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7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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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337調查[1]
337調查是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根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簡稱“337條款”)對向美出口過程中的不公平貿易行為進行調查,並採取製裁措施的做法。
337調查的由來[2]
337調查起源於1930年關稅法美國1930年《關稅法》(Tariff Act)第337條,後修正編入《美國法典》第19捲第1337節,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凡進口到美國的外國產品,不論以何種形式比如銷售、出租、寄售等進入美國,若其侵犯了美國本土產業現有或正在建立中的合法有效的具有執行力的專利權、註冊商標、著作權或外觀設計(Mask Work)、專有技術等,即構成對337條款的違反,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都可進行調查。雖然這一條規定包括了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外觀設計等,但實踐中ITC的調查大多是與專利權有關。因為對於侵犯商標和著作權的案件,多由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Bureau Of Customsand Border Protection)負責處理,ITC運用337條款調查的專利案件,有發明專利(Utility Patent)和實用新型專利(Design Patent)兩大類。美國法崇尚自由和公平競爭,若以侵犯專利、商標等不公平競爭的做法或手段威脅、破壞或實質性損害美國國內產業時,或妨礙某產業的建立,或構成貿易的壟斷或限制時,均為非法。ITC有權頒佈命令禁止進口存在不公平貿易行為的外國產品。337條款所稱的不公平貿易行為,雖然包括其他一些一般性不公平行為比如壟斷或試圖壟斷等,但從訴訟實踐上看,這些條款主要被用來針對侵犯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方面的不公平貿易行為。換言之,一旦美國廠商認為外國的進口產品侵犯了它們的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就可以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起訴訟,如果起訴合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就將啟動對被訴產品的調查,若調查認為侵權行為成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向海關發佈命令,禁止該項產品進口。這樣,被訴產品就不能進入美國市場了。
該條款最早可追溯到1922年《關稅法》第316條,後成為1930年Smoot—Hawley Tariff Act第337條。1930年《關稅法》制定時美國正面臨經濟大蕭條,所以337條款通常被認為是一項貿易保護主義的立法。但其目標並非針對所有進口產品,而只是那些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美國產業的進口產品。美國是當今世界最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其經濟政策的基本任務之一就是維護自由和公平的競爭,反對和規範各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國際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有很多,美國分別有不同的法律來對付。比如對付壟斷有反壟斷法,對付傾銷有反傾銷調查,對付補貼有反補貼調查,而針對進口產品侵犯美國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則有337條款調查。根據337條款,國內廠商發現進口產品有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即可向ITC提起訴訟,這就是337條款調查,簡稱337調查。
337調查的歷史演變[2]
從20世紀30年代制定以來,337條款經歷瞭如下幾次修訂:
(一)1974年《貿易法》對337條款的修訂
337條款雖早已制定,但並未經常使用,直到1974年《貿易法》制定後,337條款訴訟才多了起來。1974年《貿易法》作了許多重要修正,要求ITC作為337訴訟的審理機關,必須在12個月或複雜案件在18個月內作出最後裁定,ITC的最終裁定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總統出於政策考慮而行使否決權。所以ITC的裁定並非僅僅是對總統的建議。另一方面,1974年法增加了救濟措施,在排除令之外增加了停止令;同時修訂還增加了抗辯理由,比如專利無效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抗辯。
(二)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對337條款的修改
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Omnibus Tradeand Competition Act)對337條款再次進行了重要修正,修正的著眼點在於加強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這次修正是廣泛的、全面的,奠定了現行337調查的基礎。美國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來自世界範圍的侵害,給美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修正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對“損害”和“國內產業”作了修正,對以專利、註冊版權、註冊商標或註冊的外觀設計受到侵害為理由起訴的,不再要求有損害的存在,從而大大便利了原告的起訴,降低了起訴成本。
此外,原告不再需要證明國內產業正在“經濟的、有效率的”運營中,只需證明國內產業的存在或正在建立即可。以往的案件中,雖然極少有因為不能證明“損害”和國內產業“經濟的有效的運營”而不能起訴的,但為達到這個要求而使原告起訴的成本上升,大約占一個案件平均10萬到100萬美元訴訟成本的一半。
第三項修正是對國內產業的範圍予以擴大,凡在美國進行的工廠投資或設備投資,或勞動力的雇佣及資本的投入,或開發知識產權的投資等,均視為國內產業。作為原告,只要具備上述行為就可符合國內產業的要求,無須在美國銷售產品。比如大學等科研機構許可美國企業使用其知識產權,即符合國內產業要求,但應註意,僅僅在美國市場銷售產品並不能構成國內產業。
