供的有效擔保。

  上市公司國有股減持所得收益,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發生的年度經營虧損,依照稅法的規定彌補。稅法規定年限內的稅前利潤不足彌補的,用以後年度的稅後利潤彌補,或者經投資者審議後用盈餘公積彌補。

  第五十條 企業年度凈利潤,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順序分配: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10%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累計額達到註冊資本50%以後,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積金。任意公積金提取比例由投資者決議。

  (四)向投資者分配利潤。企業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併入本年度利潤,在充分考慮現金流量狀況後,向投資者分配。屬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應當將應付國有利潤上繳財政。

  國有企業可以將任意公積金與法定公積金合併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購後暫未轉讓或者註銷的股份,不得參與利潤分配;以回購股份對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實施股權激勵的,在擬訂利潤分配方案時,應當預留回購股份所需利潤。

  第五十一條 企業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和提取盈餘公積後,當年沒有可供分配的利潤時,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和其他職工以管理、技術等要素參與企業收益分配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企業章程或者有關合同中對分配辦法作出規定,並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取得企業股權的,與其他投資者一同進行企業利潤分配。

  (二)沒有取得企業股權的,在相關業務實現的利潤限額和分配標準內,從當期費用中列支。

第七章 重組清算

  第五十三條 企業通過改製、產權轉讓、合併、分立、托管等方式實施重組,對涉及資本權益的事項,應當由投資者或者授權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履行內部財務決策程式,並組織開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財產,核實債務,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二)制訂職工安置方案,聽取重組企業的職工、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或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三)與債權人協商,制訂債務處置或者承繼方案。

  (四)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以評估價值作為凈資產作價或者折股的參考依據。

  (五)擬訂股權設置方案和資本重組實施方案,經過審議後履行報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企業採取分立方式進行重組,應當明晰分立後的企業產權關係。

  企業劃分各項資產、債務以及經營業務,應當按照業務相關性或者資產相關性原則制訂分割方案。對不能分割的整體資產,在評估機構評估價值的基礎上,經分立各方協商,由擁有整體資產的一方給予他方適當經濟補償。

  第五十五條 企業可以採取新設或者吸收方式進行合併重組。企業合併前的各項資產、債務以及經營業務,由合併後的企業承繼,並應當明確合併後企業的產權關係以及各投資者的出資比例。

  企業合併的資產稅收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稅法的規定,合併後凈資產超出註冊資本的部分,作為資本公積;少於註冊資本的部分,應當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由投資者補足出資。

  對資不抵債的企業以承擔債務方式合併的,合併方應當制定企業重整措施,按照合併方案履行償還債務責任,整合財務資源。

  第五十六條 企業實行托管經營,應當由投資者決定,並簽訂托管協議,明確托管經營的資產負債狀況、托管經營目標、托管資產處置許可權以及收益分配辦法等,並落實財務監管措施。

  受托企業應當根據托管協議制訂相關方案,重組托管企業的資產與債務。未經托管企業投資者同意,不得改組、改製托管企業,不得轉讓托管企業及轉移托管資產、經營業務,不得以托管企業名義或者以托管資產對外擔保。

  第五十七條 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履行相關手續,並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繼續採取劃撥方式的,可以不納入企業資產管理,但企業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並按規定用途使用,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採取作價入股方式的,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轉作國家資本,形成的國有股權由企業重組前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者主管財政機關確認的單位持有。

  (三)採取出讓方式的,由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支付出讓費用。

  (四)採取租賃方式的,由企業租賃使用,租金水平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併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水域、探礦權、採礦權、特許經營權等國有資源,依法可以轉讓的,比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八條 企業重組過程中,對拖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欠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應當以企業現有資產優先清償。

  第五十九條 企業被責令關閉、依法破產、經營期限屆滿而終止經營的,或者經投資者決議解散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實施清算。清算財產變賣底價,參照資產評估結果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清算結束,應當編製清算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投資者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後,向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的利益相關人通告。其中,屬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其清算報告應當報送主管財政機關。

  第六十條 企業解除職工勞動關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或者安置費,除正常經營期間發生的列入當期費用以外,應當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企業重組中發生的,依次從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中支付。

  (二)企業清算時發生的,以企業扣除清算費用後的清算財產優先清償。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一條 企業可以結合經營特點,優化業務流程,建立財務和業務一體化的信息處理系統,逐步實現財務、業務相關信息一次性處理和實時共用。

  第六十二條 企業應當逐步創造條件,實行統籌企業資源計劃,全面整合和規範財務、業務流程,對企業物流、資金流、信息流進行一體化管理和集成運作。

  第六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預警機制,自行確定財務危機警戒標準,重點監測經營性凈現金流量與到期債務、企業資產與負債的適配性,及時溝通企業有關財務危機預警的信息,提出解決財務危機的措施和方案。

  第六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時編製財務會計報告,經營者或者投資者不得拖延、阻撓。

  第六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月份、季度、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不得在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主管財政機關應當根據企業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訓和技術支持。

  企業對外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法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年度內定期向職工公開以下信息:

  (一)職工勞動報酬、養老、醫療、工傷、住房、培訓、休假等信息。

  (二)經營者報酬實施方案。

  (三)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情況。

  (四)企業重組涉及的資產評估及處置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六十七條 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財務評價體系,主要評估企業內部財務控制的有效性,評價企業的償債能力、盈利能力、資產營運能力、發展能力和社會貢獻。評估和評價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發佈。

  第六十八條 主管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恰當使用所掌握的企業財務信息,並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利用企業的財務信息謀取私利或者損害企業利益。

第九章 財務監督

  第六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接受主管財政機關的財務監督和國家審計機關的財務審計。

  第七十條 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的,投資者可以依法追究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監督制度。

  企業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人員的,監事會或者監事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通則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企業內部財務監督職責。

  經營者應當實施內部財務控制,配合投資者或者企業監事會以及中介機構的檢查、審計工作。

  第七十二條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通則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二條第一款、四十三條、四十六條規定列支成本費用的。

  (二)違反本通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截留、隱瞞、侵占企業收入的。

  (三)違反本通則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規定進行利潤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設立的企業不按本通則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國有資源的。

  (五)不按本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清償職工債務的。

  第七十三條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則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法律、行政法規和通用的企業財務規章制度相抵觸,且不按主管財政機關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條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不按本通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編製、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依照《公司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企業在財務活動中違反財政、稅收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七十六條 主管財政機關以及政府其他部門、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企業財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比照適用本通則。

  第七十八條 本通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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