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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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裁決(consent 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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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合意裁決[1]
合意裁決是指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即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
合意裁決的條件[2]
作出合意裁決的前提條件是:
①仲裁程式進行中當事人或當事人經仲裁庭主持達成了和解協議;
②當事人要求仲裁庭以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內容,而且仲裁庭無異議。
合意裁決的作用[2]
合意裁決的作用在於為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供法律的強制力保障,避免因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不執行和解協議造成的風險。由於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往往需要到外國執行,當事人將他們之間的和解協議轉化為合意裁決的好處更加明顯,因為有《紐約公約》可資利用。合意裁決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與效力。
合意裁決的註意事項[2]
理解合意裁決還需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①不適合作出合意裁決的情形:
A.如果當事人在事先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約定不能作出合意裁決,即使後來他們達成了和解協議,仲裁庭也無權作出此類裁決;
B.如果和解協議只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申請事項的部分問題,合意裁決就不適用;
C.仲裁庭已就部分問題作出了決定,當事人又就另一些問題達成和解,在此情形下,不能將該兩部分內容合併在同一合意裁決內。
②仲裁庭的審慎註意義務。根據合意裁決的第二項前提適用條件,只有噹噹事人提出請求且仲裁庭未提出異議時,合意裁決才能作出。仲裁庭在作出合意裁決前負有審慎的註意義務:它須對申請進行審查方能作出或不作出裁決。“這種規定的重要性在於它可以作為一種監督機制確保合意裁決程式不會因當事人通過惡意達成某些和解條款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從而防止濫用。如果仲裁庭懷疑當事人具有這樣的企圖,它有權拒絕作出合意裁決。”
③可不附具理由。合意裁決實際上僅是如實記錄了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並非仲裁庭根據自己的判斷形成的意見或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講,它可不附具理由,從而與其他類型的裁決相區別。但在效力上,如前所述,它等同於其他任何根據案情所作出的裁決。
合意裁決與非合意裁決[3]
根據仲裁裁決的作出是否反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依據,將仲裁裁決劃分為合意裁決和非合意裁決。
合意裁決,是指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所作出的裁決,其表現形式除裁決書外,還包括調解書。除此之外的其他裁決形式均為非合意裁決。合意裁決所據以作出的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須經仲裁庭審查,故其內容並不完全等同於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
劃分合意裁決與非合意裁決的意義在於,可以鼓勵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的基礎上化解糾紛,最大限度地緩和雙方當事人的衝突與對立情緒,有利於裁決的自覺履行。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和國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均承認合意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