第四項修正是授權ITC在發佈調查公告後90天或複雜案件150天內發出臨時排除令(TEO),這種臨時排除令與聯邦地區法院使用的先期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s)及臨時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類似。修正之前,ITC決定是否發佈臨時排除令之前需進行兩步考量:被告違法的可信程度及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修正後的法律使原告更容易獲得臨時排除令,ITC視情況有權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bond)。如果原告最後敗訴,保證金將被沒收上繳美國國庫。
第五項修正是允許ITC發佈停止令或抵制令,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臨時排除令同時使用。停止令或抵制令與臨時排除令的作用不同。臨時排除令旨在停止被訴產品的繼續進口,停止令或抵制令旨在禁止已經進口到美國的產品繼續出售。ITC曾經理解為兩種禁令不能同時使用,美國國會在法律修正的報告中特別指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對於違反停止令或抵制令的,可處以民事罰金(Civil Penalty),金額從每天10000美元提高到100000美元,或者按照產品價值的兩倍罰款,以較高者為準。
第六項修正是強化了對缺席被告的處罰。被告如果不應訴,ITC可以依據原告提供的事實和請求作出判決。缺席判決只能對不應訴的被告使用,一次訴訟中往往有多個被告,對應訴的被告不能適用。這一規定目的在於給國外被告以壓力,使其能夠配合調查取證。
第七項修正是授權ITC發佈禁令(Sanctions)禁止濫用披露程式。第八項修正是授權ITC扣押或沒收涉案產品,防止產品或貨物所有權人、進口人或收貨人逃避排除令的限制。第九項修正是加強對秘密信息的保護。一方當事人在調查、訴訟過程中向另一方當事人或海關、ITC或有關政府人員所提供的秘密信息,未經提供方的同意,不得對外披露。第十項修正是授權ITC通過簽發同意令(Consent Orders)或以和解協議(Settlement Agreements)為基礎全部或部分終止調查。
還有一項修正提議是把總統對ITC最後裁決的否決權轉授給美國貿易代表(U.S.Trade Representative,USTR),試圖以此淡化貿易的政治色彩,但這一提議未獲通過。
(三)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對337條款的修正
1989年,關貿總協定(GATT,WTO的前身)專家小組的一份報告宣佈美國337條款訴訟的某些做法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為了與專家小組報告的要求相一致,也為了貫徹烏拉圭回合協議,美國國會於1994年制定了《烏拉圭回合協議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1994),對337條款進行了多處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新提起的訴訟將適用修正後的法律。《烏拉圭回合協議法》不僅修正了337條款,還全面接受了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的全部協議,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該法對337條款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作出裁決的時間限制,反訴,平行訴訟,普遍排除令,仲裁以及保證金等。
關於作出最終裁決的時限,本來規定的是12個月或18個月,這一時限被刪除,改為“在儘可能早的和可行的時間內”(at the earliest and practical time),這一目標期限應在調查公告後,45日內予以確定。對於臨時救濟措施,時限仍為90天或150天,未作改動。制定目標期限(Target Date)的做法,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法院的做法相一致。對臨時救濟措施的期限,GAIT專家小組的報告未明確其為違法,報告稱其為“不可反對的”(unobjectionable)。美國在修改337條款時本著與GATF小組報告的要求保持“最低程度的弓致”和對美國知識產權“最大限度的保護”的原則,凡GATF專家不要求修改的就不修改。目標期限由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ALJ)在調查公告後確定,如果不超過15個月,就不需要經過ITC委員會覆議;如超過15個月,則可請求委員會覆議。如有正當理由(Good Cause),目標期限可以更改。如果確定的最終裁決的期限不超過15個月,則應至少提前3個月作出初步裁決(1nitial Determination);如果目標期限超過15個月,則應至少提前4個月作出初步裁決。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包括ITC的官員都承認這一修改並無實質意義。在執行這一修正時,ITC的行政法官在絕大部分案件中確定的目標期限都不超過15個月,但有少數案件遠長於15個月。比如第381號調查(針對電子產品的製造)為20個月,第383號調查(硬體電路模塊系統)為21個月,第455號調查(網路連接卡)初定為21個半月,後又改為32個月。
關於反訴,修改後的337條款允許被告提出反訴,但只能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而且此種反訴不影響ITC訴訟程式的進行,對此有明確規定。被告向ITC提出反請求不被認為是反訴。反訴應當在聽證會前至少10個工作日提出。
關於平行訴訟,被告在ITC和聯邦地區法院同時被訴時,如果被訴是基於同一問題,他可以申請法院暫停審理.等ITC裁決作出後再進行。申請暫停審理必須在被訴後30日內提出,如果被告在ITC被起訴是基於某一專利,而在聯邦地區法院被訴是基於另外一種專利,那他就不能請求暫停,因為這兩個訴訟不是基於同一問題。也有另外一種情況,即聯邦法院的被告並不都是ITC訴訟的被告,部分被告依法申請暫停並不必然導致對其他被告的暫停。例如2003年聯邦法院審理的Proxim公司訴3com公司案中,Intersil公司同時在ITC被訴,因而請求暫停法院的審理,但另一個被告Symbol公司在ITC並未被訴,它反對暫停。法院運用自由裁量權決定全部暫停,並向Symbol公司保證它的一切訴訟權利不會因暫停而受影響。但在法院得知Intersil公司向Symbol公司允諾清償其暫停的損失後,法院宣佈取消了其保證。
ITC最終裁決作出後,法院可以恢覆審理,而且ITC的裁決可以作為法院審理的證據,但哪些採用哪些不採用由法院自由裁量決定。ITC的裁決對法院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只是作為證據,以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和提高審理效率,避免重覆勞動。
