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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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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水资源产权)

水權(water rights)

目錄

什麼是水權[1]

  水權,也稱水資源產權,是水資源所有權、使用權處置權以及經營權等與水資源相關的一組權利的總稱。

水權的涵義[2]

  根據我國水資源的現狀,水權的概念應當包含以下幾點涵義。

  (1)水權的客體是水資源,水資源是一種具有流動性的自然資源,它賦存於自然水體之中,在數量、質量和物理形態上都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這是與其他資源最大的區別。

  (2)水權是以水資源為載體的一種行為權利,它規定人們面對越來越稀缺的水資源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並通過這種行為界定了人們之間的損益關係以及如何向受損者進行補償和向受益者進行索取。

  (3)水權的行使需要通過社會強制實施,這種社會強制實施既可以是國家的法律、法規,也可以是社會習俗、社會公德等。隨著水資源的日益稀缺和用水矛盾的加劇,水權的行使正在逐漸走向正規化、法制化的軌道。

  (4)水權實施的實踐證明,水權也是以水資源所有權為基礎的一組權利的集合,而不僅僅是一種權利,主要包括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占有權、水資源收益權、水資源轉讓權等。

水權的特征[3]

  水權,一般指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水資源的所有權,從形式上看是人們與水資源的關係,實質上是法律確認和保護的人與人之間對水資源的占有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水的使用權主要包括水的分配、水的使用和收益等。

  法學界對我國水權的解釋主要有三層意思:其一,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三,國家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的水使用權,只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就受到法律保護。

  按照以上的解釋,水權的主要法律特點可以歸結為:

  第一,具有物權的基本法律屬性。從我國水權的法律特性而言,一方面水權強調所有權,國家對水資源享有所有權,國家機關行使該物權以及對其實施保護;另一方面,由於物權是以實現對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他物權,所以隨著商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水的價值與使用價值也相對分離,國家作為所有人不喪失對水資源的所有權,而通過非所有人對的直接利用,實現所有權的收益權。我國法律確認和保護這種對個人、社會、國家均有益的財產關係

  第二,體現民法上的相鄰權關係。現代各國民法典對相鄰關係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包括鄰地損害的防免、取排水及地下水、鄰地使用等內容。我國有關單行法也規定了此類權利,如新水法規定的取水許可制度等。水權與相鄰權的關係主要包括相鄰防險權、排水和疏水權以及鄰地用水權等。

  第三,具有與環境權相同的複合性。一般認為,環境權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環境權是一項包括環境資源使用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決策參與權以及環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的複合性權利。水權具有與環境權複合性相同的一些法律特征,能夠從環境權保護的角度加以界定。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中,已對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污染等規定了專門的法律責任

  水權是產權理論滲透到水資源領域的產物,它指水資源稀缺條件下人們有關水資源的權利的總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損的權利),主要指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並涉及水資源的經營權和管理權。

  與一般資產產權不同的是,水權具有明顯的特征,主要是:

  (1)水權的非排他性

  我國憲法規定,水資源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這樣導致了水權二元結構的存在。從法律層面上來看,法律約束的水權具有無限的排他性,但從實踐上來看,水權具有非排他性,這是水權特征之一。我國現行的水權管理體制存在許多問題,理論上水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實質上歸部門或者地方所有,導致水資源優化配置障礙重重。國家水資源擁有的產權流於形式,水權強排他性轉化為非排他性

  (2)水權分離性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水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存在著嚴重的分離,這是由我國特有的水資源管理體制所決定的。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水資源所有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這是非常明確的,但綜觀水資源開發利用全過程,國家總是自覺地或不自覺地將水資源的經營權委托給地方或部門,而地方或部門本身也不是水資源的使用者,其通過一定的方式轉移給最終使用者,水資源的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相分離,所以導致水權的非完整性。

  (3)水權的外部性

  水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它既有積極的外部經濟性(效益),也有消極的損失。以地下水的開采為例,如果某個地區超量開采地下水,就可能使周邊地區地下水水位下降,導致開采成本增加,甚至地面下沉。同樣,在某一地區實施水資源管制,亦會使周邊地區受益。

  (4)水權交易的不平衡性

  由於我國的水資源歸國家或集體所有,水權的交易是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進行使用權或經營權的交易,交易的雙方是兩個不同的利益代表者,其地位是不一樣的,一方通常是代表國家或集體組織行使水資源的管理權,它出讓使用權,另一方則是為了獲利的水資源經營者或使用者,使用權出讓者可以憑藉政府的良好形象或者權威對出讓的使用權施加影響,而且他們具有壟斷性,而購買者則不具備這樣的優勢,他們只能被動地接受這種影響。

  建立水市場,必須認識到:第一,要認識到水是商品,是有價的;第二,水權是有價的,是為實現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服務的;第三,水權是可以轉讓的,可以交易的;第四,通過核算,通過協商,最後由政府定價

  由於水資源的共有物品屬性,水市場也就不是一個完全意義上的市場,而是一個“準市場”。原因有四:一是水資源交換受時空等條件的限制;二是多種水功能中只有能發揮經濟效益的部分,比如說供水、水電等,才能進入市場;三是資源水價不可能完全由市場競爭來決定;四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緊密相連,不同地區、不同用戶之間的差別很大,難於完全進行公平自由競爭。

水權的內容[4]

  水權概念就是產權概念在水資源領域的具體應用,即水資源產權。水權是水資源所有權和各種水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準則或規則。具體地說,是指在水資源開發、治理、保護、利用和管理過程中,調解個人之間以及個人、集體和國家之間使用水資源行為的一套規範準則。水權是一組權利柬,包括水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轉讓權以及與水有關的其他權益。水權通常應包括如下幾方面:

  (1)水資源所有權。我國自然資源,包括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修訂版,以下簡稱《水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水權歸國家所有,是實行國家管理水資源的前提。

