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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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酒店法[1]
酒店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酒店法,是指與酒店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也就是調整酒店活動領域中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社會關係,是人們在社會生產過程中彼此產生的聯繫,以酒店活動為主線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是酒店法的調整對象。
廣義的酒店法所調整的是酒店活動關係的一系列法律規範的總和,而不是單一的法律或法規。這些法律規範包括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酒店方面的法律、法規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有關酒店方面的地方法規。此外,還包括我國參加和承認的國際有關公約或規章。
狹義的酒店法,是指國家或地區所制定的酒店法律、法規。
酒店法的淵源[1]
酒店法的淵源,是指酒店法律規範的制定和表現形式。它包括國內淵源和國際淵源。
一、國內淵源
我國酒店法的國內淵源主要有:
(一)憲法
世界上很多國家在憲法中都有關於旅游的條文。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的“休養設施”也應當包含酒店,這一規定可以認為是涉及酒店的條款。
(二)法律
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正在制定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等等。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發佈或政府主管部門依國務院授權制定並經國務院批准發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如1987年9月國務院批准,1987年11月公安部發佈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01年公安部發佈,2002年5月1日施行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全消防管理規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旅游者安全保障辦法》、2009年10月13日起施行的《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等等。
(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或批准,在本地區實施,如2000年12月1日實施的《江蘇省旅游管理條例》、2002年1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2004年3月1日實施的《北京市旅游涉外飯店管理試行辦法》、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賓館飯店消防安全管理標準》、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旅館業管理辦法》等等,這類法規由地方立法機關公佈,僅限於其轄區內適用。
在我國,習慣只有在國家認可的條件下才是法的淵源,判例不是我國法的淵源,但對指導審判實踐有參考價值,並且能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酒店立法提供經驗。在普通法系國家,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
二、國際淵源
國際淵源主要有:
(一)國際公約
如《國際飯店協會和世界旅行社協會聯合會公約》、《關於旅行契約的國際公約》、《關於旅館經營者對旅客攜帶物品之責任的公約》等。
如《國際旅館法規》、《關於飯店合同的國際協定》、《國際旅館業新規程》、《旅館與旅行社合同的協議》等。
(三)國際酒店慣例
在國際酒店業中已有一些為各國普遍接受的習慣做法,如在酒店客房預訂方面的規則等。
國際上沒有統一的酒店立法機構。國際酒店法律規範常以公約、條約、協定等形式表現。按其參加締約協商國數量的多少,可以分為雙邊和多邊條約、公約、協定等,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締約國和承認的國家,不涉及其他國家,對其他國家也沒有約束力。
酒店法的基本內容[1]
酒店法是調整酒店在經營管理中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雖然世界各國在酒店法的形式、法律效力以及名稱上各不相同,但它們所調整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都屬同一類,都有其共同的基本內容。
一、酒店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規定
酒店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是酒店存在和消亡的法律問題。酒店的設立又稱酒店的開辦,是指酒店設立人為取得酒店經營的資格,依照法定程式所實施的行為。我國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在我國境內的國有酒店、集體經濟酒店、外商投資酒店、港澳台投資酒店、股份制酒店、聯營酒店和私營酒店,都由國家行政機關審批設立。申請設立的酒店必須具備法定的設立條件,通常由酒店設立人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授權機關審查批准。
酒店的變更,是指酒店設立登記事項中某一項或某幾項內容的改變。酒店的終止,又稱作酒店的關閉,是指酒店的解散及其經營活動的停止。
二、酒店經營範圍的規定
現代酒店是一個具有多種功能的綜合性企業。除客房和餐飲外,酒店還應包括它的附屬設施的範圍,如車隊、保齡球、網球場、桑拿浴、游泳池、舞廳、商場、卡拉OK廳等。凡是在該酒店實際控制下的部門或空間,均屬該酒店的範圍。
三、酒店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
(一)酒店權利義務概念
酒店的權利與義務有兩個概念,一是酒店作為法人的權利與義務,二是酒店對客人的權利與義務。
酒店對客人有諸多的權利,如有權要求住宿的客人進行登記,並查驗客人的身份證明;有權拒絕患有各種傳染病或精神病的客人住進酒店;有權拒絕客人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酒店;有權拒絕衣著舉止與本酒店等級不相符的人員進人酒店;有權收取合理的費用;有權要求客人賠償因客人的原因而使酒店蒙受的損失等等。酒店的義務也有很多,如有義務向客人提供與本酒店等級相符的硬體設施和服務;有義務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有義務保障客人的財產安全;有義務為客人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飲食;有義務為住店客人提供貴重物品安全寄存服務等等。