關於普遍排除令,是ITC通過一些判例發展起來的。最早的一個判例是1981年第90號調查案即無氣噴漆泵(Airless Paint Spray Pumps)案。該案中由於侵犯原告專利的行為十分普遍,不能具體確定侵權產品的所有來源,ITC發佈普遍排除令,一般性地禁止此種產品的進口。ITC的這種權力屬於對物管轄權,是聯邦地區法院所沒有的。所以,GATT的專家小組報告中提醒美國ITC謹慎使用普遍排除令。
對於保證金,如果原告敗訴,本來是沒收上繳美國國庫的,修正後的條款規定沒收的保證金應歸對方當事人。
關於仲裁,按照以前的一個判例即1997年Farrel公司訴ITC案,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能阻止一方利用337條款向ITC尋求排除令等救濟。修正後的條款授權ITC在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不終止調查。
337調查的法律框架[1]
一、337調查的主要法律法規
337調查主要適用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條款的有關規定、美國聯邦和各州關於知識產權侵權認定的各種法律以及其他關於不公平競爭的法律等。這些立法為337調查提供了實體規定。此外,《聯邦法規彙編》關於美國際貿易委員會調查的有關規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操作與程式規則》、《聯邦證據規則》中關於民事證據的規定、《行政程式法》中關於行政調查的有關規定等為337調查提供了程式規定。
二、337調查主管機構及決策程式
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是實施337調查的主管機構。同時,337條款規定,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將其所作裁決提交美總統審議,如美總統在美國際貿易委員會裁決作出後60日內未基於政治因素予以否決,則該裁決將成為終局裁決。
三、337調查的基本規定
(一)違反337條款行為的構成要件
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包括以下兩類:
1.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指進口產品侵犯了在美國登記或註冊的、有效的知識產權,而美國國內已經存在或正在形成國內產業。此類違反337條款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①存在以進口為目的的銷售、進口或進口後的銷售行為;②上述行為侵犯了在美國登記或註冊的專利權、商標權、版權或半導體晶元拓撲圖設計權;③美國國內已經存在或正在形成國內產業。在確定美國是否存在國內產業這一問題上,可以考慮申請人是否在廠房和設備方面作了重要投資,是否雇佣了大量的勞動力或籌措了大量的資金,或在實施知識產權方面存在實質性投資(包括研發費用或授權許可費用)。值得註意的是,在證明此類行為違反337條款時,不需要同時證明存在損害。
2.其他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
其他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指進口過程中除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以外的其他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此類違反337條款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①存在以進口為目的的銷售、進口或進口後的銷售行為。②上述行為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337條款沒有對什麼是不公平競爭方法或不公平行為作出解釋,但實踐中,其指向的內容包羅萬象,包括了欺騙性進口、行賄、侵犯商業秘密、假冒經營、壟斷或不正當競爭等。③上述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對美國產業造成損害,或者對美國產業的建立構成阻礙,或者對美國的貿易或商業造成限制或壟斷。此要件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是否由於這種不公平進口行為導致美國同類產業的銷售下降和利潤損失。
(二)救濟方式
實踐中,337調查主要針對上述第一類行為,即進口產品在美國市場上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行為。針對第二類行為發起的337調查數量極少。如美國際貿易委員會認定外國企業向美出口的產品在美市場上侵犯了美企業的知識產權,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有權採取以下救濟措施:
1.有限排除令
有限排除令,即禁止申請書中被列名的外國侵權企業的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2.普遍排除令
普遍排除令,即不分來源地禁止所有同類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3.停止令
停止令,即要求侵權企業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侵權產品在美國市場上的銷售、庫存、宣傳、廣告等行為。任何違反停止令的企業將會受到每天高達10萬美元罰金的懲罰,或所涉商品當日銷售價值的兩倍,兩者中取高者。
4.沒收令
如果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曾就某一產品發佈過排除令,而有關企業試圖再次將其出口到美國市場,則美國際貿易委員會可發佈沒收令。根據該沒收令,美海關可以沒收所有試圖出口到美市場的侵權產品。
救濟措施沒有確定的有效期,除非美國際貿易委員會認為侵權情形已不存在,否則排除令和停止令將在涉案知識產權有效期內一直執行。
1.立案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通常根據申訴決定立案,很少自行決定立案。收到申訴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指定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OUII”)中的內部律師調查申訴背景並決定申訴是否符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程式性規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官員還可以與被訴方進行聯繫以確定在調查中是否可以從被訴方處獲得信息以及申訴方的訴求是否有事實根據。這一過程時限為30天。一旦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立案,將發佈公告並將申訴書和公告副本送達起訴方所指的被告,隨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委派一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ALJ”)負責案件調查和初步裁決並提出救濟措施的建議。同時,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的一名內部律師也將作為單獨一方,代表公共利益全程參加調查。
