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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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權的概述[1]
法人人格權的概念和相應理論的提出,由來已久。雖然德、日學者在其論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權時,一般僅為寥寥數語,且特別謹慎地指出法人非為倫理意義上的主體,自身沒有人的尊嚴,也沒有應受保護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權,但法人人格權被普遍認同,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充其量不過是部分權利能力,即具有財產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認法人有某些人格權,例如姓名權以及名譽權,只不過法人不是倫理意義上的主體,沒有一般人格權。迪特爾.梅迪庫斯認為:“法人具有一個受保護的名稱。在其他方面,雖然法人不享有與自然人同樣廣泛的一般人格權,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法律保護。”日本學者四宮和夫認為:“既然法人具有獨立的社會性實體,就不得不承認其具有名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認為,團體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對其人格利益的保護當然產生人格權,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體存在為前提者,亦即法人除其性質所限範圍之外,可以享有以權利主體的尊嚴及價值為保護內容的人格權。歐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國家以及日本商法對“商號”的保護性規定,亦足以成為法人享有人格權的理論依據。法人可以享有某些類型的人格權也在立法實踐中得到了確認。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總則部分對法人人格權作了一般性規定,該法第53 條規定:“法人享有一切權利,並負有一切義務,但如性別、年齡或親屬關係等,並以人類之天然性質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基本採取瑞士立法例,該法第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前蘇聯和東歐國家比較重視人格權立法。1964 年《蘇俄民法典》雖未提到人格權的概念,但在該法第7 條規定了保護公民和社會組織名譽和威望的規則。1978 年的《匈牙利民法典》專門設置一章共10 條規定了人格權,並極大地擴展了人格權的範圍,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肖像、榮譽、名譽、尊嚴、姓名、自由和個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對人格權的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者外均應適用於法人。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一章專設人身權一節,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各節併列,並且明確規定法人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
法人人格權的發展[2]
法人制度最終被法律所確立,應首推於《德國民法典》,這是為適應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然而,從《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來看,法人人格權的確立卻經歷了一個步履艱難的過程。第一次草案對於法人曾加以嚴格的限制,即法人只有享有獨立的財產權並負擔獨立的財產義務的能力。從而,人格權的保護,就根本談不上。反之,第二次草案不僅賦予法人以所有財產之能力,並且賦予以完整的權利能力,在第二民法起草委員會上又特別賦予了一種人格權,這個人格權在自然人方面亦有先例,那就是姓名權。曾經有人提議:用明文規定,現行第12條得適用於社團。大多數委員贊同此種提議,該法第22條(現為第12條)雖然被置於自然人的章節內,但規定亦可適用於社團。雖然德國多數學者主張保護法人的名稱,但仍有反對的意見。
正是由於學者們的不同認識,最終導致《德國民法典》第12條只規定了保護自然人的姓名權,而沒有明確規定該條規定可適用於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對人格地位作了一般規定並包括對法人名稱權的保護,該法典第53條規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權利,並負一切義務。但如性別、年齡或親屬關係等,並以人類之天然性質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基本上採取了《瑞士民法典》的立法體例,該“法典”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社會主義國家的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決定了社會主義國家確認和保護人格權問題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雖未提到人格權的概念,但規定了關於保護公民和組織名譽或威望的規則(第7條);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專門設立一章共計10條規定人格權制度,極力擴大人格權的範圍,該法典已賦予了法人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原《民主德國民法典》專設了第五編規定“保護生命、健康及財產免受損害”,第327條規定了因人格權受侵犯產生的請求權,該條第1款規定了公民應受尊重的人格權,特別是他的榮譽、名譽、肖像、姓名、著作權或創造性活動產生的其他類似的應予保護的權利受到侵犯時的請求權,第2款規定“企業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這種請求權”。同樣,這也就意味著該法典間接地賦予了法人名稱權、榮譽權、名譽權等幾種人格權。
