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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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產品(Trust Produ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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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產品是指一種為投資者提供了低風險、穩定收入回報的金融產品。信托品種在產品設計上非常多樣,各自都會有不同的特點。各個信托品種在風險和收益潛力方面可能會有很大的分別。
1. 貸款信托類
貸款信托是指通過信托方式吸收資金用來發放貸款的信托方式。這種類型的信托產品,是目前數量最多的一種。
貸款作為一種傳統業務,業務流程相對簡單,風險控制方法比較成熟,所以信托公司在展業初期,選擇這種方式進入市場、樹立公司品牌也就順理成章了。採取貸款方式進行投資,使得這類信托產品在收益風險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項目的收益是封頂的。收益來源於貸款利息,執行人民銀行相關利率標準。這意味著委托人的收益高限是貸款利率,而且面臨著信托公司提取管理費用可能對這一收益的抵扣。不同的管理費用計提方式意味著收益抵扣的程度是不一樣的,直接影響著投資人的利益。
其次,儘管信托公司基於自身的專業技能挑選了相關的項目進行貸款,但由於信息不對稱,只能依賴對信托公司的信任。而信托公司最近剛整頓完畢,自身的信譽機制並沒有建立起來,貸款的信用風險必須通過外部機制來控制。
2. 權益信托類
這一類型的信托產品,是通過對能帶來現金流的權益設置信托的方式來籌集資金,其突出優點就是實現了公司無形資產的變現,從而加快了權益擁有公司資金的周轉,實現了不同成長性資產的置換,有利於公司把握有利的投資機會,迅速介入,實現公司價值的最大化。
3. 融資租賃信托
4. 不動產信托
土地與地上或地下的各種建築設施統稱為不動產。
信托產品的風險[1]
目前,我國信托產品風險主要體現在下列幾個方面:
由於從前我國的信托投資公司作為地方政府的第二財政,或者作為產業集團公司的投融資工具,加上原先監管機構對其定位從事銀行業務,遺留了不少問題。雖然第五次整頓將其定位於從事真正的信托業務,並且《信托法》和《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都規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利益,要對受益人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是由於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天生的缺陷和缺少有效的外部監督,使得有些信托投資公司利用信托財產謀取自己的私利,主要表現在:一是利用不當關聯交易,對實際控制人進行利益輸出,或者掩蓋風險,或者抽逃資本金。所謂不當關聯交易就是不經過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以公平價格,將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不同的信托財產、固有財產與關聯方和信托財產與關聯方進行交易。二是將超過信托合同約定產生的信托財產收益化為信托投資公司的收益。一般信托投資公司收取的信托報酬為信托收入的1% ,或者採取分級收取信托報酬,除去成本,信托報酬產生的利潤非常微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誤將信托產品的預期收益率為固定收益率,一些信托投資公司就利用此點把超過信托合同的實際收益化為固有財產。三是挪用信托資金進行投資。
(二)風險傳染
因為信托產品跨機構跨市場,形成了一個較長的金融產品鏈,涉及很多利益主體,很容易將其中一環的其他主體和市場產生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法律風險、政策風險傳染到信托產品。當然信托產品的風險也能夠傳染給其他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例如,根據銀監會的統計,由於股票市場本身的各種風險,導致部分進行股票投資的信托產品不能按時兌付,2005年5月末占全部未兌付信托產品的11% 。
(三)政策法律風險