立案後的45日內必須確定終裁的目標時間,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調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內作出終裁。
2.應訴
自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發佈啟動調查公告起20日內為應訴時間,應訴方以書面方式應訴。需要註意的是,如果起訴方在起訴中同時提出了採取臨時救濟措施的申請,則被訴方必須在申請送達10日內對此作出反應並正式應訴,否則視為同意此申請。如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應訴規定應訴則被視為放棄抗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應起訴方要求立即採取救濟措施。
3.披露
披露程式也就是各當事方獲得信息、收集證據的過程,披露方式包括書面證詞、書面質詢、出示書證、請求承認等。由於此類調查的時間比較緊,如果調查過程為1年,整個披露程式必須在5個月內完成。披露過程中,行政法官可召開會議,處理各種申請事項或要求獲得更多信息。對於不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給予製裁。
4.聽證
披露階段結束後的1個月為聽證準備階段,聽證會可持續1天~幾個星期。
5.裁決
聽證會後,各方有最多1個月的時間準備供行政法官裁決時考慮的證據和材料。行政法官有約60天時間對聽證會當中提交的文件和證據進行考慮並準備作出初步裁定上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行政法官的裁決包括被訴方是否違反了“337條款”,並規定被訴方如希望在總統審查期間繼續進口需繳納的保證金數量。如果案件不涉及上述4種知識產權,行政法官還須裁決國內產業是否受到了損害。同時,行政法官還會就救濟措施提出建議。
各方可以就行政法官的裁決提出申訴,請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進行覆審。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接受或拒絕覆審申請,也可主動決定覆審。不提出申請則意味著放棄今後任何上訴的權利。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對裁決進行覆審,將會就覆審範圍和問題做出具體規定。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不進行覆審,則行政法官的裁決在上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45日後成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
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有違反“337條款”的行為,會將其裁決及其依據呈交總統。總統可以在60日內出於政策原因否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一旦總統同意,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成為最終裁定。
6.上訴
對於最終裁定的上訴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負責審理,各方必須在作出最終裁定60日內提出上訴。
337調查的適用範圍[3]
就美國337調查的適用範圍而言,337調查案件所涉及者,絕大部分是關於知識產權的侵害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侵害專利權
因進口的商品未獲得應有的授權許可,而侵害一個美國的產品專利、方法專利或設計專利,是ITC所認為的最典型的“不公平行為”或“不公平的競爭方法”。
(二)侵害商標權
侵害註冊的商標以及普通法上的商標,也屬於337條款所謂的不公平競爭方法。要證明侵害註冊商標,原告只須證明其擁有該商標,以及侵害者的商標足以導致與註冊商標的混淆即可。而針對普通法上的商標,原告則須證明該標誌:(一)有獨特性;(二)有任意性;(三)非代表功能性;(四)具有另一層的意義;(五)消費者可能混淆。
(三)侵害著作權
侵害著作權以及參與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也屬於ITC所認為的不公平的競爭方法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時,必須證明:(1)其擁有一個有效的、具備執行力的著作權;(2)外國進口的產品抄襲了原告的著作。
(四)擅用貿易機密
原告主張被告以擅用貿易機密的方式進行不公平競爭的,必須證明該貿易機密是:(1)由原告所有;(2)非眾所周知;(3)曾經對外國的公司披露,並要求其勿對外公開;(4)該外國公司對外公開揭示該貿易機密。
(五)盜用商品外觀
商品外觀,是指某種產品特殊的包裝或設計式樣。原告就此種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所須證明的要件,與主張侵害“普通法上商標'的情形相似。產品包裝或設計的式樣,必須包括非功能性的特點,且具有另一層的意義,此外消費者必須有可能對於產品的來源有所混淆。
(六)冒充正品
所謂冒充正品是指使消費者誤認為其所購買的是另一廠商的產品。冒充者可以通過默示的表示,比如通過相似的產品外觀,或者明示的表示,如通過類似的產品名稱、廣告宣傳來讓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是另一廠商所生產的產品。冒充正品者實際上是一種“搭便車”的行為,其目的在於利用競爭者較高的品質或較好的信譽,而增加自己產品的銷售。而“搭便車”的結果是使消費者上當受騙。
(七)錯誤廣告
錯誤廣告也是ITC認定的不公平競爭方法的一種。要成立錯誤或欺騙性廣告,控訴者無須證明顧客受到混淆,只須證明其行為有不公平或欺騙的情形。
(八)偽標產品來源
偽標產品來源是ITC認定的不公平行為之一。ITC將偽標產品來源分為兩種,(1)偽標製造來源及(2)偽標地理來源。前者必須證明原告擁有“普通法商標”;後者則是屬於違反海關標示法規。
(九)平行進口行為
平行進口指在國外製造而進口的產品,雖然其產品商標經過了美國廠商的授權,但卻由未得到許可的廠商進口到美國。通常這種進口價格較低(如果價格不低則無必要在國外製造),其效果將導致降低美國商標的價值。