新中國成立以來,由於我國實行高度計劃經濟,企業組織實際上是行政機關的附屬,沒有獨立的人格和利益可言,因而,法人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經濟基礎。然而,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作為社會組織的法人在我國經濟生活中起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尤其是成千上萬個企業法人的存在與發展已成為國民經濟有無生機和活力的中心環節。因此,承認並保護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賦予其充分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我國法律的一項極其重要的任務;人格權不僅是法人直接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而且是其法律地位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表現法人獨立的主體資格,標誌法人全部活動的總的評價,並體現一定社會評價的權益。顯然,不確認和保護法人的人格權,法人的法律地位也就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我國《民法通則》在總結國內外民事立法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為適應歷史發展的潮流和滿足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需要,設專節規定了人身權制度,對法人人格權問題作了迄今最為集中、全面的規定,明確規定法人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保護措施。這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獨創,也是《民法通則》的一大特色。對法人的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問題作了明確和系統的規定,這無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等方面有著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法人人格的特點[2]
法人與自然人雖然都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但法人畢竟不同於自然人。自然人是一種有機體,是活生生的一類生物,而法人只是一種社會組織,只不過是運用了法律技術的結果。這決定了法人人格權雖然與自然人人格權有其共性,比如都是絕對權,但它仍具有其特性。
(1)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不具有與生命密切相關的人格權,如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婚姻自主權。
(2)法人人格權一般來說與物質利益有較為密切的聯繫,尤其是企業法人,其人格權簡直可以說是一種無形財產,其本身就是一筆難以計量的財富。譬如說,聲譽較好的企業比較容易吸收社會資金,獲得銀行貸款,從而推進技術改造,擴大生產規模;信譽好、質量優的產品在市場上競爭力就強,就暢銷;企業對社會做出了比較大的貢獻,就能得到國家和社會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種榮譽稱號,從而進一步促進企業的發展。從這種意義上說,企業的名譽、榮譽、名稱就是財富。可能正因為如此,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法人的人格權既是一種人身權,又是一種財產權。而自然人的人格權則是與人身密不可分的精神方面的權益,雖然在某些方面也會含有財產因素,但與法人的人格權比較而言,精神權益始終占主導地位。
(3)法人的某些人格權可以依法出售或轉讓,如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這主要是因為這類人格權本身也是一種無形財產;而自然人人格權因其基本性質決定,一般說來,它是不進行自由流轉的,是與其人身密切相關的。它是法律直接賦予自然人享有的,並且只能由權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有些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榮譽等一旦離開了其人身,也就失去了其意義。
(4)由於法人為一種社會組織,決定了對法人人格權的侵害,往往會給法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通常認為不會造成精神損害,只是有時會發生精神損害以外的其他非財產損害。
法人人格權體系的構成[1]
對一類民事權利是否有必要進行分類,主要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這類權利的客體是否有不同的性質,客體不同,應按不同的性質進行分類,客體相同,則不必進行分類;二是這類權利的保護方法是否不同,保護方法不同,就當按不同的保護方法進行分類,否則,不必進行分類。法人人格權依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劃分方法,但對法人人格權進行怎樣的分類頗值得研究。將法人人格權劃分為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二分法,存在著其固有的缺陷,不值得倡導;將法人人格權按主體的不同或來源進行劃分,在客體和法律保護方法上,沒有太大意義;相比較而言,將法人人格權按客體的不同進行分類的方法,為大多數國家採納。目前,依據法人人格權客體的不同,在法人人格權概念下有以下權利類型:法人名稱權、法人名譽權、法人信用權和法人秘密權。法人名稱權、法人名譽權、法人信用權和法人秘密權共同構成了法人人格權的權利體系,但作為權利體系中的一項具體權利,法人名稱權、法人名譽權、法人信用權和法人秘密權都有各自的具體內容。
(一)法人名稱權。法人名稱權是法人依法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名稱,併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盜用或冒用的人格權,包括以下四種具體權能:
1.名稱設定權。法人為自己設定名稱的權利,他人不得干涉,這是法人享有名稱權的最基本內容。對於名稱的設定各國有不同的作法,我國對名稱的設定採取特許主義和核准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2.名稱使用權。法人對其名稱享有占使用的權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
3.名稱變更權。法人在使用其名稱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變更自己登記使用的名稱。
4.名稱轉讓權。營利性法人可以將其名稱部分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行使。非營利性法人的名稱不得轉讓。
(二)法人名譽權。法人名譽權是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包括以下三項權能:
1.名譽保有權。一是法人保持自己的名譽不降低、不喪失;二是法人在知悉自己的名譽處於不佳狀態時,可以以自己的實際行動改進它。