(二)酒店作為法人的基本權利
1.酒店的人身權
由於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人”,它也有人身權。人身權是酒店極其重要的權利,它是與酒店作為企業法人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財產內容的權利。酒店的人身權是國家通過立法程式賦予的。
酒店的人身權包括:
(1)酒店的名稱權。酒店作為企業法人享有名稱權,有使用和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的權利(如一些名聲顯赫的酒店集團向需要的酒店出售本集團的特許經營權,從而使這些酒店可以合法地使用該集團的名稱);有禁止他人干涉、盜用自己的名稱的權利等。
(2)酒店的名譽權。酒店享有名譽權,禁止他人用誹謗的方式損害法人的名譽。
(3)酒店的榮譽權。酒店享有榮譽權,可以接受表彰和獲得榮譽稱號,禁止他人非法剝奪法人榮譽稱號。
2.酒店的經營管理權
酒店有依法開展各項業務活動以及進行內部管理的權利。酒店的經營管理權主要包括:
(1)酒店有權依法拒絕任何單位向其攤派的各種不合理收費。
(2)酒店有權在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多項經營活動,進行推銷,利用自己的餐飲、洗衣、娛樂、健身等設施設備向客人和社會公眾提供各項服務。
(3)酒店有權依法開闢自己的客源市場,在國內外開拓業務,通過各種方式開展酒店業務。
(4)酒店有權同旅行社、旅游汽車公司等旅游企業以及民航、鐵路、商業等單位簽訂合同,開展橫向業務。
(5)酒店有權依法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實行聯合,組成酒店集團。
(6)酒店有權依法提取固定資產折舊。
(7)酒店有權依法出租和轉讓酒店的固定資產。
(8)酒店有權對酒店的設施、設備和原材料進行採購,自行決定生產經營需要的各種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國有酒店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只能依照國家授予或合同約定享有經營權,其經營許可權大小由國家法律規定或者按合同約定。
3.酒店的勞動人事權
勞動人事管理是酒店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勞動人事權是企業實現自主經營權的重要保證。酒店有權按照法律規定錄用、辭退職工,有權任免幹部,有權確定適合本酒店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有權決定本酒店的機構設置及人員編製,使酒店的勞動人事管理適合於加強酒店經營管理權的要求。
4.酒店的訴訟權
訴,是指酒店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合法權益的請求。任何酒店的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都可以向法院提出保護的請求。訴訟,是指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發生的關係。需要指出的是,酒店的人身權受到非法侵害時,一般適用民事訴訟程式;酒店的經營管理權受到非法侵害時,一般適用行政訴訟程式。
(三)酒店作為法人的基本義務
酒店作為法人的基本義務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規範,包括執行消防管理、治安管理、衛生管理、物價管理等法規。
(2)向客人提供符合本酒店星級標準的各種服務,包括硬體和軟體等。
(3)向客人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住房,向客人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飲食。
(4)遵守稅法和財經法規,接受審計、財稅、工商、物價、金融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5)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
四、客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客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客人包括住店客人、在店消費的客人、欲來店消費人員和其他人員。狹義的客人,是指在酒店內住宿、用餐或接受其他服務與消費的人員。本書中的客人,一般是指狹義上的客人。
客人的權利包括,有權按照住宿契約使用預訂的房間和享受與其相關的服務,有權要求酒店保證其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等等。客人的義務包括,在登記入住時有義務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並接受檢查;客人在酒店住宿期間有義務遵守國家和酒店所在地的法律法規;有義務愛護酒店的財物;有義務支付有關費用等等。
五、酒店法律責任的規定
酒店對自己的客人負有法律上的義務,這些義務包括保護客人人身安全、保護客人財產安全以及保護客人的貴重物品安全等等。酒店的客人一旦在住店期間或者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務過程中,由於酒店的故意或過錯而造成客人的人身損害以及財物損失等情況,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酒店法的調整對象[1]
酒店法調整酒店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各樣的社會關係,這些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與酒店之間的關係
國家要發展旅游事業,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必然要根據社會對旅游消費的需求作出預測,並綜合考慮其他一些因素,確立一定時期的旅游業發展規模,制定出發展旅游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在這些旅游方針、政策和規劃的制定、貫徹和實施過程中,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與酒店必然要發生各種關係。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旅游行政管理機關主要通過行政命令、指示、規定等行政手段直接組織、指揮所屬各酒店的活動。他們之間的關係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企業基本上沒有經營自主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主要通過政策導向、制定法規、提供信息、培育市場,並利用價格、稅收、獎懲等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間接管理酒店,二者之間是指導與被指導的關係。企業是獨立的法人,具有獨立的經營自主權。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與酒店之間的關係是一種縱向的法律關係。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酒店的經營管理活動負有監督、管理的責任。這種關係具體表現為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前者主要表現為權力的行使,後者主要表現為義務的履行,雙方的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