(十)違反壟斷法
337條款所規定的不公平競爭的方法可能會導致“限制、壟斷了美國的貿易和商業”,這一項與反壟斷法之一的《謝爾曼法》的條文結構相似,顯然違反謝爾曼法及其他反壟斷法的行為也是屬於337條款的不公平行為。
337調查的特點[4]
337調查的特點主要包括:
(1)國際貿易委員會不需要屬人管轄權,而在法院進行訴訟則須以屬人管轄權為前提;
(2)可獲得全面禁令,無須列舉所有侵權人即可有效防止所有侵權產品的進口;
(3)程式耗時相對較短、救濟措施相對較快。
(4)國際貿易委員會本身亦具有以下優勢:首先,其作出的例行保護令可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被公開;其次,行政法官具備專利法、商標法及技術領域的經驗及知識。
(5)337調查後,即使申訴人勝訴,也沒有經濟賠償。
337調查與法院訴訟的比較[2]
337調查針對的是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但同樣的案件也可以在聯邦法院起訴,二者有何不同呢?首先,法院的訴訟通常只有對人管轄權,而rrTC的337調查既有對人管轄權,還有對物管轄權;其次,ITC的337調查可以發佈排除令,而法院無權這麼做,法院所能給予的救濟主要是金錢賠償,ITC則不能判決金錢賠償;第三,ITC的最終裁定需提交總統審查,總統可以基於政策考慮予以否決,但總統無權審查法院的判決。
按照聯邦法院的解釋,在ITC起訴也是“訴訟”(litigation),2000年Texas Instruments公司訴Tessera公司案中,當事人約定一切“訴訟”均應在加利福尼亞進行,聯邦巡迴法院認為一方當事人向ITC的起訴違反了這一約定。
ITC還設有貿易救濟援助辦公室,對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或幫助起訴,是針對需要幫助的中小企業的。
在原告起訴後,ITC的調查團即展開工作,在調查中也力爭促成原被告雙方和解。
(一)動議的重要性
動議在337調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337調查允許當事人提出各種各樣的動議,例如請求延期的動議,請求修改訴狀的動議,請求作出簡易裁定的動議,請求禁止對方違反發現(Discovery)命令的動議,還有請求中間上訴的動議,請求臨時救濟的動議等。動議的提出具有嚴格的期限,除非所給的期限少於7天,周日、假日均被計算在內,即長於7天的期限均為日曆期限而非工作日期限。
(二)正當程式
337調查由於時間緊,往往導致不能很好地遵守正當程式要求。由於337調查只能由國內廠商提起,針對的只是外國被告,構成了對國外被告的歧視。加拿大和荷蘭政府均就這一問題提出過抗議。在ITC第142號337調查案中,原告聲稱有家日本公司和一家南韓公司侵犯其專利,主審法官在聽審時給9家被告總共21個小時抗辯,每個被告平均只有兩小時多一點,被告要在這麼短的時間里進行經濟、許可證、合同、禁止反悔、反壟斷等方面的抗辯,不得不長話短說。
(三)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
證據是用來證明事實情況的材料,ITC的一般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如果一方對披露命令不予配合,妨礙對方取證,則法官可以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或直接作出對不配合方的不利推定甚至裁定。ITC要求證據必須是“相關聯的、重要的和可靠的”,不相關聯的、不重要的和不可靠的證據以及重覆性的證據不予接受。
對於不同的事項,證明的標準也不一樣。例如要證明專利權被侵犯,只要舉出“優勢證據”(evidence of preponderance)即可;而要證明專利仍然有效,則必須舉出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根據1988年綜合貿易法,一個典型的337案件應建立在合法的知識產權之上。合法的知識產權是指依據聯邦制定法取得的知識產權,比如專利或註冊商標、註冊版權。原告在此基礎上必需證明三個方面的事實:被告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或競爭方式,比如侵犯專利;與進口產品有關;被侵犯的知識產權正在國內產業中運用。這些案件中國內產業正受到損害的威脅不再需要證明,也不要求證明國內產業正在經濟和有效的運營。但在另外一些337調查中,比如原告依據的不是聯邦制定法的知識產權,而是普通法上的知識產權,比如普通法的商標權(Trade Markin CommonLaw),則原告仍需證明損害的存在。普通法上的商標是指未註冊商標,對未註冊商標,雖缺乏制定法的強有力保護,但依據普通法,使用人仍然享有一定權利,這種權利是普通法上的權利。
(四)行政審查
在行政法官作出初步裁定後45天內,ITC必須作出決定是否予以審查,這就是所謂的行政審查,又叫覆審。ITC審查時會考慮和徵詢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比如司法部,聯邦貿易委員會(FTC)等。有時ITC可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確認被告行為違法,但卻不予處罰,這樣的情況極少,但不是沒有,例如337調查第60號自動曲柄研磨器案。
(五)總統審查
ITC作出的最終裁決還要送交美國總統審查,總統應在收到之日起肋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總統不批准只能依據政策考慮這一個理由,而不能以其他的理由。迄今為止大約有5起案件遭總統否決,約占337調查總數的1%。對總統的決定,當事人均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上訴,因為這不被認為是一個法律問題。
(六)ITC的管轄權依據
337調查的最大特點是ITC所擁有的廣泛的管轄權,其管轄可以是對物管轄,而且是全國範圍的。許多在法院不能起訴的案件,卻可以在ITC起訴,被告在法院可以提出的一些抗辯,在ITC卻不被接受,例如對加工製造專利訴訟,國外產品使用了美國專利權人的加工製造專利構成侵權時,法院和ITC均可提供相應的保護,但程度和範圍有所不同。根據專利法,法院允許被告提出以下抗辯,其中之一是產品經“隨後的加工製造已經發生實質變化”(materially changed by subsequent processes)或“已成為其他產品非本質的、微不足道的組成部分”(becomes trivial and nonessential component of another product)。但337調查中ITC不接受這樣的抗辯。
法院擁有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In Personam Jurisdiction)是在聯邦法院起訴的先決條件,而且法院僅有對本地區的管轄,ITC卻可接受對物的起訴,不論對物的主人是否擁有對人管轄權,均可受理且具有全國效力。
ITC的337調查管轄權可分為四種:標的物管轄權,對物管轄權,對人管轄權,以及正當程式管轄權。