  (2)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必須依法向水權所有者——國家或集體取得,即依照水法規定的申辦許可證制度取得用水權利。《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3)水資源收益權。水資源的所有者通過對水資源的占有權,或者使用者通過使用水資源而獲得收益;收益權可以是一方單獨享有,也可以是多方分享。《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4)水資源處置權。水資源的所有者,或者獲得使用權的人或組織。有權決定水資源的用途和形式。如果說收益權相當於水權中的剩餘索取權,那麼處置權就相當於水權中的剩餘控制權

  (5)水資源轉讓權。水資源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通過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把與水資源有關的權利讓渡給他人。轉讓權其實是權利束中相當重要的權利,轉讓權的缺乏將會使得產權的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

  新制度經濟學並不是把產權視為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的簡單相加,而是深入分析產權在可以分離的情況下。產權的全部權利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分佈形式,以及產權內部各種權利之間的邊界和相互制約的關係,從而達到對資源合理地配置與管理。一項產權只要具備明確界定的使用權、收益權、轉讓權,就能為它支配下的資源配置提供最低的交易費用,而資源歸誰所有,對於資源配置並不重要,這就決定了所需要的水權界定應使水權具有可分割性,即水資源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束進行分離。水資源所有權與其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等權利的分離,並不會改變水資源所有權的歸屬實質,國家對水資源的所有權也不會因此而被虛化,水資源的所有權可以通過國家征收水資源費的形式來體現。這樣可以體現出水資源所有權從抽象的全民所有到所有權具體利益的實現,從而使水資源得以優化配置,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產權的各項職能。

水權的性質[5]

  (一)水物權:完全的私權

  水權是水物權和取水權的統稱。水權首先具有物權的基本法律屬性,水物權是實體性權利,是私法上的權利,是一種典型的私權。一方面,水權強調所有權,國家對資源水享有所有權,由特定國家機關行使該權利並對其實施保護。另一方面,隨著商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資源水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也相對分離,國家作為所有人一般不直接行使對資源水的權利,而是通過許可(具體包括法定及特許兩種情形)非所有人對資源水進行各種利用,以收取水資源費等形式來實現所有權。也就是說,為了實現資源水的使用和收益,設立科學的資源水他物權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根據現行法律對水資源公有制的設計模式,資源水所有權不能由國家以外的主體所享有,國家之外的各種主體只能享有資源水的他物權。但是,現實世界中不僅存在自然資源狀態下的水,而且存在產品水。有些學者認為水和土地一樣,在任何情況下,水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只享有水的使用權。這種觀點於理不通,與現行的法律制度相悖。水資源作為一種天然物,國家以法律確認的形式取得其主權範圍內水資源的原始所有權,這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如果說單位的飲用礦泉水的所有權也是國家的則於法無據。所以,產品水所有權應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因為產品水與其他動產一樣,是一種普通的勞動產品。在一定程度與範圍內通過適當的方式對自然資源水進行使用或者提取,並不會造成水資源的喪失或不可逆轉的減少。因此,我們可以將自然資源水與產品水作為水物權的客體,以之為基礎構建起系統、科學的水物權法律制度。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水物權法律制度應當通過規範財產的占有和支配關係,為水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奠定必要的前提和基礎。市場交易行為必須以財產的所有權清晰界定為前提。因此,水物權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務,是要明確水(包括自然資源水和產品水)的所有權及其他權屬關係,保證交易的安全。創立水物權法律制度的另一個重要意義則在於通過確認和保護合法的財產權利,鼓勵、刺激人們努力運用水資源去創造財富,並實現水資源的有效利用率的最大化。

  (二)取水權:帶有較強國家干預色彩的私權

  我們知道,水權首先具有物權屬性,而水物權是私權。那麼,取水權是何種性質的權利呢?

  1.法定取水權性質的分析

  法定取水權是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而直接取得的取水的權利,即權利人根據新《水法》及現行《取水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定而直接享有的取水的權利。具體分析法定取水權的性質,我們不難發現:

  其一,法定取水權是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決定做出一定行為即享有取水的自由的權利。也就是說,法定取水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行為自由權。

  其二,法定取水權的權利人有權要求他人履行不作為的義務,即權利人依法行使其取水權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其三,法定取水權的權利人的權利如果受到了侵犯,則權利人有權請求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

  可見,法定取水權是自由權、請求權和訴權的統一,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從本質上說,法定取水權是權利主體實現其對水資源消耗性利用權的一種行為自由權,是國家依法對水資源進行配置的一種方式,也是自然資源水轉化為產品水的樞紐,法定取水權的行使將給權利人帶來實際的利益。

  2.特許取水權的性質分析

  取水法律關係的主體一方是國家,另一方是從江河、湖泊或者地卜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國家與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有著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與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達成取水許可合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得的特許取水權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能夠帶來財產利益的私權。特許取水權是基於取水許可合同而形成的準物權。一方面,它基於取水許可合同而產生。取水許可合同是水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水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它是以設立取水權為目的的帶有債權性質的合同,合同標的是取水權。水行政管理機關授予申請人取水權後,債權合同終止,申請人所擁有的取水權則成為一種物權。取水權通過取水許可證來表現,取水許可證是一種物權憑證,通過取水權人實施取水行為將自然資源水特定化為產品水;另一方面它又受到國家的較強烈干預。從總體上看,特許取水權是帶有較強國家干預色彩的私權。理由如下:

  (1)從特許取水權的取得方式看,特許取水權的取得是基於行政許可合同。行政合同是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水行政合同是水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一種方式,與土地出讓合同基本相似。申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與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是一種行政合同關係。根據行政合同的特征,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水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單位或個人則不享有此權利。

  (2)從取水權的獲得的程式看,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對取水申請的批准進行直接干預。水行政許可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合同條款並不是雙方自由意志的結果,對於取水量的多少、資源費的高低都是由水行政部門單方確定的。水行政部門在水行政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始終處於主動地位。特許取水權的成立必須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體現了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以及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的原則下所進行的干預。