(二)酒店與客人之間的關係
酒店與客人之間的關係是酒店法所調整的最主要的社會關係。酒店同客人之間的關係是一種橫向的法律關係,酒店同客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之間的關係一般以合同的形式予以確立,各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承擔義務,也就是說,酒店與客人在履行義務的同時也享有相應的權利。
(三)酒店與其他旅游企業之間的關係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吃、住、行、游、購、娛等活動不可能只靠一家酒店單獨完成。它需要酒店與其他旅游企業之間相互協作、互相配合,形成一個旅游服務的整體,才能使客人的旅游活動順利進行。例如,旅行社往往只能組織客源和提供導游服務,而解決不了住宿、就餐和游覽景點的問題,而酒店和游覽景點又需要旅行社提供客源。旅游業自身的這些特點便決定了酒店同其他旅游企業之間的活動必須相互配合、協調發展,彼此之間存在著相互依存的協作關係。
(四)酒店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關係
酒店在經營管理過程中與許多部門都產生關係,如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和部門。酒店同這些企業和部門之間的關係既有橫向的法律關係又有縱向的法律關係。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關係
涉外因素的法律關係包括了外國客人和旅游組織在中國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資、合作酒店中的中外各方的合作關係等。這些關係一般由我國法律進行調整,但涉及我國參加的國際有關公約、條約以及國際慣例除外。
一、對酒店業的發展實行巨集觀調控
國家通過制定有關酒店方面的法律、法規,對酒店和有關部門的關係實行有效的協調和控制,從而促進酒店業的健康發展。
二、為酒店法律關係主體規定行為規範
酒店在經營和管理中會產生多種法律關係,在這些法律關係中會出現各種法律問題。例如,客人由於某種原因不來使用已經預訂的房間而給酒店造成經濟損失;酒店因為自己的過錯不能按時向客人提供預訂的客房;酒店因為過錯而造成客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物的毀損或滅失;酒店的餐廳因為提供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飲食而造成客人的疾病;客人將酒店的財物損壞等等。
酒店和客人以及酒店和其他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合同一經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在雙方之間就會產生權利和義務的法律關係,合同雙方必須按合同的規定,向對方承擔法律義務,並享有一定的權利。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酒店法為酒店規定的行為規範包括:酒店應當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酒店應當保障客人的財物安全;酒店應當設置客人貴重物品保險箱,保管客人的貴重物品;酒店應當保護客人的隱私權;酒店應當有完好的火災報警和滅火設施設備等等。酒店法為客人規定的行為規範包括:禁止攜帶危險品進入酒店;入住時應當按規定項目如實登記;支付在酒店內消費的費用等等。
三、為酒店法律關係主體提供法律保護
酒店法除了明確酒店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保證這些權利義務真正得以實現,還規定了對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使受損害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賠償和補償。
早在1951年8月5日,我國就頒佈了《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近些年來,隨著我國酒店業的發展,我國又先後制定了《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一系列涉及酒店方面的法律法規,為酒店和其客人及其他法律關係主體的正當權益提供了法律保護。
四、促進經濟發展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旅游業和酒店業有了較大的發展。酒店法律法規的建立和健全可以避免和制止不按科學辦事、不規範經營等現象。而這些現象僅靠原有的行政管理手段以及協調的方式、方法已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酒店業建設和管理的需要。酒店法律法規的建立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發展酒店業,提高酒店服務質量,保障客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從競爭和發展的關係看,酒店法律法規的建立、健全加強了酒店行業的管理,使酒店業的管理納入法治的軌道,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酒店法與酒店法學之間的區別在於:
(1)酒店法是一些法律規範的總和,是法律的一個部門,簡單地說,它是法;而酒店法學是社會科學的一部分,是一種法學理論,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
(2)酒店法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規範;酒店法學則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它是一種學術理論,並非酒店的行為準則。
酒店法學主要研究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①酒店法各主體的法律地位;
②酒店法各主體之間的關係;
③酒店法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④各國酒店立法的情況;
⑤國際酒店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