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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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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執行(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目錄

什麼是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自己或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的行政相對人採取強制方式,以迫使該相對人履行該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的行為或制度。

行政強制執行的種類

  行政強制執行包括三類:間接強制執行、直接強制執行、即時強制執行,主要是前兩類。

  (一)間接強制執行

  間接強制執行是指行政主體通過間接手段迫使義務人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政強制措施。

  間接強制可以分為代執行執行罰兩種:

  1.代執行,又叫代履行,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或者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可代替作為義務,由行政強制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征收必要費用的行政強制執行方法。

  代履行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

  (1)存在相對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且此種不履行因故意或過失引起。

  (2)該行政法上的義務是他人可以代為履行的作為義務。

  (3)代履行的義務必須是代履行後能達到與相對人親自履行義務同一目的的義務。

  (4)由義務人承擔必要的費用。

  2.執行罰。執行罰是指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對拒不履行不作為義務或不可替代的作為義務的義務主體,科以金錢給付義務,以促使其履行法定義務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執行罰是多數國家均採用的一種強制執行手段。

  (二)直接強制執行

  直接強制,是指在採用代執行、執行罰等間接手段不能達到執行目的,或無法採用間接手段時,執行主體可依法對義務人的人身或財產直接實施強制,迫使其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執行方法。

  由於直接強制執行直接施加於人身或財物,造成對公民人身自由、財產權侵害的可能性較大,因此,其運用在不違背現行立法規定之外,還必須堅持一定的合理度,必須十分慎重,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即時強制執行

  即時強制執行是指因情況緊急,為了達到預期的行政目的,行政主體不以相對方不履行義務為前提,即對相對方的人身自由和財產予以強制的活動或制度。

  即時強制執行包括對人身的強制、對財產的強制和對住宅、工作場所等現場進行的強制。

  實施即時強制執行應當遵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是須遵循法定程式。

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則[1]

  一、法治原則

  實體法治原則意指行政強制執行的決定與實施必須依照法的規定。未經相應法律、法規授權,任何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國家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依據行使了行政強制執行權屬於無效行政行為。在行政機關取得行政強制執行權階段,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有法律根據。

  行政強制執行作為一種比較激烈的行政行為程式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程式違法,即違反了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該行政強制執行應視為無效。如行政機關執行強制執行應當有清晰明確的步驟,遵循以下特別程式:第一,執行開始,即告誡程式。告誡就是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主管行政機關為使義務人得以預測其將來不利之法律後果,以督促其履行義務,將所選擇的強制方法以及適用情況通知義務人的行為。在正式實施強制執行前,為給義務人再一次主動履行義務的機會,限定適當的義務履行期限。

  告誡應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在合理考慮義務人履行義務所需要的時間的前提下指定履行期限。二是指明一種執行方法。三是告知義務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執行決定。告誡規定的期限屆滿,義務人仍未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即可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並予以強制執行。決定採取的執行方法應同告誡所指如之強制保持一致,除非對義務人有利。執行決定書由行政機關送達。

  第三,實施強制執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方法有執行罰,代執行,直接強制執行。

  二、合理適度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行政強制執行的方法應當與所追求的目的、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適應。如奧地利《行政強制執行法通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執行官署行使強制執行權力,應註意以最輕微之方法達到強制執行目的之原則。”比例原則在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具體要求是:

  (1)行政強制執行應有助於目的的實現。

  (2)在可以實現相同目的的各種方法中,應當選擇強制力度最小、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最小的辦法。例如,能夠以執行罰和代履行執行的則不宜採取直接的強制執行措施,即使是採取了直接強制執行措施,也應當儘可能減少給義務人造成的損失。

  三、人性化原則

  基本人權保障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底線。行政強制執行無論從直觀上看還是從其本質分析,它都是對個人權益的侵入,對相對人來說是一種不利益、負擔。雖然這種權力的存在有其正當性,但應以保障基本人權為制度設計和權力運作的法律底線。

  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就是督促行政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這往往使人們只註重追求行政效率而忽視人權保障。從現實來看,行政強制執行中存在的絕大部分問題都與忽視尊重和保障人權有關。拆遷、徵地、城市管理等行政強制執行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已成為影響政府形象、侵犯基本人權的突出問題,並或多或少成為人們懷疑行政強制執行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主要因素。

  (1)對於基本的生存權尤其需要註重保護。如奧地利行政強制執行法規定:“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以不影響受執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礙法定贍養義務的履行為限”。