  (3)從特許取水權的行使來看,特許取水權人在行使取水權時,不僅要符合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甚至在法定情形下受到國家干預。我國《水法》規定:“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法。”這一條文不僅體現了我國《水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取水權人行使權利時所應當遵循的原則。我國《水法》還對取水權的行使的時間、地點、每次的取水量、方式等作了專門的限制。

  總之,水權是指水物權和取水權,水權首先具有物權屬性,而取水權是一種帶有較強國家干預色彩的私權。因此,從總體上說,水權是一種私權。

水權的分類[6]

  基於水權需求者的用水功能存在很大差異性,可以將水權分類為家庭水權、市政水權、工業水權、灌溉水權、水力發電水權、航運水權、河道水權、生態水權等。

  第一,家庭水權。家庭水權是指那些用於家庭、度假勝地、汽車旅館、有組織的營地及軍營基地等的用水水權。這類用水包括家庭喂養的家禽、家畜的飲用水以及家庭小面積的裝飾性灌木叢、花園和果蔬作物的灌溉用水。家庭水權具有較高的優先權。

  第二,市政水權。市政水權是指所有城市、城鎮或其他類似聚居區的市政類用水水權,這類用水包括公園用水、街道灑水和消防用水等。市政水權同樣也具有較高的優先權。

  第三,工業水權。工業水權是指有特定工業用水需求的企業類用水水權。工業一般包括採礦、鋸木、紙漿製造、熱電廠冷卻、鋼鐵冶煉以及食品工程等,但遠遠不限於這些工業用水。

  第四,灌溉水權。灌溉水權也可以稱作農業水權,是指用於農業灌溉的水權。在世界各國,農業用水是主要的消費性用水,其用水量占全部用水量的75%左右。在美國,最早建立水權體系的便是灌溉水權。

  第五,水力發電水權。水力發電是需要水權許可的一種非消費性用水。發電用水可能需要改變天然徑流、進行水資源存蓄和水資源引取。而這些變化又會影響其他類用水。發電得益於水庫的高水位,但消費性和河道內用水則要求減少蓄水量,二者是相互衝突的。

  第六,航運水權。對於可航運的水域必須具有航運水權,航運水權是可以規範的商業行為。因此,航運水道的用水必須有利於航運,當進行其他用水權分配時,航運水權被視為一種興利用水加以保護。

  第七,河道水權。該水權包括娛樂、魚類和野生動物保護及出於美學價值的用水水權。這類水權傾向於社會化,有益於一般公眾價值。因此,為保護生態環境,河道中的最小流量必須得到保證

  第八,生態水權。這是指為稀釋廢水而利用河道徑流和其他淡水水體的用水權。該水權不是一種有益的用水權,但是,為保證水質環境和可持續發展,這種水權必須得到保證。另外,為了保證自然環境的生態平衡所需要的用水權也許是更重要的生態水權。

  從水權的內容來看,包括生活用水水權、生產用水水權和生態用水水權,上述八個方面的水權中,第一、二項及七項的部分屬於生活水權,第三至六項及七項的部分屬於生產水權,第八項屬於生態水權。

水權的分配[6]

私有水權說

  河岸學說也稱河岸原則,是關於個人對水資源權利和責任的一系列原則,最初起源於英國的普通法和1804年拿破侖法典,後在美國的東部地區得到發展,成為國際上現行水法的基礎理論之一,目前仍是英國、法國、加拿大和美國東部等水資源豐富的國家和地區水法規和水管理的基礎。河岸學說的基本原則是:第一,河岸水許可權於毗鄰河流的各塊土地。第二,如果將一塊土地分割為兩個或更多的小塊,不毗鄰的那些小塊便喪失了它們的河岸水權,並且再也不能恢復水權。第三,河岸所有者能夠使用河流的自然水流,但不能蓄水供以後使用。第四,河岸水權是土地所有權中固有的,即使在契約中沒有註明或者即使沒有用水,河岸水權也是隨著土地所有權轉移的。第五,如果缺水,用水權優先順序安排,通常是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工業用水和游覽用水。在同一優先程度內,各用水戶之間的水權是按比例分配的,即按照各個用戶有權使用的水量與該優先程度內有權使用的總水量之比。

  占有學說是在南歐發展起來的(羅馬法),美國各乾旱州的立法機關採用了占有學說。其基本原則是:第一,通過法規規定的程式占有特定的水量,水愈缺乏法規就愈正規。水權可規定每年允許取水的時間。第二,缺水時,首先滿足最老的水權,然後按他們占有年代先後排列,依次滿足較新的水權,直到水被用完為止。由於要首先滿足老水權,然後才輪到新水權用水,因此新水權的價值比老水權要小得多。第三,占有許可權於把水量用於有益的使用,如果不用就失去權利。第四,水權所有者可以自由地改變他的引水地點、用途或用水地點,只要這種改變不損害其他任何人。第五,占有權允許用水和蓄水。第六,占有權可以通過特定的契約出售,而與任何土地買賣無關。

  上述兩種學說的使用範圍是不同的。河岸學說僅對在整個區域水源分佈較廣,季節分配又較均勻的供水,同時需水量低的地區是實用的。在不滿足這些條件的情況下,占有學說逐漸剋服了河岸學說的阻力,並逐步擴展到較濕潤地區。有的學者指出,占用學說取代河岸學說是“水法的革命”。水資源越稀缺,占用原則的使用就越廣。

  羅伯特·考特等在評價包括水資源在內的易逝財產的先占原則時指出:“所有權與先占掛鉤的規則具有易於執行的優點,而又有刺激所有者進行不經濟的投資行為的缺點;反之,所有權與先占脫節的規則具有避免先占投資的優點,卻有執行需要花費代價的缺點。可見,河岸原則與占有原則是各有利弊的。”

