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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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罰,亦稱強制金,是間接強制的一種。指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由行政機關迫使義務人繳納強制金以促使其履行義務的強制行政制度。執行罰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不履行不作為義務、不可由他人替代的義務,例如特定物的給付義務或者與人身有關的義務等。執行罰不同於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雖然它們都是使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交納金錢,但是兩者的目的、功能和法律後果不同。行政罰款是對過去已經發生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製裁和懲罰,執行罰是促使當事人履行應當履行尚未履行的行政法義務的手段。
作為行政強制執行中的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執行罰具有如下特點:
1、執行罰一般只應用於不作為義務和不可由他人代履行的作為義務。執行罰在我國稅務、海關、環保、審計等部門中被廣泛運用,最為典型的是滯納金。
2、執行罰的數額必須由法律、法規明文作出規定。凡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金額或者計算方式,也不預設上線,執行機關只能依法實施,無自由裁量餘地,其標準是能夠促使義務主體直到自動履行義務為限。如稅法等規定的滯納金。
3、執行罰的數額從義務主體應履行義務之日起,按天數計算,並可反覆適用。一旦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執行罰則不應再實施。
執行罰與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有相似之處,即二者都以行政違法為前提,都是處以相對人一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但是,執行罰與行政罰款在性質和功能上卻有原則的區別:
1、執行罰的目的不是對義務主體進行金錢處罰,而是通過罰繳一定數額的金錢,促使義務主體履行其應履行卻尚未履行的義務;而行政罰款則是對已經發生的行政違法行為給予金錢製裁。
2、執行罰可以針對同一事項反覆適用,但是一旦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執行罰則不應再實施;而行政罰款則必須遵循“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要是發生行政違法行為就給予一次性罰款,不再進行重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