1.標的物管轄權(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所有337調查均要求ITC擁有標的物管轄權,所謂標的物是指原告所指控的必須是違反337條款的行為,除此之外的其他行為不屬於ITC管轄,因此不應向ITC提起訴訟,ITC也不應受理。原告在訴狀中必須指明起訴是因為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按法院及ITC的解釋,包括侵犯專利、商標、版權,假冒、不正當利用商業秘密,虛假標識,虛假廣告,壟斷,掠奪性定價等,而且這些行為還必須是發生在進口產品上。美國法律界認為,在理論上,美國憲法授權國會就國際貿易立法,國會也可授權其他機構管理國際貿易,所以外國向美國出口產品,並不是它們的既定的權利,而是美國國會的恩准。即使是美國公民,也同樣不具有進口產品的既定權利,而是法律所給予的一種特權。實踐中雖然標的物的管轄權很少單獨出現,因為幾乎所有案件在起訴時早已有產品進口到美國,這樣ITC的管轄權依據就多了一個對物管轄權。但在理論上,即使沒有實際的進口,只要已發生違反337條款的行為,ITC就足以擁有管轄權,它作出的排除令則將阻止侵權產品在將來進入美國,雖然作出排除令時進口尚未實際發生。這一點,足以表明ITC管轄權的廣泛。ITC由此也因為手伸得太長而受到一些非議。
2.對物管轄權(In Rem Jurisdiction)
對物管轄權是指法院或其他機構對其控制範圍內的特定財產即“物”進行管轄的權力。對337調查而言,只要侵權產品進入了美國,就都在ITC的管轄之下,ITC的對物和對人管轄權都是全國性的,而聯邦法院的管轄權則是地區性的。舉例來說,侵權產品進入紐約,原告要向法院起訴,只能在紐約地區的法院提起,不能向加利福尼亞的法院起訴,這就是法院管轄的地域性。但如果原告欲向ITC提起337調查,則不論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哪個州,ITC均享有對物管轄權,這是全國管轄權。
3.對人管轄權
對人管轄權是指法院或其他權力機構對在其控制範圍之內的特定的人所擁有管轄的權力,比如他是本地居民或本地企業,或者在本地有分支機構或經營活動等,均可以產生對人管轄權。本來無對人管轄權的外國被告如果出庭應訴,無論是親自出庭還是委托律師出庭,都可以使ITC取得對人管轄權。被告既不出庭也不答辯,甚至連訴狀的回執都沒有,ITC就不享有對人管轄權,由此有些措施就不能採取。比如不可能向其發出命令以停止銷售、出口或停止侵權。發佈停止令時需要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有對人管轄權,ITC才有權向被告發佈命令,要求其做什麼或不得做什麼。美國法院為了取得對被告的對人管轄權,不斷降低標準和要求,創造出所謂最低限度的接觸(Minimal Contact)理論。ITC在這方面與美國法院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ITC甚至聲稱它的調查不需要對被告擁有對人管轄權,也可以發佈停止令。但實踐中,沒有對人管轄權的情況下發佈停止令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ITC本身並無強制執行權,其停止令還是要通過法院執行。
4.正當程式管轄權(Jurisdiction of Due Process)
所謂正當程式,是英美法的一個重要法律原則和理念,其基本含義是,一個人不經有管轄權的法院合法的審判不能被判定有罪和承擔責任。按照正當程式的要求,被告有權要求享有為自己辯解的適當機會。在任何情況下,只聽一面之詞,不給對方辯解機會的審判是違反正當程式的,因而是非正義的。
ITC在337調查中的正當程式管轄權是指ITC在採取適當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後,被告即使不答辯、不出庭,也不影響ITC的管轄權。正當程式管轄權須以標的物管轄權為基礎。ITC的通知方式有掛號信函通知、公告通知等方式,信函沒有退回、公告期滿均可以推定已經通知到了被告。
一個調查案件中可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管轄權依據。在ITC的一個判例,即第97號調查SteelRod案中,被告以ITC沒有對人管轄權為理由提出動議,請求駁回起訴,ITC未予准許。ITC認為,它向國外被告發佈披露命令不需要對人管轄權。
德國曾經拒絕依照海牙公約接受郵寄送達的ITC文書,因為它們認為ITC的文書並不是公約所稱的法律文書。ITC則認為這是德國自己的理解,至於依何種方式送達有效則是美國法自己的事情。
對於送達文書所使用的語言文字,按照一般原則,摘要至少要用被送達人國家的官方文字,但實踐中,ITC常常以受送達人懂英語為理由,認為以英語文書送達就符合正當程式。在ITC認為已經依正當程式要求予以送達後,如果被告不答辯、不出庭,ITC將會作出缺席裁決。
中國企業與“337”調查[5]
1. 中國企業遭遇“337”調查的原因
(一)美國企業利用“337”調查程式和救濟措施,ITC貿易保護主義傾向嚴重
與反傾銷、反補貼或保障措施相比,“337”調查程式快速、便捷,一般都在一年內結束,即便是十分複雜的案件,最多也不超過18個月。因而,“337”調查就成為了美國原告阻止競爭者(從理論上講應該是不正當競爭者)貨物進入美國的一種既省錢又省時的法律途徑。另外,由於中國多數企業對“337”調查要麼一無所知怠於應訴,要麼措手不及而不懂如何應訴,造成絕大多數提起“337”調查的美國企業都能不費吹灰之力就可以輕易達到勝訴的目的。而且,“337”調查提供的救濟措施對外國的進口產品更具威懾力和殺傷力,一旦獲准實施幾乎能將美國市場內現存和將存的進口產品一網打盡、消火殆盡。因而,只要一個美國本土企業感覺到從中國進口的某種產品有侵犯其在美國國內知識產權之嫌疑,它都可以單獨向委員會提出指控,要求迅速啟動“337”調查程式。
再加之近年美國經濟發展速度降低,中國對美國輸出越來越多的高技術含量的產品,產品市場競爭力大大提高,對美國相關的國內產業構成了威脅,引起美國國內相關產業的恐慌,ITC貿易保護主義傾向嚴重,通常都會接受申訴並啟動調查,一旦中國企業不應訴或敗訴,就可以阻止中國企業進入美國市場,從而使美國企業在國內減少來自競爭對手的威脅。
(二)中國出口貿易產品中有一部分缺乏自主知識產權
中國自加入WTO以來,出口貿易迅速增長。與此同時,中國隨著貿易結構的調整和產業結構不斷優化升級,對美輸出的高技術含量的產品逐步增加,但是,由於中國企業長期以來生產產品以跟蹤和簡單模仿為主,使得對外出口的產品中的核心部件和技術都是進13的,缺乏自主知識產權。尤其是服裝等勞動密集型產品,有很大部分是通過仿製或貼牌(OEM)生產出來的,因而很容易被美國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關稅法“337”條款以侵犯知識產權為由提起申訴。