  有的學者研究表明,水權制度是逐漸演化的。以德克薩斯州為例,1600年代作為西班牙殖民地的時候,水權制度採用的是西班牙的土地許可制度,水權是附著在土地權上的;1840年,德克薩斯共和國採用了英國的普通法,水權制度採用河岸學說;1889年德克薩斯州制訂了《灌溉法》,採用了占用學說;1913年通過的《灌溉法》採用了更為嚴格的行政管理(許可制度等)的占用原則,但帶來了很多問題;1967年德克薩斯州的《水權裁定法》繼續沿用占用學說(許可執照)。

  臺灣學者陳明健在討論水權制度的沿革時指出,水權制度實際上經歷了下列幾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絕對所有權制度(用於地表水時稱為河岸權利原則),必須擁有河岸的土地,才可以從河流引水;第二階段是合理所有權制度,即讓所有和水資源相連鄰接的土地都有共同的用水權利;第三階段是相關權利原則,即水權的分配應考慮水的供求狀況,當供不應求時所有水岸的地主都應該減少用水以共渡難關,當供過於求時多餘的水量應該供給那些非水岸的相關土地進行使用;第四階段是優先使用原則。即水權與地權完全分開,用水的權利要經由另外的申辦手續才能取得,尊重先完成手續者先取得水權,後來者則水權登記在後。

公共水權學說

  原始意義上的公共水權古已有之,但現代意義上的公共水權理論及其法律制度源於前蘇聯的水管理理論和實踐,我國目前也是公共水權法律制度。一般認為,公共水權學說包括三個基本原則:一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即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但個人和單位可以擁有水資源的使用權;二是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服從國家的經濟計劃和發展規劃;三是水資源的配置和水量的分配一般是通過行政手段進行的。

  公有水權必然涉及水權的初始分配與初始分配之後的再分配,後者屬於水權交易範疇。關於水權初始分配問題的討論大多集中於分配原則上。例如,石玉波認為,水權的初始配置應遵循下列原則:優先考慮水資源基本需求和生態系統需求原則、保障社會穩定和糧食安全原則、時間優先原則、地域優先原則、承認現狀原則、合理利用原則、公平與效率兼顧公平優先原則、留有餘量原則。在水權分配原則的確立上以下兩個問題是特別重要的:

  第一,水權分配的優先權順序。王治認為,水權配置首先要考慮人的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的水權,這種水權不允許轉讓。其次是農業用水,再次是生態環境的基本需求用水,最後是工業等其他行業用水的水權。保障人的基本生活用水優先權是大多數經濟學家的共識。但是,將農業用水排在生態用水之前,未必可行。將農業用水排在工業用水之前,可能只是一種特例,當糧食問題不是問題的時候,將部分農業領域的低效率用水轉向高效率的工業用水,是資源配置的優化。

  陳志軍認為,水權分配優先權順序的確立關鍵在於對用水戶進行分類,對不同類型的用水需求分別採用不同的水權配置原則和管理辦法。社會用水大體可分為生活用水,經濟用水和公共用水,與其對應的分別是基本水權、競爭性水權和公共水權。其水權分配的優先順序是:基本水權——公共水權——競爭性水權。這種通過對用水需求的性質進行分類進而確定水權優先順序的研究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競爭性水權雖然優先等級最低,但它在三類水權中總量最大、流動性最強,是水權體系中最活躍、最能體現水資源與經濟發展關係及市場調節機制的部分。因此,還需要對這部分水權確定優先權順序。

  第二,水權配置的效率與公平的關係。有人認為,水權配置要堅持效率與公乎兼顧,公平優先的原則。在水權可交易的情祝下,水權的初始分配對於效率不是很重要(前提是交易費用較低)的,因為水會通過交易流向效率高的用途,但水權的初始分配涉及到公平問題。有人則認為,現代經濟是貨幣經濟,通過“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水權交易,在一定約束下,優化用水量在不同行業的配置份額,追求最佳的經濟效益,從而促進用水向科學、良性和可持續的方向發展。顯然,這裡強調的是效率而不是公平。

  實際上水權分配的公平與效率的關係離不開優先權順序的確定。不同的用水需求具有不同的效率與公乎的判斷標準。基本水權、公共水權顯然要強調公平優先,而競爭性水權則應以效率優先。

  河岸學說和占有學說的水權理論和水權法律制度主要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形成和發展的,因此其水權理論和原則並不是通過頒佈成文水法,而主要是通過法院對具體水權糾紛案例的判決實現的。與此相反,實行公共水權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多屬大陸法系,公共水權的理論和原則具體體現在頒佈的成文法中,例如前蘇聯1970年頒佈的《水法原則》以及我國1988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都屬於這種情況。

水權的管理[7]

  水權管理包括水資源的配置權、水經營的特許權和水管理的監督權。

  (一)水資源的配置權

  水資源的配置權是分配權與處置權的總稱,是國家對水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管理:的基本權力。水資源的所有權只有通過配置,才能實現向使用權的轉變,而配置的合理與否:關係到水資源的有效利用與效果,關係到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公平。水資源的配置權兼有環境、經濟、社會和政治等多重屬性,是水權管理的核心。所以《水法》在明確水資源屬加國家所有的同時,又規定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因此,水資源的配置權的行為主體是國家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配置結果的法律地位通常是以“取水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的。

  (二)水經營的特許權

  水經營的特許權是對水資源經營權進行管理的一項基本權力。由於水資源具有惟一性,自然水資源通過水利工程基礎設施引、蓄、提、供、配的生產,供水商品具有一定的壟斷性,也是經濟社會運行必須的公共物品,水對所有消費者來說,都是必不可少卻又是不可選擇的。因此,從維護社會公平公正考慮,水的經營應該是政府行為,水的經營權專屬於政府,因為政府最能代表廣大人民的利益。但是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從效率原則和現實情況考慮,政府是難以直接擔當此任的,而常常把這一專屬的經營權通過特許的方式委托給較為合適的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去經營。很顯然,特許權的行為主體是政府(或是政府委托的有關部門),而管理的對象是水資源的經營權,特許行為的法定表現形式是政府與被委托單位之間簽署的“委托經營合同”。如果被委托單位有違約行為,政府可按合同對其進行處罰並取消其經營的資格,收回經營權。這就是目前我國供水生產經營的基本現實,它還不符合也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水資源經營管理的要求。

