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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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商業銀行的核心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資本與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第四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應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損失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同時計算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和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率信息。
第十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時,應將以下機構納入並表範圍:
(一)商業銀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不包括半數)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包括:
1.商業銀行直接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2.商業銀行的全資子公司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3.商業銀行與其全資子公司共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不擁有其過半數以上的權益性資本,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並表範圍: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持有該機構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可以不列入並表範圍的機構包括:已關閉或已宣告破產的金融機構;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式的金融機構;決定在一年之內售出而短期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金融機構;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屬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公式:
資本充足率=(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核心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核心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核心資本包括實收資本或普通股、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和少數股權。
附屬資本包括重估儲備、一般準備、優先股、可轉換債券、混合資本債券和長期次級債務。
對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可供出售債券公允價值正變動可計入附屬資本,計入部分不得超過正變動的50%;公允價值負變動應全額從附屬資本中扣減。商業銀行計算資本充足率時,應將計入資本公積的可供出售債券的公允價值從核心資本中轉入附屬資本。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附屬資本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100%;計入附屬資本的長期次級債務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業銀行計算資本充足率時,應從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的資本投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算核心資本充足率時,應從核心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50%;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資本投資的50%。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各項貸款的風險加權資產時,應首先從貸款賬麵價值中扣除專項準備;其他各類資產的減值準備,也應從相應資產的賬麵價值中扣除。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相應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不同評級公司對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結果不一致時,選擇較低的評級結果。
(一)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的債權,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境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的債權,註冊地所在國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2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三)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的債權,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以上(含AA-)的,風險權重為50%,AA-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多邊開發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本外幣債權的風險權重均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50%。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他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其中原始期限四個月以內(含四個月)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持有我國其他商業銀行發行的混合資本債券和長期次級債務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而定向發行的債券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其他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企業、個人的債權及其他資產的風險權重均為100%。
第二十四條 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
第二十五條 下列質物具有風險緩釋作用:
(二)黃金;
(三)銀行存單;
(四)我國財政部發行的國債;
(六)我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發行的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七)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發行的企業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八)評級為AA-以上(含AA-)國家或地區政府發行的債券,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及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所發行的債券、票據和承兌的匯票;
(九)多邊開發銀行發行的債券。
以前款所列質物質押的貸款,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對質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貸款,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低風險權重。
第二十六條 下列保證主體提供的保證具有風險緩釋作用:
(一)我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
(二)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我國國家機關;
(三)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
(四)評級為AA-以上(含AA-)國家或地區的政府以及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商業銀行,這些國家或地區政府投資的公用企業;
(五)多邊開發銀行。
以前款所列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貸款,取得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貸款,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低風險權重。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對表外業務的信用風險計提資本。
商業銀行應將表外項目的名義本金額乘以信用轉換繫數,獲得等同於表內項目的風險資產,然後根據交易對象的屬性確定風險權重,計算表外項目相應的風險加權資產。
對於匯率、利率及其他衍生產品合約的風險加權資產,使用現期風險暴露法計算。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對市場風險計提資本。
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價格變動而導致表內外頭寸損失的風險。本辦法所稱市場風險包括以下風險:交易賬戶中受利率影響的各類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風險、商業銀行全部的外匯風險和商品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交易賬戶,交易賬戶中的所有項目均應按市場價格計價。
交易賬戶包括:商業銀行從事自營而短期持有並旨在日後出售或計劃從買賣的實際或預期價差、其他價格及利率變動中獲利的金融工具頭寸;為執行客戶買賣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頭寸;為規避交易賬戶其他項目風險而持有的頭寸。
第三十條 交易賬戶總頭寸高於表內外總資產的10%或超過85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須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不須計提市場風險資本的商業銀行,必須每季向銀監會報告市場風險頭寸。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法計算市場風險資本。經銀監會審查批准,商業銀行可以使用內部模型法計算市場風險資本。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本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終責任, 負責確定資本充足率管理目標,審定風險承受能力,制定並監督實施資本規劃。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負責。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資本充足率管理的實施工作,包括制定本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的規章制度,完善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的識別、計量和報告程式,定期評估資本充足率水平,並建立相應的資本管理機制,加強對資本評估程式的檢查和審計,確保各項監控措施的有效實施。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向銀監會報告未並表和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每半年報送一次,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每季報送一次。如遇影響資本充足率的特別重大事項,應及時報告銀監會。
第三十六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實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控。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有關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商業銀行保持資本充足率的資本規劃和執行情況,監控資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狀況;
(四)商業銀行交易賬戶的設立、項目計價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根據商業銀行的風險狀況及風險管理能力,銀監會可以要求單個銀行提高最低資本充足率標準。
第三十八條 根據資本充足率的狀況,銀監會將商業銀行分為三類:
(一)資本充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百分之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百分之四;
(二)資本不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資本嚴重不足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資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條 對資本充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支持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標準以下,銀監會可以採取下列干預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完善風險管理規章制度;
(二)要求商業銀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資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預測;
(四)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維持計劃,並限制商業銀行介入部分高風險業務。
第四十條 對資本不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可以採取下列糾正措施:
(一)下發監管意見書。監管意見書的內容包括: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現狀的描述、將採取的糾正措施、各項措施的詳細實施計劃;
(二)要求商業銀行在接到銀監會監管意見書的二個月內,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限制資產增長速度;
(四)要求商業銀行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五)要求商業銀行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嚴格審批或限制商業銀行增設新機構、開辦新業務。
對於採取前款糾正措施後商業銀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為已嚴重危及該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根據商業銀行風險程度及資本補充計劃的實施情況,銀監會有權依法採取限制商業銀行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責令商業銀行停辦除低風險業務以外的其他一切業務、停止批准商業銀行增設機構和開辦新業務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對資本嚴重不足的商業銀行,銀監會除採取本辦法第四十條所列的糾正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以下糾正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調整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在處置此類商業銀行時,銀監會還將綜合考慮外部因素,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本行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負責。信息披露的內容須經董事會或行長批准。
第四十三條 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內容:風險管理目標和政策、並表範圍、資本、資本充足率、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對於涉及商業機密無法披露的項目,商業銀行可披露項目的總體情況,並解釋特殊項目無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時間為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四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應報送銀監會。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主要營業場所公佈本辦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內容,並確保股東及相關利益人能及時獲得。
第四十七條 外資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監督檢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適用本辦法。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參照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權重計算人民幣風險加權資產。
政策性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但對政策性銀行的資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統一要求。
第四十八條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附件有關內容如下:
(一)附件1:資本定義;
(二)附件2:表內資產風險權重表;
(三)附件3: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繫數及表外項目的定義;
(四)附件4:計算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標準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採用了標準普爾AA-的評級符號,但對商業銀行選用外部信用評級公司不做規定,商業銀行可自行選擇評級公司的評級結果,並保持連續性。
第五十條 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的債權包括對這些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和其他等同於政府機構的債權。對於等同於政府的機構的界定,以所在地銀行監管當局的規定為準。
第五十一條 權益性資本是指能夠據以參與公司管理,對經營決策有投票權的資本。
第五十二條 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公用企業主要分佈在國民經濟基礎行業中,多數擔負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任務,這些企業通常由國家通過政府財政手段創立,且投資規模巨大。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