2.名譽維護權。一是基於名譽權的絕對屬性,法人對任何其他人有不得侵害自己名譽的不作為請求權;二是法人對於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人,可以尋求司法保護,請求對侵權人進行民事製裁,同時對自己遭受的損害進行救濟。
3.名譽支配權。法人就社會對自己的評價不能進行支配,但對於名譽所蘊含的人格價值能夠進行支配。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譽,與他人進行廣泛的政治、經濟交往,使自己獲得更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當然也可以不利用他,但不得任意拋棄和任意處分。
(三)法人信用權。法人信用權是法人就其履行對他人承諾的義務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和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包括以下三項權能:
1.信用保有權。一是法人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喪失;二是通過自己增強經濟能力,加強誠信履約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會、經濟評價和信賴感不斷進展,獲得更好的社會、經濟形象。
2.信用維護權。一是基於信用權的絕對屬性,法人對任何其他人有不得侵害自己信用的不作為請求權;二是法人對於侵害信用權的行為人,可以尋求司法保護,請求對侵權人進行民事製裁,同時對自己遭受的損害進行救濟。
3.信用支配權。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與他人進行廣泛的政治、經濟交往,使自己獲得更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當然也可以不利用他,但不得任意拋棄和任意處分。權利人還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其他債務人提供擔保。
(四)法人秘密權。法人秘密權是法人對其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經營信息和其他非技術性信息所享有的人格權,包括以下四項權能:
1.秘密保守權。權利人對其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不讓外人知曉的權利。
2.秘密使用權。法人對其秘密享有獨占使用的權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
3.秘密維護權。法人對於侵害秘密權的行為人,可以尋求司法保護,請求對侵權人進行民事製裁,同時對自己遭受的損害進行救濟。
4.秘密轉讓權。營利性法人可以將其秘密部分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行使。非營利性法人的秘密不得轉讓。
法人人格權的民法保護[2]
(1)多數國家或地區關於法人人格權保護的理論與實踐
在西方國家,無論是屬於大陸法系的,還是屬於英美法系的,都主張對侵害法人人格權所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侵害人承擔的是非財產性的民事責任,如請求為謝罪廣告,或交付謝罪書狀,或在公開法庭當面謝罪(道歉),或將被害人勝訴判決書登載報紙,或登報更正或反駁。
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如日本,學說與判例曾都認為,法人名譽受到損害,僅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我國臺灣地區的判例亦認為:“公司系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恢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此項見解,原則上可堪贊同。”
在英美法系國家,如根據英國學者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丁·凱尼的觀點,“法人,作為原告,能夠對其遭受的各種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但是顯然對於某些類型的侵權行為如侮辱或凌辱(assault),由於其本質屬性決定了法人不可能受這種侵權行為的損害。不過,法人對此給其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損失,仍有權提起訴訟。”
但是,隨著人格權地位的日益提高,對法人人格權保護的民事責任形式逐漸有了一些新的變化,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學說或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如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認為名譽毀損包括:作為社會評價的名譽(客觀名譽)的侵害和名譽感情(主觀名譽)的侵害。
自然人的名譽毀損兼有以上兩者,而法人的名譽毀損只是作為社會評價的侵害。法人雖然與自然人並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也有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應該承認法人在受到侵害後,對其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也享有不同於慰藉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日本東京最高法院認為:法人因名譽被侵害而產生的無形損害,只要可以用金錢加以評價,就應承認法人有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日本一些民法學者也一改傳統的否定說,認為法人亦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我國臺灣地區法院在審理一仿造他人商標案的判決中認為:“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紙情事,自系不法侵害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而信譽權為名譽權之一種,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儘管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學說與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人也可以成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因為人們仍然認為:其一,非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並非同一概念,精神損害只是非財產損害的一種表現形式;雖說法人不會產生精神損害,但這絕不意味著法人不可能產生除精神損害以外的其他非財產損害;其二,毀損法人的名譽,可能導致該法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影響其信譽等,這些可以說就是給該法人造成的精神損害以外的非財產損害;其三,正是基於以上兩點,日本的一些法院雖然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法人可享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又認為這種請求權不同於慰藉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要以造成的無形損害可以用金錢評價為前提。