  (三)水管理監督權

  這是水權管理體制中一項必不可少的權力監督的主要對象是行使水資源配置權和特許權的機構,監督的主要內容是這些機構行使權力的行為及其後果。行使監督權的主體通常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下設的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或人大授權的相關機構,同時也應當有人民團體及其組織進行廣泛的水管理監督。同時,社會公眾尤其是消費者和媒體的監督也是十分重要的。

水權的界定[2]

  水權界定是指水僅所包含的各項權利賦予不同主體的制度安排,這種制度的安排可以是非正式的,即可按照用水習慣進行水權界定;為使水權界定具有權威性和可操作性,更多的是通過法律法規進行正式制度安排。

  水權界定最主要的目的和功能就是明晰水權,因此,在水權界定中對享有權利的主體是誰、權利客體的數量如何評價、怎樣保證客體質量、行使權力的有效期限等都應明確規定。水權界定是水權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是進行水權轉讓的前提條件。

  (一)水權界定的形式

  水權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私有水權和共有水權兩種形式。私有水權就是將水資源的權利界定給一個特定的人;共有水權則是將水資源權利界定給共同體內的所有成員,若共同體的範圍是國家和全民,則為國有水權。在進行水權界定時,如何在以上兩種水權形式中選擇,主要取決於各自界定成本和收益的比較。

  從水權界定的歷史演變和發展趨勢來看,多數國家正經歷著從私有水權向共有水權的轉變。傳統的私有水權是依附於土地所有權的,在土地私有制的情況下,水資源自然也就歸私人所有。20世紀中期,隨著水資源多元價值的日益顯現,尤其是水資源在人類生存、生態影響和環境變化方麵價值的提高,各國政府開始對私有水權加以限制,並將水資源權屬與土地權屬分離開來,確立獨立的國有水權,水權的形式也由私有轉向共有。

  早在1976年,在委內瑞拉召開的“關於水法和水行政第二次國際會議”上,很多國家就提出“一切水資源都要公有或直接歸國家管理”。日本在《河川法》中規定:“河川為公共物,其保全、利用以及其他管理必須妥善進行以期達到立法目的;河川的水流不得為私人所有”。我國2002年修訂的《水法》第三條指出:“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這些就充分證明水權界定正在發生變化,共有水權將成為水資源管理的主流。

  (二)水權界定的原則

  合理地界定水權,是水資源高效率利用的基礎,也是完善水市場的重要前提,更是有效管理水資源的必要條件。由於水資源的特性和水資源作為商品的特性,決定了水權的界定不同於一般的資產,其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可持續利用原則

  我國在水資源方面存在許多問題,簡單地可以概括為“水多、水少和水臟”。這些問題的存在和積累,嚴重地制約了國民經濟的發展,威脅人類的生存。水是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資源,是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物質基礎和基本條件,它的過度開發和水環境的破壞,必然削弱水資源支持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能力,並且威脅後代人的生存和發展,所以,必須站在全社會和中華民族持續繁衍的戰略高度來認識水資源,在水權界定中,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必須加以貫徹和實施。

  2.效率至上的原則

  我國是世界上13個貧水國之一,同時也是水資源浪費和水污染的大國。當前我國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只有0.30~0.40,與發達國家的0.70~0.90相比,相差0.40~0.50;農作物水分生產率平均0.87kg/m3,與以色列2.32kg/m3相比,相差1.45kg/m3。從用水效率上來看,我國1995年的用水效率只有美國1990年的1/8,日本1989年的1/25。

  為了滿足我國21世紀16億人口物質生活的需要,我們只能深挖現有水資源潛力,提高單位水資源的生產和利用效率,這是水權界定必須關註的問題。水權界定所提到的效率,應該站在全社會、流域和水資源利用、生命周期等綜合角度來考察,生命是第一的,用於生活的基本水量其效率是非常大的,所以水資源的利用必須首先滿足生活要求。在這個基礎上,水權的界定應有利於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有利於將水資源向高效益產業傾斜。

  水資源使用權的界定應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平等。效率優先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水資源使用權的界定能夠起到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的激勵作用;二是從全流域整體出發,水資源使用權的界定不能絕對平等,而應在優先保證各地區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礎上適當向水資源利用效率高的地區傾斜,這樣有利於引導水資源向優化配置的方向發展。

  3.公平交易的原則

  堅持水資源管理公平、效率、持續、協調、統一,是我們在水權界定過程中追求的理想目標,但在現實中以上各方面經常存在衝突。例如,將水資源向高效率產業傾斜的原則,就會產生一系列問題。

  近年來,農業水資源向城市生活和工業轉移數量不斷加大,水資源利用整體效益得到提高,但在一定程度上對農業的水權構成了侵犯,農民不得不加大節水投資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生產成本,我們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補償這種成本,這樣才是公平的。同樣,在流域範圍內(或跨流域)不同省份水資源分配和流動,也涉及利益的再分配,所以在水權界定時,應該考慮公平交易的原則,只有這樣,水權的交易才可能變為現實。

  4.因地制宜的原則

  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自然條件存在著很大差異,必然造成水資源的狀況不同,經濟發展水平和政策取向等各方面也不同,因此在一個國家或地區取得良好效果的水權界定方式,在另一個國家或地區不一定適用。

  此外,由於水資源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有些地區幾乎伴隨人類發展的全過程,在水權制度建立之前,早已形成根深蒂固的用水方式,要想改變可能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因此,水權界定也應遵從已有習慣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5.給以補償的原則