  (2)人性化主要是執行手段的人性化。翁岳生先生認為“行政乃實現國家目的之一切國家作用,而所謂國家目的者,具體言之,即指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而言,是以,追求公益可謂行政的一項重要特征。”在這種實現公共利益的價值指導下,執行法律並不是行政機關的唯一目的,相反,法律成為行政機關“達成其各種行政目的之一種手段”。故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時始終要牢記執行是為了公共福祉,不是為了讓相對人服從,手段上要拒絕暴力,崇尚理性、講究智慧。

  行政強制執行是一個行為過程,包括告誡、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的實施三個階段,應分階段給予救濟。如告誡階段,並不僅僅是一種通知,它有“明確的強制執行方式”這一項內容,因而就存在違法可能,如選擇強制執行方式的錯誤,或者代履行當中故意採取不適當的方式、增加義務人負擔的違法可能。因此,對告誡不服,被執行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覆議

  綜上所述,效率和權利的平衡實屬行政強制執行法律關係良好運行的前提,保證行政權應有的行政效能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運行的基礎,強化執行程式中的權利保障是行政法應有的題中之義。具體到行政強制執行程式中即如同一駕馬車的兩個車輪,平衡,方能不失偏頗。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點[2]

  1、行政強制執行以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為前提。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一是不履行的義務直接來自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不履行義務是行政機關依法做出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二種情況是否都能導致行政強制執行,目前學術界觀點仍不統一,一種意見認為應包括兩個方面,另一種意見認為只包括後一個方面,即行政處理決定。筆者認為:從我國現行立法實踐和行政強制執行理論基礎看,也應以行政處理決定作為執行基礎。因為,法律法規本身是一種一般性抽象規定,如果以它作為強制執行的根據,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權利。而行政處理決定,在性質上類似司法判決,權利和義務具體,有確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時納稅等義務,也應由行政機關先做出一個命令、決定,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而後才能發生強制執問題。著名法學家羅豪才教授指出: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但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麼,從當代強制立法趨勢看,傾向於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包括行政法律規範的規定,①著名行政法學家應松年教授認為: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於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依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②

  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使行政義務得以履行,實現履行義務所要求的狀態。行政機關或科以行政相對人金錢付給義務,或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採取強制手段,而對於可替代性的義務,也可以由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可見,行政強制執行是為行政義務得以履行而存在,行政義務的履行完畢,行政強制執行就不復存在。

  3、行政執行的對象具有廣泛性,可以是財產,如:強制劃撥銀行存款、強制扣繳、強制低繳、滯納金等,也可是行為,如強制納稅,對智力成果強制執行等,還可是人身,如強制拘留、強制傳喚、強制服役等。

  4、在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發生和解問題,這是因為當事人一方是行政機關,是公權力的代表,不像私權利,能夠私自處分或放棄其權力,否則即意味失職違法,保護國家行政管理權力的順利實施是行政機關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式

  (一)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

  一般來說,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要經過以下程式:

  1.告誡 ;

  2.陳述和申辯 ;

  3.製作執行決定書 ;

  4.送達 ;

  5. 採取各種強制執行方式 。

  (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義務,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申請,一般進行書面審查。對不受理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決定不具備法定執行效力、行政決定沒有法定依據、明顯事實不清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以及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裁定不予執行。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在三日內發佈公告並送達當事人,限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行政強制執行的監控機制[3]

  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作出後並非都需要強制執行,只有具備義務人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且訴訟期限屆滿三個條件時才能強制實施。無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還是自行執行,都必須有嚴格的授權控制程式控制、監督控制。

  (一)授權控制

  授權首先應解決授權來源問題,即由誰授權,是法律授權,還是法規規章授權?由於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會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其權力只能由法律授予,排除法規和規章。另外,授權還要解決好授予權力的分配標準、授許可權度等問題。對此學者們做過如下歸納:以案件的執行標的為標準7;以案件的法律後果嚴重程度為標準;以案件影響大小為標準;以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為標準;以案件執行的難度為標準;以案件的專業技術性為標準等等。上述觀點雖然都有合理成分,但也存在明顯不足,實踐中錯綜複雜的因素又很難僅由這幾個標準加以解決,因此在方法上也很難予以採納。例如,執行標的標準規定人身強制和重大財產強制由法院實施,但所有的人身強制都如此似有不妥。如公安機關的強制拘留、強制遣返原地等如何解釋?再如,何謂重大財產強制、嚴重法律後果、案件影響大、對相對人權益影響大、對案件執行難?以何為標準?如果對每項行政強制執行都按上述六項標準加以衡量,標準之內再設標準,豈不繁瑣且劃分混亂?