(三)中國出口企業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中國出口企業普遍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針對自己所出口的產品沒有調查是否侵犯知識產權的意識,因此在產品出口前,也就沒有主動瞭解美國相關法律知識的前瞻意識,缺乏對美國競爭者具體情況的調查瞭解,不清楚自己的產品是否存在侵犯知識產權的可能,沒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做好有效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侵犯知識產權和被訴諸“337”調查的可能性加大;二是中國企業沒有為自己出口的產品在美國申請知識產權的意識,因而,如果這些產品中包含的技術與美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相類似,又缺乏受美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那麼,被訴諸“337”調查可能性會加大。
2. 中國應對“337”調查的措施
(一)積極應對“337”調查
針對美國企業利用“337”調查程式和救濟措施,ITC又貿易保護主義傾向嚴重的現象,中國可以從政府和企業兩個方面來積極應對“337”調查。“‘337’條款”的單邊貿易製裁措施不僅擾亂了WTO多邊貿易體系的穩定性,而且嚴重傷害了其他貿易國的利益,自其出現以來,其合法性就一直受到國際社會的批評和非議。所以,在我國企業遭到美國別有用心者無端指控的情況下,中國政府方可以團結其他WTO成員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就“‘337’條款”的合法性與美國政府對簿公堂。中國企業應對“337”調查一方面可以採用協同作戰的方式,聯合行業內相關企業,積極尋求行業組織和政府的支持,建立多方聯動的應對機制,取得應訴效果的最大化。另外,中國企業應積極學習“337”條款,充分瞭解“337”調查程式,確定自己擁有哪些權利,再結合自己的實際情況,尋找到利用這些權利來最大程度地維護自己合法利益的方法。
(二)中國企業應加強自主研發、自主創新
針對“337”調查,中國企業必須警醒,採用僅僅依托我國勞動力密集、綜合成本低的優勢,肆意竊取先發企業知識產權的生產方式,只會僥幸地取得一些短期經濟效益。我們必須在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採取各種符合國際競爭游戲規則的手段參與競爭。因而,中國企業應當加強自主研發、自主創新,註重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創造屬於自己的核心技術,實現從“中國製造”到“中國創造”的轉變,促進企業長遠健康發展。由於自主研發、自主創新是一項艱難的、長期的、循序漸進的艱巨工程,中國企業可以先選擇支付專利許可費等方式獲得國際市場準入,在競爭的市場上逐步求得生存,再不斷創新,努力研發核心技術,從而申請自主專利。
(三)中國企業應努力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意識
中國企業應努力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確立全球知識產權戰略。首先,在企業產品出口前應初步調查美國同類產品中是否有使用同樣或相似技術、外觀設計、商標等,可以委托美國知識產權律師進行檢索調查,並要求出具產品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律意見書,從而減少成為被告的可能性。其次,中國企業應積極在美國申請專利,在利用“337”條款保護自身產品的同時,也可以阻擋其他公司的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市場。
總之,針對美國對中國企業頻頻發起的“337”調查,中國企業要加強自主研發、自主創新,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從根本上提升產品的競爭力。另外,中國企業要積極應訴,努力掌握各種法律武器,尋找到能維護自己最大利益的途徑。最後,中國企業要提升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既尊重知識產權,又維護自己的權益。
案例一:中國電池企業完勝美國“337調查”案[6]
背景
中國已連續6年成為遭受“337調查”最多的國家。據商務部統計,從1975年美國發起第一起“337調查”以來至2009年5月,美國針對中國產品實施的“337調查”已達91起。特別是中國加入WTO以來,隨著出口產品結構的不斷改善,自有知識產權產品對美國出口的逐漸增多,美國啟動337條款對我國出口產品進行限制的案件也驟然增多,自2002年至2009年5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啟動針對中國產品的“337調查”就達76起,占同期調查總量的48%。近三年來的年均涉案金額達到13.5億美元。被調查企業遍及浙江、廣東、深圳、江蘇、上海等全國14個省市。
在美對華髮起的“337調查”中,88%以上的案件涉及專利,從案件調查結果來看,大多數對華“337調查”裁定為侵權存在。簽發了排除令或禁止令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60%左右;約24%左右的案件以協議方式解決;未發現侵權和申訴被撤回的各僅占約8%左右。可以說,“337調查”對我國輸美產品,尤其是科技含量較高的產品構成較大威脅,已成為我國產品對美出口的又一重大障礙。
2009年3月23日,中國以雙鹿電池公司為主的電池企業與美國勁量公司之間長達6年之久的關於中國無汞鹼性電池侵權的“337調查”案終於塵埃落定,以雙鹿電池為主的中國無汞鹼性電池應訴企業以不侵權獲得最終勝利,這是近年來我國遭遇“337調查”中唯一大獲全勝的案件,其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2003年,美國國內市場的電池全年銷量為60億隻,其中本土產品有52億隻。日本、南韓、印尼等國為4億隻,中國企業為4億隻,其中雙鹿占了2億隻。此外,通過中國內地電子玩具配套,雙鹿又有1.5億隻進入美國,合計雙鹿一年有3.5億隻產品在美國市場消費,年銷售2000萬美元,約占全美市場的5%左右。中國電池在性能價格比方面顯示出諸多優勢,同樣一隻5號鹼性電池的出廠價,美國廠家需0.21美元,中國“雙鹿”僅0.09美元,而且質量絲毫不差。因此雖然中國產品在美國市場的占有率不高,但是以雙鹿為首的中國電池企業每年超過兩位數增幅的快速擴張勢頭,卻令大洋彼岸的同行十分擔憂。
2003年4月28日,美國勁量公司與旗下的永備電池公司,以其“709無汞鹼錳電池專利”遭到侵權為由,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提出申請,要求ITC根據“美國關稅法”的第337條款,對包括福建南孚、寧波雙鹿、四川長虹等中國7家電池生產廠商在內的世界26家電池公司展開調查,要求禁止這些企業生產的無汞鹼性電池進入美國市場,並對所有涉案侵犯專利的無汞鹼性電池及使用這些電池的下游產品實施普遍排除。同年5月,ITC就此立案。
被訴的這7家中國企業都是中國電池行業的龍頭企業,其產量占到國內總量的50%以上。危機關頭,雙鹿電池公司緊急約同中國商務部、中國電池工業協會和國內諸多電池生產企業同行,決定以雙鹿電池公司為主,被告企業成立共同應訴團隊,分別對本國和對方產品的技術層面進行研究,並聘請經驗豐富的美國霍金豪森律師事務所代理應訴。同時,我方還與同樣涉案的日本、新加坡企業組成國際應訴聯盟,實現資源共用。