臺灣一些學者認為,臺灣“最高法院”1962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例雖謂:“公司系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覆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云云,僅指不得請求精神慰藉而言,至於得否請求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似尚有研究之餘地。實際上,這些學者是承認法人享有精神損害以外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的。
在社會主義國家,最初由於受前蘇聯的影響,主張用非財產性民事責任形式來保護法人免受非財產性的損害。依照蘇聯民事立法綱要的規定,組織的名譽與威望與公民的名譽與威望一樣同等地受法律的保護。然而按照該綱要第7條及《蘇俄民法典》第7條的規定,在損害榮譽或尊嚴的情形,受害人只能要求法院闢謠,它類似於傳統民法中的排除妨害(礙)。當然,如果加害人不執行法院的判決,法院就有權對加害人課以罰款,該罰款將作為國庫收人。繳納罰款並不能免除加害人執行法院判決規定的行為的義務。按照前蘇聯學者的解釋,“蘇聯民事立法的出發點,只賠償物質損害。這是因為,精神損害不能用價值、貨幣表現來衡量。這種賠償永遠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徵性的。”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不允許受害人追償因侵犯其榮譽權和尊嚴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害。②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民主德國民法典》完全接受了前蘇聯立法的立場,即只允許對所發生的物質損害給予賠償。
然而,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經過一段時間的理論研究與實踐之後,發現蘇聯模式並非完美無缺,於是在修改或制定民法典時,採取了與《蘇俄民法典》完全相反的主張,承認因損害人格權所致非財產損害適用金錢賠償。如匈牙利1977年修訂並重新頒佈的民法典,基於僅僅因為受害人的損害無法用金錢表示而使他得不到賠償是不公平的,何況這種非財產方面的後果,可能比財產權上的損害更為嚴重,於是該法典規定,人格權被侵害的人有多種請求權,他可以主張一些特別的民法上的請求權,他不僅可以請求停止這種侵害,並通過以侵害人的費用發表聲明而得到相應的名譽恢復,而且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規定,對人格權的保護的規定,也必須適用於法人。只有按照保護的特殊性質,該保護只能適用於個人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說,當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法人也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該條規定“只有按照保護的特殊性質,該保護只能適用於個人的情形除外”。那麼何為按照保護的性質只能適用於個人的情形呢?該法典並未作出明確的解釋。一般認為,精神損害只能是自然人才會產生,法人不會產生所謂的精神損害,那麼,顯然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推論,鑒於該法典使用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非財產權上的損害賠償”的概念,也鑒於前面所論述的精神損害只是非財產損害的一種表現形式。我們不妨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該法典所規定的侵害法人人格權所產生的非財產權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除精神損害以外的其他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南斯拉夫的法院在經過一段拒絕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期以後,轉而採取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立場。1972年的《南斯拉夫債務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肯定法院的實踐,規定了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併在第155條為精神損害下了一個概括性定義:“對於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懼的損害”。不過,根據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南斯拉夫債務法》實質上只肯認自然人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產生“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懼的損害”。對侵害法人人格權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不可能是精神損害,也不能適用金錢賠償,侵害人所承擔的仍然是一般意義上的非財產性的民事責任。