  如果水權的界定導致流域地區不同省份在水資源利用上的收益變化,收益大的省區應向收益受損的省區進行適度補償。只要從總體上看,收益的增加大於部分地區的損失,水權的界定就是符合社會福利最大化原則的。

  (三)科學地界定水權的價值

  科學地對水權進行價值化,是水權進入市場的前提和基礎,若想從總體上科學地認識價值,必須對影響水權價值的各種因素進行系統的分析,並且找出主要因素,才能從整體上把握水權價值。

  認識水權價值,應該將水資源放在多維空間中進行探討,這不僅僅因為水資源涉及眾多領域,是人類生存、經濟生活不可替代的自然資源,也是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影響水權價值有關因素之間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相互耦合,使水資源價值更加複雜化。縱觀影響水權價值的因素,可以將其綜合地概括為三類,即自然因素(包括環境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而且這三種因素之間又相互作用,形成這三種因素之外的另一種因素。

  自然因素是決定水權價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就理論而言它是非人工控制的。如水資源所處的地理位置,即水資源的空間,它決定了水資源態勢,主要包括水資源的豐度和品質、水資源的開發條件及特性等。

  經濟因素在水權價值形成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無論水資源態勢怎麼強,如果不去開發利用,不與經濟因素結合起來,水資源價值充其量表現為生態價值,其經濟價值無法體現。水資源與社會經濟的有效結合,是水權價值產生的源泉。

  社會因素在水權價值形成過程中同樣占有重要的地位,水利工程的興建、水資源勘測、水資源管理等,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水資源凝結了人的勞動,因而具有勞動價值,它們是水權價值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國外水權界定方式制度

  1.占用優先制度

  美國西部是水資源占用優先制度歷史悠久且發展較為完善的地區。美國西部開發早期,土地開發和利用中對水資源的引取不受河岸權的限制,後來通過通報取水意圖併在地方司法部門記錄該報告的形式而正規化,1849年以後,採礦活動促進了“時先權先”原則的發展,受西班牙法律以及穆斯林判例的影響,逐步形成法律。

  占用優先制度不認可用戶對水體的占有權,但承認對水的用益權。占用優先制度也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得到完善。最初,美國許多州為保護占用優先制度,對水權轉讓設置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如懷俄明州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交沒有觸犯第三方權利的有力證據;內布拉斯加州乾脆禁止農業用水向非農業用水部門轉移。這些限製成了占用優先體制下水市場發展緩慢的主要原因。

  為了改變這種局面,西部各州已經利用公共所有權對用戶用水權進行不同程度調整,採用公共托管原則,削弱用水權的保障程度以增加占用優先原則的靈活性,以適應公共利益部門用水需求。有些州開始制定或修改有關規定,如客觀上承認水權轉讓為有益用途,促進水權的銷售和轉讓。水市場和水銀行等已經開始成為水權轉讓的主要形式。水資源從邊際效益低的使用者向邊際效益高的使用者轉移,其典型代表是由灌溉農業用水向城市和工業用水的轉讓。

  日本所採用的水權制度基本上與占用優先制度相同,即各種水權中的優先權應當是以批准水權的時間順序為基礎決定。但日本也對這種原則規定了一些例外情況,如實行地慣例水權制度、堤壩用益權制度、條件水權制度等,以適應不同的實際情況。

  占用優先制度具有以下特點;其一,對水占用權的核心原則不是平均占有,而是“先來者優先”,即先期獲得占用權的人的用水權利高於或優於後來者的權利,後來者是否可以獲得占用權取決於是否有多餘的水量,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占用權人具有排他性優先權。其二,強調水的可利用性,只要運輸條件許可,占用權人可以將其擁有的水資源用於遠離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將其所占用的水去換取經濟收益,即水權是可交易的權利。其三,對水的有益使用必須持續進行,否則被認為自動放棄占用權,美國科羅拉多州每十年會對占用權進行官方審查。其四,水被認為是公共資源,占用權強調用水的合理性,即必須將水用於能產生效益的活動,同時水的使用不能損害他人利益。

  2.河岸所有權制度

  河岸所有權制度源於英國的普通法和1804年的拿破侖法典,主要應用於英國、美國東部、加拿大等水資源豐富地區的水權界定。在沿岸所有權制度中,河岸權是屬於與河道相毗鄰土地所有者的一項所有權,它與土地所有權緊密相連,被界定給那些擁有與河流相鄰的土地所有者,不擁有沿岸土地的人則無權開渠引水。河岸權不論使用與否都具有延續性,它不會因不使用而喪失,也不會因被利用的時間先後而建立優先權,河岸權附著於河流的天然徑流,它本身不要求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河岸權是在土地開發初期自然存在併發展的一種水權形式,有其自然的合理性,直至今日,世界上許多地區仍然保留著河岸所有權制度,如在美國東部。但是該制度限制了非毗鄰水源土地的用水需求,影響了用水效率和經濟發展,即便仍然保留河岸權制度的地區也已經對其進行不同程式的約束和規範,比如與優先占用制度並行以及其他的法律規定和行政約束。澳大利亞最初實行的是河岸權制度,將水權與土地緊密結合在一起。後來,人們對水管理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了修正,設立“可轉讓的水條例”,允許水權與所授權的土地分離出來單獨出售。

  河岸所有權制度其特點是:第一,權利的獲得與河道相毗鄰土地占有狀況直接相關,占有土地自然獲得對河水的使用權,不需要任何申請及確認手續。第二,附著於河流的天然徑流,不論使用與否都具有延續性,即擁有對水的使用權但並不強制使用,權利不因為不用而消失。第三,濱岸權也不會因被利用的時間先後而改變,只要合法地獲得對土地的所有權,便同時取得了先前的水權所有者對水的使用權。第四,如果水權所有者給不擁有沿岸所有水權的人提供開渠引水的便利,則被認為是不合理用水,其權利就會受到限制甚至完全喪失。