這首先表現在最近兩年一些信托產品本身就是規避監管、利用制度缺陷進行創新而設計出來的,如一些進行股權投資的房地產信托產品、信托資產轉讓信托產品、信貸資產證券化,就是滿足項目資本金要求、滿足流動性比例、滿足資本充足率等監管要求和受到巨集觀調控運應而生的。其次是一些信托產品是以土地、財政收入作擔保進行信用增級的。而政策和法律在這些方面的規定是不完善的,極易造成擔保無效和非法。2005年中央政府進行巨集觀調控,收緊地根,使得土地不能變現交易,或者財產收入擔保沒有進入預算,或者財政收入不足,導致擔保無效,或者不合法。再次是法律和政策沒有規定,缺乏配套措施。如有的信托產品以財產受益權設計信托計劃以處置爛尾樓、投資房地產開發,意味著財產所有權的變更。按照目前有關房地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的規定,要支付3%的契稅,如果雙方平攤意味著融資成本的提高。對信托公司而言,收取手續費才1%,而支付的手續費高達1.5%。況且,一旦發生法律糾紛,沒有登記過戶的房地產沒有抗辯權,也就難以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強制執行的禁止和風險隔離。
(四)受托人風險管理技術低
信托投資公司發行的信托產品投資的領域非常廣,投資的方式非常靈活,但大部分是以貸款和股權投資方式運用於基礎設施、房地產開發。投資領域廣,投資方式靈活,需要多方面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的風險管理能力,信托投資公司雖然可以乾中學,但往往準備不足,經驗不夠。如房地產項目由於政策變化,風險高,信托產品存續期間沒有現金流,或者項目本身階段性產生的現金流不足以還本付息,銀行不做,開發商才找信托投資公司進行融資的。
信托投資公司對於政策不僅沒有足夠的風險分析,而且對於房地產領域的專業知識也非常欠缺,從而導致風險管理能力低下。據銀監會統計,到2005年5月底,不能兌付的房地產類信托產品占全部不能兌付信托產品的61% 。
(五)缺乏流動性,使之不能有效分散、轉移、對沖風險
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不得發行委托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收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這意味著現有的信托受益權只能以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憑證方式成立,且不能標準化分割。信托合同的私募性質和200份限制,使得信托產品二級市場交易成本極高。現有的網上轉讓、銀行質押貸款等轉讓方式無法滿足流動性的需求。信托產品缺乏流動性使得與其他金融產品缺少套利空間,也就是信托產品可以向其他金融產品套利,而其他金融產品無法向信托產品套利。這不利於信托產品的優化配置資源和價格發現,成為集聚風險的“窪地”。
信托產品的創新[2]
自2007年3月1日起實施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新辦法”)一年多以來,我國信托業邁上了規範化發展的道路,突出表現在信托產品創新十分活躍,可以說信托行業的發展之路就是信托產品的創新之路。
信托產品收益性創新。
信托產品預期收益率創新。傳統的信托計劃預期收益率是固定的,投資者資金即使再多,大資金的優勢卻得不到體現。2005年12月,平安信托在國內首次推出了分檔設置收益率的信托產品。豐淳”、“豐鴻”和。豐沛”。三個產品都設置。雙預期年收益率”,投資金額在50—200萬元之間,預期年收益率為3.7%,如達到200萬元以上( 含200萬元) ,那麼預期年收益率就達到3.9%。另一方面,有些股權投資信托計劃沒有設置預期收益率,如天津信托發行的“渤海銀行股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和華寶信托發行的“伊利股份法人股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它們的收益來源於所購股份的分紅和價值增長,該類產品的收益性設計更加符合信托產品的本質特征,是信托產品的主要收益模式。
信托產品附加收益創新。除了在名義收益率上信托產品具有優勢,某些信托公司通過拓展信托產品的特殊使用價值,增強對投資者的吸引力。如浙江國信的“三墩頤景園房地產投資集合資金計劃”,該產品賦予信托計劃投資者對標的房產的優先購買權和購房價格的高折價率,即使投資者本身不購買該房產,這個期權也可以在房產一級市場上以某種方式轉讓出去,獲得一定的價差收益,構成信托產品的潛在附加收益,增加了產品對投資者的吸引力。
信托產品收益分配創新。信托計劃中規定信托財產的收益半年分配一次,少數的甚至每季度分配,投資者取得的收益可以投資其他的金融產品,獲取更多的收益。
信托產品安全性創新。
多數信托產品的投資對象是單一項目,風險集中在融資方的信用上,如何增強信托產品的安全性始終都是投資者關註的焦點,產品安全不但關係到信托產品的市場認同度,在現有監管政策下,也關係到信托公司的成敗。
信托產品的安全性創新主要體現在風險控制措施的使用上,除了採用藉助政府部門,大型企業集團等高信用主體的聲譽外,還採用資產抵( 質) 押,如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抵押;外部信用增強措施,如第三方擔保.銀行信譽等,內部信用增強措施,主要是優先/次級結構的運凰其他風險控制措施,如採用財產質押和信用擔保雙重保證。
信托產品安全性創新還體現在組合投資方面,組合投資無疑是分散投資風險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其主要體現在證券投資和房地產投資信托產品上,據統計,2007年信托產品資金運用方式中首次運用了組合投資的方式,融資資金規模達到12.175億元。