  筆者認為既然無法以“概括式”明示,則應採用“列舉式”立法為好。理由是:(1)行政強制執行是最後的行政手段,涉及暴力並可能影響公民權益,與其勉強概括,不如明確具體列舉,對每一種強制執行都應採取立法形式,以杜絕隱患;(2)行政強制執行的非訴案件畢竟為數不多,尚可列盡;(3)借鑒各國立法經驗,德日奧都是按種類分別列舉的。雖然列舉工作甚為浩大,但既然行政強制執行的種類都可以一一列舉,那麼,相應的執行主體也可以一一列清。筆者對此粗略歸納如下:(1)公安機關因其雙重性質而特別享有強制傳喚、強制拘留、強制遣送出境、強制遣回原地、強制隔離治療等權力;(2)工商、稅務、物價、審計海關等專門機關有強制劃撥、強制扣繳、強制變價抵繳、強制拍賣等權力;(3)專利機關有強制許可權;(4)計量部門有強制檢定權;(5)人民政府有強制履行兵役權;(6)土地管理部門享有強制退還、強制拆除權,等等。另外,除公安機關專屬的人身強制外,其他涉及對人身權強制執行的和涉及土地使用權、建築物拆遷等重大財產強制執行的,還應有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行政強制執行立法應單獨列舉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執行的事項,並由“兜底性”條款規定,以保證法律的彈性和避免法律的滯後性。

  (二)程式控制

  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式分為決定程式和實施程式,而實施程式又分為行政機關的實施程式和人民法院的實施程式。這裡著重分析一下實施程式。

  (1)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的實施程式。有的學者將其分成三個階段,即作出決定、告誡和執行;也有學者將其分成五階段,即調查、作出決定、告誡、準備執行和實施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僅有程式階段的規定還不能完全保證程式公正,必須對每個程式階段的環節和步驟作出進一步的規定,至少對調查階段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補充:第一,調查制度中規定要對事實和法律進行全面性調查,但對調查人員本身還缺乏限制。依據裁執分離原則,為保證執行的公正,要求執行中調查組要另行組成,原作出決定的行政人員要“迴避”。第二,調查階段只規定了一般性調查,並未引入聽證程式。立法中應明確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財產處置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之前,應告知相對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調查組主持,義務人和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的行政人員各自陳述意見和理由,互相辯論,以求程式公正,做出的決定合理合法。

  (2)法院依申請執行的實施程式。這一程式一般包括:行政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交相對人證明材料;法院組成合議庭對該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據此作出司法強制執行決定;告誡義務人;執行庭實施強制執行等。筆者認為,法院實施程式也有兩個細節需要改進:一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法院目前對行政強制執行案件只能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能進行全面審查.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不符合法治精神。行政處罰因涉及人身權和重大的財產權而接受法院全面審查,行政強制執行也應由法院進行全面審查,包括合理性審查,否則法院依申請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就會流於形式。當然法院不能過分干預,立法規定要把握好這個限度。二是原來由法院執行庭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因為行政強制執行產生之初,法院原本僅有“決定”權,而無執行權;德國行政法院沒有設置執行機構,而藉助於其他機關的執行機構或地方法院來執行;即便是司法本位主義的美國,其法院中也無“執行庭”,而是由行政機關依照法院的指示執行.總之,要保障行政強制執行公正合法,必須有嚴格的法定程式,這是至關重要的。程式性控制將越來越受到重視,我國之所以緊鑼密鼓加快行政程式立法正是適應這一法律的需求。

  (三)監督控制

  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既有法院又有行政機關,對其監督也可分為兩部分:即法院執行應接受檢察院的專門監督;行政機關則需要接受來自多方面的監督,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和行政機關自身的監督等。(1)權力機關監督可以通過檢查、調查、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等多種方式進行。(2)司法機關的監督包括檢察監督和法院監督。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所的檢察監督,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對行政機關執行不當而由法院採取的監督補救途徑有: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行為不服,認為其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對造成損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向主管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建議等。(3)行政機關自身監督包括一般監督和專門監督。前者主要是層級監督,即通過審批程式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進行約束和控制;後者專門性監督可採取行政監察、審計監察、行政覆議等途徑,對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的決定進行監督。行政強制執行立法不僅需要設置上述監督控制的規定,而且需要對相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做出規定。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模式和缺陷[4]

