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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結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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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虧損結轉

  虧損結轉是指繳納所得稅納稅人在某一納稅年度發生經營虧損,准予在其他納稅年度盈利中抵補的一種稅收優惠

虧損結轉的類型

  1、年度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1條)。

  2、彙總納稅企業虧損結轉。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2個或2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的,可以用盈利抵扣虧損;盈虧互抵後仍有利潤的,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機構以後年度的盈利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利潤的,再按該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虧損的部分,應當按為該虧損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補交上年度所得稅(細則第89條、第91條)。

  3、企業合併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中國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合併,合併前各企業尚未彌補的虧損,可在稅法規定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合併後的企業逐年彌補。如果合併後的企業在適用不同各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機構,或者兼有適用不同稅率或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業務,應按有關規定劃分計算相應的所得額。合併前企業的上述虧損,應在與該合併前企業相同的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具體辦法比照前款外國企業彙總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規定辦理(國稅發[1997]71號)。

  4、企業分立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發生分立,分立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按分立協議確定的分擔數額,允許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由分立後的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5、轉讓資產和股權重組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及在境內有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轉讓資產或進行股權重組,其資產轉讓前和股權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期限內,逐年延續彌補(國稅發[1997]71號)。

  6、彙總納稅虧損結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彙總或合併申報中國境內各分支機構或營業機構企業所得稅時,當某些機構發生虧損,首先應用相同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若沒有機同稅率機構的盈利,可用與虧損機構相近稅率機構的盈利進行抵補(國稅發[2000]152號)。

  7、預繳稅款虧損彌補。企業按規定預繳委度所得稅時,首先應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彌補虧損後有餘額的,再按適用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0]152號)。

虧損結轉的准許原因

  准許虧損結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企業的生產經營是一個延續進行的過程,並無絕對的終止日期。要合理計算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必須以企業延續經營為基礎,在對固定資產分期折舊、無形資產合理攤銷的同時,對企業虧損進行適當期限的結轉。

  2、企業在延續經營過程中,又是劃分階段按會計年度核算盈虧的。與之相適應,對所得稅的征收也採取了分期計稅的原則。但企業劃分階段計算盈虧,並沒有割斷階段之間的連續性。企業的各種收入和支出,除了應歸屬於當期以外,都要延續地計算下去,並不以劃分階段計算盈虧而停止。所得稅分期計稅的原則也沒有割斷各期之間的內在聯繫。因此,在計算所得稅時,既要堅持收益與成本費用定期相配合的原則,又要考慮到收益與成本費用的配合是一個持續進行的過程,非本期為獲得收益的支出要准予結轉到上期或下期列支。

  3、一個企業各階段的經營實績都是相對的。因為,一方面,企業不到終止之日,其所承擔的風險,包括非正常性的和不經常發生的交易和事件所可能造成的損失,都是始終存在的,如自然災害和意外財產損失等。另一方面,由於有些當期收益和損失的發生是在企業持續經營過程中演變形成的,如應收款、存貨及固定資產減值或註銷,企業廠房、設備的出售或廢棄等等;上述兩個方面所造成的損失,如果全部歸於當期承擔,顯然是不合理的。

  考慮到上述種種原因,准許虧損結轉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應納稅所得額合理計算的一項準則,在各國的所得稅法中都有相應的規定。

虧損結轉的准許方法

  准許虧損結轉的基本方法有兩種:

  1、准許前後結轉。即用以前年度利潤彌補,並相應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如果以前年度的利潤抵消不完,還可以向後結轉,用以後年度利潤繼續彌補,並相應減少以後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採取這種方法的國家,如加拿大規定為前轉3年,後轉7年;美國規定為前轉3年,後轉5年;印度尼西亞為前轉5年,後轉8年。

  2、只准向後結轉。採取這種方法的國家如阿根廷規定後轉10年,法國、巴西和泰國規定為後轉5年;英國、紐西蘭、新加坡規定可以無限期結轉。這種辦法的好處在於,可以避免辦理退稅的手續,對國家財政收入有利。但企業卻會在虧損的情況下,仍然承擔著以前年度的稅款,而且如果因虧損而倒閉,則無法得到虧損結轉所應減少的稅收。因此,兩種方法比較,第一種做法更具合理性。

  中國現行的所得稅法均規定,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因此,中國稅法採取的是第2種方法,即企業虧損向後結轉5年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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