信托產品流動性創新。
流動性是衡量信托產品創新水平的重要指標,信托產品只有通過流動,才具有變現能力,才能規避風險。我國現階段主要採取四種基本的途徑:一是引入“做市商”機制,二是“信證通”模式,三是構建信托產品流通平臺;四是開放式信托方式。
做市商機制。做市商機制可以採取三種形式:一是信托公司自身做市商,這一模式最早是由中煤信托在其推出的“車公莊危房改造貸款信托”中使用的。中煤信托在產品發行時承諸將提供不超過信托計劃資金20%的固有財產,用於受讓持有期在6個月以上( 含6個月) 的信托受益權。
這種模式實際上是通過回購的方式來增強信托產品的流通性。在信托規模較小的時候,這不失為一種較好的辦法,但一旦信托規模擴大以後,單個信托公司恐怕無力承擔這種做市商的角色。二是利用“信托的信托”來促使信托產品流動,如中原信托推出的“陽光信托理財計劃”中規定,其投資的範圍包括該信托公司已開發推出的基礎設施類的信托產品,通過這種多次信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信托產品的流動性,但如果後面發行的信托在銷售時遇到困難,信托產品的流動性就無法保障。三是引入商業銀行做市商,即信托收益人可持信托合同到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信證通”模式。影響信托產品流通的另一個關鍵因素是尋找交易對手的搜尋成本太高,阻礙了潛在買方和賣方的信息交流。通過構建信托產品,轉讓信息的集中披露平臺,降低潛在交易客戶的搜尋成本,是促進信托產品流通的一個重要手段。2003年西南證券飛虎網曾經推出“信證通”理財計劃,嘗試構建國內首個信托產品交易平臺,通過這個平臺,投資者可隨時提出轉讓或購買某個信托產品。
構建信托產品流通平臺。由於法規的制約造成信托公司本身營銷渠道狹窄,信托公司可以通過與銀行、保險、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戰略合作,構建信托產品的流通平臺。信托公司可以利用銀行或證券公司的營業網點進行代理銷售信托產品、辦理信托產品的轉讓和抵押解決信托產品的流通問題,特別是個人信托品種,通過與銀行、證券公司的合作不僅能擴大銷售範圍、降低成本並且能充分體現以“客戶為中心”的思想。
開放式信托模式。開放式信托是開放式的類貨幣市場的信托基金”,其創新的主要點在於開放性的流動性安排。它以貨幣市場為主的投資範圍也易於流動性的安排,因為貨幣市場的投資產品本身保證了其投資具有很高的流動性。它與一些基金公司發行的貨幣基金相比,強調。以5萬元人民幣投資起點”,符合面向“高端投資者的信托規制要求”,如上海國授的“現金豐利系列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信托產品監管存在的問題[1]
(一)監管理念與監管能力不對稱
從各類監管機構制定的一系列監管辦法來看,監管層幾乎都是想把資本監管、監管者檢查和市場約束三大支柱有機統一起來,但沒有找到有效的方法和技術。這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沒有把監管收費與上述資本監管、監管者監督檢查和市場約束有機結合起來。例如,銀監會對信托投資公司和銀行收取監管費都是以資本金規模和資產規模的標準分級進行的。這就與風險經濟資本、股東價值最大化、風險調整後利潤的理念及其以三者統一為基礎的業績考核相距甚遠,不能把外部監管和約束與內部自覺有機結合起來,背離了平衡金融產品交易的風險與效率的初衷。二是各類監管機構雖然都建立了以資本監管為核心的風險監管手段和方法,但對風險金融資產負債的計量不僅限於自身的監管領域,而且沒有金融工具會計準則,缺少一個完整統一的金融工具會計處理體系。這就使得許多交叉性金融工具的風險沒有會計信息的充分披露予以控制。以德隆集團暴露的風險案例為例,其控制的某一商業銀行有一筆20年的國債投資,根據銀監會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其風險權重為0。這筆看似安全的投資卻被其控制的托管證券公司當作自營資產多次挪用回購,用於信托資金兌付和二級市場股票投資等。但在證監會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監管體系中,其未逾期時,折扣比例也為0。其風險多次被放大,而監管部門直到德隆系統風險爆發後才知道。三是對創新與違規難以識別。監管人員對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環節和規則缺乏瞭解,加上有關法律政策的缺失,各管一段,對其風險因素難以評估,確實也難以準確識別和評估交叉性金融工具的利弊,在問責制下,只好先限制再說,如對信托財產權200份的限制,對信托產品的報批制。
(二)分業監管與協調監管的矛盾