  我國現階段並沒有制定專門的行政強制執行法,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定分散在各種法律法規中。我國行政強制執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3)強制既可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也可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故有學者總結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為: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為例外。目前,我國的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不足日益顯露,受到了不少學者的質疑和批評,筆者亦有同感。其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

  第一,把行政權和司法權混合在一起,難以實現兩權的追求價值。司法權和行政權都追求公平和效率,只不過公平與效率兩者誰放在首位而已。從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看,執行行為應該為具體的行政行為,而行政權往往又是以追求效率為其首要價值。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它所追求的首要價值是公平。對公平與效率這對矛盾不能同時並重時,只能是有所側重,以期達到效益的最大化。因而把兩權混合在一起只能導致顧此失彼的後果,並造成不應有的混亂。

  第二,從世界民主與文明發展的趨勢來看,權力分立與制衡是發展的趨勢,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開是勢所必然,司法權是保護公民(法人)權利的最後一道屏障,為了有效制約行政權的“專橫”,不應把行政權與司法權混合在一起。

  第三,從司法權的內涵來看,司法權的本質是“權威性”,具有事後性、被動性、最終性等特點。根據我國現行的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應進行審查,決定是否予以執行。這實際上是一種事前審查,顯然違反了司法權的事後性、被動性、最終性的特點。同時,如果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執行,那麼行政決定的公信力、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如何對待?更何況,行政機關在申請法院執行時,法院不必通過審判組織,而僅僅通過執行機構,不通過審判程式而僅由執行人員的審查即可確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是否有效。姑且不說,就目前中國來說,一個法院的執行機構往往是一些業務不精的“法官”理想的工作崗位,這種做法明顯與司法權的運作不妥。再者,前面所提到的美國模式、法國模式的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由法院的審判組織審查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以及行政相對人是否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而不是由法院的執行機構審查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是否合法。據瞭解,我國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並不存在審判組織也不具有審判職能。顯然我國的做法與美、法模式是不相同的,只能說是“中國的特色”。

  第四,從中國當前的現實來看,“執行難”成為法院生效的判決的“權威”的挑戰,其挑戰的實質就是對“法律權威”的挑戰,而法律是依據憲法制定的,因而從更高層次上可以說是對《憲法》權威的挑戰。法院本身的生效判決尚且難以執行,更何況由行政機關申請的行政強制執行,說其類似於“與虎謀皮”也一點不為過。第五,申請法院執行,程式煩瑣,難免一拖再拖,客觀上助長了行政違法行為的泛濫,也使我國本來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第六,法院執行負擔過重,不利於正常的審判活動的開展。另外,對可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也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易發生“踢皮球”現象,對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執行的案件就更不用說了。一旦發生扯皮的現象,則與行政追求價值背道而馳。

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最佳選擇[4]

  由於目前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存在著諸多不足,不斷有學者對其提出質疑,對進一步改革完善提出了建議,併進行了一系列的學術探討。主要有四種改革的模式:(1)在現行司法執行體制的基礎上,適當擴大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2)在行政相對人拒絕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時,通過行政公訴程式將其提交法院予以審判;(3)在現行體制的基礎上,將審查和執行職能在法院和行政機關之間進行分配,即法院只負責對行政決定合法性等內容進行審查,具體執行則由行政機關負責;(4)將行政強制執行權回歸行政機關,建立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的強制執行體制。在前述的四種改革的模式中,前三種改革的模式根本無法徹底剋服現行模式所引起的缺陷;第一種是治標不治本,不失為權宜之計;第二、第三種模式只會把目前本來就有點混亂的行政強制執行進一步推向效率低下的深坑;只有第四種模式,才能剋服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所帶來的種種弊端,從而達到行政權的運行目的和宗旨。同時,德奧模式可為我們提供有益的參考。

  採用第四種模式的優點可以歸納為:

  (1)把行政權和司法權明確分開,既免除行政權和司法權合在一起的混亂狀態,又可最大限度實現兩者的追求價值。

  (2)有利於分權與制衡的實施。行政權和司法權的相互制約,能有效避免權力的濫用,避免權力濫用引起的一系列問題。如:以權謀私、腐敗等。

  (3)有效緩解目前法院的“執行難”給法院所帶來的壓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應對所面臨的困難。

