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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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債的形式發生的公民、法人之間的經濟聯繫日益頻繁,保障債尤其是合同之債的履行,對於維護社會主義商品流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一般地說,債務人對於自己負擔的債務,應當以其全部財產負履行義務,也即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其債務的總擔保。在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變賣債務人的財產,以其價金清償債權。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或不同內容的數個債權並存。對於同一債務人,可能發生負債超過其財產總額的情況,而一切債權都處於平等地位,其間並不發生順位(次序)的問題。同一債務人的數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都平等享有權利,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權時,就要依各債權人的債權額按比例分配,債權人的債權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償,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債權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債務人讓與財產於他人時,該部分財產即失去擔保的性質,因而可能發生債務人以讓與財產的行為而致損害於債權人的結果。可見,即使債務人現實有充分的財產負擔債務,但債務人可隨時增加債務額,又可隨時讓與財產於他人,債權人仍有債權得不到清償的危險。債權人為避免這種危險,乃依靠特別擔保方法保障債權。這種特別擔保方法有人的擔保、物上擔保、金錢擔保三種。對人擔保就是保證。金錢擔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擔保,即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供履行債務的擔保,不論債務人是否負擔其他債務,也不論債務人是否將此擔保物讓與他人,債權人對此擔保物得優先直接行使其權利,以之供債權清償。這即是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傳統民法上典型的物權形式。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擔保物權制度的目的就是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物權,其特征在於:
第一,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擔保物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證主債債務的履行,使得債權人對於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它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第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為不動產、動產,質權、留置權則為動產),否則就無從由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這裡的特定,應解釋為在擔保物權的實行之時是特定的,所以,於將來實行之時為特定的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如以流動倉庫中的貨物為質權標的。
第三,擔保物權以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屬於物權的一種,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權以對標的物實體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目的,而擔保物權則以標的物的價值確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以就標的物取得一定的價值為內容。
第四,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所謂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隨主債的轉移而轉移,並隨主債的消滅而消滅。例如,抵押權人就債權的處分必須及於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債權;也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更不得將債權與抵押權分別讓與兩人。
所謂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得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這體現在:債權一部分消滅,如清償、讓與,債權人仍就未清償債權部分對擔保物全部行使權利;擔保物一部分滅失,殘存部分仍擔保債權全部;分期履行的債權,已屆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時,債權人就全部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設定後,擔保物價格上漲,債務人就無權要求減少擔保物,反之,擔保物價格下跌,債務人也無提供補充擔保的義務。同一債權上有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1、以擔保物權的原因為標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
法定擔保物權,指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意定擔保物權,指依當事人的設立合同而成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為典型的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通常是為擔保一定的債權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強烈的從屬性。意定擔保物權具有媒介融資的作用(即以擔保物權作為獲取融資的手段),故又稱為融資性擔保物權。
2、擔保物權以其主要效力為標準,可以分為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留置性擔保物權是以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以確保優先清償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性擔保物權,因權利人需要占有標的物,導致債務人不能使用、收益標的物,所以企業融資一般不採取這種方式。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以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作為優先清償債務的保障,不將標的物的占有移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占有、使用標的物,符合企業的經營方針,所以為企業所樂於採用。這種擔保物權在現在經濟生活中居於主導地位。
3、以擔保物權的標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區分,可分為動產擔保物權、不動產擔保物權、權利擔保物權和非特定財產擔保物權。
動產擔保物權,指以動產為標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不動產擔保物權,指以不動產為標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權利質權和權利抵押權;非特定財產擔保物權,指以內容經常變動的財產為標的物而設立擔保物權,如企業擔保(浮動擔保)等等。
4、以擔保物權的構造形態的不同為標準,擔保物權可分為定限性擔保物權與權利移轉性的擔保物權。
定限性擔保物權,擔保權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權利,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然保存在設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手。權利移轉性擔保物權,是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的擔保權,以讓與擔保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轉擔保標的的物的占有為標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占有擔保物權與非占有擔保物權。
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的擔保物權,為占有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非占有擔保物權,指不把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擔保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6、以擔保是否為民法所明文規定為標準,擔保可以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規定的擔保為典型擔保,如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權;非典型擔保,又稱不規則擔保或變態擔保,指在社會交易的實踐中自發產生為判例學說所認可的擔保形式,如讓與擔保等等。
在我國,按照擔保物的不同,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特定財物必須登記,否則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自願登記的財物,雖然不登記不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卻不能對抗第三人。
我國擔保法規定下列財產應當辦理登記,擔保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1、以土地使用權、不動產、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財產抵押的。2、以記名股票和知識產權質押的。前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登記。但建議您最好辦理登記,因為這些未經登記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債務人將已經抵押給債權人的電腦,在抵押後轉讓給其他人的,如果辦理過抵押登記,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但是如果沒有辦理過登記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則債權人的權利難以實現。
按照擔保物的不同,辦理登記的部門不同。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六)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辦理質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二)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擔保物權的競合,亦稱為物的擔保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類擔保物權的效力優先的問題。對於這一問題,在擔保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沒有作規定。物的擔保的競合屬於一物之上設定數個不同種的擔保權且擔保不同的債權,因此它不同於“一債數保”。在為同一債權設定數項物上擔保權時,一般來說,債權人得依當事人約定的擔保額而行使權利,各個擔保物權之間一般不發生應優先行使何種擔保權的問題。物的擔保的競合也不同於一般的請求權競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數個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為同一人,也正因為權利人為同一人,權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權利的行使僅能擇一為之。權利人若行使了其中一項請求權,則不能再行使另一請求權。而在物的擔保的競合,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並非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個擔保權人均行使自己的權利,由於權利的標的物是同一的,這就發生何權利人先行使權利的問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物的擔保的競合乃為物上擔保權的衝突。
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所以在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得將標的物再用於質押,成立質權,因為於此情形下,後設定的質權無害於抵押權。此時當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通說認為,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質權,因為抵押權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權屬於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於抵押權。
出質人於設定質權後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後押呢?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後又設定抵押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衝突,所以,基於先設定質權後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於設定質權後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後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儘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衝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於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將其提存。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後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並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於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於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於抵押權。惟應註意的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發生有兩種情況:其—,先設定抵押權而後成立留置權。因為先設定抵押權後因標的物不移轉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將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時,在具備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權。此種情形下發生的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如何?通說認為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因為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並且因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往往是有利於保全抵押權人利益的。其二,先成立留置權而後設定抵押權。
這有兩種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將留置物抵押,此時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的效力當然優先於抵押權。二是留置權人將留置物抵押,於此情形下,因為留置權人非為標的物所有人,抵押應為無效,不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但是若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為自己的債務履行為其債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可為有效,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不過於此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於留置權。因為留置權人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於債權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