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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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缺席裁決[1]
缺席裁決是相對於對席裁決而言的,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參與仲裁審理時,仲裁庭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審查核實證據,聽取意見,並對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後,即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活動。
缺席裁決的適用[1]
仲裁庭審理並裁決爭議案件的活動,一般應當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庭:參加陳述、辯論的情況下進行並作出仲裁裁決,但是,在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的過程中,有時可能會發生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情況,為了保證仲裁審理的順利進行,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缺席裁決。同時,規定缺席審理與缺席裁決制度,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等維護。
《仲裁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可見,在下列情況下,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1.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2.被申請人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此外,結合仲裁法的其他有關規定以及仲裁實踐的具體情況,在以下情況下,仲裁庭也可以作出缺席裁決:
1.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根據《仲裁法》第42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仲裁庭本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規定視為撤回申請,但是,一旦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此時的申請人實際成為反請求的被申請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缺席裁決的實際上是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部分。
2.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缺席裁決的效力[2]
如果缺席裁決是依法作出的,則缺席裁決的效力等同於對席裁決的效力。因此,缺席裁決的案件,仲裁機關也應依法向缺席一方當事人宣告裁決,並向其送達裁決書,告知其請求仲裁庭補正裁決書錯誤的權利,請求補正的時間;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和提出申請的法院。缺席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補正裁決書的錯誤,或申請撤銷裁決。仲裁機關作出的缺席裁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然,如果仲裁機關作出缺席裁決是未經書面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未到庭有正當理由的,則缺席裁決就不能發生與對席裁決相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