這首先表現在各自監管的依據不一樣,導致監管套利和飛地。如在MBO收購中,一些信托投資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直接出面收購上市公司股權,而這些資金來源於銀行貸款或者國債回購資金。依據《貸款通則》是不能投資股權的。而信托投資公司依據《信托法》和《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難以審查資金的合法來源,只能以委托人的聲明表示資金來源合法。再有,按照證監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應該披露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信托公司依據《信托法》,要為委托人保密,拒絕披露。
其次,對同樣是理財產品,監管標準不一樣,造成不公平競爭。如對信托投資公司以委托代理方式進行的理財產品要求規範為信托產品,而對保險公司的投資理財產品、商業銀行的理財產品、券商的理財產品卻默許以委托代理方式進行,或者都以信托方式進行,但限制性條件很不相同。再次是法規缺失,監管失察。我國本來就沒有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的法規安排,銀行、證券、保險三個部門對事實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針對性的監管制度安排,對其利用交叉性金融工具引起的不正當交易風險難以察覺。最典型的如德隆系的金新信托投資公司,利用多種手段,吸收了200億元資金投資於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
(三)沒有找到符合信托產品規律和法律特征的監管方法
現行的分業監管體制,對應不同的監管部門,不同的監管機構對不同專業的核心業務有不同的監管要求、風險甄別方式和風險管理手段。例如對銀行是以資本充足率、對保險是以償付能力、對證券是以凈資本、對基金公司是以凈值為最基本的風險監管手段、風險甄別方式,並且以此進行分類監管。由於信托投資公司不能經營負債業務,信托產品不同於債權和股權類金融產品,其獨特的法律特征決定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種監管方式作為基本的風險監管手段。
銀監會在2005年的《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暫行辦法》中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以資本充足率、信托報酬收益率、加權平均預計收益率、加權平均實際收益率作為信托投資公司和信托產品的基本監管方法。
但對上述監管指標的內涵和外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且這些監管指標還不足以揭示信托投資公司發行的信托產品風險。例如資本充足率,因為信托產品不是負債產品,也不是標準化產品,信托投資公司又不能經營負債業務,況且,不能充分揭示哪些信托產品出現的風險應該由信托投資公司的資本金或者收入賠償,也就沒有把信托資產按風險權重計人總風險加權資產,因此無法判斷信托投資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以多少為宜。信托報酬收益率頂多說明信托投資公司的收入來源是以信托業務還是以自營業務為主業。
加權平均預計收益率與加權實際收益率的比較也不能說明信托業務的風險狀況,因為預計收益率不是保底收益率,不具有法律效力,況且許多信托產品不是以某一金融產品作為標的,例如受益權信托、表決權信托之類的權利信托、保管箱業務。
央行與銀監會的監管目標既有一致性,又有分工和交叉的地方。監管目標一致在於防範和化解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不過央行主要是從更巨集觀的角度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風險,維護金融穩定,銀監會主要是從操作上防範和化解所監管行業的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但是,央行與銀監會和其他監管機構對於防範和化解風險方面有許多交叉的地方,由於掌握的信息不一樣、判斷的標準不一樣、部門利益不一致等原因,這很容易導致有效監管的衝突和形成空白地帶,出現監管套利現象。例如,要判斷某一交叉性金融工具是否危及機構穩定,是否需要央行救助,就需;要判斷該金融工具風險的根源和傳導機制以及風隆 程度,就需要協調各類監管部門。而協調的基礎是認識一致和利益衝突的權衡一致以及權威。
信托產品監管改進的對策[1]
(一)堅持激勵相容、效率和競爭的監管原則
在現實中,人們總是在既定的約束條件下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行為選擇。交叉性金融工具作為金融分工演進和金融市場深化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金融工具供需雙方權衡分工經濟的報酬與交易費用兩難衝突的動態反饋機制的結果。也就是分工經濟的好處要大於交易費用,交叉性金融工具才會產生和存在,才會有利於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在這裡分工經濟的報酬是指金融的專業化經濟、範圍經濟和協同效應產生的好處,交易費用包含內生交易費用和外生交易費用。內生交易費用為人的機會主義行為使交易失靈造成的損失,外生交易費用為議定、執行合同和保護產權的費用,這兩種交易費用的減少具有不可兼顧的二難衝突,即減少內生交易費用和增加議定和執行合約的外生交易費用。監管成本即為外生交易費用,中介機構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的評級也是外生交易費用。權衡這一兩難衝突是一個複雜的機制和過程。監管機構就是在各種既定的約束條件下,權衡金融工具交易效率與金融工具交易費用(風險)的兩難衝突中,求得安全穩定的金融發展。從此出發,應堅持的監管原則應該是:效率、競爭和激勵相容。