  3.平等用水制度

  平等用水原則是指所有用戶擁有同等的用水權,當缺水時,大家以相同的比例削減用水量。在智利的一些地區,採用了平等用水原則。

  4.共有水權制度

  隨著對水資源價值、水權特性認識的不斷深入,現在很多國家或地區開始採取共有水權的形式,澳大利亞是最典型的國家之一。澳大利亞是聯邦制國家,各州內的水資源由州政府管理。

  現代意義上的公共水權理論及法律制度源於前蘇聯的水管理理論和實踐,中國目前實行的也是公共水權法律制度。公共水權制度規定國家是水資源的所有權主體,這將水資源的使用納入國家的發展規劃提供了法律基礎。

  公共水權理論建立在三個基本原則之上:一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即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但個人和單位可以擁有水資源的使用權;二是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服從國家的經濟發展規劃;三是水資源的配置和水量的分配一般通過行政手段進行。在實行公共水權法律制度的國家和地區,通常都頒佈全國統一的水法,例如,前蘇聯1970年頒佈的《水法原則》規定:全國境內所有水資源都屬國家所有,國家對水資源實行計劃管理,水資源的使用權必須經行政部門批准方能生效。但由於水法是關於水資源的基本法,覆蓋面大,法律條文比較原則,有些條文難以直接操作。因此,必須制定相應的法規作為水法的補充。如前蘇聯除《水法原則》外,還制定了工業用水、城市用水、發電用水等的具體法規,增強了水法的操作性。

  5.條件優先權制度

  條件優先權制度是指在一定條件的基礎上用戶具有優先用水權。如日本採用的堤壩用益權,日本的《多功能堤壩法》使得水資源使用者能夠取得使用水庫蓄水的堤壩用益權。條件優先權是一種本質上類似於水權的財產權。市政供水、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的水資源用戶可以分擔建設成本而申請相應的水權。獲得堤壩用益權的用戶不受占用優先權制度的束縛,因為他們有權利用水庫的一定貯存容量。當分配到的水庫蓄水容量存蓄滿後,堤壩用益權持有者將可以從堤壩甚至從下游引取這部分水資源。這一水權可能比以前的其他水權有更高的優先權。

  6.慣例水權制度

  慣例水權制度並非是明確的水權制度,它是由於慣例形成的各種水權分配形式,往往與歷史上水權糾紛的民間或司法解決先例以及歷史上沿襲下來的水權配置形式有關。它往往是占用優先制度、河岸所有權制度、平等用水權制度、公共托管權制度、條件優先權制度等各種形式的變體或複合體。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有自己獨特的慣例水權制度,如美國採取的印第安人水源地制度。

  慣例水權制度是另一類水資源占有和利用的水權制度,在這種制度下同樣可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河岸權或占有權會因慣例水權制度而喪失,而合法的慣例水權制度則通常是通過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程式建立的。在美國,慣例水權制度的產生必須具備5個條件:取用水資源的狀況要持續較長一段時間(通常是幾年);其取得應當是和平的;要符合有關法律;必須是公開的行為;這一權利必是對另一權利的侵占。

  7.地下水水權制度

  分配因地下水水文規律的複雜性而更加複雜,但基本上遵循了上述原則,如源於普通法的絕對所有權原則,即土地所有者擁有土地財產下地下水資源的絕對所有權。後來為了避免水資源浪費,同時保障地下水流域內其他用戶的用水權,逐漸引入了合理性原則,併進而形成相對所有權原則。在該原則下,居於地下水流域之上的土地所有者,水資源利用行為必須要合理,而且必須要與其他抽取者的利用相互協調。當水資源不足以供給居於地下水流域上的全部土地,而居於其上的某些土地所有者卻不使用地下水時,流域內的其他用水者可以抽取未被利用的水資源。

  同地表水一樣,在美國西部等地區也建立了地下水的占用優先權原則,它根據最初抽取或利用的時間先後建立。居於某一地下水流域之上卻從未利用該地下水資源的土地所有者,可能會在優先權上落後於那些已得到開發和利用地下水許可的水權占有者。但地下水的優先占用權與地表水還有不同,通常情況下,地下水流域之上土地的地下水使用權相對於該流域之外土地的地下水使用權有絕對優先權。

水權的轉讓[2]

  水權轉讓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和水資源日益短缺條件下的必然產物。目前水權轉讓正處於積極探索階段,政府部門要根據改革和發展的要求,及時總結經驗,解決存在的問題,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法規,通過水權轉讓促進水資源優化配置、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一)建立水權轉讓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只規定了水的所有權、取水權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沒有規定水權的轉讓制度。如果不同水權主體不能相互轉讓,這不利於優化配置水資源,不利於提高用水效率,不利於促進節約用水和建立節水型社會。

  為有效地緩解和解決水資源供求日益緊缺這一矛盾,就應當像土地、礦產和林地資源有償轉讓一樣,在其他水權制度基礎上,建立完善的水權轉讓制度,激勵用水者採取措施節約用水,將多餘的水權轉讓給他人,以取得經濟利益。這將極大地促進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益和效率。

  1.建立水權轉讓制度是市場經濟水資源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的需要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使市場在國家巨集觀調控下發揮配置資源的基礎作用。要適應這種經濟體制的要求,發揮水市場在國家巨集觀調控下配置水資源的基礎作用,就要建立水權和水市場制度,切實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行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依靠科技進步和市場機制,推進水資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轉變,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2.建立水權轉讓制度是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益和建立節水型社會需要

  水權轉讓制度的建立,將實現水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明晰各個產權主體的權利關係,水市場在國家的巨集觀調控下優化配置水資源,促進水資源從低效益用途向高效益用途轉移,通過市場機制更加客觀真實地反映水的價值。進而改變目前過低的水價,促進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3.建立水權轉讓制度是實施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的需要

