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性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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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性虧損(loss incurred from ope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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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性虧損是指企業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虧損。
企業經營性虧損的所得稅處理[1]
稅法第五條僅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允許扣除以前年度尚未彌補的虧損,但並未明確虧損的範圍和具體的計算方法。2007年11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後小於零的數額。
實務中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掌握虧損彌補的具體規定:
1.虧損的計算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稅法中的虧損和財務會計中的虧損含義是不同的。財務會計上的虧損是指當年總收益小於當年總支出。但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虧損並非企業財務報表中反映的虧損額,而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收入總額減去各種免稅收入、不徵稅收入以及各項扣除標準後計算出來的的虧損額,且計算後需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調整。
2.允許扣除的虧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一不徵稅收入一免稅收入一各項扣除。
這裡的收入總額是指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這裡不徵稅收入包括財政撥款、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而免稅收入包括國債利息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各項扣除包括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
3.虧損的彌補期限。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計算出來的虧損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扣除並非無期限的。根據有關規定,虧損的彌補期限為5年,超過規定期限而尚未彌補的虧損不得稅前彌補。這裡的5年彌補期有兩個含義:一是自虧損年度的下一個年度起連續5年不間斷地計算;二是企業連續發生年度經營性虧損的,也必須從第一個虧損年度算起,先虧先補,按順序連續計算虧損彌補期,不得將每個虧損年度的連續彌補期相加,更不得斷開計算。
4.聯營企業的虧損,由聯營企業依法就地進行彌補。
5.投資方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按規定應補交所得稅的企業。如果投資方企業發生虧損,其分回的利潤可先用於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餘額的,再按規定補交所得稅。
如企業既有按規定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也有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可先用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還原後彌補虧損,再用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彌補虧損,彌補虧損還有盈餘的,不再補稅。
應用舉例1
甲公司有A、B兩家聯營企業。2008年甲公司當年本身經營業務虧損150萬元,從A企業分回稅後利潤75萬元,從B企業分回稅後利潤80萬元。已知甲公司和A企業適用的稅率為25%,B企業適用的稅率為20%。
本例中,由於甲公司與A企業的適用稅率相同,故從A企業分回的投資收益不需補稅。而B企業的適用稅率為20%,低於投資企業甲公司的適用稅率,所以甲公司從B企業分回的80萬元需要補稅。在具體計算時,應先將甲公司從B企業分回的利潤還原,即80÷(1—20%)=100萬元,用以抵補甲公司的虧損150萬元,甲公司尚未彌補的虧損50萬元再用從A企業分回的利潤彌補,甲公司從A企業分回的利潤在彌補剩餘虧損後的部分,不再補稅。
6.建立虧損彌補台賬。在實務中,稅務機關要求企業建立虧損台賬,詳細登記以前年度虧損金額,已彌補虧損金額、尚未彌補虧損金額及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彌補虧損等情況。
應用舉例2
甲公司2008年發生虧損,經稅務機關認定的虧損額為100萬元。該公司預計其於未來5年期間能夠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利用該經營虧損。
該經營虧損雖不是因比較資產、負債的賬麵價值與其計稅基礎產生的,但從其性質來看可以減少未來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交所得稅,視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在企業預計未來期間能夠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利用該經營虧損時,應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所得稅處理如下: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 250,000
貸:所得稅費用 250,000
經濟性損失的納稅籌劃建議[1]
第一、企業應準確理解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把虧損彌補的規定用好用足,以便充分享受到稅法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合理運用企業合併、兼併後虧損彌補。國稅發[1998397號文規定,①企業以吸收合併或兼併方式改組,被吸收或兼併的企業和存續企業符合納稅人條件的,應分別進行虧損彌補。合併兼併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分別用其以後年度的經營所得彌補,但被吸收或兼併的企業不得用存續企業的所得彌補,存續企業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併的企業的所得進行虧損彌補。②企業以新設合併方式以及以吸收合併或兼併方式合併,且被被吸收或兼併企業不具備納稅人資格的,各企業合併或兼併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在規定的彌補期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合併或兼併後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
根據以上規定,贏利企業通過兼併有累計經營虧損的企業,可以被兼併企業賬面虧損沖抵贏利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從而降低企業的整體稅負。在運用此項稅收籌劃策略時,應註意被兼併企業的納稅資格必須消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被兼併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性虧損有以下兩種處理辦法:一是被兼併企業在兼併後繼續具有獨立的納稅人資格的,其兼併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由其以後年度的所得逐年彌補,不得用兼併企業的所得彌補;二是被兼併企業在兼併後不具有獨立的納稅人資格的,其兼併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可由兼併企業用以後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所以,在企業兼併的稅收籌劃中,必須取消被兼併企業的獨立納稅人資格,才能享受到虧損彌補的稅收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