2003年6月2日,ITC對無汞鹼性電池侵權的“337調查”正式啟動。2004年6月2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初裁認定中國企業生產的無汞鹼性電池侵犯了勁量公司有效和可執行的709號專利。初裁結果公佈後,勁量公司還以退為進,提出苛刻的和解條款,以阻止中方繼續上訴。除了一次性支付100萬美元,還要求我國今後出口美國的電池支付3美分/節的專利費。如此一來我國每出口一節電池只賺1美分,這實際上是要中國企業放棄美國市場。面對高額的訴訟費和遙遙無期的應訴結果,中方部分企業的信心開始有些動搖,但絕大多數企業表示,決不輕易認輸,中國電池協會和相關部門分析了中方優勢所在後,鼓舞士氣,最後團結一致向ITC提出了覆議。6月9日,中國電池協會組織各電池生產企業再次聯合上訴,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初裁結果進行全面覆審。2004年10月4日,經中方強有力地舉證、申辯,ITC正式公佈最終裁決,判定原告勁量公司的專利因不具備確定性而無效,中國電池應訴企業不侵權。但是,勁量公司並沒因此服輸,此後又連續三次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要求認定ITC裁決有誤。
2006年1月25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將337電池調查案發回ITC重審。期間,為了瓦解中方盡最大努力與日本、新加坡等涉案企業建立的應訴聯盟,勁量公司採取拉打結合的方法,在臨近開庭之際,首先與日本、新加坡以及中國香港的部分企業達成和解,並與這些企業簽訂了信息資源不能與中國內地共用的協議。緊要關頭,中方不得不在最短時間內再次重新搜集證人證據,才使得該案得以順利開庭。經過曠日持久的申辯、應訴,巡迴法院最終在2008年4月22日做出終審裁決,維持ITC裁定,判決勁量公司的709專利全部無效。
2008年10月30日,勁量公司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遞交請求調捲令的申述狀,對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終審判決提起申訴。2009年3月23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佈公告,拒絕勁量公司的申訴。至此,由勁量公司提起的針對中國電池企業的“337調查”以原告勁量公司的709專利被判決無效而告終。
該案歷時近六年,在其他國外被告均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支付巨額專利費的情況下,我國以雙鹿電池領銜的國內應訴企業剋服了法律、資金、技術、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巨大困難,共同抗辯,取得最終勝利,有效地維護了行業對美出口利益。
分析
“337調查”具有發起簡便、救濟措施嚴厲、調查周期短的特點,它對發起方是十分有利的。首先,發起簡便。“337調查”的發起不需以行業損害為前提,只要進口產品侵犯了美國的知識產權,便可發起調查,申請門檻低;其次,救濟措施嚴厲。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沒有期限的限制,一旦發佈,便可將競爭對手的產品排除出美國市場。因此美國企業極易於對中國的出口商品提起與知識產權相關的“337調查”。而對於被調查方來說,則是十分不利的。首先,應訴費用高昂。這是我國企業面臨“337調查”時最直觀的威懾,也是以往我國企業消極應訴的主要原因。由於國內缺乏相關人才,企業不得不聘請美國律師,每小時支付的費用往往高達數百美元。統計顯示我國企業應訴缺席率高達35%。其次,嚴厲的救濟措施殺傷力極大,將使被調查方的產品可能永遠失去美國市場。再次,調查周期短。這對於應訴“337調查”的外國企業來說,要在極短的時間內做出快速而專業的反應,無疑是沉重的負擔。
在本案中,美國勁量公司以中國電池企業侵犯其電池專利為由,無須提交行業損害證明,便可向ITC申請發起“337調查”,要求ITC禁止中國企業生產的無汞鹼性電池進入美國市場,並對所有涉案侵犯專利的無汞鹼性電池及其下游產品實施普遍排除。一旦裁決侵權成立,被判處“普遍排除令”,後果是極為嚴重的,這意味著我國電池企業生產的所有同類產品都可能永遠無法進入美國市場。面對嚴峻的形勢,中國以雙鹿為主體的電池企業奮起迎擊,通過不懈努力,終於贏得最終勝利。在勝利的背後,以下幾個原因是十分重要的:
第一,組團應訴,不屈不撓。面對“337調查”,很多企業選擇放棄,導致最終被判定侵犯知識產權而失去美國市場。在本案中,為了打贏這場官司,雙鹿、南孚等眾多電池企業的老總和代表趕赴北京,商議共同組團應對“337調查”,除了已被美國勁量點名的中國7家企業外,中國內地和香港還有11家相關企業報名應訴,合計共有18家中國企業接招“337調查”。此外,還與同樣涉案的日本、新加坡企業組成國際應訴聯盟。行業合作意味著更多的話語權和談判籌碼,在國際訴訟戰中具有更強的競爭優勢。在訴訟費用的籌集和分攤上也體現了集體的力量。在中國電池協會協調下,被訴企業按照企業規模和出口量分擔費用,更難得的是,部分沒有被訴的企業也積极參与,分擔了全部費用的30%。面對不利的初裁結果及美國勁量公司的瓦解分化,中國企業始終沒有放棄,而是準備了更充分的材料和證據,最終取得了勝利。
第二,自有知識產權。這是我方獲勝的關鍵。在“337調查”中,被調查方必須證明發起方的知識產權無效或本方不侵權才可獲勝。這次中國電池企業能堅持下來並最終勝出,很大程度上得益於自身技術的進步,我們是依靠自己獨有技術進行生產,確實沒有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如電池生產原料,美國企業採用的是“純鋅”,我國企業採用的是“鋅合金”,通過鋅合金中一定比例微量元素的化學作用,產生更強大電能。此外,我國一家企業在歐洲丹麥,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就開始生產鹼性電池,比美國公司申請專利提早了整整3年。在法庭辯論中,我方將這些事實一樁樁如實列舉出來,具有非常強大的力量,美方難以反駁抵擋。
第三,我方已擁有與強大對手抗衡的實力。中國企業聘請的美國霍金豪森是一流的國際性律師事務所,開價很高,第一次初審官司就需投入400餘萬美元,二審又追加30萬美元,美國勁量公司所請律師的費用更是超過1000萬美元,雙方提供的文案材料,堆起來兩間20平方米的辦公室還存放不下。二審官司輸後,有美國律師團成員告訴中國企業,美方原以為他們只要提出“337調查”,中國方面通過勝負推算成本分析,權衡利弊就會知難而退,沒料到中方是鐵了心較上了勁,弄得原告方面騎虎難下。
在本案中,中國電池企業的勝利是來之不易的,意義非凡。我國是非充電電池或一次性電池的最大生產國,占全球產量約三成。本案的最終勝訴,不儀為我國電池企業繼續向美國和歐盟等國家出口無汞鹼錳電池掃清了障礙,保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而且產生了積極的示範效應,為其他行業企業應對“337調查”提供了經驗,增強了獲勝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