  (4)行政行為的效力得以應有的確認,維護了行政行為的公信力,維持和提高了行政機關的威信。如果行政機關的政令朝令夕改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則行政機關就沒有威信可言,治理國家就會成為一句空話。

  (5)行政權的運行效率得到進一步的提高。正如著名學者王名揚所指出的:“若為了進行強制執行而行政機關必須訴諸司法審判的話,很明顯,將會導致??行政陷入訴訟的泥潭,無法保證其效率的後果。”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民事審判一審一般情況下從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簡易程式除外);二審是從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何況有特殊情況時人民法院還可以延長審理的期限。可見正常情況下審理一個民事案件是允許9個月的時間的,目的無非是為求公正相應犧牲了一定的效率。如果行政權如此運行是不可想像的。

  (6)剋服強制執行許可權規範不明確的缺陷,杜絕扯皮現象的發生。

  (7)剋服目前行政管理軟弱,社會、經濟秩序混亂的現象,進一步確立和增強行政機關的權威。

  (8)現代人談到行政權的行使時,往往涉及到行政權的“專橫”。“專橫”之義為任意妄為,專斷強橫。其本義不足取,但從另一方面又含有的處事果斷之義,則是可取的。行政強制執行可借鑒之。

  (9)知識經濟時代,經濟全球化在加深。行政權與國家經濟發展的關係密切,不允許行政權的低效運行,採用第四種模式符合時代之潮流。

  (1O)我國的司法體系深受大陸法系國家的影響。從清末開始引進外國法律制度起至今,大陸法系的司法理念和模式都深刻地影響著我們的司法理論和實踐。傳統上大陸法系中很多國家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因而行政強制執行權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今天我國臺灣地區行政強制執行採用德奧模式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所以,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採用德奧模式有其傳統上的合理性。

  再有,有的學者也許會擔心,行政強制執行權完全由行政機關獨掌,是否會導致行政權的專橫?這樣的顧慮並非沒有道理。但就中國目前之現實來看,似應不必過分的擔憂。其中理由有五:

  其一,“依法治國”的人憲說明作為領導的黨政幹部,法治意識在不斷提高,至少在中國的高級幹部中治國實行法治應取得了共識;因而才有中央領導的多次聽取法律專家的法制講座。

  其二,經過多次的普法教育的廣大公務員,法律意識在不斷提高,依法行政觀念在逐步樹立。其三,在公務員的招錄上向公開透明化、擇優錄用、公平競爭邁進,在幹部的升遷上重視才幹和知識的考核,優秀人才不斷被吸引到行政機關中來,這無疑有助於行政幹部素質的整體提高。

  其四,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頒佈實施,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權已有相應的司法監督和制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糾正行政強制執行中的違法問題。

  其五,《國家賠償法》的頒佈實施對公民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很好的保障。

  同時,其中的行政追償制度,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不法行政行為顯然會起到約束作用,從而對行政權的“專橫”起到事前預防的作用。當然,就目前來說,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強制執行法》是勢所必然,以此對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使予以詳細的實體和程式方面的規定,同時加強對行政強制執行權的監督和制約,完善與行政強制執行相關的法律制度。例如將行政強制執行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構建以訴訟為核心的行政強制執行的救濟途徑等。通過行政覆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等方式加強強制執行的事後監督,並給予行政相對人多樣的救濟途徑,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當行政強制執行權由行政機關獨享時,應在政府部門設立專門的行政強制執行機關,並非政府每個部門都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而所有的強制執行權由專門的部門來行使,類似於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初步的設想應是,執行機構應當精幹,人員不宜過多,有必要時可會同(或調動)公安機關的力量協助執行,從而保證行政強制執行的順利進行。有了好的機構和制度,還應有好的專業人才去運作,以實現和發揮其效益。行政機關一旦獨享行政強制執行權時,還應強化執行機關的執行人員的專業培訓,以進一步提高其專業知識的水平,以應對複雜多變的社會現象,以保證行政權的正常運行,實現行政目的。同時,防止行政權被濫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楊波.論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則.文藝生活中旬刊2010年7期
  2. 李康.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幾點思考
  3. 孟鴻志,楊曉玲.論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及其監控機制.中國煤炭經濟學院學報2001年15捲2期
  4. 4.0 4.1 劉國森.論行政強制執行的模式選擇.武漢大學法學院.經濟與社會發展2004年2捲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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