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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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擔保(warranty of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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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擔保,是指賣方應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並且任何第三人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雖然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但賣方必須承擔對貨物的權利,擔保這項默示的合同義務。
(1)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2)賣方保證在其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或留置權等;
(3)賣方保證其出售的貨物沒有侵犯他人的權利,包括商標權與專利權等。
權利擔保的內容包括兩方面:
一是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
二是知識產權擔保: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不包括版權。出口方要保證其出售的貨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識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在這種情況下,從出口方來講,在他的國家,對這批貨物不構成侵權;由於他自己就是貨物的權利人或者他自己已經得到了許可;或者這批貨物本身就沒有註冊。但是如果出口方把這批貨物出口到進口方的營業地的所屬國時,如果在這個國家這類貨物比如其商標權是由第三方註冊的,那麼這個第三方就會對這批貨物提出侵權的請求。因此,出口方要保證所運的貨物運到進口方的國家後,不會有第三方提出權利請求。
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由於國際貿易中,貨物通常是銷往賣方以外的國家,特別是還有轉賣的情況,要求賣方瞭解所有國家有關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約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進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現在:
①地域限制。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並不是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這是不現實的,對此公約第42條規定了限制標準:第一,依貨物銷售目的國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規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對買方不承擔向不知明的轉賣地轉賣的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例如,買方改變了原轉賣A國的計劃,而將賣方出售的貨物轉賣到了B國,則當一B國人稱該貨物侵犯其商標權時,賣方不對買方負責,因為在訂立合同時,賣方並不知道這批貨物將被轉賣到B國。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確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只對那些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請求向買方負責。如果買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依公約的規定,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②主觀限制。公約在確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上還規定了時間的標準,依公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免除其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第一,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第二,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
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公約第43條規定了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即當買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應將此項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就喪失了買方依公約本來可以得到的權利,即要求賣方承擔辯駁第三方的權利。至於什麼是“合理時間”,則要依個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時間的長短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