  在我國,對水資源的無償開發和利用或無償開發和低償使用,導致了對水資源的重使用輕節約,水資源的消耗強度比發達國家普遍高5~10倍,水資源相對短缺的局面又由於資源使用不合理而加劇。水資源使用不講成本核算,不講經濟效益,造成了對有限資源的極大浪費,更加劇了水資源短缺的局面。要扭轉這種不利局面,就必須提倡節約水資源。節約水資源很重要的一條是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而建立水權轉讓制度是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的根本方法

  4.建立水權轉讓制度是適應新時期依法治水和管水的需要

  水權作為一種通過法律確立的權利,其價值只有通過市場交換後才能得到全面實際的體現。同時,水權進入市場後,必然涉及一系列市場流通法規的規範、約束規則,充分利用法制的保障,水的利用才能實現高效節約和合理保護。水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和資源,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糾紛必然有其特殊性,解決這種糾紛、爭議,必須要求有與之相應的特殊的法律規則

  (二)水權轉讓的主要內容

  1.影響水權轉讓的主要因素

  影響水權轉讓的因素很多,主要包括對於水權的界定、水權轉讓的成本、對第三方的影響和水管理法律法規等。這些因素之間還存在相互作用,共同對水權轉讓產生影響。

  (1)對於水權的界定合理地界定水權,不僅是水資源高效利用的基礎和完善水市場的前提,而且也是進行水權轉讓的前提。水權轉讓是與水資源有關權利的流轉,只有權利明晰才能順利進行轉讓。這裡所指的權利明晰主要是對水資源的質和量的規定、權利使用期限、權利的可靠性等,這些都需要藉助於合理的水權界定來實現。

  (2)水權轉讓的成本在水權明確界定後,水權轉讓能否進行關鍵取決於轉讓成本是否合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就水權轉讓的雙方而言,進行水權轉讓的目的是獲利,如果轉讓成本過高或不合理,以致於使一方或雙方均沒有獲利的空間,甚至造成一方損失過大,水權轉讓就不可能發生。水權轉讓的成本包括信息搜集成本、合同執行成本以及提供量水、分水及輸水等水權轉讓的基礎設施的成本等。

  (3)對第三方的影響水資源是基礎自然資源,不僅是生態環境建設的控制因素,而且是戰略性經濟資源,同時又是綜合國力的有機組成部分。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活動對人類生存、環境變化等產生廣泛的影響,因而水權轉讓不僅是買賣雙方的利益轉換,還會涉及第三方的利益。例如,在進行水權轉讓的地區,可能因為支撐區域經濟發展的水資源量的減少而導致經濟發展緩慢,永久性的水權轉讓甚至會嚴重影響該地區未來經濟的發展。因此,在進行水權轉讓時需要對社會公示,讓社會各界參與決策。

  (4)水管理法律法規

  水權的行使是需要通過法律法規等手段強制進行的,水權的特性也使得水權的行使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約束。因此,水資源的管理體制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影響水權轉讓的又一重要因素。各國水資源現狀、國家性質、政策目標、管理方式、法律規定不同,水權轉讓的範圍、程式、方式等方面也不同。有些國家在水權制度建立的初期,甚至明文規定禁止水權轉讓。

  2.水權轉讓的範圍

  一般意義上的產權轉讓,應當是所有與財產有關的權項,由於水資源和水權具有特殊性,這就決定了水權轉讓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不是所有的水權都可以自由轉讓,其轉讓的範圍是有限制的。

  水利部《關於水權轉讓的若幹意見》(水政法[2005]11號)中,對水權轉讓的範圍有明確規定,規定水權在以下情況下禁止轉讓。

  ①取用水總量超過本流域或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可利用量的,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不得向本流域或本行政區域以外的用水戶轉讓。

  ②在地下水限採區的地下水取水戶不得將水權轉讓。

  ③為生態環境分配的水權不得轉讓。

  ④對公共利益、生態環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不得轉讓。

  ⑤不得向國家限制發展的產業用水戶轉讓。

  3.水權轉讓的形式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修改完善以及水市場的發育,將允許水資源使用權依法有償轉讓,其中也包括開發利用水資源權。在水權轉讓過程中,可能出現以下幾種主要形式,但具體轉讓的條件、程式、方式、監督管理由法律法規規定。

  (1)直接從地下、江河或者湖泊取水的取水權轉讓的形式

  《水法》中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合法取水權的擁有者可以依法有償轉讓自己取水權的全部或一部分。即轉讓水資源使用權。這種形式包含已經建成取水工程在內的轉讓。

  (2)水資源開發利用權轉讓

  這是已經取得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取水權人,在沒有興建水工程時轉讓的取水權,或稱水資源使用權。這實際上是一種水資源開發利用權,主要指興建水電站、供水等工程,將來隨著水利投資的多元化和水市場的發展,這種水資源使用權的轉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議價等形式轉讓。

  水資源使用權的受讓方可以是一個法人或組織、個人,也可以是幾個法人、組織或個人,這種轉讓方式類似於礦產資源採礦權、土地資源使用權的轉讓。但水資源又具有流動的、豐枯變化的特點,國家應有巨集觀調控和監督管理的權力。

  (3)取用水工程式控制制水域里水的使用者轉讓水商品使用權的形式

  這種形式的轉讓是指從水工程式控制制的水域取水的,將自己的全部的或部分的取用商品水的權利轉讓給另一方的行為,這也是一種水商品使用權的轉讓。

  (4)各行政區域的水量轉讓的形式

  水資源是一種動態的、活動的自然資源,具有豐枯期的水量變化和時空分佈不均的特點。不同於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是固定的。因此,首先要調查評價搞清楚各區域、流域的水資源量,然後由國家根據不同的水平年的水資源量,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水量分配,這是一種省際間水權初始分配。在省際間水權初始分配的基礎上,然後再決定下一層次的水量分配。水量分配完成後,具有富餘水資源的行政區域可以將富餘水權轉讓給其他缺水的行政區域。

  以上各種形式的水權轉讓,可能在不同流域之間、不同區域之間、不同部門和行業之間進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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