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充足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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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充足性管理(Capital adequacy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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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銀行的資本充足性是指銀行資本數量必須超過金融管理當局所規定的能夠保障正常營業並足以維持充分信譽的最低限額;同時,銀行現有資本或新增資本的構成,應該符合銀行總體經營目標或所需資本的具體目的。隨著金融競爭的日益激烈,商業銀行的經營風險增大,自身擁有充足的資本和監管當局對銀行資本充足性要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銀行資本充足性管理真正開始於20世紀70年代,西方商業銀行的業務經營出現了國際化的趨勢,各國金融機構間聯繫日趨緊密,為保證西方商業銀行經營的安全性,平等參與國際競爭,維護世界金融體系的穩定。1987年12月西方十二國通過了“資本充足性協議”。一是確定了資本的構成,即商業銀行的資本分為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兩大類;二是根據資產的風險大小,粗線條地確定資產風險權重;三是通過設定一些轉換繫數,將表外授信業務也納入資本監管;四是規定商業銀行的資本與風險資產之比不得低於8%,其中核心資本對風險資產之比不得低於4%。1996年《關於市場風險資本監管的補充規定》要求商業銀行對市場風險計提資本。1998年開始全面修改資本協議,資本充足率、行業監管和信息披露構成了新協議的三大支柱。
進入20世紀90年代,中國金融業開始對外開放,也著手按國際慣例建立自己的資本充足標準。從1993年起,首先在深圳經濟特區進行試點,接著央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規對資本充足率進行了規定。1995年《商業銀行法》原則上規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1996年又參考“資本充足性協議”的總體框架制定了《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監控、監測指標和考核辦法》,在規範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時,對計算信用風險資本充足率的方法提出了具體的要求。1997年7月1日起執行《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內項目的風險權數》用以計算風險資產總額。雖然中國現行資本監管制度在許多方面與國際標準差距較大,但資本充足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對銀行業的影響是很大的。
近年來,通過國家向國有商業銀行註資、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良資產、強化股份制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等途徑,中資商業銀行資本狀況較好。從賬面上看,中國商業銀行的資本實力總體上說是比較雄厚的,資本充足率距離《巴塞爾協議》中8%的要求相差不遠,有的銀行還超過了8%,尤其是核心資本充足率更是較大地超過了《巴塞爾協議》中4%的要求。
雖然《商業銀行法》原則性規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但我國現行監管法規一直未對資本不足銀行規定明確的監管措施,並且在資本充足率計算方法上也放寬了標準。為進一步落實《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004年3月1日開始全面實施《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借鑒“資本充足性協議”和即將出台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制定了一套符合中國國情的資本監管制度。建立完整的資本監管制度,修改現行的資本充足率計算方法,有利於強化對商業銀行的資本監管,健全商業銀行資產擴張的約束機制,為貨幣政策的實施奠定堅實的微觀基礎。
中國對巴塞爾協議資本充足性管理的創新
《辦法》引入國際上成熟的資本監管經驗,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在資本充足率的監督檢查方面建立了一套操作性強、透明度高的標準和程式。
資本充足率=(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核心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核心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式和管理制度,董事會承擔本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終責任;銀監會有權要求單個銀行提高最低資本充足率標準,並根據資本充足率的高低,把商業銀行分為資本充足、資本不足、和資本嚴重不足三類。《辦法》在《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圍繞資本充足率,對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目標和政策、並表範圍、資本、資本充足率以及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提出了更為具體、細化的披露要求。與現行資本充足率計算方法相比,《辦法》在確定各類資產的風險權重方面採取了更加審慎的態度,同時對1988年協議不合理之處進行了調整。《辦法》還要求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最後達標期限為2007年1月1日。
資本充足性管理對銀行業經營管理的指導
鑒於我國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總體偏低的狀況,在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的基礎上,銀監會將監督各行資本補充計劃的落實情況,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商業銀行一方面通過強化內部約束,提高資產質量,加大不良資產的處置力度,改善經營狀況,增強自我積累能力,提足貸款損失準備,從內部補充資本;另一方面通過敦促股東增加資本、引進戰略投資者、發行長期次級債券、可轉債,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還可發行股票等工具,從外部渠道補充資本。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監管機構和商業銀行的共同努力,絕大多數的商業銀行都將在規定時間達到8%的資本充足率要求,屆時銀行體系抵禦風險的能力將得到明顯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