所謂效率原則就是監管機構要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儘可能降低各利益相關者產生的內生交易費用,同時適度增加外生交易費用,如要金融機構如實加強信息披露,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評級,對金融產品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高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效率,使各方獲得的收益大於交易費用。
所謂競爭原則,就是對同類金融產品實行統一的游戲規則,保持競爭的公平性。當一個專業有很多同行多次重覆博弈相互競爭時,可以利用他們的競爭來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將內生交易費用內部化,降低到最低程度。
所謂激勵相容原則,就是使參與交叉性:金融工具交易的各利益相關者都從自己的私利出發,在一定規則下進行博弈,避免行政式的過度監管,鼓勵創新,從而達到多贏的目的,而不是一味限制和管制。
但是激勵相容也是一個狀態依存,在各國當有金融機構缺乏有力的內部約束時,適當的外部微觀干預是有利的。
(二)改進監管和協調監管的具體措施
1 改變監管費用收取辦法。銀監會廢除按資本金大小和信托規模收取監管費的方法,改為按一定凈資產收益率和信托報酬收益率收取,征收差別化的監管費。即在一定的基礎上,對風險小效率高的信托公司征收較低的監管費率,對風險高效率低的信托公司征收較高的監管費率,廢除目前一刀切式的、以資本金和信托規模的絕對數征收監管費的方法,真正體現以風險和效率為導向的監管理念。不過實行這一方法的一個基本前提是要保證財務報表的真實性,準確進行風險資產分類,其凈利潤和信托收入一定要是提足各項準備之後的風險利潤和風險收入。這有利於信托投資公司將股東回報、監管要求與內部業績考核保持內在一致,從而大大激勵信托投資公司提高風險管理水平,降低交叉性金融工具風險,提高交易效率。
2.建立符合信托業務規律和法律特征的監管標準,分類監管。一是監管信托投資公司忠實遵循信托文件的結構要素。監管層應該按照信托原理明確貫徹信托獨立性原則和信托財產的特殊性的措施。
二是制定《受托人法》或者《謹慎投資者法》,將《信托法》第二十五條的受托人履行“誠實、信用、審慎、有效”義務管理信托財產的條文細化,增強可操作性,防範受托人的道德風險。這需要進一步制定行業經營準則,在信托活動的業務流程、盡職調查、崗位職責、內部控制、信息披露、財務制度以及不盡責履行合同的懲罰等方面制定具體規定。三是確認信托受益證書(合同)作為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目前信托產品的流通機制。
建立符合信托業務規律和法律特征的監管標準後,與按一定凈資產收益率和信托報酬收益率收取差別化監管費相對應,分類監管,逐步取消一些不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限制,如200份合同的限制、設置分支機構的限制、私募的限制、異地展業的限制。
3.建立金融穩定與金融風險之間的定性和量化指標。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是金融穩定的基礎,因此要制定定性和定量的指標便於識別,建立金融工具交易引起的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國務院領導下的協調監管機構。這些指標要包括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資產質量、盈利能力和收益率、流動性、市場風險的敏感性、金融機構的退市標準等,建立的協調監管機構要有權威。
4.建立配套監管的基礎設施,使各方激勵相容。
一是對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核心放在交叉產品和交叉銷售引發的風險。二是頒佈《金融工具會計準則》,便於各金融機構以統一的方式計量金融資產負債風險。三是清理各類監管機構制定的有關金融法規和政策,消除矛盾之處和監管空白地帶。四是大力發揮各類中介機構信息製造商的作用,深化金融工具創新。五是完善有關法規和政策,進一步明確參與金融交叉性工具各個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義務,防範各方利益相關者的道德風險,相互制約,鼓勵創新交叉性金融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