(2)我國關於法人人格權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我國《民法通則》在總結我國建國以來的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法人人格權及其民法保護問題作了比較系統明確的規定,法人的人格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如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權,造成財產損害的,侵害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僅僅造成了非財產損害,侵害人應承擔什麼責任呢?我國學者對侵害人要承擔非財產性的民事責任,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無異議,然而對侵害人是否還要承擔財產性的民事責任(我國有學者稱為精神損害賠償)卻有很大分歧。如有的學者認為:“在我國,確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也是有立法依據的。《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第2款規定:‘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筆者認為,既然第1款立法精神可以作為公民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那麼第2款為什麼不可以作為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呢?”我對該學者的理性思考是贊賞的,但是他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實際上,該條規定並未能解決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會遭受精神損害的問題。
《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能否作為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嚴格上說,《民法通則》第120條第l款不能作為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因為所謂“賠償損失”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應有損失的存在。如無損失存在,自無賠償損失可言。而損失與損害並非同一概念,損害為屬概念,損失為種概念,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即損失)、非財產損害(人身傷害、精神損害及其他非財產損害)。既然損害包括損失,損失僅指財產損害,那麼,《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並不是專門針對精神損害而言,而是指當自然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並造成財產損害時,才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僅造成非財產上的損害,受害人只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即《民法通則》第120條第l款並沒有規定自然人的精神損害可以用金錢賠償。既然如此,更不能由該條第1款推導出第2款就是確立法人精神損害的立法依據。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否已肯定了法人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司法實踐對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康達醫療保健用品公司訴西北工商報社、陝西省醫療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譽權糾紛一案時就持肯定的觀點。這個結論也值得研究,從蓮湖區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所作的兩份判決書的內容來看,二審法院西安市中院判處省醫療公司、工商報社連帶賠償康達公司1.5萬元,但他們賠償的並非康達公司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而是對因侵害康達公司的名譽權,致使有的用戶不再向康達公司訂貨,有的因此終止了購銷合同,從而使康達公司蒙受了經濟損失;此外,從我國其他法院審理侵害法人人格權的案件來看,也都否認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上海新亞醫用橡膠廠訴武進醫療用品廠損害法人名譽權糾紛案時就是這樣;再次,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也對此持否定態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1990年下達《關於審理侵害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的意見稿就認為:“法人名譽(權)受侵害的,不存在精神撫慰問題。”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進一步肯定了這一點。
由此可見,目前園內外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只是承認侵害法人人格權所造成的除精神損害以外的一般非財產損害。
(3)法人能否遭受精神損害,並非沒有研究的餘地
儘管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也包括許多學者普遍不承認侵害法人人格權會造成精神損害,因而也不可能對其進行經濟賠償。但是,我們為了全面認識這個問題,還應作這樣幾點思考:法人的意思、意志是什麼?法人有沒有精神或精神因素?②如果法人有精神或精神因素,有沒有精神利益?如果法人有精神利益,會不會遭受損害?④如果法人遭受精神損害,民法應如何保護?看來,解決上述問題的前提和關鍵,是準確認識法人意志、精神因素的構成和性質。理論上講,按照法人實在說,法人一方面要通過自己的由自然人組成的法定機構形成獨立的意志,使法人成為一個具有精神因素的組織體,並享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的意志、精神是由其成員自然人的意志、精神通過法定程式凝聚而成,它們之間在許多情況下,總是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繫,它們之間是不可能絕對分離的,這就是為什麼一個法人的榮譽、名譽遭受損害,它的那些成員也會感到心理上的壓抑和痛苦,這種痛苦和發自內心的憤慨,並非因為給他們財產造成了損失,而是給他們造成了精神上的損害。而且,這種精神損害並非是一般意義上的非財產損害,它對於許多法人成員來說,並不一定因此損害就給法人和自己造成財產損失。正是因為法人的意志和精神與其成員的意志和精神是不能完全分離的,我們之所以在法律上將其二者加以區分,是界定和處理財產關係和責任關係的需要,是運用法律技術的結果。但是,在認知和感受社會倫理的精神因素上,法人與其成員的意志是一致的,是相通的。基於這種認識,應當承認法人既有自己的財產,也有自己的精神利益。簡而言之,法人的精神利益就是指社會聲譽給它及其成員帶來的精神感受。這種社會聲譽不僅可以給法人帶來物質財富,也可以給法人帶來精神財富。而且,這種精神財富或精神利益,最終要由法人的成員在精神上所承受。法人有可能因他人的侵害遭受精神利益上的損害,並有權要求加害人給予經濟上的救濟,承認這一點,有利於法人名譽或榮譽的恢復,有利於其成員在心理上得到撫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