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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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擔保物權是指法律規定的在一定條件下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此種擔保物權只需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當然發生而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主要有留置權、法定優先權和法定抵押權。[1]
法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基於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所發生的費用,故而又被稱之為“費用性擔保物權”。[2]
法定擔保物權的內容[1]
法定擔保物權具有保護特定債權的作用,因為法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大都是因債權人對標的物施以勞務、技術或者供給材料、保全該標的物或者增加其價值,法律為維護公平特用擔保物權予以特別保障。因生活中法定擔保物權人常對標的物支出一定的費用,故學理上又稱之為“費用性擔保物權”。如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承包人就價款對承包工程的優先受償權,就是因為承包人對承包工程付出了勞動和金錢為對其特別保護而設。
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3]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擔保物權成立的要件不同,意思自治原則發揮作用的領域有別。
法定擔保物權和意定擔保物權並存時的效力。一般認為,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意定擔保物權。例如,《海商法》上規定的對船舶的各種優先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的抵押權。[1]適用該原則的情形包括:抵押權成立在先,留置權成立在後的情形;留置權成立在先,抵押權成立在後,且留置物所有人為抵押人的情形;質權成立在先,留置權成立在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