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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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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所有權擔保[1]

  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

所有權擔保的類型[2]

  所有權擔保的類型有:

  買賣式擔保債權人債務人用附條件買賣的方式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以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擔保方式。在買賣擔保中,債權人(信用授與人)借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的名義將信用授與債務人,而債務人(信用接受人)則借出賣人的名義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之保證,待所附條件成就後,債務人再回覆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買賣式擔保中,買賣標的物發揮著擔保物的作用,買賣只是假借的形式,實質是通過附條件買賣的形式來實現信用之授與,並給信用授與人(貸款人)收回貸款提供可靠的物質保證。

  買賣式擔保,根據買賣所附條件的不同,還可以分為附解除條件的買賣式擔保與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式擔保。附解除條件的買賣又稱活賣,是指在買賣中為出賣人保留返還價金,解除買賣合同,回覆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的買賣。假藉此種買賣方式實現的擔保就稱為附解除條件的買賣式擔保。附買回條件的買賣,是指在買賣中為出賣人約定按原價格或雙方另外協商的價格買回出賣物之權利的買賣。假藉此種買賣方式實現的擔保,就稱為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式擔保。

  讓與式擔保指以讓與標的物所有權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讓與式擔保的作用與買賣式擔保完全相同,其區別僅僅在於讓與式擔保讓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不是買賣,而是其他形式。讓與式擔保根據讓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的不同,又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與信托式讓與擔保。附條件的讓與擔保包括附停止條件的讓與擔保和附解除條件的讓與擔保。附停止條件的讓與擔保,是指以債務到期不履行作為停止條件(又稱延緩條件)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的擔保。在附停止條件的讓與擔保中,債務人於債務成立時將擔保物交付債權人占有,但仍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如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有權取回擔保物,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擔保物的所有權即移轉於債權人。

  此種讓與式擔保與質權極其相似,其區別僅僅在於: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不能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只能就擔保物的價值優先受償:而附停止條件的讓與式擔保的債權人則可以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附解除條件的讓與擔保,是指以債務人履行債務作為解除條件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人的擔保。在此種讓與擔保中,債務人於債務成立時將擔保物的所有權及占有移轉於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履行債務前,讓與有效,債權人保持對擔保物的所有權;債務人全部履行債務後,讓與失效,擔保物所有權回覆於債務人,債務人可取回擔保物。信托式擔保,是指債務人以信托方式將一定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同時使債權人受信托約款約束而成立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應按信托約款之規定將標的物之所有權再移轉給債務人。在信托式擔保中,如債務人以開具信托收據的方式移轉擔保財產所有權於債權人,而自己又按信托收據之規定繼續占有擔保財產者,則稱為信托占有。

  所有權保留指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方付清全部價金前,賣方對已交付買方占有的出賣物仍繼續保留所有權。附所有權保留約款的買賣與普通買賣的區別在於:普通買賣中的標的物所有權自出賣方將標的物交付買受方占有之時移轉:而在附所有權保留約款的買賣中,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是自交付之時轉移,而是自買方付清全部價金之時轉移。

  在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約款的擔保作用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出賣方保留出賣物的所有權,有利於促進買方履行其交付價金的義務;其二,約定期限屆滿,如買方不付清價金,賣方可以根據其保留的所有權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取回出賣物。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對耐用消費品分期付款買賣尤其適用,且常見於這種買賣之中。所有權保留在形式上與買賣式擔保極其相似,但實質迥然不同。買賣式擔保是假買賣形式為信用授與人(貸款人)提供的擔保,其維護的利益主體是形式上的買受人,實質上的信用授與人。而所有權保留則發生在真實買賣之中,它所維護的利益主體是真實買賣中的賣方。

所有權擔保的含義[3]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其含義有三:

  a.賣方應向買方擔保他確實有權出售該貨物。假如賣方將偷竊的東西賣給買方,則違反他對貨物的所有權擔保義務;

  b.賣方應擔保貨物上不存在在訂立合同時不為買方所知的他人的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等;

  c.賣方應向買方擔保第三者對其提交的貨物不提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例如賣方出售的貨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專利權商標權等。

  當第三者根據工業產權知識產權提出要求時,根據公約的規定,需具備兩個條件:

  a.第三者的權利是依據合同預期的貨物將要銷往或使用的目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取得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賣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權利存在,則要承擔責任;

  b.第三者的權利是依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取得的。在這種情況下,不管貨物銷往哪個國家,也不管賣方是否知曉,賣方均要為侵犯第三者依據買方營業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取的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承擔責任。

  根據公約的規定,賣方的所有權擔保責任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免除

  a.買方同意在第三方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接受貨物;

  b.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識產權主張和要求;

  c.上述權利和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

  d.在賣方不知曉的情況下,貨物被銷往目的地以外的國家;

  e.當買方收到第三者的權利要求時,要及時通知賣方,如怠於通知,則免除賣方的所有權擔保義務。

參考文獻

  1. 國際公法學、國際私法學·國際經濟法學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
  2. 藍全普著.民商法學全書.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09月第1版.
  3. 周文彰主編.應對WTO與全球化 國際通行規則與國際慣例全書 1 1.海南出版社,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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